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勤益(下稱請求人)因三
年冤獄致家庭遭破壞、無工作、獄中生活苦不堪言,爰請求
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者,未依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無罪確定前,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2
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
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93年8
月6日至96年8月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業經本院職權查
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獄
證明書確認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就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向
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可佐
。從而,請求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本件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程
序而獲判無罪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