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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鑑 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05

TNDM-114-單禁沒-8-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 517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①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 進簧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44256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又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 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住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5170號函文暨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442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9139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共計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乃屬違禁物,爰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

2025-02-04

TNDM-114-單禁沒-1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72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自身已65歲高齡 ,希望能利用執行前陪伴家人,被告有存款新臺幣32萬餘元 寄於友人陳政宏處,其可代為繳納保釋金,被告如獲交保後 亦會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可將戶籍遷至陳政 宏處與其同住,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114年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 被告數次向本院申請具保停押,每次皆表示有不同之親友, 包含姐姐、兒子及友人可為其繳納保證金並提供住所云云, 然則,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在於認定其因涉犯重罪有逃亡之 虞,此並非單以繳納保證金作為替代手段即可使羈押原因消 滅,尚須嚴格檢視有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在被羈押前獨 自一人居住且無親友相伴,故本院認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是不論被告之親友是否得為被告繳納保釋金,均無礙本 院前開認定,況且,果若被告確有金錢寄於友人陳政宏處, 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聲請。又不論陳政宏是否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至其住所,皆無法確保被告實際上會住在該處,而無潛 逃之虞,此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羈押必要之心證。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 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4-聲-223-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 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 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 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 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 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 ,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 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 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 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 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25-02-03

PTDM-113-訴-58-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2025-02-03

PTDM-113-易-326-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弦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持有模 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 (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更正 為「先於網路購得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而持有之」,及補充理由: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00頁),其係於2年前購入本案模擬槍,則於被告持有 本案模擬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因修正前 規定就持有模擬槍之行為僅裁處罰鍰,於新法施行後此行為 始構成犯罪,是認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繼續行為,應係自 113年1月5日新法施行時開始,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模擬槍2支(共含彈匣2個),均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因無證據顯示其具備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30139168號函及所附桃警鑑字第1130136497號模擬槍鑑定書 二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   被   告 張世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弦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具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B室居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模擬槍2支(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13 9168號函及附件模擬槍鑑定書、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 模擬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88676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1-15

