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芎汗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太重,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未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阮氏月受有傷勢,併參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其空泛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簡上-23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