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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見偵卷第31至36頁 )、「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郭蓮金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000-00-000 郭蓮金遭詐欺案(物品採證)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7至47頁),並刪除「『葉丁嘉』工作證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順富投資」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順富投資」、「葉丁嘉」偽造之 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 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 「葉丁嘉」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順富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順富投資」公司 、「葉丁嘉」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 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順富投資」外派專員 「葉丁嘉」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 示自己係「順富投資」外派專員「葉丁嘉」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當勞」之成年人(下稱「麥當勞」)之指示取得上開偽 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 至1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容 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萊威」之成年人(下稱「羅萊 威」)、「麥當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羅萊威」、「麥當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 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104 頁),此 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112 年7 月26日12時3 分許 112 年6 月4 日某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工作機 1 支 二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丁嘉」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葉丁嘉」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葉丁嘉」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林建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222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萊威」、「麥當勞」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 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6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郭 蓮金佯稱:下載「順富」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郭蓮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後,再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葉丁嘉」之工作證及 在收款收據上蓋用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葉丁嘉」印文 後,由林建家於112年8月11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向郭蓮金出示上開工作證 ,佯稱順富投資外派專員「葉丁嘉」等語,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郭蓮金,足以 生損害於郭蓮金、葉丁嘉及順富投資。嗣林建家依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無監視器之某處,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俟郭蓮金察覺有異,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蓮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麥當勞」之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在告訴人郭蓮金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其報酬依收取款項1%自收款款項中抽取,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水款置於指定之無監視器之某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蓮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與林建家之事實。 3 ⑴收款收據 ⑵「葉丁嘉」工作證照片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冒充「葉丁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林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識別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3066-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建弘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拿錢給原告要投資娃娃機台,後 來投資失敗,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假藉有事情跟原告商量 ,叫原告去新竹找被告,原告一進被告的店,被告叫來自 稱天道盟的黑道脅迫原告強簽本票,原告不得已才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雙方鬧上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都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僅 有簽立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 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是被強 押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 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經營購買娃娃機台出租獲利,自簽 約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0號給付被告分紅18,000元。自簽 約以來,原告均藉故未依約給付被告分紅,原告以話術要 求被告將分紅再投入供原告購買娃娃機,被告經2次增資 後,原告仍分毫未付,被告即不願再出資,要求原告給付 分紅。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謊稱其有傷害罪易科罰金需繳 納,因此將出租娃娃機收租之獲利用以繳納罰金,不僅無 法給付被告分紅10萬元,尚須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念 及友誼便同意原告延後給付10萬元分紅,並同意借原告1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將分紅10萬元及借貸金 額1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同年月 10日9時許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超商,交付被告分紅10萬 元及借款1萬元,然被告當日又改口稱其因為朋友跑了, 無資力給付紅利,並以「到朋友家練功夫」暗示被告透過 暴力向朋友父母取款,待同年月20日取得款項後,再行給 付被告,被告唯恐若急於撤資,原告恐使用暴力而同意之 。原告復於107年11月30日謊稱遭朋友報警需做筆錄,無 法出面交付分紅10萬元及借款1萬元,並佯稱已請人關說 ,以安撫被告取款之要求,被告向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7 年12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又稱其父親亟需醫療費 用,須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謊稱其當日會將股票變現, 於當晚給付被告分紅及借款共11萬元,兩造遂約定1個月 利息為1,000元,被告於扣除3個月利息後,匯款17,000元 予原告,由於原告多次推遲,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決定 撤資,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分紅10萬元、借款1萬元 、2萬元、及被告撤資後原告應返還之出資額10萬元,合 計23萬元,惟原告仍藉口股票資金尚未入帳,拒絕給付, 原告為擔保上開23萬元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元予原告經營娃娃機台出租收取 租金,由原告出名經營,兩造核為隱名合夥,被告退夥時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 事業僅1人即無法符合合夥之成立條件,應准用合夥清算 規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撤資,原告同意給付投 資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的分紅10萬元,合 計20萬元,須待同年月11日出售股票獲款時,方能給付被 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 投資額10萬元、分紅1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共6萬元,經原告遊說後,被告將其中3萬 元轉為投資款,由於原告多次拖延清償,兩造協議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四)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 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正常,顯見 原告稱系爭本票系遭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並無所據。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隱名合夥清算後,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0萬元,以及清償期於107年11 月10日屆至之分紅1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所據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被告找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僅有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 10萬元,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 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4日換發本院南院武110司執亮字 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再於113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事件卷共3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故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相符。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我 在被告告訴我侵占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有說我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 原告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後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以刑案受理偵查)於109年6月17日 偵查中陳稱:「陳冠穎在新竹市東區的租車廠上班,我要 找他借錢,陳冠穎找黑道在那邊等我,強逼我簽20萬的合 約書。」