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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WONGSUK THODSAPHON (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4-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NGHI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 原 告 江坤典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 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2

TPTA-113-交-3317-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 YANG AINGFA (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1-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李阿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17、31、37、39、41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2

TPTA-113-交-2174-202412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 原 告 鍾佳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 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 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 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如附表 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如 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迄中山北路1段所有路口綠 燈轉換黃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 秒。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 ,於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 行反應時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  2.就原處分二,此路段為科技執法路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 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 公里行駛情形下,我深信無法於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 1 .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影像「A00000000.mp4」內容,可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路 段上,該路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依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汽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 銜接下一路段。  2.就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像「AI0000000.mp4」內容,可 見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路段上,該路段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 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 042085號函、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24 67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113年5月16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83-84、99-102、103-10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至1段所有路口綠燈轉換黃 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秒;市民 大道與中山北(北往南)路口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於市區 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行反應時 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一違 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中山北路1段 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80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 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25秒)。㈡第2分相為市民大道1段 東西向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120秒(含黃燈3秒 、全紅6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5秒)。」、「路口 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 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 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 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 年5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市○○道○○○○路○0○○○0○ ○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3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 轉黃燈、紅燈秒差為0.5秒,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 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 、地點,在其行向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而與其同行向位於右側 之機車,於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即已減速並在停止線 前停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6626號函 、113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271號函、交管處1 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81-82、97-98、107-109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公里行駛,我深信無法在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1.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二違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右轉與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分相為信義路南側行人通行3秒。㈢第3分相為信義路西往東車輛暨南側行人通行3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㈣第4分相為信義路北側行人通行4秒。㈤第5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與信義路東往西車輛暨北側行人通行5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35秒、行人紅燈9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4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轉黃燈秒差為1.8秒,亦非事實,無從採憑。②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2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在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與其同行向之右側汽機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均已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證物袋內彩色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9、111頁 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 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31頁) 112年10月31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93、113頁 112年10月28日10時2分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 、近信義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112年11月7日 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頁

2024-12-02

TPTA-113-交-1151-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TAN 阮玉晉(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86-20241202-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 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本件自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2

TPTA-113-地全-78-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尹達INDAH SARI(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INDAH SA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57-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OKANAN SUDAWAN (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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