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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楊凱傑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庭後提出上臂皮下組織 感染之診斷證明書,惟依該病症,實難逕認已達無法到場應 訴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01月06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和濟 橫移門內往利濟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漢路與利濟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猶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 線,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車 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再隨其機車滑出並波及 訴外人謝修嫚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雙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脛骨近端內側半脫位、 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深部 性傷口,傷口深至右膝關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萬5517元(計算式: 永峰診所就診費用1萬2220元+亞東醫院就診費用2600元+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費用18萬8517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中醫就診費用1萬21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400元( 均為零件)、不能工作損失27萬9932元、看護費用21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6萬384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 萬3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 超越停止線之過失,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蘭 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該 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5517元(計算 式:永峰診所就診費用1萬2220元+亞東醫院就診費用2600元 +台北醫院住院費用18萬8517元+台北醫院中醫就診費用1萬2 18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8400元( 均零件)等語,業據提出蘭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 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 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 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8400元 扣除折舊後為184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 要修復費為1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擔任護理師 ,每月薪資為4萬6655元,受傷期間(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 止)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共27萬9932元等語,並提出 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本院函 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約需要多久休養期間 而無法工作,經該院函覆:一般約需2-3個月,但因疼痛嚴 重,當時有需要休養4個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 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643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3個月即111年12月、11月、 10月、9月薪資依序為4萬0178元、4萬0178元、3萬7917元, 有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3個月 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061元【計算式:(4萬0178元+4萬0178 元+3萬7917元+3萬7972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5萬6244元 (計算式:3萬9061元×4),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住院至臥床不能自由活動,家人皆 需隨伺身旁,嗣原告至診所接受治療,亦因行動不便,必需 倚靠家人照護、協助陪同,致原告家人必需輪流照顧原告共 106天【計算式:住院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9日止(即12 天)+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60天)+住院期間自112年2月19 日起至23日止(即4天)+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30天)】,而 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06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 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約需多久專人看護期間(全日或半日) ?另請提供本院看護收費標準。」,該院函覆略以:因疼痛 嚴重有跌倒高風險,可能需全日專人看護1至2個月等語,堪 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至多應為2個月,佐以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非輕微,所陳工作及經濟收入狀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其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9萬360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萬551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 6244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36 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簡-584-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4109元折舊後為141 2元,加計烤漆1萬8643元、工資7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2萬7055元(計算式:1412元+1 萬8643元+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57-202410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董雲春 被 告 陳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39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於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時,因未到中心直接左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36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是左轉車原告是右 轉車,伊先轉彎進去,當時有點塞車原告停在那邊,伊車頭 已經先過了原告車輛的車身,原告照理來說應該要看到伊的 車,不能再往前。相撞的點是伊車輛右後車門及輪胎,如果 不是這樣就不會這樣的撞擊位置,另外法規有規定當時右轉 車應該要讓左轉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 無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使其 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車禍 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安康路2段,於路口 等候,欲於行人通過後右轉進入安德街,被告車輛行駛於安 康路2段對向,欲左轉進入安德街,安德街僅有單一車道, 被告車輛轉彎過程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跨越雙 黃實線,兩車發生撞擊,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8頁),並節錄部分 畫面如下(紅框為原告車輛,藍框為被告車輛): 監視器1: 監視器2: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急於左轉彎,甫於通過安康路2 段停止線即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待轉至安德街後又跨越雙黃 實線,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規 定,而原告當時停等待行人通過已久,而較難預見對向駛來 之被告竟視交通法規於無物(甚至當時尚有警車往來),而 逕行左轉而來(然原告僅係較難預見而非無法預見,故仍需 負與有過失之責,詳後),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辯稱其無 過失云云,實難認認可採,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指被告復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車輛當時正在右轉彎而非直行車,已 如前揭畫面所示,則此部分過失則難認定,併此說明。  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本院於審理時多次詢問 被告對於估價單項目、金額之意見,被告均泛稱我是被撞的 云云,難認對估價單內容有何具體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 ,其修復費用為12,636元(其中工資6,806元、零件5,83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 ,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3日,系 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83元(5,830×0.1=5 83)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80 6元,合計為7,38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 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 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亦同係疏未注意對 向被告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為右轉彎 車輛應讓被告左轉彎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違 規行為雖使原告較難預見被告車輛行車動向,然被告車輛左 轉前及左轉時均在原告正前方,原告尚有餘力注意前方車況 ,自屬與有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考量原告右轉彎時,主要注意力應在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是否 還有行人要通過,而人之注意力本屬有限,對於正前方雖非 無法注意,然能施以之注意力因此減弱,本院認定本件過失 比例,應由被告負9成,原告負1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 上揭修復費用,於扣除原告車輛之與有過失後,應為6,650 元(計算式:7,38990%=6,6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算利息 ,然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又未提出於 民事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元及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 2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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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賴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上6時5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0 公里南側向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謝張彬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 26,587元,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 、行照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 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6,587元(其中工資55 ,178元、零件71,40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 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3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28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178元,合計為71,464元(計算式: 16,286+55,178=71,464),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9×0.369=26,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9-26,350=45,059 第2年折舊值 45,059×0.369=16,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59-16,627=28,432 第3年折舊值 28,432×0.369=10,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32-10,491=17,941 第4年折舊值 17,941×0.369×(3/12)=1,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41-1,655=16,286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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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訴訟代理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負責5月17 日駁坎崩落之1.廢棄物清除。2.