、「(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是否你跟陳冠穎 簽立的?是,這是陳冠穎強逼我簽的,我沒有拿他20萬, 我當時一進去黑道就逼我簽。」、「我當時有急用,想要 找陳冠穎借2萬,陳冠穎說要想一下。後來陳冠穎要我到 新竹拿,我到的時候,有黑道就逼我簽契約書,我不知道 那個黑道的名字,然後我就簽了,陳冠穎有給我2萬,因 為有算利息,所以我實拿1萬7000元,後來這1萬7000元沒 有還。」、「(問:你之前跟陳冠穎10萬、5萬有無還他 ?)沒有,但那是投资。」、「( 問:提示合約書,這 筆20萬元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 這是娃娃機的投資, 我剛剛沒有看清楚,租車場強逼我簽合約是另一件事,10 7.8.10我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簽約,我前後只有跟 陳冠穎拿一次錢,第一個月陳冠穎拿10萬給我,第二個月 我問陳冠穎要不要投資,因為要分紅,我就跟陳冠穎說不 然用分紅的錢,我再跟他簽一次合約,所以我只有拿第一 筆的10萬元,107.7.10、107.8.10都是增加合約,實際上 陳冠穎都沒有再補錢進去,只是把分紅的錢再加到合約書 裡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 案件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上開被告逼其簽合約書 之陳述,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信實,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述,據為被告找 黑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合約之證明。  2、又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自 承:「我跟他(即被告)拿10萬元,有投資夾娃娃機,投 資的錢就投資失敗,我有跟陳冠穎講,我確實有投資夾娃 娃機,是他自己主動要投資,合約都撕掉了,因為都沒有 租了,合約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店主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時間很久了,借貸部分我確實跟他拿6萬元,因為 娃娃機生意越來越不好,我又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辦法 還款。」、「(問:雙方有無訂立合約)有,我這邊沒有 ,陳冠穎應該有,借款部分有簽本票給他,投資部分有簽 本票,因為沒有獲利,陳冠穎要求我簽20萬本票,也在陳 冠穎那邊,20萬是獲利、借款3萬本票各1張,且陳冠穎有 跟我算利息,一個月是1萬,利息是一個月是1000,三個 月總共還3000元的利息,本金我都沒有還。」、「(問: 為何不依約支付款項?)資金周轉不靈。」等語,有刑案 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35號侵占事件卷中所附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該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地 檢署偵查應訊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黑道強暴 脅迫所簽發,原告並承認其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0萬元及 3萬元之本票。復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及其中新竹地檢署移 轉管轄所附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109年度他字第23 82號侵占案件之卷宗,原告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強暴脅迫所簽發,則刑案雖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找來的黑道 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找的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  3、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表意人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該脅迫即屬終止,原告自 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其發票行為。惟經本院詢 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或黑道份子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僅陳稱:「我家人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後 來有找黑道份子去我臺南老家恐嚇老人、恐嚇小孩,我家 人跟我說我家人有去警察局備案,我家人跟被告他們也有 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 示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前,系爭本票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以其曾受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 之脅迫,為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藉口,應認系爭本票 仍屬有效,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遭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 可採。 (四)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 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 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投 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 萬元、2萬元,共23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可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20萬 元之被告投資分紅及出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清 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則兩造陳述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參照前段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其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並未具體主張其原因關係究為合資或消費借貸或其他關 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有 效存在,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堪認原告已自承其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及3 萬元借款,另10萬元則為被告的投資獲利,因此兩造先後 簽訂3份系爭合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20萬元 及3萬元之本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3件(原本在刑案中之新竹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卷中,見該刑卷第2頁至第4 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7張、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109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1件(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3 5頁)在卷可憑。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 月10日傳送內容為「逗陣,跟你商量一下,10號要給你的 1萬6可以下個月給你嗎,8萬3+1萬6等於9萬9我下個月10 號給你10萬可以嗎,因為我有一件傷害罪被判5個月可以 易科罰金,總共要15萬,11號要去法院繳,不繳就要被關 了,可以通融一下嗎,我租金收一收大概17萬,在扣掉買 貨3萬,還剩14萬,還差一萬,想跟你借有沒有,如果方 便的話,我下個月10號一起給你,看怎樣跟我說一聲,謝 謝」予被告;被告回傳轉10,000元之帳交易明細予原告後 ,原告回傳內容「收到了,謝謝」予被告;原告復於11月 10日、11月15日分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跟你商量一 下嗎,紅利10萬跟欠你朋友的1萬2,我最慢20號跟你處理 可以嗎…」、「……,不好意思,在等我5天時間,我20號拿 到50萬在跟你12萬,本來是給11萬2千,多的8千算吃紅可 以嗎…,20號一定給…」,被告則分別於原告傳送上開內容 之當日回覆原告「好」、「嗯,在麻煩你了!沒事就好」 ;原告又於12月10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先借我一萬或2 萬嗎,…晚上我拿分紅給你,…看你方不方便先借我…」予 被告,被告則於12月11日傳送匯款17,000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並參以兩造先後簽訂3份系爭合約, 其最後1份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載明:1年合約期間滿後 ,甲方(即被告)如若不再投資乙方(即原告),乙方需 以20萬元向甲方購回當初的10台夾娃娃機(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分紅10萬元及被告撤資後應 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核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簽立 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云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來黑道脅迫所簽發 ,及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 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之原因關係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投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 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則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的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7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25-01-16

