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56路線公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介壽公園)對面公車站牌,
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駕駛應待乘客上、下
車後,再關起車門,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車上乘客自公車後門下車後,未待正自
公車後門上車之鄭彙翰上車,即貿然關閉公車後門,致該後
門夾住鄭彙翰雙臂,鄭彙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
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彙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彙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截圖6張、檢察官11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12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臺北
客運公司656號公車載運乘客,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不
慎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審交易-78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