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真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黃于真之住所或居
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黃于真為被告,然未提
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補-242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