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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並在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106號、108號合法農舍(重測後 編為○○鄉○○段35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洪成益係於民國90 年4月16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並於9 0年9月23日限定繼承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農 舍。嗣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之上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同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舍對洪成益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詎洪 成益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 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白邁(下稱系爭買 賣),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 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命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暨洪成益於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黃白邁則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優 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洪成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之訴係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追加,並判決 予以駁回,係以:系爭農地原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於81年 間提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在其 上興建系爭農舍。洪俊成、洪薇斐於90年4月16日將各自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成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辦理 限定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農 舍,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洪朝森之 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拍定,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白邁則 於108年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 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 規定。該規定並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亦未排 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洪朝森興建系爭農舍時,業已取得 其他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非僅以洪朝森個人應有部分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 部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洪成益限定繼 承取得之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移轉,未 將系爭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其拍定、移轉均屬無效。洪成益 對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及塗銷 登記、回復原狀,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黃白邁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本件無拘 束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農舍,自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主張優先承買之地位。故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 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洪成益於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黃白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 108年4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 ,第一審卷㈡第60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於聲明第3項為同一之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自屬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乃 原審謂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用地,應以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為限 ,俾兼顧農地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保障。又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系爭農地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提供予洪 朝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使用系爭農地之面積為 全部即2,255平方公尺,惟亦記載洪朝森擬在該農地上建築 之建築物為2棟(見第一審卷㈠第259頁)。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存根則記載其基層面積92.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10 .5平方公尺、建蔽率9.1%(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系爭 農舍之基地面積未逾系爭農地面積之半數,其建蔽率並與前 揭辦法相符。則能否謂系爭農舍並非僅以洪朝森所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部均屬提供興建系 爭農舍之範圍而應併同移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1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3年7月23日對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3-202411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830元本息,相對人則反訴主張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185 萬5770元本息。第二審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 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抗告人修補其所交付之監視錄影 主機、監視器(下合稱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 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回覆表示若 系爭攝影機存在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 己時,願與相對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 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契約。抗 告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之瑕疵,致生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拒 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等詞,爰廢棄第一 審所為抗告人本訴勝訴及相對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命抗告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息。抗告人以 :原第二審法院忽視相對人寄送電子郵件係表示附停止條件 行使解除權之意思,並非要約,兩造就如因可歸責抗告人之 事由致系爭攝影機無法通過驗收,願合意解除契約等契約必 要之點並未合致,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達成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牴觸契約成立之基礎法理;且當事人 合意解除契約不應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要件 及合意解除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其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 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抗-244-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 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 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 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 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 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 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 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 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 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 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 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 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 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 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 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 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 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 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 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 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 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 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 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 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 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 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 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 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 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 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 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 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 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 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 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 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 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 