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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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廷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AE000-Z000000000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報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號(下稱甲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判決書、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 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 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並審酌受 刑人知悉甲案之被害人AE000-Z000000000(甲案所載代號AE 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該 案卷證)係未滿12歲之女童後,竟引誘被害人AE000-Z00000 0000拍攝胸部、下體等部位,遭被害人AE000-Z000000000之 母察覺而未得逞,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甲案之被害人 AE000-Z000000000之安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受刑人對本案 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因而認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6

KSDM-113-聲保-204-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愷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紀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 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2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5

KSDM-113-聲保-21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永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6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 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9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5

KSDM-113-聲保-224-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具 保 人 吳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叔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宜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叔平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 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拘票、查訪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2

KSDM-113-金訴-55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爾夫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爾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爾夫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 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 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 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 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 ,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 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 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 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 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 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下稱甲案)確定, 於100年1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 102年1月25日假釋,並於10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 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再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丙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75號裁定甲案、乙案及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3年10月25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23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 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3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3590號函及 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聲保-200-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許博善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俊傑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博善因被告王俊傑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1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1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附民-1533-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劉美芳 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8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 號民事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債權(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988,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30日 3,800,000元 3,760,000元 113年4月1日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365) 16% 18萬8,230.14元 小計 18萬8,230.14元 合計 398萬8,230元

2024-11-18

SLDV-113-補-121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建榮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黃建 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額 度專用)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 開始未繳納利息之日期 1 54萬6,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2 23萬4,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3 155萬4,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4 66萬6,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4萬6,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4,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5萬4,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66萬6,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

