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MLDM-113-訴緝-2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