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 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 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 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 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 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 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 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 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 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 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 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 )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 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 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 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 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 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 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 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 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 (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 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 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 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 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 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 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 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 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 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 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 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 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 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 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 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 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花南芳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國松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吳勁霖、吳金隆、吳吉 郎、吳木松、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健榮、吳佳樺 、吳汶靜、鄭秀香、陳貞妏、陳貞吟、陳淑琴、陳富雄、陳 金冠、黃德郎等人(下稱吳勁霖等17人)拆除坐落臺北巿○○ 區○○段二小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命吳勁霖等 17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吳勁霖等17人強制執行,伊於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房 屋,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又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 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 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因拍賣 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係自真正權利人即 吳勁霖等17人受讓系爭房屋,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明知另案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將遭拆除等情,仍投標應買,妨礙伊行使權利,伊 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吳勁霖等17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聲請將系爭房屋付拍賣,上訴人於110年4月應買得標 並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後,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 證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投標應買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 房屋原為吳勁霖等17人所有,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記載 執行債務人即吳勁霖等17人為出賣人,則系爭房屋原屬吳勁 霖等17人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上訴人非因信賴無 權處分行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 所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請求吳勁霖等17人連帶給付72 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對吳 勁霖等17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吳勁霖等17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求償,核屬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 之正當行使。且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 載明「應買人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依系爭確定判決有受拆除 之風險」之旨,足認另案執行程序應無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 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上訴人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 擔系爭房屋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 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 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 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 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 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 。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 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 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  ㈡查:被上訴人訴請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先以金錢債權聲請拍賣應拆除 之系爭房屋,並於上訴人應買得標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 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狀 況不佳,應該不會有人應買,如果無人應買,伊就承受下來 ,再對系爭房屋做處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試著賣看看,沒 想到上訴人來應買等語(見一審卷90頁、原審卷120、124頁 )。參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最低拍賣價格152萬元。 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 樹木,前半部已無屋頂,後半部尚存瓦片等詞(見一審卷11 1至112頁),似見系爭房屋建材作為廢料回收之價值不高, 但拍賣底價仍高達152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明知吳勁霖等1 7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未執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反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系爭房屋 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即滋疑義。而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 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之內容,而決定投標之 條件。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尚包括拆屋還地,如認為 被上訴人仍有意繼續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拍定人不過取得系 爭房屋拆除後廢料之價值,衡諸常情,豈會以上開與拆除系 爭房屋所得廢料價值顯不相當之高價應買?倘若被上訴人仍 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意思,竟 未明確向執行法院陳明將之記載於拍賣公告,或於執行法院 踐行詢價程序時陳述意見,使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儘 可能與市場建材廢料價格相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參照),善盡債權人協力執行法院公 正進行拍賣程序之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以高額底價拍賣程序 進行,並於上訴人拍定繳納全額價金滿足其金錢債權後,再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似見被上訴人僅為實現自己之權利,卻造成上訴人受有不 可預期之鉅額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見原審 卷35、89、112頁),是否毫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 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若干?此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究明 ,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否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適格之債務 人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之強 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除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外,是 否無合併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釐清。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8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至宜蘭 縣利澤焚化廠增加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0元及 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5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之臺東縣綠 島鄉(下稱綠島)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臺東縣蘭嶼鄉(下稱蘭嶼)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9日指定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轉運綠島、蘭嶼之一般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非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履約期間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上訴人應暫停轉運工作,先將系爭廢 棄物裝填入太空包,各暫放置於綠島、蘭嶼垃圾衛生掩埋場 ,待被上訴人覓得可代處理之焚化廠,再行轉運,並按轉運 數量計價,不得另請求打包廢棄物費用。