毀損白鐵窗、玻璃窗及3.82 號圍籬等所毀損應負賠償」,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審理時 陳稱「我是要請被告賠償我10萬元」等詞,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 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已以言詞 向兩造諭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住戶,聚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 省略被告稱謂)在隔壁施工,程華強則為起造人,該工地在 施工期間四周並無做防護,整個工地裸露,機具撤離時才又 將工地圍起來,但與原告臨界地卻未作圍籬,裕合街74號工 地在上坡處,遇颱風風沙即往原告住處飄,遇雨水水即往原 告住處流,施工期間為打樁使用發電機,烏煙瀰漫、污油味 (機具使用柴油)後,原告住處也烏煙慢慢肉眼可見,且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被告又使駁坎(非原告所有)崩落 掉落到原告住處後方空地,復用機具旋轉撞壞原告家中白鐵 窗、玻璃窗,同日晚上再移動機具撞壞原告住家鐵皮圍籬, 經廠商估價白鐵窗、玻璃窗、圍籬之修費用為7萬5,140元, 又原告住家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 、柴油味道滲出的清潔費,原告自己估價要花費2萬5,000元 ,原告合計求償10萬元,另圍籬被告只是叫人用繩子拉一下 ,並沒有修補還有破損,白鐵窗部分螺絲沒有鎖好、玻璃窗 沒有更換,駁坎崩落部分被告沒有完全清除,只在開庭前幾 天清除了磚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聚峰公司答辯意旨略以:程華強是新北市○○區○○街00號施工 之起造人,我們是施工廠商,程華強算是業主,我們與程華 強是承攬關係,因為原告的關係,我們到現在還沒有動工, 原告說我們弄壞他的白鐵窗、玻璃窗、圍籬,還有使駁坎崩 落,被告否認有這些事情,為了敦親睦鄰,我們針對原告提 出之項目都有修繕完畢,有照片為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程華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與施工現場即新北市○ ○區○○街00號相鄰,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該施工現場之牌示,載 明起造人為程華強、承造人為聚峰公司,有工程牌示照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住家圍籬遭撞壞、 白鐵窗、玻璃窗損壞,業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右上照片【圍籬】、左下方照片【窗戶】),又聚峰公司業 已指派機具進場施工,則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頁),聚峰公司辯稱尚未施工云云,難認可採。聚峰 公司雖辯稱上開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自承已替原告修復完 畢,若非聚峰公司施工造成,聚峰公司應無為原告修復之理 ,應認該等損壞確係聚峰公司施工造成,然觀諸聚峰公司提 出之修復照片,可見白鐵窗、玻璃窗及圍籬已無損壞,有修 復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主張聚峰 公司並未修復完成,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已 將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處修繕完畢,原告復請求被告 賠償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之損失,即難認可採,應予 駁回。  ㈢至於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柴油 味道滲出的清潔費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右下方),其住家內確有磚頭、泥土、細石殘留,被告雖辯 稱已修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聚峰公司僅將磚頭 搬走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業已清潔完成之照片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聚峰公司施工造成原告住家內部掉落磚頭、泥 土、細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之費用,應為可採,然就此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原告係 自行估價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提出其他廠 商之估價單,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清潔,除清除砂石外,尚包含污油味之 去除,此部分尚需較為專業之廠商進行評估,而此清潔施作 前,即可能先委由專業廠商鑑定可行之去味方法,而需支出 鑑定費用,然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萬5,000元,顯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提土崩落至其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右下方)及其他 一切情狀,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清潔費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程華強與聚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 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前段,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起造人,或可能係 原告取得建物之人,或可能係單純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一 般工程實務,多為起造人委託承造人施工,起造人與承造人 即為承攬關係,是聚峰公司到庭稱其為程華強之承攬人等詞 ,應屬可信,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若聚峰公司施作不慎侵 害原告權利,需程華強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限,依原告所 述,聚峰公司係施工時操作機具不慎損壞原告之白鐵窗、玻 璃窗、圍籬,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駁坎,均為施作細節中疏忽 產生,此等施工細節定作人程華強應不至有何指示之過失, 原告又未舉證程華強有何過失指示,則原告請求程華強應與 聚峰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聚峰公司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聚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聚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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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 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 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 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 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 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 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 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 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 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 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 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 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 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 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 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 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 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 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 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 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 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 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 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 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 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 ,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 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 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 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 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 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 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 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 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 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 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 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 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 ;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 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 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 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 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 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 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 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 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 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 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 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 、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 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 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 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 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 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 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 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 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 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 「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 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 「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 、「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 )」、「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 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 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 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 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 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 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 ,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 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 。