TNEV-113-南簡-1225-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 3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零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港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 MIKE」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招募王彥博一同加入。嗣曾港棋、王彥博及「 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游蕙瑛使用,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一)112 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王彥博 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 ,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依「漢堡」之指示 ,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 利潤即1千6百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 紹費即1千6百元;(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 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曾港棋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游蕙瑛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蕙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 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 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 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彥博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 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 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有關本案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 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 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 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 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 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 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 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 有關本案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雖經辯護人,以上開 幣流分析報告未見所引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等理由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5、90頁),但虛擬貨幣之流 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 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 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書 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 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 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157 -159頁),是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王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王彥博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 有矛盾,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3頁),惟證人王彥 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應為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依職 權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予敘明 。 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已 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 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百萬元,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我 在火幣網打廣告,告訴人也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我 到現場交易會核對雙方證件,也有詢問告訴人電子錢包是否 為其本人使用,有進行詐騙宣導,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署合約 ,進行泰達幣交易,再把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告 訴人也在現場確認有收到泰達幣後,我才離開。我只是單純 打廣告,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被告是從事幣商工作,告訴人經由廣告主動向被告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受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1百萬元,也 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本件單純買賣行為,至 於告訴人之後遭詐騙集團所騙實與被告無關,不能因虛擬貨 幣有回流狀況就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11383卷第15-19頁) 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11383卷第27頁) 、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29-32頁)、基隆市警察局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463-484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付現金予 「幣商」之方式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 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1.本案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 程,除證稱與被告面交外,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 ,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後之經過,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大致為:①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告訴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 薦投資股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即「入金」),並推薦幣商(即被告)予告 訴人認識,要求告訴人與幣商面交。②面交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會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告訴人要跟 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③告訴人交付現金 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提供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 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④交付現 金後,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 金」,但最終告訴人僅能從該「詐欺用APP所設帳戶」領 回些許部分金額,大部分金額無法取回。   2.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遭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 貨幣,但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全額出金,是以 ,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 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三)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 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 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 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 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 ,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 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經查:   1.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衡酌被告既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理應會有交易紀錄 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也提不 出虛擬貨幣之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以資 佐證。又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未 存到銀行,而係拿去進貨或是生活使用(本院卷一第91頁 ),但亦無法提出究竟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料 ,只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再者,被告辯稱係在 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其也未能提出在火幣交易所刊登之廣 告,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否可信,已 令人存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火幣交易所打廣 告,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說要買泰達幣(偵11383卷第62頁 ),於本院亦辯稱:告訴人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云 云,惟火幣交易所之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 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中逐一瀏覽挑選, 並非可透過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 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告訴 人因瀏覽其所刊登的廣告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云云,並非實在,亦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從眾多廣告幣 商中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偶然。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為「幣 盛」(偵11383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 司馬懿」只是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其中一個幣商而已(本院 卷二第144頁),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3年、2年、1年8月(下稱前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依前開判決 書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二案中亦是假扮個人幣商與被害 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二案中同是使用與本案 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 Vsvd」。