被上訴人因接手宜 蘭縣代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同意代處理至 109年12月底,依約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暫停轉運工 作,經持續與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溝通獲嘉義縣政府同 意協助處理,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轉 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所屬焚化廠,難認有指示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44萬6030元及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 5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 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53條之1、 第1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辭去第一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 司)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變 更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日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承諾僅就卸任 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拍手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借款係拍手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所借、返還期限為同 年7月18日之款項,為拍手公司於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且承諾 保證範圍外所生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又依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嘉淇於108年1月21日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黃嘉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堪認黃嘉淇已 接獲被上訴人因卸任拍手公司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新公司)總經理而要求取消保證責任之通知,係為 使被上訴人在創新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前,繼續就拍手公司於 同年1月23日至4月19日期間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寄交聲 明保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嗣持該同意書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原意不 同,上訴人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足採。從 而,上訴人依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1992萬2374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32 0條新債清償(原審更一審卷337頁),兩造嗣無以此主張進行 攻防,原審於判決理由未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論述,自 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為提出,有悖於一般 性誠信原則,且已屬新事證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3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萍 )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羣 林緧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合夥團體,訴外人楊國羣並非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將其委任之律師 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欣民、黃甄玫 約定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約定伊 、呂欣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黃甄玫則以勞務 出資,並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診所負責人;全體合夥人於 102年5月同意呂欣民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楊國羣、訴外人林緧 頤(下合稱楊國羣2人),由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 合夥,該診所全體合夥人應為伊、黃甄玫、楊國羣2人。嗣 合夥團體因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隨之解散, 並已完成清算,經伊委請訴外人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律盟事務所)查核訴外人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德誠 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認系爭 資產負債表有資產漏列、負債虛列之情事,經調整後,合夥 財產應有2251萬1045元可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按伊出 資額比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合 計1125萬5523元(其中489萬2905元係於原審所追加),除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16萬9737元。爰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27萬683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萬2905元自109年7月9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 6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一 審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里昂診所已解散及已清算、備位聲明與 再備位聲明部分,均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甄玫因有牙醫師執照而擔任里昂診所之負 責人,並非合夥人,該診所全體合夥人為上訴人、楊國羣2 人,於108年6月26日因里昂診所結束營業而解散。依系爭資 產負債表顯示,若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攤提,已無價 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剩8057元,尚不足支付結束營業後 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之租金,故合夥團體已無任何 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依律盟事務所製作調整後之資產 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亦與里昂 診所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亦 無漏列或虛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萬97 3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以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 ,主張該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組成之合夥團體; 於原審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黃甄玫、楊 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不再列載法定代理人,並更正 主張里昂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 體,合夥團體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楊國羣2人亦委任訴訟代 理人,均同意原審為實體判決,並援用里昂診所歷次書狀所 為陳述,黃甄玫、楊國羣2人之訴訟權均獲保障,本件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里昂診所係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合 夥經營,黃甄玫僅按看診收入抽取約定比例之薪資報酬,不 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合夥尚未解散,嗣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結束營業,合夥隨之 解散,上訴人並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經德誠事務所查核相關 帳冊資料編製系爭資產負債表,兩造即就所列各項科目進行 攻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12 1萬1657元應全數轉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固 定資產幾無價值,應全數轉列損失,故此部分資產數額應予 扣除。  ⒉黃甄玫擔任里昂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執行業務所得人,因里昂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併計於黃甄玫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雙 方乃約定其綜合所得稅由里昂診所負擔,上訴人主張黃甄玫 應返還里昂診所代墊之所得稅155萬3486元列計為合夥財產 ,即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能提出里昂診所有關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里昂 診所收取費用因醫師親友給予優惠、或醫師自備牙材、技工 費自行吸收,或醫師與診所約定看診費用抽成比例不同,導 致植牙收入列帳金額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牙釘存貨因診療 用罄而有漏列收入情形,尚無從僅以簽收單及診所管理帳所 列技工費反推列計植牙自費收入,亦無從因看診人次逐年增 加,營業收入卻相對減少,推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短列應收 帳款1317萬150元、漏列102年至107年自費收入26萬9000元 及108年度收入620萬5000元。  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除應剔除「 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 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有相關資料可考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餘科目合計74萬1837元均為虛列,仍應 予列計。  ㈢綜此,清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以流動資產131萬3409元扣 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德誠事務所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後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50%計算之8萬5786元。並應認 合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上訴 人得請求自清算完結翌(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8萬5786元本息外,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 6萬9737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 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 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 。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非不得於 民事訴訟上以之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清算。然被上訴人 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其於應訴時 ,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能否 謂無欠缺,即滋疑義。