TYDM-114-桃簡-10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成年友人「蘇偉能(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至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 至為警查獲日止。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 於1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子為容器,內 填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 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6-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 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 外部,再插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 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上開 扣案之子彈、爆裂物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 案子彈及爆裂物;至本案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 各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案違禁物)。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本案違禁物 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之本案違禁物並願接受裁判,而 為警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日1 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弘璋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警詢係遭派出所所長 刑求、脅迫而坦誠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6、144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係連續錄音 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鍵盤聲,未見警員有 脅迫被告回答之情事,且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 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或進一步解釋各該槍砲、子彈 、爆裂物之來源、內容物及作法,未見有受迫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72至188頁),尤有甚者,於筆錄之最末,被告經繕 打筆錄之員警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有無以脅迫方式為你製作 筆錄等語,被告清楚答「沒有」。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時 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 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 性且具真實性。 (二)證人江凱庭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凱婷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 第2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藏或持有本案違禁物,惟否認有何製造槍 砲、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已過世之 「蘇偉能」寄放在我這裡的,且遭逮捕當日是我主動帶員警 前往我家和我車上執行搜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就持有或寄藏本案違禁物部分均坦承,惟被告不具備製造 本案違禁物之能力;就扣案雷電管,經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僅 係市售燈泡,並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扣案爆裂物, 鑑定時因未產生爆炸之結果,縱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製造之 行為,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另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而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江 凱庭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 1、22所示之物。復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 。並於翌(2)日1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3、234、238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7至53、57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 至83頁)、領據(偵卷第8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在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前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 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 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於江凱庭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定,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 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及「備註」欄)。綜上,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罐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37、238、2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二)所載之證據及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維修、組裝本案槍枝之行為,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然被告予以否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 有,寄放在我這裡託我維修,於本院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 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經查: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槍工具1批,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其內有鉗子2把、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 1組等物(本院卷二第235頁),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遽 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金 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相關工具,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 槍3枝,在他人交付與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且經被告 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準此,上開各情於卷內均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 枝等行為。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 犯意,客觀上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警方查獲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東西,都是你的嗎?)大92改造手槍、915改造手槍是 我女朋友江凱庭的老闆請我維修放我這裡的,大92改造手槍 半成品是「林志鑫」委託我修理的,小92改造手槍因為我朋 友死了,就算我的,其他都是我的。」(偵卷第120頁); 而細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18顆子彈,是模型店買來,我自己再買雷管 、喜德釘加以改造,我有試打,並擊發過1顆,扣案之改槍 工具則是我用來製作子彈,鉗子是我用以將喜德釘內之火藥 取出使用,科技海綿是用來做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 21頁);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明爆裂物2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 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喜德釘內取出等語明確,並曾於 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偵卷第12 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全數改口辯稱:本案全部扣案之槍 彈、爆裂物都是「蘇偉能」交給我的,先前供承之槍砲來源 即江凱庭老闆、「林志鑫」等人,都是我在警局亂說的,我 沒有任何製造本案違禁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40 頁),核其嗣後全盤翻異前詞,且顯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 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具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 物之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子彈及爆裂物2枚皆是我 自己製作的;我只會製作子彈,槍枝零件我不會製作,子彈 部分,我購買喜德釘及跑步槍的紙雷管,從喜德釘內取出火 藥,從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入我在模型店購買之彈 殼,把火藥放在上面,再鎖緊子彈就完成,我也是從Youtub e上教學影片習得相關製造子彈之技術,過程中都是徒手及 使用鉗子製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爆裂物2個也是我 使用鉗子自己製作的,其中一個是我將少量火藥及小鋼珠以 膠帶纏繞後,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另一個大的則是我上網 購買假的閃光彈殼子,將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 魚鉛片放入閃光彈殼子內,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沒有設計 圖,都是上網看Youtube自學等語(偵卷第26、29頁),由 上觀之,被告針對警員就本案所詢問之開放式問題,不僅就 扣案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分門別類、依序述說來源及製 造過程外,針對製造扣案子彈及爆裂物之學習過程、製造方 法及工具等,均甚為詳盡,且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前開偵 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然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能力 ,即可觀之甚明,況被告所敘述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及內容物 ,亦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相符,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 斯時就上開爆裂物之各該鑑定均尚未完成(詳見附表二編號 6-1、6-2「備註」欄所示),倘被告非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 ,當無就上開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及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較為真實可信。 (3)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等犯意,以上開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子彈及爆 裂物,應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明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 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 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 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 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 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 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合理推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 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之行為屬製造具殺傷力爆裂 物既遂,其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之行為則屬製造爆裂 物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因試 爆時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應屬製造未遂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 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 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 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 ,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就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略以: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6「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復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目前爆裂物鑑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裂使用,凡具備此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該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縱試爆時未爆炸,我們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綜上,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 (3)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就外觀檢視並以X光透視,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1、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爆裂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綜上,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 (4)準此,可認本案鑑定人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 鑑驗方法,對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 再以試爆法綜合分析之,最終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 有「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 當殺傷力;並認定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 或封口不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以上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 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本院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 憑。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 以引燃,佐以鑑定人已證稱該爆裂物若能順利引爆,顯然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 爆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並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 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鋁、碳、氯、鉀 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再插入鞭 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 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繼續犯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3.同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涉及該條第4項繼續犯之部分,亦因本案持有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漏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編號6-1)、同條 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編號6-2)。被告 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藥1 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 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 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 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製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時 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7顆,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 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各係以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部分, 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3枝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害之法益單一,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 藏上開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在前開桃園市○○區居○○○○ ○○○○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槍 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稱其前 男友在她租屋處不願離去,因此到場處理,當天進入武營街 8號之江凱庭居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 宅之告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 鉗子、火藥1罐等物品,江凱庭當時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 及子彈,我們詢問被告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何處及是否同 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我們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主 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前往觀音區之戶籍地, 查獲改槍工具、鉛碎片、科技海綿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以現行犯遭員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 、子彈及爆裂物,縱遭查獲火藥1罐,惟此時員警應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寄藏槍枝或製造子彈、爆裂 物等犯行,而可認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所使用車輛之停放位 置及其住處,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2枚,是被 告就寄藏本案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於其犯 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及社會秩 序,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寄藏本案槍枝, 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況本案已依刑 法第62條減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予以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就本案槍枝 仍於「蘇偉能」交付寄藏後持有之;又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 ,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其上開所為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 就製造本案子彈、爆裂物部分於犯後一度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更為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 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物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 各列「備註」欄),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扣案物,分 屬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均非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為電視遙控器前 面之小燈泡,並非用以製作爆裂物或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 (2)經查,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物品為內無燈罩殼之 市售燈泡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5「鑑定結果」及「備註」 欄)。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該扣案物是拿掉外面玻璃 罩後之市售燈泡,一般會拿來製作電發火,可作為點燃火藥 使用,但因為該扣案物沒有接電線也沒有火藥,就只是市售 燈泡;如果欲用以製作爆裂物,是可以作為發火裝置,因此 假如該扣案物內有接電線或添加火藥則會被認定為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由此可見, 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配其他工具之 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製造子 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子彈於試射後均 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二該列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 禁物及雖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一、 許弘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槍枝部分 1 小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 915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大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大92非制式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槍管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復進簧桿,另經實際操作,滑套無法向後拉動至定位致無法裝填子彈上膛,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同上 爆裂物部分 5 火藥1罐 現場編號1-1(楊梅區武營街8號扣得火藥1罐內取出之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 (1)淨重0.4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2)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1.「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機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炸彈、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爰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之。 1.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36056896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6-1 疑似爆裂物2枚 (編號1、編號2) 鑑定書編號1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彈體上印有「9BANG DELAY:0.5S NIC-03/11-48」等字樣,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等物。 (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3028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偵五字第1136013637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6-2 鑑定書編號2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為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 (2)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蒐集試爆後殘跡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膠紙包裹之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玻璃瓶外部套1紙管,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瓶內填裝有疑似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 子彈部分 7 非制式子彈17顆(鑑定試射5顆,只剩12顆依法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9 非制式彈頭1顆 送驗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認係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製造工具及零件 10 喜德釘1袋 送驗編號4證物:為市售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共計121枚,非屬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1 鉗子1支 12 改槍工具1批 13 鉛碎片1盒(爆裂物內容物) 14 科技海綿1包 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5 雷電管2個 編號3-1、3-2證物: 送驗證物外觀為鋁箔紙包覆之燈泡共2顆,經拆解包覆之鋁箔紙,內為無燈罩殼之市售燈泡;經量測證物高約2.82及2.04公分、直徑約1.44、1.34公分、均重約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6 CO2氣瓶5瓶 17 鋁箔紙1捲 18 BB彈1罐(已發還) 偵卷第85頁領據 19 CO2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0 空氣長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1 瓦斯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2 開山刀1把(已發還) 同上

2025-01-07

TYDM-112-重訴-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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