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12年4、5月,我當 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 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 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 、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 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TIME 打給他,我們是電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 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 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 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 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 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和新申辦的臺 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 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 ,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 「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 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 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 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 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 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 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 馬懿」打FACE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 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 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 怎麼取得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 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 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 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 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 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 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百元,週記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 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 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 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 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 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 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 一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就 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博之證述內容:   ①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幣商,有跟被害人簽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曾港棋介紹我認識「漢堡 」,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 ,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 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 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 關虛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 獲利用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曾 港棋給我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 桶上,所以我不知道誰會來拿錢。虛擬貨幣合約,是「漢 堡」傳檔案給曾港棋,叫曾港棋印出來拿給我,上面資訊 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商行」也 有用LINE先跟我說。第一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 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 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 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去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 20頁)。   ②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我112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 曾港棋用L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 時就跟他一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曾港棋找 我去找「漢堡」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事實上沒有買 賣虛擬貨幣,當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 準備兩支工作手機,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然後交給他們,另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 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 載「火幣」、「幣安」虛擬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 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 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傳檔案給曾港 棋,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在 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   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3、4月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 ,加入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高 建宏」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百祥商行」、「蕾」為 同一人,即為綽號「漢堡」之男性,我受「漢堡」指示從 事詐騙,由「漢堡」安排我向被害人取款,之後再交給被 害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漢堡」事先給我的 ,我拿到錢後,就會把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廁所內,報 酬為取款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後交給我。我有於112 年4月21日10時整,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將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男廁內便離 開現場,曾港棋於一周後在板橋某公園內交付報酬1千6百 元給我。曾港棋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曾港棋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有介紹費,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 額中收取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 到1千6百元等語(偵11383卷第4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港棋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給我 ,在112年3月底、4月初附近,我們一起上臺北去找「漢 堡」,「漢堡」跟我說可以做這個工作,「漢堡」說要準 備兩支手機,兩支手機互相加LINE,其中一支辦火幣跟幣 安APP,辦火幣跟幣安APP的手機辦完之後要交給他管,自 己身上留一支,我就是等派單過來,到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我有在幣安跟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沒有實際操作 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註冊的電子錢包,註冊完之後就把上 開二個電子錢包的助記詞、帳號密碼交給「漢堡」。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給曾港棋,我們兩個一起用,跟 客戶拿到錢之後,都是約放在北部高鐵站的男廁,交易一 次可獲得該筆金額的0.2%,一週結算一次,曾港棋會跟「 漢堡」拿,曾港棋再拿給我。曾港棋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 ,我在112年4月開始覺得該工作異常,我跟曾港棋說你不 覺得這個很像車手嗎,曾港棋也是安撫之類的話,類似要 我繼續做。曾港棋因為我有加入做虛擬貨幣的工作可以另 外得到取款金額的0.2%。112年4月21日我依「漢堡」指示 到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麥當勞跟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 80萬元中我可收取1千6百元報酬,曾港棋也可抽1千6百元 報酬,80萬元是放在高鐵站的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135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王彥博於前案之偵查中、審理時及於本案偵 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證人王彥博係因被告介紹而 認識「漢堡」,並與被告相同均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車 手工作,受「漢堡」指示準備兩支手機,並於幣安跟火幣 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後將電子錢包之助記詞、帳號密碼均 交給「漢堡」,後依「漢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報酬為取款金額的0.2%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王彥博係證稱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係「漢堡」交給被告,其2人一起使用等語,告 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有與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交易並簽訂合 約等語(偵11383卷第16頁),且告訴人除與王彥博、被 告交易外,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個人幣商之郭紘 瑋交易(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402號起訴書,偵11383卷第69-72頁),與郭紘瑋交易過 程中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用字及格式與 被告交易過程中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有 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偵11383卷第25-27頁), 再再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 「車手」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 假象。