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建弘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拿錢給原告要投資娃娃機台,後
來投資失敗,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假藉有事情跟原告商量
,叫原告去新竹找被告,原告一進被告的店,被告叫來自
稱天道盟的黑道脅迫原告強簽本票,原告不得已才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雙方鬧上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都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僅
有簽立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
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是被強
押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
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經營購買娃娃機台出租獲利,自簽
約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0號給付被告分紅18,000元。自簽
約以來,原告均藉故未依約給付被告分紅,原告以話術要
求被告將分紅再投入供原告購買娃娃機,被告經2次增資
後,原告仍分毫未付,被告即不願再出資,要求原告給付
分紅。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謊稱其有傷害罪易科罰金需繳
納,因此將出租娃娃機收租之獲利用以繳納罰金,不僅無
法給付被告分紅10萬元,尚須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念
及友誼便同意原告延後給付10萬元分紅,並同意借原告1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將分紅10萬元及借貸金
額1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同年月
10日9時許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超商,交付被告分紅10萬
元及借款1萬元,然被告當日又改口稱其因為朋友跑了,
無資力給付紅利,並以「到朋友家練功夫」暗示被告透過
暴力向朋友父母取款,待同年月20日取得款項後,再行給
付被告,被告唯恐若急於撤資,原告恐使用暴力而同意之
。原告復於107年11月30日謊稱遭朋友報警需做筆錄,無
法出面交付分紅10萬元及借款1萬元,並佯稱已請人關說
,以安撫被告取款之要求,被告向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7
年12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又稱其父親亟需醫療費
用,須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謊稱其當日會將股票變現,
於當晚給付被告分紅及借款共11萬元,兩造遂約定1個月
利息為1,000元,被告於扣除3個月利息後,匯款17,000元
予原告,由於原告多次推遲,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決定
撤資,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分紅10萬元、借款1萬元
、2萬元、及被告撤資後原告應返還之出資額10萬元,合
計23萬元,惟原告仍藉口股票資金尚未入帳,拒絕給付,
原告為擔保上開23萬元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元予原告經營娃娃機台出租收取
租金,由原告出名經營,兩造核為隱名合夥,被告退夥時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
事業僅1人即無法符合合夥之成立條件,應准用合夥清算
規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撤資,原告同意給付投
資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的分紅10萬元,合
計20萬元,須待同年月11日出售股票獲款時,方能給付被
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
投資額10萬元、分紅1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共6萬元,經原告遊說後,被告將其中3萬
元轉為投資款,由於原告多次拖延清償,兩造協議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四)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
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正常,顯見
原告稱系爭本票系遭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並無所據。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隱名合夥清算後,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0萬元,以及清償期於107年11
月10日屆至之分紅1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所據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被告找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僅有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
10萬元,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
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4日換發本院南院武110司執亮字
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再於113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事件卷共3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故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相符。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我
在被告告訴我侵占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有說我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
原告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後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以刑案受理偵查)於109年6月17日
偵查中陳稱:「陳冠穎在新竹市東區的租車廠上班,我要
找他借錢,陳冠穎找黑道在那邊等我,強逼我簽20萬的合
約書。」、「(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是否你跟陳冠穎
簽立的?是,這是陳冠穎強逼我簽的,我沒有拿他20萬,
我當時一進去黑道就逼我簽。」、「我當時有急用,想要
找陳冠穎借2萬,陳冠穎說要想一下。後來陳冠穎要我到
新竹拿,我到的時候,有黑道就逼我簽契約書,我不知道
那個黑道的名字,然後我就簽了,陳冠穎有給我2萬,因
為有算利息,所以我實拿1萬7000元,後來這1萬7000元沒
有還。」、「(問:你之前跟陳冠穎10萬、5萬有無還他
?)沒有,但那是投资。」、「( 問:提示合約書,這
筆20萬元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 這是娃娃機的投資,
我剛剛沒有看清楚,租車場強逼我簽合約是另一件事,10
7.8.10我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簽約,我前後只有跟
陳冠穎拿一次錢,第一個月陳冠穎拿10萬給我,第二個月
我問陳冠穎要不要投資,因為要分紅,我就跟陳冠穎說不
然用分紅的錢,我再跟他簽一次合約,所以我只有拿第一
筆的10萬元,107.7.10、107.8.10都是增加合約,實際上
陳冠穎都沒有再補錢進去,只是把分紅的錢再加到合約書
裡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
案件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上開被告逼其簽合約書
之陳述,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信實,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述,據為被告找
黑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合約之證明。
2、又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自
承:「我跟他(即被告)拿10萬元,有投資夾娃娃機,投
資的錢就投資失敗,我有跟陳冠穎講,我確實有投資夾娃
娃機,是他自己主動要投資,合約都撕掉了,因為都沒有
租了,合約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店主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時間很久了,借貸部分我確實跟他拿6萬元,因為