2024-11-15

KSDV-113-訴-1118-20241115-2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雄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 國中(詳卷)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V000- 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 )。丙○○已知悉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將A女及B女帶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三路住處內,先要求B女在上開住處2樓之神明廳等候,並 以A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上開住 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先撫摸A女背部、臀部 ,復要求A女翻身仰躺並將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 顧A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稱要為A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二、復於112年4月1日9時許,以B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 由,將B女帶至上揭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B女趴在床上, 先撫摸B女背部,復要求B女翻身仰躺並將B女上衣、外褲及 內褲拉開後,不顧B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B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B女之 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 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是證人A女 及B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 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只有帶A女及B女到我的住處1次,我沒有獨自帶B女 到我住處過。因為A女跟B女告訴我她們卡到陰,我會處理, 我就同一天叫她們到我家去,我在神壇前面幫她們2個人畫 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B女之證述內 容與卷內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0月 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下半年 至112年間在○○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 中之A女及B女,被告並認A女及B女為乾女兒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A女 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他一卷 第19至26頁、侵訴卷第16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 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2年3月31日、4月1日當時A女 及B女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女是在學校抽菸時認識丙○○,丙○ ○於112年3月底突然跟我還有B女聊到說我跟B女卡到陰,說 要幫我們畫符藉故碰我們,被告當天摸我胸部、在我背部畫 符,然後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用 了,叫他不要再把手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就說他快好了, 就繼續弄,我就大叫,那時B女在前面神明廳那裡,她可能 以為我在玩,沒有過來,後來我叫很多聲,B女就站起來要 過來,丙○○就趕快把我放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 復於審理時結證稱:丙○○於112年3月31日跟我說我卡到不好 的東西,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要我去他家,他就帶我跟B 女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丙○○只有把我帶進去2樓的房間內 ,B女在2樓的神明廳等,進去房間後,丙○○先叫我趴在床上 ,當時衣服還沒脫掉,丙○○用手摸我的背部跟臀部,然後叫 我翻成正面,接著把我的上衣、外褲及內褲掀開,然後撫摸 我的乳房及陰部,後來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叫 ,叫被告不要摸、不要插進去,被告跟我說這是施法的程序 ,他就繼續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到我大叫,被告才抽出 他的手指。這天之後我沒跟B女討論我被性侵的事情,因為 我不敢跟別人講,是過幾天B女先來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 ,我才跟B女說等語(見侵訴卷第177至185頁)。觀諸A女上 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 害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 、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 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辯護人雖以A女關於112年3月31日當日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及 被告為何停止動作2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 ,認A女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A女於112 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 丙○○說我有卡到不好東西,且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所以丙 ○○就於112年3月31日載我跟B女一起去他家等語(見警二卷 第6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家 中,被告表示要幫A女驅邪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關 於被告停止動作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請我翻 正面時,有撫摸我胸部及將手指放入我的性器,我當下有問 丙○○你要做什麼,丙○○說這是施法的程序,我跟他說不要, 丙○○就將手拿出來停止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與其嗣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經A女出聲阻止拒絕後,仍 向A女表示為施法程序,持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節大致 相符,是辯護人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等 語,難認有據。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家的時候 ,我在神明廳等,有聽到A女叫很多聲,我以為她在玩遊戲 在叫而已,最後我有去房間看一下,但我到房間之後被告跟 A女都已經放開了。當天A女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後來4 月1日我也被被告性侵之後,我有跟A女用通訊軟體討論這件 事情,我問A女「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回我「有」,意 思是指被告也有用手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7 5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B女獨自在 神明廳曾聽聞A女有大叫,待B女走進被告房間時,被告已停 止動作等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查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向A女傳送「就是他 不是有幫你畫符嗎」;A女回覆「是的 怎麼了」,B女再傳 送「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A女再回覆「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B女再傳送「我 也是」;A女再回覆「其實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用 進去裡面嗎」;A女再回覆「有」;B女再傳送「原來你也有 」;A女再回覆「所以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跟你說 到 他下面軟的還是什麼嗎」;A女再回覆「有阿」、「說什 麼他對我們不會有感覺」;B女再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 麼勃起什麼的」;A女再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 ;B女再傳送「很噁爛」、「所以我沒很想理他」;A女再回 覆「我們以後少靠近好了」;B女再傳送「我一開始也以為 他不用用到那邊才知道 他說什麼褲子用下來 結果身上不知 道用什麼 到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A女則回覆「其實 我也是如此」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觀諸A女與B女 之對話,所提及「畫符」、「躺下來才用的」、「正反都有 」、「用進去裡面」、「最後才把手用進去裡面」,與A女 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 節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載A女回我家,後來 才去載B女到我家,因為A女及B女都有卡到陰,我才會要幫 她們化解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確實曾向A女及B 女表示2人卡到陰,要為2人驅邪化解,並將2人搭載返家等 情,堪可認定,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及之 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A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可與B女之證述及對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沒有性侵A女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31日案發後,B女未證稱A女神情有何 不尋常之處,甚至當日係三貼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及B女回 家,且上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A女主要係附 和B女對話,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A女當天從被告房間出來時, 表情很正常,但整個身體都在抖等語(見侵訴卷第170頁) ,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穿好衣服出去的時候 ,我全身在發抖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70頁)。況且,性 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 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神情是否有異,或縱使A女於 案發後願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 絕對關連。況且,考量A女當時僅15歲,以A女案發後,因自 認丟臉及感受害怕,而未主動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 (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86頁),加之當時尚有B 女陪伴,或係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或係擔心過 於激動之反應將使B女起疑,因而仍選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 載返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首先提到 「就是他不是有幫你畫符嗎」、「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 才用的」等語,A女於B女尚未提及細節時,即主動表示「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等語,稽之A女 於偵查中證稱:B女在messemger問我「他有用進去裡面嗎」 ,我回答「有」,意思是B女問我,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嗎,我懂B女的意思,所以我說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 頁),顯見A女於B女傳送上揭對話時,當已知悉其與B女各 自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高度 相似,並於B女詢問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時,予以回應,並 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以A女主動向B女表示「正反都有」 (即前揭認定被告先要求A女趴在床上,復要求A女仰躺之過 程)等語,並於B女向A女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 什麼的」等語時,予以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等 語,除可見A女並非全然附和B女所述情節,A女更有主動提 及過程,益徵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係A女事後談論其 遭被告性侵過程之紀錄,而非虛捏情節單純附和B女所述, 是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述A女僅是單純附和B女等語,尚難憑 採。