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然其竟與王彥博之交易 手法相同,均有要求告訴人當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與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幣商郭紘 瑋完全相同,顯見其3人係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 假幣商甚明。   4.又被告辯稱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又供稱:火幣我單純 只是掛廣告而已,我實際使用的電子錢包為冷錢包Cold w allets(本院卷二第146頁),其既自稱於火幣交易所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卻放棄因採實名制而較為安全, 交易快速,低手續費及容易匯換法幣(即新臺幣)等優點之 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給與的電子錢包地址,顯有違常理。   5.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 用APP所設帳戶」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 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 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 款,且被告分別於臺中、基隆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 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 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 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 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 合。被告於前案中亦曾經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 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其雖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單純幣商,係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 賺取價差,「司馬懿」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之一,然 若其確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 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卻僅泛稱有交易明細可佐( 但未提出)、手機遭查扣無法提供,尤其以本案所示虛擬 貨幣交易金額為1百萬元之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 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 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原先於前案之供 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 ,甚者,被告亦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 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 ,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自有所認知。其辯稱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 ,實難採信。 (四)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 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 關係,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 不實交易,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 下所為:   1.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實際上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收款電子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 所掌握,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就本案之幣流分析進行鑑定,依卷內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 貨幣流分析報告之結論:本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擬通 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 經層轉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包TVsvvzCCm48h V1EQGH7HWxgLc2PTUAVsvd。於前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 擬通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前案被害人仇海玲入金之 虛擬通貨錢包,經層轉後亦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 包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此狀況與一般 買賣虛擬通貨之交易模式不符,上述交易模式顯為現行詐 騙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虛 擬通貨USDT轉移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虛擬通 貨錢包,惟被害人對該錢包無實際控制權,藉此該交易模 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詐騙平台將虛擬通貨轉出 ,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通貨重新回到取款車手錢 包。另被告自稱「幣商」,但所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長期 均維持低庫存水位,虛擬通貨來源又與被害人轉出之後續 彙整錢包幣流重疊,且僅有與告訴人面交前後期間有頻繁 使用,此部分於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情狀顯有出入,可研 判該假幣商係佯稱「幣商」,營造正常買賣交易過程,然 實則為取款車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2.證人即鑑定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卷內幣流 分析報告之幣流圖來看,被告的錢包打到告訴人的錢包再 經過詐騙第一層、第二層錢包這邊,有產生一個回流,這 個回流非常迅速,我們以本國時間來判斷,6月1日早上10 時是從被告的錢包打給告訴人的錢包,再來10時47分到第 一層錢包,14時36分到第二層錢包,最後一筆是16時14分 這筆錢從第二層錢包流到被告錢包。回流在虛擬貨幣的意 思是從詐騙集團提供的錢包回流到幣商的錢包,這個在一 般的正常幣商交易案件不會出現,因為如果是偶發性的詐 騙集團錢包回流到幣商錢包,時間不會那麼密集,本案迴 圈的部分一天內完成,再加上第二層錢包回到被告錢包的 數目也大於被告打給告訴人的錢包數目,這個幣流是有包 含告訴人的金流進去。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中 提到,客服經理Mike直接跟告訴人說已經幫告訴人約好了 幣商來進行交易,這個部分與一般由被害人自行在交易所 或在網站上自行尋找幣商的方式不一樣,再加上幣流圖也 有發現被害人的錢包與車手的錢包來源為同一個,就是前 一層會有交集,等於被害人跟車手的錢包都是由詐騙集團 提供。被告本案錢包與前案被害人的錢包交易過,屬於不 正常交易,因為來源有重疊,被告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 錢包是上游給的,錢是交易之前上游才打給被告的,告訴 人的錢包也是上游所提供的,所以得出他們共同來源是同 個集團所掌控。被告本案錢包從交易起至最後交易只維持 了2個月左右,照理來說一般幣商如果要做的話至少要持 續1、2年,不會時間這麼短,只有2個月就結束不再使用 ,交易量筆數很低,只有100多筆左右而已,而且裡面放 的錢金額也長期維持在低水位,被告錢包不會放這麼多錢 ,在交易之前才會出現,以我的經驗該水位量為不正常, 不符合一般實務上幣商的交易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40頁)。   3.被告雖辯稱與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 ,雖被告有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然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 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竟呈現回流關係,且於前案中 被告之錢包亦與前案被害人仇海玲之錢包有發生回流之現 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 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 事實,除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 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 情況,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單純幣商云云, 實無可採。   4.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30-31頁)可 知,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CVC-客服經理Mike」所提供,且告訴人僅係單純將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 有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從未持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 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 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 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之交易紀錄, 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 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 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 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相關人員,是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CV C-客服經理Mike」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 偶然,更證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五)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 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究竟如 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證人王 彥博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與其他假幣商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 所示,被告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告訴人錢包, 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 ,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被告亦招募王彥博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 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 集團車手。