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6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劉康亭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7,8
52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就新臺幣(下同)1,617,852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08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並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就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士林地院復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將該清償借款事
件移送本院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27頁、士林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0至11、30至31頁),因本件無專
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受士林地院移轉管
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97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前2期按固定利率計
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69%機動計算。詎被告於99
年1月4日後未再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清償,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與原告協商
欠款日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因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訴-540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