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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盛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108、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於 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家中並有73歲之病痛母親需 人照顧,另有年幼10歲女兒亦需被告扶養,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 」、「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 「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84頁、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認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 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論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 、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曾有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參與分工程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零工 、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0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 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且業由警當場查 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58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吉(原名謝廣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7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7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20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 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可認被告因 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4959-2024120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75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6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 ,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 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 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 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 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 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 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 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 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 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 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 ,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 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 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 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 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 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 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 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 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 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 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 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 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 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 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 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 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 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 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 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 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 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 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 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 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 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 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 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 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 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 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 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 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許明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重附民-73-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異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異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異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6-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真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黃于真之住所或居 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黃于真為被告,然未提 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42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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