其單純幣商抗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 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 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 」、「CVC-客服經理MIKE」、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 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 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 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 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 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等人於事實一(一)、(二 )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贓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 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約為1千6百元,業據證人王彥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如事實一(二)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之現金1百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而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 依其所辯,其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 為其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 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5

KLDM-113-金訴-3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與陳瑞翔約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處理陳瑞翔友人陳竹恩之 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陳信宏因與陳瑞翔一言不合,雖 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可能預見以蝴蝶刀朝他人揮砍,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 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結果,然主觀上未及預見,而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蝴蝶刀指向陳瑞翔(未成傷) ,適有黃秋東(未據傷害告訴)、劉進雄見友人陳瑞翔遭難 而上前制止,而陳信宏見有人阻擋,於劉進雄前來以手阻擋 之際,朝劉進雄之右手掌揮砍,致劉進雄受有右手第2、3、 4指撕裂傷併彎曲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該右 手掌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俟陳信宏見劉進雄血流如注,欲逃離上址, 由黃秋東、陳瑞翔、劉進雄共同制伏之。嗣警據報前往上址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 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偵卷第163頁) 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 3號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 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 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 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 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醫院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 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函覆,係檢察官詢問 於案發後為告訴人劉進雄診療之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所 受傷勢是否已無回復可能,而該醫院就此所為之回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參以上開函文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進雄因右手第2 、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縫合 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右手第2、 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其恢復情 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床經驗判 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與負重工作;至其是否符合重傷害,尚請貴署依上開病情卓 審。」堪認該醫院所函覆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之病歷所轉 錄,上開函文既係醫師依其本職學能根據病人原始病歷所轉 錄而成,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當近乎病歷紀錄之內容, 此外,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無 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 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為傳聞 證據(本院卷三第2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陳信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過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 25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重傷害故意,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在手上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係告訴 人主動上前搶刀、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再者,被告面 對告訴人、陳瑞翔及黃秋東(下稱告訴人3人)圍堵,係為 自保始拿出蝴蝶刀,倘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應持續 攻擊而非逃走,本案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又告訴人稱 其仍得以寫字、以湯匙用餐,是其所受傷勢應尚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100頁)、本院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51至166頁 )、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刑案現 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00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79至85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診療單(偵卷第89、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8644號 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661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99至201頁)、113年11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 229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光碟(本院卷二第 291至29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蝴蝶刀1把扣案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 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 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 斷裂縫合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 右手第2、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 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 床經驗判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 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 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復經本 院函詢本案告訴人最新傷勢狀況、是否有回復可能及握力如 何,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右手第2、3、4、5指切割 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 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正常 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錶)或粗重工作(如 搬運工)。另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研判,病人病情無 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 又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現在握拳沒有力氣,無法抬電 風扇,也無法拿東西,雖可以寫字,但食指都已經萎縮,所 以寫得很亂,現在吃飯只能用湯匙,筷子不太好用等語(本 院卷三第16、19頁),可知告訴人右手掌之傷勢雖已癒合, 惟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低於 正常值,且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評估結果,無法透過 治療或復健而恢復原有功能,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 傷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1.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監視器光碟,勘驗檔名:DEHG7960  ①畫面時間05:25:35,C男(即陳瑞翔)臉面向畫面右側,開 始往後退步,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戴口罩之人(下稱A 男,即被告),走向C男且伸手要觸碰C男胸口,C男後退閃 躲,並伸手出來阻擋,B男(即告訴人)起身走向A男,D男 (即黃秋東)從畫面下方出現,一同走向A男,B、C、D男將 A男圍在畫面左下方談話。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 稱E男),站在畫面下方觀看。②畫面時間05:25:44,A男 開始沿著建物牆面走向畫面上方,A男持續與C男交談,兩人 雙手不斷揮舞,③畫面時間05:25:46,C男退至B男、D男身 後,由B男與A男交談,④畫面時間05:25:53,C男走到B男 身旁,A男跑向C男,C男又退至B男身後,由B男走向前面對A 男。⑤畫面時間05:25:56,A男後退至騎樓外,雙手放在褲 子後方之口袋處,⑥畫面時間於05:25:57,A男推了B男肩 膀一下,C男將手指向A男,⑦畫面時間05:25:59,A男大力 推了D男胸口一下,B男上前推了A男肩膀一下,A男倒退到騎 樓外後,⑧畫面時間05:26:01,手裡拿出一個黑色長條物 走向B男,B男往後退到建築物旁,C男、D男、E男退到畫面 下方,⑨畫面時間05:26:04,A男拿黑色長條物揮舞,並在 B男脖子前方比劃,B男往後退到畫面左下方。⑩畫面時間05 :26:06,A男要走向C男,B男向前抵擋住A男靠近,A男朝 向B男揮舞黑色長條物一下,並逼近B、C、D男,⑪畫面時間0 5:26:10,A男開始追B男、C男,並揮舞黑色長條物,所有 人跑開後消失在畫面上。  (2)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光碟,勘驗檔名:25分起  ①畫面時間17:26:47,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C男)、 從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馬路上又折返回道路右側,一 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B男)與A男糾結在一起,從 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道路左側,C男與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之人(下稱D男)跟在A、B男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 褲之人(下稱E男)跟在C男身後,A、B、C、D、E男被路邊 車輛遮蔽住。  ②畫面時間17:27:30,A、B、C、D男糾結在一起,從道路左 側走到道路中央,有三輛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及左側道路朝向 右上方行駛,先後停在A、B、C、D男後方,E男則跟在A、B 、C、D男身後。  ③畫面時間17:28:01,A、B、C、D男,在從道路右側糾結在 一起走到道路左側,4人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  ④畫面時間17:29:24,E男從道路右側騎樓內跑向A、B、C、D 男,做出壓制的動作,5人一起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於17 :30:41時,警車從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橫停在道路上 ,一名警員從副駕駛座上下車,走向A、B、C、D、E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44、145、159至1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1)可見,被告 起初雙手未持任何武器,且係先面向陳瑞翔並向前推擠陳瑞 翔胸口,告訴人見狀向前欲阻止,嗣陳瑞翔後退至告訴人身 後,被告始有針對告訴人並向前推擠告訴人等動作,被告此 時再拿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高舉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身體 上半身揮刺,且被告所使用之蝴蝶刀全長22.5公分、刀刃約 10公分、刀柄約13.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三第23頁),屬鋒利之刀具,被告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 當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 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  3.被告雖高舉本案蝴蝶刀並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甚至試圖拿刀刺我的肚子等語(偵卷第152頁), 惟自上開勘驗結果(1)可知,被告並未有近距離朝前猛刺等 行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2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偵卷 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可認定被告雖因與陳瑞 翔之友人存有債務糾紛,至本案案發現場後又因見對方人數 較多而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事先 約定至本案現場,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 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 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然而,本案為多人參與衝突,且 身體上之胸腔、腹腔內具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甚為脆弱,且 持刀刃長10公分之蝴蝶刀朝被害人之人體上半身揮刺時,被 害人若手無寸鐵,自當為保護身體而先徒手抵擋防禦,行為 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手部之傷害,進而造成肌肉、神經 斷裂使手部機能嚴重減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在一般情 狀下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 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當 可預見在多人衝突混亂之際,自己於反擊或威嚇時揮舞蝴蝶 刀,或可能於此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禦而傷及手部,進而 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到現場 後,對方有4、5人,一開始我沒有拿出小刀,我是拉陳瑞翔 的衣領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的人就開始向我逼近,其中有 一人在勸架,但大家一直往我逼近,我愈退愈後面就下意識 拿出小刀自保,我只是想假裝揮刀嚇嚇他們等語(偵卷第13 0頁),從而,為增加自己威勢,被告揮舞蝴蝶刀時所施力 道亦應非微,從而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 衝突,而於使用蝴蝶刀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在客觀上顯有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至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上前搶刀 、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依自我負責理論,本案結果之 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有前述揮舞 蝴蝶刀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為阻擋被告而徒手纏鬥,並因此 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製造之不法風 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應無疑義,況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1)(2),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前搶刀或攻擊被告之 動作,且被告於拿出本案蝴蝶刀後,便持刀與告訴人3人糾 結在一起長達數分鐘,是於前開近距離之糾纏過程中,本即 有可能傷及未持武器而欲以手部抵擋外力攻擊之告訴人,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想要刺我們,我們才會奪刀 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面臨不法侵 害而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所實現之具 體結果並無因果歷程重大偏異等情事,尚無從將被告排除於 應受歸責之範圍外,本案告訴人既未有任何率先持武器挑釁 或攻擊被告等故意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倒果為 因,是本案當無從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 。 (五)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3人圍堵、基於自 保所為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餘地。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所示,在被告 拿出蝴蝶刀前,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瑞翔互以徒手推擠 ,並不斷有交談外,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徒手攻擊被告等不法 行為,而於畫面時間05:26:01時,已可見被告便拿出蝴蝶 刀走向告訴人揮動,顯然於被告拿出本案蝴蝶刀揮舞並刺傷 告訴人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僅 屬一般之攻擊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阿碩」到庭作證,惟 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雖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22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4頁),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又 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傷害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高雄 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 不知悔改,竟仍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 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手掌之重傷害傷勢,行為 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3-訴-1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 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 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 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 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 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 ○○○○○○○○○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 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 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 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 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 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 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 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 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 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 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 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 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 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 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 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 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 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 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 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 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 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 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 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 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 