娃娃機生意越來越不好,我又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辦法
還款。」、「(問:雙方有無訂立合約)有,我這邊沒有
,陳冠穎應該有,借款部分有簽本票給他,投資部分有簽
本票,因為沒有獲利,陳冠穎要求我簽20萬本票,也在陳
冠穎那邊,20萬是獲利、借款3萬本票各1張,且陳冠穎有
跟我算利息,一個月是1萬,利息是一個月是1000,三個
月總共還3000元的利息,本金我都沒有還。」、「(問:
為何不依約支付款項?)資金周轉不靈。」等語,有刑案
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35號侵占事件卷中所附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該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地
檢署偵查應訊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黑道強暴
脅迫所簽發,原告並承認其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0萬元及
3萬元之本票。復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及其中新竹地檢署移
轉管轄所附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109年度他字第23
82號侵占案件之卷宗,原告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強暴脅迫所簽發,則刑案雖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找來的黑道
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找的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
3、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表意人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該脅迫即屬終止,原告自
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其發票行為。惟經本院詢
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或黑道份子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僅陳稱:「我家人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後
來有找黑道份子去我臺南老家恐嚇老人、恐嚇小孩,我家
人跟我說我家人有去警察局備案,我家人跟被告他們也有
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
示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前,系爭本票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以其曾受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
之脅迫,為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藉口,應認系爭本票
仍屬有效,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遭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
可採。
(四)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
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
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投
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
萬元、2萬元,共23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可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20萬
元之被告投資分紅及出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清
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則兩造陳述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參照前段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其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並未具體主張其原因關係究為合資或消費借貸或其他關
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有
效存在,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堪認原告已自承其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及3
萬元借款,另10萬元則為被告的投資獲利,因此兩造先後
簽訂3份系爭合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20萬元
及3萬元之本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3件(原本在刑案中之新竹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卷中,見該刑卷第2頁至第4
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7張、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109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1件(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3
5頁)在卷可憑。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
月10日傳送內容為「逗陣,跟你商量一下,10號要給你的
1萬6可以下個月給你嗎,8萬3+1萬6等於9萬9我下個月10
號給你10萬可以嗎,因為我有一件傷害罪被判5個月可以
易科罰金,總共要15萬,11號要去法院繳,不繳就要被關
了,可以通融一下嗎,我租金收一收大概17萬,在扣掉買
貨3萬,還剩14萬,還差一萬,想跟你借有沒有,如果方
便的話,我下個月10號一起給你,看怎樣跟我說一聲,謝
謝」予被告;被告回傳轉10,000元之帳交易明細予原告後
,原告回傳內容「收到了,謝謝」予被告;原告復於11月
10日、11月15日分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跟你商量一
下嗎,紅利10萬跟欠你朋友的1萬2,我最慢20號跟你處理
可以嗎…」、「……,不好意思,在等我5天時間,我20號拿
到50萬在跟你12萬,本來是給11萬2千,多的8千算吃紅可
以嗎…,20號一定給…」,被告則分別於原告傳送上開內容
之當日回覆原告「好」、「嗯,在麻煩你了!沒事就好」
;原告又於12月10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先借我一萬或2
萬嗎,…晚上我拿分紅給你,…看你方不方便先借我…」予
被告,被告則於12月11日傳送匯款17,000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並參以兩造先後簽訂3份系爭合約,
其最後1份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載明:1年合約期間滿後
,甲方(即被告)如若不再投資乙方(即原告),乙方需
以20萬元向甲方購回當初的10台夾娃娃機(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分紅10萬元及被告撤資後應
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核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簽立
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云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來黑道脅迫所簽發
,及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
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之原因關係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投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
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則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的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7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TNEV-113-南簡-122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