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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罪,前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通知其對定刑意見之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審酌本件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刑度總 和4年8月以下),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動機、態樣(均以通訊軟體張貼 販賣毒品訊息,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2次犯行相隔3月以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1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955、9 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李志彬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彬爭執員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合法性一節。查警方係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志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審核發之112年度 聲搜字第1966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觀諸 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有效期間及受搜索人,員警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所為之搜索,顯合於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搜 索有效期間,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前開所指,洵無足 採。   ㈡、被告固爭執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查被告固非警 方上開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且主動向 執行搜索之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其同意後將其帶 回派出所採尿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3頁),已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亦明確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察來敲門,我不 確定是誰去開門的,後來警方就進入屋內,我就配合查證證 件,沒有攜帶違禁品,但我有向警方坦承我昨天有在住家施 用毒品,所以配合偵辦案件:我對警方的採尿遇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9、102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所證述查獲被 告施用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在執行搜索現場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自願隨同警方至派出所並同意受 採尿,是員警對被告採尿並送驗尿液,其程序並無違法。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尿液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88頁),惟其於警詢時已稱:「(警方於112年10月24 日因為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你需採集你所排放之尿 液,你是否能提供尿液?)我有提供尿液」、「(警方於11 2年10月24日16時00分提供尿瓶2瓶予你,經你親自檢視尿液 潔淨後始排入你的尿液,後在你面前緘封並由你本人捺印, 是否屬實?)屬實」(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壢分局幫他採尿的林姓警員是我 ,被告有同意採尿,且在同意採尿書上簽名,我們採尿時會 把尿液封瓶後按被告指紋,並沒有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大致相符。基此,警員既已告知被告應檢視尿瓶 是否乾淨,並自行加裝封條等情,而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復稱 其對採尿程序沒意見,且坦認送驗之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 並封緘(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 尿瓶是否乾淨,並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  ⒊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同意驗尿,送驗之尿液不是我的,我沒有在11 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我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 偵卷第27至29、3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 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至於人體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 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 佔大部分,此為法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0月2 4日所採之尿液,既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 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濃度分 別達34077ng∕ml、1971 ng∕ml及30309ng∕ml、3495ng∕ml, 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 毒品,且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2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月23日,並於110 年4月2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並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對象,由此可知, 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在犯罪發現前,向警方坦 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偵卷第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在全家物流送貨、須扶養70歲的母親(見 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19-20241107-1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 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城、李福隆及證人簡基益、高文傑 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及原審、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 件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可證,可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其所犯為重罪,經 宣告之刑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維護與侵害各項法益之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前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上開限制之事由,且 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維護與比例原則之權衡結果,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0-原矚上訴-1-20241107-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 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 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 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 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 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 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 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 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 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 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 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 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 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 ,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 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 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 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 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 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 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 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 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 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 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 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 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 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 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 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 ,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 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 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 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 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 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 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 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 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 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 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 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 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 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 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 ,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 ,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 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 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 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 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2024-11-07

TPHM-113-上訴-4397-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吳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720-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 原 告 嚴子琦 被 告 吳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6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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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沛媞(原名洪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沛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沛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68頁);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0、7 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已與告訴人洪盈婷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見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43頁),現有1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292-20241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進潘 黃群和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給付 新臺幣339萬0,47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二、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給付新臺幣274萬1,4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790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 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 萬元,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貨款借據(下稱墊付借據),迄 至民國100年3月14日尚積欠339萬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借款①);興躍公司另邀同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美金15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迄至100年3月14日尚積欠274萬1,4 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②),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26頁)。 四、就借款①之部分,被告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 簽訂之墊付借據第16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 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新竹企銀中山分行之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有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就借款②之部分,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 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而新竹企銀總行之址設新竹市 (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依上說明,原告為借款①、② 債權之受讓人,應受上開借據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並得得 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借款①之部分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借款②之部分應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之借款①、②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5

TYDV-113-重訴-43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慧儀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4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 羈押,至113年11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以被告經原審判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6年,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經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4362-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 羈押,至113年11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442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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