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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7號 原 告 蔡崇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涂義祥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之1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 工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 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1樓房屋)達到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 額減縮為226,913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於民國112年間,因共有之公共管線及排水管 與污(糞)水管(下稱系爭公共管線)使用近50年卻疏於保養而 有2處出現鏽蝕損壞之現象,分別位於2樓及3樓,因系爭公 共管線毀損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 潮濕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 與家人生活及環境衛生,惟經各層樓所有權人多次溝通協商 ,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仍遲無法就 系爭公共管修繕達成共識,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 之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對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之侵害日漸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 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3元,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公寓3樓房屋多年,從未發生漏水 情形,然自系爭公寓4樓房屋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方發生原 告所稱漏水情形,而從原告與各樓層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亦自承「4樓改修施工後」方出現漏水情形,因此原告主張 之漏水狀況恐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室內裝修有關,與被告並 無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4等證據,被告否認其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縱為真正,前開證據無法證明滲漏 水之情形與被告之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所稱之滲漏水情形 為被告所造成,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另 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處理漏水云云,並非事實,蓋自112年 間原告通知其屋內有漏水情形始,被告仍積極處理,除協助 尋找漏水原因外,亦針對修繕方法,積極與原告構通並建議 以「明管」方式進行修繕,復於法院曉諭之修繕時間,均盡 力配合,至原告主張之修繕延宕,實乃因修繕過程中發生系 爭公寓2樓房屋亦有與本件無關之漏水情形,施工單位係將 整棟公寓之漏水情形處理完畢,方至113年6月完工,原告稱 之工程延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發生滲 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滲漏生 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 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 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居住 安寧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 發生滲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 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 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 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拒絕於 3樓實行修繕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l 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參該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因居住之家人年歲已高,不宜打擾,另有建議 可否將公共排水管外接,即不用進入3樓房屋修繕打擾居住 之家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配合修繕之情事;復參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6/16(原告)各位8-1號各樓 層芳鄰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近期四樓改修施工後,發 現我一樓管道間旁房間會滲出水來,(二樓李小姐也告知她 天花板也會因排放而漏水)我有請四樓的屋主請水電施工廠 商查看,是否為施工改修造成,經四樓管道間牆面切開查勘 發現公共管線破損需修換,公共管線為我們二、三、四樓的 排放水管,如不修繕高樓層的污水都會順著管線流經各樓層 房間,最後會到我一樓這,公共用排水雖然我一樓是自行排 放,沒接到公共管線,但也願與各樓層分擔,懇請大家支持 配合四樓水電工程一起處理!本次發現的管線破損為四樓改 建增修後四樓衛浴排放污水所發生的問題,也很難判斷是因 改修工程造成還是原來管線就有問題,想與四樓協商請其負 擔一半的費用,其餘再由1、2、3樓分擔(經計算為)52000/2 =26000*由四樓屋主負擔,26000/3=8666*由1、2、3樓共同 分擔,請各位芳鄰海量同意。(王欽慶)各位芳鄰大家好,因 1樓住戶告知家裡發生漏水狀況,本戶4樓剛裝潢後,考量為 釐清原因及敦親睦鄰,本戶4樓已將原完工之廁所牆另開1大 孔,可以完全看到本大樓公共管道間內所有管路(1樓漏水上 方處),然發現實際為大樓管道間內之直立公共鑄鐵排水幹 管,本建物經使用近50年後有2處漏水老化銹蝕,位置分別 在2樓及3樓處,並非本戶接管樓層所致,實際狀況為公共管 路,本戶願委託廠商協助幫忙,但仍需大家共識討論後處理 及分攤公共管線處理費用,期待與大家結善緣,感恩!(被 告)各位好,因為家父母年紀大,就像這屋子的水管一樣, 經不起打擾,能不能先請你們完成你們的部分,我這個週末 會去跟我爸媽了解一下他們的想法,錢的事情是小事,要處 理這些瑣事是比較麻煩的。請問有外接出排水管的可能性嗎 ?(原告配偶)另外之前漏水(污水)問題,四樓陳先生( 屋主?)到現場曾跟我先生慷慨提此次四樓整修及頂樓加蓋 所造成問題及費用誠懇主動的表示,都由他負責。6/18(被 告)早安,對不起我媽媽說,基本上面4樓以前裝什麼管子漏 到1樓,二三樓應該都沒有漏下去。所以現在的議題有兩個 ,1.費用的部分2.是否是公共的管線漏水。我有跟王先生說 ,請他們自己處理好漏水的部分,我們家的廁所有開檢修口 ,他們都有來看過,我媽媽不會再讓他們進來了。7/16(被 告)(貼水電行聯絡方式)各位午安,這是修好8號的水電行, 我(涂小姐)已經電請呂老闆去了解一下你們的漏水情況,請 看1樓的蔡兄或4樓的呂兄哪一位和他們聯絡,請他研究一下 。7/18(被告)各位午安,另外一位負責修繕大樓水管的公司 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0,您們明天下午有空嗎?我請他去 您們兩家看。(被告標籤原告配偶、王欽慶、原告)您好,明 天下午有空嗎?二三樓都沒人在,只看一四樓,謝謝。(被 告標籤原告、王欽慶、原告配偶)晚安,因明日上午我有會 ,所以11:00您們沒有回復可以,我就取消了。(王欽慶)下 午4點方便嗎?(被告)我不會去,請王先生留個會去的人手 機,OK嗎?或蔡先生的手機。(王欽慶)0000-000-000(被告) 感謝。(原告配偶)明天下午四點我先生會在家。(原告)本 棟8-1號二、三、四樓住戶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在此 說明,因各樓層使用公共排水幹管發生嚴重破損漏水問題, 你們2、3、4、5樓所排放的廢水會因公共管線破損溢流到一 樓地面並滲流到我一樓房間,這段時間下你們爽爽的排水, 我又不能請水電將排水管封管堵住,因會造成大家無法排水 ,但我這裡卻要受到淹水之苦。此前本棟8-1號四樓王先生 請漏水達人察勘後邀各樓層住戶在112年7月14日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後三樓涂小姐也於7/19再請漏水專家 蔡先生察勘後至今都無音訊,故本人已申請於112年9月13日 (三)下午3:30於民炤里辦公室請法律顧問協助調解,也請2 、3、4樓大家配合出席參加協調以尋求解決式式。(被告)因 公出國,抱歉,無法出席。9/9(原告配偶)請問你出國期 間是幾號到幾號(標籤被告)這次您父母一樣委託您是嗎,還 是您出國期間您父母可以委託其他家人來開會?(被告)我9/ 2-16在英國,9/22-10/3在美,謝謝。(被告)您們好,公共 水管破裂非8-1號3樓所造成,破裂處之修繕請造成損害者執 行,要進入8-1號3樓家,因家人年事已高非選項。」(見本 院卷第269-28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並積極請國泰水電行的呂老闆及負責修繕大 樓水管的蔡先生至原告房屋了解漏水情況,至原告申請法律 顧問調解時間,被告係因出國洽公之故而未能出席;另漏水 之修繕工程會到113年6月完工,係因期間發現系爭公寓2樓 的地板也有漏水,師傅一併處理,才使得工程延宕,亦即工 程的延宕,實無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已支付漏水修繕費 用64,000元的5分之1即1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6、28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或拖延修繕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 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云云,難認有據。  ㈢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共管線之破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自毋需就系爭公共管線破損所致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 3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6,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2-北簡-13467-2024100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0-08

