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聿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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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許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ㄧ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14-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67-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馬芝菁 籍設新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19-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36,4 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簡-1733-202410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子翔即徐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2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66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簡-1126-202410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郭思妘 被 告 林修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7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701元自民 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3,37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3,375元,及其中 52,701元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小-58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6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劉康亭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7,8 52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就新臺幣(下同)1,617,852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08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並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就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士林地院復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將該清償借款事 件移送本院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27頁、士林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0至11、30至31頁),因本件無專 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受士林地院移轉管 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97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前2期按固定利率計 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69%機動計算。詎被告於99 年1月4日後未再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清償,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與原告協商 欠款日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因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8

TPDV-113-訴-5406-20241008-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6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8

MKEV-113-馬小-63-202410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13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債 務 人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發之裁定,應變更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ULDV-113-司執-3213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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