(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 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 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 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 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 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 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 ,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 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 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 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 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 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 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 ,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 ,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 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 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 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 ,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 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 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 ,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 ,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 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 ),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 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 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 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 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 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 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 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 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 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 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 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 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 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 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 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 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 :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 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 、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 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 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 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 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 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 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 ,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 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 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 ,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 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 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 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 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 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 ,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 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 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 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 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 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 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 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 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 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 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 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 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 ,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 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 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 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 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 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 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 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 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 ,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 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 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 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 ,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 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 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 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 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 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 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 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 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 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 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 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 ,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 」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 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 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 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 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 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 ,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 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 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 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 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 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 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 ,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 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 ,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 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 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 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 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 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 ,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 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 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 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簡-289-202410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8時0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大樓B2停車場,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徐淑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4萬7,868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 萬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肇事者留存紙條、處理事故現場 員警姓名、理賠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某不詳姓名之吳小 姐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承辦員警陳侑駿職務報 告所記載:「經員警到場查處,該事故非屬當下發生,未見 對造當事人及兩造肇事車輛(未有事故現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向警報案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11年6月27日16時遭第三人陳信維侵占等情,系爭車 輛之受損是否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所致,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134-20241004-1

重訴聲
三重簡易庭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薛兆晴 相 對 人 陳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司 調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 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自不得為上 開之聲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 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7079建號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前委請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及不當得利規定為本案之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相類本案之見解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111年度抗字 第7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訴聲-1-202410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王美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賴竹旺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賴竹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江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21、323頁),則原告未列葉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葉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或追加,亦請一併確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1

STEV-112-店簡-1090-202410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依原告聲請就其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 該會勘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3元,有 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571元(487,541,633元×應 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王彩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15 陳秀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16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 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2024-10-01

STEV-112-店簡-58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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