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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年僅23歲 ,高中畢業,無前科及幫派肯景,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於偵 查中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家族亦無在國外置產,故被告 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社會安全保 障之公益,無再度受侵害之疑慮,原處分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到庭皆坦承犯行,並願受處罰,倘法院審查後仍認 被告有再為羈押原因,為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處予被告限制住居、定 期向偵查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替代方案。㈢請以「特別預防 」作出發,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辯護人負責讓被告如期到 庭,保證絕不會有逃亡等情事,目前最重要之事是讓被告接 受治療,家族長輩已尋得知名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辯護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爭執,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事證,可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 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有規 避刑責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 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且經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 G男、H男、I男、證人即E男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並有INSTERGRAM暱稱「王蓉蓉」(帳號:jr02 02._.w)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Instagram Business Rec or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2份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1份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 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迭於112年11月1日、113 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12日 、6月14日、7月5日各以詐術使A男、B男、C男、E男、F男 、G男、H男、I男等8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共8次,均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名而得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對於A男等8人所 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然已對兒童及少年權益造成重大之 危害,且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影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予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云云, 難以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保證被告絕不會逃亡,家族長輩已 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係受 被告或其家屬委任並收受酬金而從事為被告辯護及提供法 律意見之工作,其如何能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未見釋明。 而家族長輩已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乙節,核與被告本 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 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5001-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 姚啟源 姚啟順 姚怡妏 姚智傑 姚宗明 姚宗溢 姚湘琪 姚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 鄉永慶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依被上訴人陳安 琳所提丁案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姚慶漳、 被繼承人姚慶隆(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姚 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 姚湘琪、姚宇謙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上訴人股 東,被上訴人蔡皆修、蔡坤德與蔡宗憲為親戚關係,可保留其 等各自分得土地將來合併使用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款暨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編號A、B、C、D、E土地將來無需退 縮建築線,均可供建築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並與土地使 用現狀大致相符;蔡坤德、蔡宗憲係因應有部分較少致分得土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位置與丁案大致相 同,為保存蔡坤德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仍以丁案為宜。 復以上訴人所提丙案,雖亦留設8米寬道路,惟有兩處直角轉 彎,不便大型車通行,更與土地通行現狀迥異,縱其面積較丁 案編號H略少73.01平方公尺,仍難認妥適。考量土地使用現況 、分割後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 以丁案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造成之價值差異囑託鑑定 後,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6-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萬寶 黃讚芳 洪抵 黃峻鈺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 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 、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 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 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 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 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 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 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 、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 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 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 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 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 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 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 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 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 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 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 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 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 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 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 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 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 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 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 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 ,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 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 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 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 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 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 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 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 、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 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 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 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 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 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 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 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 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 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 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 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 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 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 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 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 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 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 ,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 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 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 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 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 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 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 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 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 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 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 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 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 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 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 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 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 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 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 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 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 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 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 -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 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 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 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 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 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 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 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 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 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 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 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 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 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 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 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 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 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 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 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 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 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 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 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 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 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2025-01-02

