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吳筱薇 被 告 陳用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50萬元,惟被告之住所設於金門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 為桃園市桃園區,然未有具體地址,原告復自陳伊只知被告 先前租屋在桃園市桃園區,但聽聞已搬走,伊也沒辦法提供 其他地址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之住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8

TYEV-113-桃簡-1917-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 ,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 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 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 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 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 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 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 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 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2024-11-27

TYEV-113-桃簡-1188-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潘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新生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生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見狀緊急煞車而打 滑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髓損害併雙下肢 癱瘓、雙上肢無力麻痛、右側氣胸及呼吸功能受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萬9,745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81萬7,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生北路129號前,因未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即迴車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於事發時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 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 不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5萬9,745元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兩造 爭執之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審究如下:  ⒈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15日 至112年12月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其母看護照顧,其自 得請求按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 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81萬7,500元(計算式:2 ,500元×267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無法自由跑跳行 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及生活等,身心均飽受煎熬 ,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80萬4,745元(計算式 :5萬9,745元+42萬7,500元+81萬7,500元+15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 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惟系 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結果為:「……伍、肇事分析:……黃俊杰(即原告)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67.45~74.70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 量損失,顯然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柒、鑑定意見:一、潘宏 裕(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外側路肩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俊 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俞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但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桃市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依本院刑事 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圖 ①檔案時間 00:00: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往車道右側12停靠,並打左轉方向燈。圖②: 檔案時間0000:00:08A車開始向左迴轉。圖 ③:檔案時間00: 00:09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以橫倒之方式出現。圖④: 檔案時間00:00:10告訴人橫倒在A車前方,B車向畫面右方滑 行,A車急停而震動。圖⑤:檔案晝面00:00:13A車向後倒退 移動,告訴人仍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4頁),參以原告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 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時,被告已開始迴車並打 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 此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到 肇事車輛進行迴車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仍以約時速67.45~74.70公里直行,致為閃避肇事車輛,緊 急煞車而打滑撞擊路旁車輛,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範,且衡情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 害亦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25%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基此,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萬3,559元(計算 式:280萬4,745元×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3萬3,72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87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6萬 9,839元(計算式:210萬3,559元-173萬3,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9,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簡-864-202411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鄭新隆 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新隆(下與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順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 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英業達廠區 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28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 請單為證,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 實。  ⒉鄭新隆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肇 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事發前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嗣系爭車輛因前方 有人跨越道路而煞停,肇事車輛車身偏左後仍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足見鄭新隆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鄭新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有據。  ⒊又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聯順公司名下,且車身漆有「聯順遊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鄭新隆復自承當時其載送 工廠員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自足認聯順 公司係鄭新隆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聯順公司應與鄭新隆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鄭新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此,被告即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6,428元(含工資 、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 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9,718元(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18元等語,應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保險小-562-202411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0-20241122-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崔娟娟(原名:崔芝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55,380元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363-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李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584-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肇鈞 被 告 朱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551-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得名即長榮當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並未具體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而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 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15

TYEV-113-桃小-2183-20241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27-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