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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芳 陳惠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7、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芳與被告陳惠君共同飼養比熊犬1 隻,其等對於前揭犬隻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水映親 子露營區」內,因均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前揭犬隻,而讓 前揭犬隻處於無圈繩及嘴罩束縛之狀態,適告訴人王騰緯在 該露營區內活動時,突遭該犬隻啃咬其右手背,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源芳、陳惠君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源芳、陳惠君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2024-10-18

TCDM-113-易-3572-2024101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範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止止 於未遂階段,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仍符合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 並未不利被告。   ③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至被告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 並與同案被告蔡宗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之「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印 章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報告蔡宗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伯虎唐」、「拉不拉卡1.0」、「惹发花」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 由綜合評價。   3.另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然該規定係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 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蔡宗翰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鎮發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 經彌補或降低,且被告因通緝到案後,經值班法官當庭告 知準備程序期日仍恣意以腳傷為由故未遵期到庭,且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 61、89至91、97、99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14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 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把風監看車手及轉遞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 非甚深,且本案尚無獲利,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刻之「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偽刻後 交予同案被告蔡宗翰犯本案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132頁);另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既業經 同案被告蔡宗翰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本院二卷第 132頁),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偵卷第 61、197頁),參以被告係於同案被告蔡宗翰與告訴人面 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同案被告蔡宗翰面 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楊貴翔印章 1個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文各1枚 4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5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鎮發

2024-10-15

TCDM-113-金訴緝-6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位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 、梅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正 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工程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林文 聖管領置放在上址工地庫房內之2.0mm白色單心線共7捆(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 墊上,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文聖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派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亭街路口之「草間 漫漫」工地內,並自工地內取走白色工具桶1個,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在「草間漫漫」工地工 作,當天我是要去取回先前忘記拿走的白色工具桶,順便找 一個暱稱叫「阿奇」的人償還我之前積欠的債務500元,當 天我只有取走自己的工具桶,而且當時工地內都還有人在工 作,我沒有竊取白色單心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梅 亭街路口之「草間漫漫」工地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31至34、 63至65頁;本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林文聖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9、71至 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案發現場與白色單心線樣品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乃 被告當日是否有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白色單心線共7捆 ?    (二)關於告訴人察覺「草間漫漫」工地內遭竊白色單心線之過 程,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草間漫漫」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我會負責盤點工地內的材料品項,通常 都是我自己排個時間清點,不會每天都點料,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我在工地倉庫清點材料時,發現少了7捆白 色單心線,這批白色單心線是約於113年1月11日左右進貨 的,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領取,工地內也沒有使用到,經 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在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許騎車進入工地,我們的工地有24小時保全,工班出示識 別證就可以進出,師傅也都會騎乘機車進入工地樓下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9頁),由是可知,該批白色單心線自進 貨時起至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期間長達約1周以上,在未每 日進行盤點之情形下,已難知悉該等認白色單心線失竊之 確切時點,復酌以「草間漫漫」工地雖有全日保全管制措 施,然工班人員仍可在出示識別證下騎乘機車進出該工地 ,故亦無從排除該批白色單心線係於上開期間另遭他人取 走之可能性,自無從依憑告訴人嗣後盤點之結果,及被告 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草間漫漫」工地等情,逕以推論被告 為竊取該等白色單心線之人。 (三)再查,本案失竊之2.0mm的白色單心線1捆約1公斤左右, 如堆疊平放在塑膠工具桶內,共可放置約5.5捆,如以本 案失竊之數量7捆計算,會有約1.5捆露出桶外,此據證人 林文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48至49頁),並有單心線之樣本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41頁),足見本案失竊之白色單心線總數量無法全數藏 放在塑膠工具桶內攜出,且因該等物品體積非小、重量非 輕,搬運並非甚為便利,倘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亦顯不易 藏匿遮掩,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進入「草間 漫漫」工地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騎乘機車駛出 工地,且其離去之際,機車腳踏墊上僅載有一白色塑膠工 具桶,監視器並未攝得該機車尚有放置其他物品等情,有 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37至39頁),則被 告是否可將具相當重量與體積之白色單心線,在約3分鐘 內,隻身徒手搬運藏放妥當後一次全數帶離,實值存疑; 再稽以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上一次開 庭被告說那天到現場大概下午5時半左右,那個時間點工 地還有其他人,他說有聽到聲音有其他人,是否會有這樣 的狀況?)會有其他的人,因為工務所的人員通常5點半 之後才會下班。(問:大概幾點下班?)要看情況,可能 準時下班,有時可能會加班到7、8時。(問:你們能否確 定大概有多少人?)沒辦法。(問:但是確實會有人在走 動?)是。」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進入「草 間漫漫」工地斯時,仍有其他人員在現場施作走動,衡情 倘被告果欲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材料物件,應會利用深夜時 分、無人在場之際悄然為之,豈會選擇尚有其他工班人員 在內來去走動,極有可能遭察覺之時貿然竊取?是被告前 揭辯稱未竊取白色單心線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 (四)另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師傅們平常會依個人習 慣,攜帶自己的白色塑膠桶到工地,有時候也會自己攜帶 工具到現場施作,有些工具會比較常使用,有些工具的確 比較不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被告所辯 :我之前帶過去的工具有些很少使用的會放在塑膠桶內, 比較常使用的工具就會帶著跑,我想說比較少用到的就先 放著,所以沒有第一時間帶走,等要用時再取回等語(本 院卷第33、53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為取回工具桶 一節,並非純屬子虛。而證人林文聖雖指稱:被告已經離 開「草間漫漫」工地快2個月,要拿工具應該早就要取回 了,一般不會有1個多月後才去拿回自己工具的情況,就 算要拿工具也應該要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本案被告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騎車返回 工地取走物品之行為固實有未當,且不無瓜田李下之嫌, 然未按時取回私人物品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目擊證人或 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資佐證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行竊 白色單心線之犯行,證人林文聖此部分所指,核屬其個人 之意見,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執證人林文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派工紀錄等(偵卷第43、72頁;本院卷第51至 52頁),認被告辯稱前往「草間漫漫」工地找尋「阿奇」 之人云云顯非實在,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縱有可 疑而無從採信,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仍難逕以被告所 辯不實,遽認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草間漫漫 」工地,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盜白色單心線之犯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 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CDM-113-易-2777-2024101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得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得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徐得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 ,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7 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保-343-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貞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貞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林貞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748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保-340-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育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育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葉育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47450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保-341-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羅惠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748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保-339-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 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 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 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 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 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 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 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 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 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 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 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宣語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簡附民-359-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稱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 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列附表,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海洛因 1包 檢品編號:D11偵-130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總毛重:0.56公克 驗前淨重:0.333公克 驗餘淨重:0.3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0-01

TCDM-113-單禁沒-44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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