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
告人雖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