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 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 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 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 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 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 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 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 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 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 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 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 「黃煜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林鼎翔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23日陸續透過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 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及LINE群組,向張玄宜佯稱 :可透過「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玄宜陷於錯 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初期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張玄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林鼎翔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黃 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店,持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張○宜行使之,並欲向張○宜收取現金30 0萬元,而張玄宜交付假鈔給林鼎翔之際,林鼎翔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 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 卷〈下稱偵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至30、97至101、112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研華投 資APP截圖、被告與其上手即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 黃煜翔」、「人事招募-林耀賢」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收取報酬之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31、47至49、51至58、59至 157、158至165、166至174、175至178、179至220頁)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之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 、「黃煜翔」等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 之證件與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依上開共犯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上繳 詐欺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即「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 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 年5月7日某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並依共犯「鄭維謙」、「黃煜翔」指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藏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 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人事 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均通過電話,渠3 人聲音相似,應該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共犯為同1人,且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陳其與「鄭維謙」、「黃煜翔」均係以視訊通話 方式指示贓款藏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被告與 「鄭維謙」、「黃煜翔」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與該2 人分別進行視訊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1、87、97、140、1 60頁),則被告既與「鄭維謙」、「黃煜翔」均進行過視訊 通話,自應對於「鄭維謙」、「黃煜翔」究否同1人知之甚 詳,要無於偵查中未置一詞,卻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始僅以 聲音相似為由主張渠3人為同一人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陳 述,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 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 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 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9,0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 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 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 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張○宜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剩餘35萬 元之款項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使告訴人所受損失 略受彌補,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送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至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復考量告訴人張○ 宜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涉犯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 等罪,現另案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自陳該 等案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伊於該等案件亦均已坦承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犯行及犯罪被害人非少,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 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 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 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識別證之卡套內 有其市民卡1張,係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0頁),惟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 ,並不包含其他與識別證可分之物,縱然該識別證之卡套內 確有被告所有之市民卡存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 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 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9,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59,000元全數繳回,且 被告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 均業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識別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翔」) 1張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林鼎翔) 1顆 4 印泥 1個 5 手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E-books藍芽耳機 1組

2025-01-10

TYDM-113-金訴-1177-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14.605公克) 及外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嘉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4.61公克,驗餘 總毛重14.6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15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上某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9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7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747-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27分許,酒後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9號回鄉曲店前,搭乘陳奕崴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車後坐於左後座,並告知陳奕崴其要到同市中 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詢問陳奕崴:到達 後我要上去拿錢,可以等我一下嗎?陳奕崴回稱:可以云云 。其繼又對陳奕崴稱:「我要吃東西,可以嗎?」陳奕崴即 表示:你要在樓上吃?我需要等你?蘇建中本即情緒不佳, 又不滿陳奕崴之回答,於同日1時29分許,即在車內所坐位 置,以右手出拳毆打陳奕崴頭部左側2下,使陳奕崴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蘇建中並乘該車暫停之際, 自行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陳奕崴於蘇建中下車後,認蘇建中 有要繞到其車駕駛座旁拉其下車之可能,遂於蘇建中下車後 ,即逕行開車駛離該處,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奕崴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情緒不佳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奕崴2拳,承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情。而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不 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情緒不佳,復因前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出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 脹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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