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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蕭瓊枝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蔡勝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福 被 告 蔡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訴被告蔡勝輝,又於112年9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蔡曜陽,原追加 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34平方 公尺、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訴之 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附屬物及物品【面積分別為 (50.26平方公尺+0.85平方公尺)、18.42平方公尺】拆除或騰 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3,1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26㎡+0.85 ㎡+18.4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723,112元】;訴 之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23,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610元,應再補繳1,320元(計算式:7,930 元-6,61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2-06

CTDV-113-訴-21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劉 國華。 上訴人劉國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補償上訴人劉秀珠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國華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劉秀珠,爰將其併列為上 訴人。 二、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父親劉文進(已殁)興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房地應合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價款由劉國立與及被上訴各取得價金1/2 ,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各取得價金1/3。 二、劉國立則以:伊現住在系爭房地內,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 希望能維持現狀或把系爭房地分配給伊,但鑑價報告鑑定系 爭房地之價格過高等語為辯。   三、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 日興建完成,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六、本件爭點: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是否以 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分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 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劉國 華未予爭執,劉秀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1/3,被上訴人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劉國華雖不同意分割,惟亦陳稱希望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系爭房地,自有所據。至劉國華 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劉國華 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期望,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執之拒絕分割,其主張自難 認有憑。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其上,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一棟,現況為住宅,由劉國華居住使用,另有磚牆、鋼架及 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等 節(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 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可稽。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仍供劉國華居住使用,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 係,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形式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倘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併考量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希望跟被上訴人買土地跟建物的持分,也希望跟劉秀 珠買建物的持分,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不希望變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且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 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被上訴人仍可取 得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與變價分割並無不同,倘上訴人 未給付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可透過強制執 行之方式取償,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忽視系爭房地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 依存關係,自難認適當。  ㈣關於金錢補償金額,經原審送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在考量本件鑑估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條件,以加權平均法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目前合理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平方公尺,總價13,168, 800元,系爭建物依據屋齡、建材、面積、樓層高度及保養 維護情況等條件評估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總價為6,101,25 1元等節,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故依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之比例計算,劉國 華就土地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6,584,400元(計算式:13,16 8,800×1/2=6,854,400),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2,033,7 50元(計算式:6,101,251×1/3=2,033,750,以4捨5入計算 ,下同),合計8,618,150元,劉國華另應補償劉秀珠2,033 ,750元。至劉國華雖主張其無處籌措現金,鑑估價格過高云 云,惟劉國華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產權後,透過金融機構融資 之困難度,依常情應會大幅降低,其執此主張鑑估價格過高 云云,自無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屬有據,惟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分別以8,618,150元 補償被上訴人、以2,033,750元補償劉秀珠,為較妥適。原 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98-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 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 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 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 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 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 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 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宏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 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 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 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 、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系爭分割行為,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 、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 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 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 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 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 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 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 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 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 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 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 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 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 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 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 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 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 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 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 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 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 ,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 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 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 ,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 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 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 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 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 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 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 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 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 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 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 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 ,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 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 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 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 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 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 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 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 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 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 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 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 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 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 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捨棄以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 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 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益徵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 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 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資力不佳,推認其無 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 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 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892-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 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 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 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 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 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 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 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 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 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 高市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 .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 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 、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 ,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 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 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 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 何理由,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 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 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 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 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 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 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 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 願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 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 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 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 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 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 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 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 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 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 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 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 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 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 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 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 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 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 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 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 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 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上 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 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 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 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 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 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 開陳情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 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 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 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 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 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 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 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 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 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 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 、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 ,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抗-13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史吉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陳蓮霧 王惠英 王兆億 王蕙茹 王蕙芷 王兆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一建號 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陳蓮霧、王惠英、王蕙茹、王蕙芷、王兆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 母王曰恒、王陳蓮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 恒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蕙芳前曾因積欠債務,致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但流標 ,嗣王蕙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受催討,為降低系爭房地受 執行之風險,遂與王曰恒商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 於99年1月15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 上王蕙芳與王曰恆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嗣因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積欠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而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為拍賣,拍定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就應將系爭分配表 編號6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分配予王曰恒之繼承人有所 爭執,故無法分配,由本院依法提存,故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兆億表示其均不知悉,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101年1月29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母王曰恒、王陳蓮 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恒之繼承人為被告 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59至73頁 ),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原為王蕙芳所有,於99年1月15 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王蕙 芳與王曰恒98年12月11日所成立,並應於108年12月10日清 償,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擔保債權),系爭房地於兩造繼承後,受系爭強制執行,本 院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列於系爭分配表編號6乙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辦 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卷二第47、94 、102至108、114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就王蕙芳 與王曰恒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得 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6抵押權擔保金額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 ,而此爭執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故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該債 權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王蕙芳並未收取王曰 恒交付之借款,僅因台新銀行催債,為防止執行方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語。查系爭房地確曾在97年曾受查封登記,於98年 方受塗銷,嗣於設定設定抵押權後,台新銀行即申請支付命 令,此有異動索引、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43頁),此與原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所陳 並非無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且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因未交付借 款而不存在,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0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以訴狀表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載被告為蔡**、楊**、蔡**、蔡**,致本件之被告為何人不明,本院已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應到院閱卷後,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理由:本件全體被告尚待原告特定,原告應於特定被告同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3 提出委任曾鈺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敘明曾鈺甯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 4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5

KSDV-113-補-22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2024-11-08

KSDV-113-訴-38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 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七六九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大寮區磚子磘段24 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29/1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 0/10769移轉登記予原告,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2 坪出售予原告,每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總計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雖已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惟並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系爭土地尚因法令規定無 法登記為由,僅簽立確認出售,並待法令變更得以分割移轉 登記時,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意書,惟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10769(換 算為32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00/1076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當初有賣一部分給原告,只說他要用一個地方, 已經將土地給原告使用,現在說要移轉。他年紀大了,怕之 後沒有移轉土地給他,我也寫了同意書讓他拿去公證,說好 一起賣土地,也會按比例分他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32坪出售 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為證 (卷一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同意書內 容「立同意書人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2/5中之32坪(約105.7824平方公尺)土地, 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買 受人李藏,此有後附買賣契約為憑。惟因法令規定,無法分 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買受人,為恐日後有爭議,本人同意如 下:一、將來若法令變更得以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願配 合買受人將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李藏」,係以系爭土地 法令限制移轉登記解除為履行期限,然李藏並非大陸地區人 士,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人或物移轉之限制,此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101頁),是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換算為32坪部分即權利範圍800/10769(1 ,424㎡×0.3025=430.76坪,32坪/430.76坪=800/10769)移轉 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只要一個地方使用,要我寫契 約給他,並沒有說要移轉云云,然依上開買賣契約、同意書 及被告所陳述,均表示原告為購買土地,而依出賣人之義務 本即包括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不因原告最初購買時未要 求,被告即免除此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 0/1076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3-訴-20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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