且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 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裁判清算,自應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乃 原審未依調查之結果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攸關被 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況楊國羣2人(合夥人)雖 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所生之債務在實體法上負補充性連 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 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 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但在訴訟法上究與被上訴人係 居於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上訴人基於其程序選擇權,選擇 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楊國羣2人在形式上僅屬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彼等既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合法 代理之欠缺,何以得因楊國羣2人之追認而補正?亦待推敲 。原審未遑究明,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合,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 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 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4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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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富 方昱傑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 方信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俐懿以次5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更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向被 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嗣遭其配偶即原審共同上 訴人張素娥(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97年4月8日擅持方盛俊以原名「方耀 輝」留存之存戶印鑑(下稱原留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下稱 系爭解約)。被上訴人疏於查看張素娥並未提出授權書及方 盛俊更名後之身分證件,亦未審核確認存戶之身分、方盛俊 是否親自簽名,及張素娥有無權限辦理,即允為解約,並於 同日將解約款504萬6621元轉入方盛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 娥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1069帳戶),致方盛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盛俊就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係約定 憑原留印鑑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或由代理人檢 具授權書、委託書辦理。伊經審核原留印鑑相符允為辦理系 爭解約,並無過失。方盛俊雖為更名,但未向伊申辦帳戶更 名及印鑑變更,伊不知方盛俊更名而依其原留印鑑受理系爭 解約,解約後,存款及利息全數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未造 成方盛俊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00年00月00日與張素娥結婚,83年7月 4日向被上訴人申設0049帳戶後,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 盛俊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張素娥於 97年4月8日持方盛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 解約,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 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辦理系爭解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惟方盛俊申辦系爭定 存時,銀行法未禁止中途解約,亦未限制中途解約須由本人 親自辦理,或須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而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 第109000554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 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記載:「依一般銀行實務,定 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 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 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存戶與 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 時……應按其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解約時,相關銀行實務慣 例,不要求非存戶臨櫃辦理須出具存戶授權書;由台北市銀 行公會70年1月12日函載:「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時……并 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 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可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 ㈢方盛俊與被上訴人於83年7月4日簽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 約定:存戶得憑存摺與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取款,該約 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被上訴人有關規章,及一般 銀行慣例辦理,亦無存戶須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或出具授權書 、委託書始得由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依銀行慣例,僅須取款 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即可領取,至是否 本人親自領取,銀行不負認定之責。 ㈣被上訴人所訂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第3節㈢(下稱存款 處理細則),並無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中途解約之規 定,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方得辦理系爭 解約之規定。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帳戶時僅留存印鑑,親簽 欄位空白,應以原留印鑑作為往來憑證。 ㈤張素娥持存摺,憑方盛俊原留「方耀輝」印鑑,即可辦理系 爭解約,至其出示身分證件,係供行員核對實際交易人身分 ,無提出方盛俊身分證件供被上訴人驗證必要。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解約,合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難認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其將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方盛 俊未因解約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 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得謂為 理由完備。查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於97年4月8日持方盛 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解約,所得款項50 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 張素娥1069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解約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 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 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金融管理機關因保護存款 戶權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授權,於90年10月31日訂頒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後, 同日頒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並責令銀行業訂定管理章則、相關業務(含存匯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銀行業者因此訂定作業及管理規章,該 規章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 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須確認存戶身分,並提出存款處 理細則為證,其第⒊點規定:「中途解約金額在新臺幣100萬 元(含)以下,應由經辦確認存戶解約意願,並將確認情形 備註於『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空白處,惟逾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主管對於經辦確認之內容有疑慮時, 應由主管辦理……」(見一審訴更二卷二第73頁),果真如此 ,該存款處理細則內容顯有利於存戶權益之保護,則其是否 係被上訴人為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規定及金融管理機關依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所頒訂? 被上訴人曾否依之確認張素娥之代理權限,有無與方盛俊確 認解約意願?即攸關其處理定期存款業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再者系爭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後,其中500萬元 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於事 實審主張系爭解約款其中500萬元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致 方盛俊受有損害,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500萬元轉出0049帳 戶之處理,是否對於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就此恝置未 論,僅因系爭解約款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即認方盛俊 未因此受有損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0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李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11戶房地, 均以其員工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與各登記名義 人協議之內容並非一致。被上訴人已舉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提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頭期款及自92年6月至102年5月按月繳納房貸本息及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162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 之分紅、獎金或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可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通知終止,上訴 人應將其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受利益630萬1,704元本息如數 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該房地所 受利益,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可言。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最 初購買系爭房地之92年間尚未存在,不可能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據 ,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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