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241-248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蕭 宇涵之損失,然因告訴人蕭宇涵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17頁,調院偵字卷第7-10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見偵字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前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犯罪之所得,且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8月9 日竊得之物,業經警員當場扣案,並已發還與告訴人等節,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 -39頁、第61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灣通用灣仔碼頭手工水餃-高/940g(40入) 3包 2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60g 4包 3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8包 4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13包 5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11包 6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10歲/60g 6包 7 嬌聯銀湯匙三星美食貓餐包細嫩/35g 5包 8 雀巢貓倍麗嚴選鮮味鰹魚餐盒/57g 1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7

TPDM-113-簡-380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6 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 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30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坤隆 輔 佐 人 唐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76號),後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4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坤隆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坤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一盒告訴人莊小嫻置於神桌上、價值約400元之果凍 禮盒,又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6,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3-26頁),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 成之損失、素行(無財產犯罪遭科刑之紀錄)、身心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1頁)及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 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 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 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 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 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之犯行,係竊得果凍禮盒1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26 頁)附卷為佐,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5

TPDM-113-簡-3765-20241015-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得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 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得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下稱判決B)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判決A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俱屬應減輕其刑之未遂犯,且判決A並未援引減刑規定或實質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A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至1年10月(共8罪)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分 別經聲請人明示就量刑部分、檢察官就無罪及明示就有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B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判決A、判決B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二)聲請人聲請提起再審之有罪部分,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針對 全案事實整體評價後,而以判決B為量刑審酌,是揆諸前揭 說明,因判決B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不因聲請人及檢察官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產生事實與量刑於不同審級確定 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 之判決B,而以該院為管轄法院,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聲再-20-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當事人欄「54歲(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應予更正為「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許」,應予補充為「晚間1 1時許起至翌日(17日)凌晨0時許止」;第3行「不詳時間 駕駛」,應予更正為「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46分 許間之某時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8

TPDM-113-交簡-129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李惠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惠暄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 達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 將該案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外,該通知上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 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 北地檢署、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335-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 號碼」,應予補充更正為「自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7號 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8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