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卡到陰,要作法事,被告幫我 作法時,他的手先在我身上畫來畫去,背部跟正面都有,他 也有摸我胸部,最後才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幫我用 的時候,說他沒有吸毒,如果他有吸毒,他的陰莖是硬的, 他現在陰莖是軟的,事情發生後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跟A女 ,但我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日,丙○○跟我說我卡到陰 ,載我去他家幫我作法化解,到他家之後丙○○就帶我去他的 房間,一到房間先叫我趴在床上,用手在背那邊畫來畫去, 然後就用手掌撫摸背面,接著叫我翻到正面,撫摸我的乳房 ,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轉圈圈一直動,我當時跟丙○○ 拒絕說我要走了,但丙○○還是繼續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是最 後我說我要去找老師,丙○○才把手指抽出來載我離開。我被 丙○○性侵後,我有去跟A女討論這件事情,才知道她那天也 被丙○○弄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68頁)。觀諸B女上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 B女於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若非被害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丙○○性侵後,我不敢跟別 人講,是B女先跟我講4月1日她被丙○○性侵的過程後,我才 講出來,我們用很多通訊軟體講,messenger比較多。3月31 日那天之後B女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丙○○家,要不要去,我說 我沒辦法去,我想說我不會去B女就不會去了,結果B女就自 己跑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前揭A女及B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可見B女先主動提及被告要求B 女躺下來畫符、一開始身上不知道用什麼、最後才把手用進 去那裡面(即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意)等語,及A女於B女主動 提及上情並詢問時,方就自己亦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侵之過 程予以回應,而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象為被 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前揭證稱:B女被丙○○性侵 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等語屬實。又觀諸上揭對話中B女談 論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核與B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B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⒉辯護人雖以A女與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未標示日期,認 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證述。然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B女 談論其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如前述,又B女指 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1次,B女於上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所談論者,自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而可資補強B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尚難憑採。  ⒊從而,B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A女之證述及對 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B女等語, 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再以:從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警一卷第23頁 所示,被告於某日5時28分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 很好」之訊息予B女,此應為本案B女所述獨自至被告住處並 遭被告性侵之日期,然其後對話紀錄中提及「昨日的敬神之 禮」,依B女證稱「敬神之禮」係發生在被性侵的前2、3天 ,可知B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顯非112年4月1日,B女 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與B女於案發 後,直到112年4月4日仍持續有聯繫,且雙方案發後之對話 與案發前並無明顯差異,亦未曾提到112年4月1日有發生何 事,更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某日5時28分傳送 「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然該訊息 未註明具體日期,是否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傳送予B女,已 非無疑。再觀諸同日5時3分,被告先傳送「你昨天有跟他碰 面嗎」;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 了」;被告再傳送「我是說昨晚,不然你怎知道他好像整晚 沒睡」;B女回覆「因為他有發限動 我在傳給他 他說還沒 睡」;被告再傳送「他昨天早上4点13分就傳訊息給我,但 是爸爸認為他昨天應該出去沒回家,他很會騙我,我有告訴 過他 我們今日即結緣為父女,就不用去隱瞞事情,要坦誠 相對,而且我是最討厭說謊的人,再說也騙不了我知道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B女此時談論對象 為A女,並依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 家了」,可知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 訊息予B女前一日,A女亦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前揭認定 112年3月31日當天A女及B女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節不符。 復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某日4時59分被告傳送「你 不是要去烤肉,若回來得早13点開始至15点。我每天都很早 起床今天3点半起床的。你10,50要坐公車那幾点回」等語 ,至某日8時7分被告傳送「閨女~昨天的敬神之禮還沒完, 就是你看的紅紙寫的那張,你起床了沒。把這確認文做個段 落」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過程中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訊息前後連貫,並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 「敬神之禮」,是被告寫一張紅紙不知道在寫什麼,叫我跟 A女在神明那邊念這張紙,這件事是被告性侵我前2、3天發 生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 被告向B女稱「敬神之禮」係發生於4月1日前2、3日,綜合 上情,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 B女時間顯然早於4月1日,而與B女於112年4月1日前往被告 住處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所述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 盾,不足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傳送「爸爸不是跟你 說,在求覺(按:應指『求學』)期間不要去交男朋友,對你 的將來才不受影響,你是爸爸閨女,我不會害你,前段我不 是告訴你修學為重,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 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並 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4月1日對我作法驅邪 之後,我有問他當天為什麼要用,丙○○跟我說我被鬼用到, 丙○○訊息中提到的「正宗除邪法」就是他4月1日對我做的事 情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既向B女表示「我 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 想爸爸愛你的」等語,倘B女不曾就被告對其作法一事提出 質疑,衡情被告何須有主動表示「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 試圖安撫B女之舉動?是以,B女證稱案發後有質問被告為何 要對其作法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可見B女於案發後之4月3日 至4月6日間,與被告仍有聯繫,然被告於案發後某日20時41 分傳送「明天有空來再告知你 要我去找你,或要自己騎腳 踏車來」之訊息予B女後,B女即回覆「我不想出門,我不想 見到任何人」等語,已見B女抗拒被告之反應(見警一卷第2 5至26頁),而B女既曾向被告質疑關於4月1日被告作法之過 程,但經被告以「被鬼弄到」、「以正宗除邪法驅邪」等說 詞加以安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B女當時年僅15歲, 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仍對於被告所言半 信半疑,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 非不能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及B女均已出聲制止、明白 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 定A女及B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無訛。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及B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均 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犯罪,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及B女思慮未臻 成熟,藉口為渠等驅邪作法,先後在自身住處內以壓制A女 及B女意願之方式對2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及B女之性 自主權,更造成A女自述會作噩夢、B女自述覺得很想死、很 丟臉之心理傷害(見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手指對A女及B女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第19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B女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96至197頁),依 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相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SDM-113-侵訴-1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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