TPEV-113-北小-3159-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陳韻竹及被告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865元,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 取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有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1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有補正狀、準備狀(一)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 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 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 歐洲旅遊之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 受僱於原告,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 支票,於98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155,865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 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 務,藉此取得「應付款項,免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金155,865 元,利息116,386元,合計272,25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1元,及自112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複本,至起訴狀所附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僅顯示系爭支票為98年1月19日兌現,無從知悉 系爭支票憑付對象,又原告提出為15年前的舊帳,在這15年 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會計皆有 足夠時間查核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甲存存簿所支出金額, 原告於15年後提告追討15年前之支票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97年間,原告金流帳務均由訴外人 楊秋萍處理經手,98年後則是由訴外人嚴毓清處理,均非被 告,且原告係一法人,營運理應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 將支票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於被告的債務,況且本案相關 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均保存於原告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理應負有提出前述相 關商業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 責,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之事實相佐 ,然而迄今並未明確證明,原告於未明確舉證該款項為被告 受有利益之前提下,所請求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摸索取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 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之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 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50、88頁)。惟原告所提 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於98年1月1 9日有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 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法據以 證明被告簽發系爭發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系爭支 票係由訴外人北極星提示請求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3月 20日通清字第1130011404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67-369頁),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 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 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 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支付被 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 金155,865元,利息116,386元,合計272,251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2,251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98年被告信 用卡帳單應繳金額,然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為核 屬摸索調查證據,如無其他佐證,性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 難認有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58-20241008-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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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81%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0.5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612元;被告又於111年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2 .5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363元;被告復於112年2月20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9%計算(目前為週利 率11.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281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對帳單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4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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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梁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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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674元,利息4,040 元,合計156,71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 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8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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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 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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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9號 原 告 吳宛儒 被 告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67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04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 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9889-202410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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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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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被 告 張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62,32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補-22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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