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傑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
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
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屬重大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得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
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
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
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吳郡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均已載明,雖論罪法條並未提及
此部分之條文,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與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翁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
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台一
線,不慎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吳郡韋,致吳郡韋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等傷害。翁偉傑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郡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傑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19-27、29-31、53-55頁) 被告翁偉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吳郡韋等情。 2 告訴人吳郡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33-39、51頁) 告訴人吳郡韋指稱於上開時、地,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翁偉傑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3-3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吳郡韋之事實。 4 ⒈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57-58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吳郡韋行走行人穿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680卷第11-14頁) 佐證: ⒈被告翁偉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吳郡韋無肇事因素。 6 告訴人吳郡韋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頁) 佐證於112年5月19日16時24分許,告訴人吳郡韋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
0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