CHDV-113-訴-20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 V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 辯解之理由,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于珊、董逸祥、丁千珊 、謝宛妤、許秀月(下稱蕭于珊等5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人員詐騙蕭于珊等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5人暨金額,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依親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警卷第135頁),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其係因依 親(夫-黃逸安)事由入境,此觀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自明(警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向蕭于珊佯稱:可提供一個會計職務,需蕭于珊提供新轉帳戶等資料,後因多筆公司退貨款入帳,需蕭于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0 董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董逸祥佯稱:累積5個人下單便可以賺取商品的價差云云,致董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0 丁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艾比」、「王r」,向丁千珊佯稱可至參加搶珠活動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丁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3萬3,500元 0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妤佯稱:加入群組協助廠商作活動,會有商品回饋及獎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 4萬元 0 許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許秀月佯稱:至「網路下單商品的價差」賺取商品的價差及回饋金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可預見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蕭于珊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約定並收取5000元而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媽媽在越南生病需要錢,當時 太衝動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出售帳戶時年齡 39歲,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簡-5128-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壯為即林壯栢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麗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吳淑美(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 蘇繼棟(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純怡(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繼鴻(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被 告 蘇詵詵(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蘇灼灼(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東明(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志(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村(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柏君(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蘇婷婷(蘇木榮之繼承人) 鄭滿成 鄭心家 張月英(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帝璋(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菁菁(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香芹(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玫婉(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淳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瑟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澤(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烈(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美滿(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河基 鄭南雄 鄭國雄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淵 林壯鑫 林秀滿 林壯昶 林壯栱 鄭清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泳淋 鄭旭文 林壯銘 林壯榮 林根同 林銀鋃 林銀鍞 林壯沛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林壯輝 林壯標 林壯鴻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楊漢珩 被 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石灑鈿 被 告 洪雪娥 曾佩瑜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陳昱霖 陳柏翰 陳瑞卿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張文彰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林壯達(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壯遠(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貞(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美(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如(林河昇之繼承人) 黃福利(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敏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福男(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平(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文(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美(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思瀚(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彥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 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繪系爭土地上占用地上物情形如 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被告永修精舍所有編號A部分 雲岡石窟建築、編號B部分地藏王菩薩涼亭式建築、編號C部 分永修精舍前庭院、編號D部分永修精舍,被告鄭安孺、鄭 欽仁、鄭孟伯及鄭德宣所屬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管理編號E 部分淨業院、編號F部分天井1、編號G部分天井2、編號H部 分天井3、編號I部分天井4、編號J部分天井5、編號K部分鄭 氏私宅(別院)、編號L部分洗手間及儲藏室、編號M部分鐵皮 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2 8號案卷【下稱:竹調卷】2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所屬之家族或團體, 計有被告永修精舍、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所屬林氏家 族、被告鄭清煬所屬鄭神寶後代子孫、被告鄭安孺四人所屬 鄭拱辰後代子孫,持有系爭土地比例為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 持有34.38%約2,242.97平方公尺,被告永修精舍持有23.89% 約1,558.86平方公尺,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合計持有11.16%約 721.83平方公尺,被告鄭氏家族合計持有30.58%,被告鄭安 孺四人持有約1,223平方公尺,被告鄭清煬家族持有約772平 方公尺。 四、再者,被告鄭安孺於民國107年間請求新竹市政府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 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 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 福林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等 10筆土地,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告附卷為憑(詳本院竹調 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嗣原告及被告鄭清煬等不服新竹市 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鄭清煬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 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調卷2第333頁至第415頁) ,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鄭安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 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 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 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 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 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可 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即會重大影響及限制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在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 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雖表明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均陳 明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取得編號戊1、戊2,被 告永修精舍取得編號甲,被告鄭清煬家族取得編號乙,被 告鄭安孺家族取得編號丙,被告蘇木榮繼承人取得編號丁 1、丁2,道路1、道路2則由兩造維持共有4米道路,並認 丙區由被告鄭安孺家族取得係因內含古蹟,故其面積及位 置須固定,並由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鄭安孺家族 及鄭清煬家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等情(詳本 院卷1第83至第95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納入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雖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 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即有變動系爭 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本院 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 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裁判,以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 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據,本院亦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末查,原告雖認本件分割訴訟不應預設立場或以將來之變數 作為現階段之裁判基礎,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部分土地被 劃出,目前無法確定,故僅得以被告鄭安孺聲請之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認定基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提出行政爭訟程序 主張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將包括計 畫道路本身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劃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仍屬餘裕,不影響古蹟之完整性,且不會有 遮蓋古蹟外觀或阻塞古蹟觀賞通道問題等情有悖(詳竹調卷2 第337頁),原告並在本件提出分割後擬取得如附件二戊1、 戊2計畫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意見,又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民 事分割共有物認定前提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如此即無保留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共有道路1、2對外進出之 必要,蓋此會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影 響將來出售容積移轉權利之面積,又創設新共有關係,益見 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尚無足採。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2-訴-35-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Alan」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於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後,其所應適用之法 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113年7月4日出境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113年7月 4日出境部分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異 ,且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非不可分離,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護照及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多次非法入、出境我國,影響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 間;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持變造護照入境,對我國社會安全已 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變造護照1本,既由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入國 登記表上偽簽「Alan」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9號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        MALA」,惟真實姓名、國籍不詳)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不詳,自稱ALAN KUMALA)非印尼國籍,因不 詳目的欲進我入我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ALAN K UMALA、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 不實資料之變造印尼護照1本(下稱本案變造護照,此部分變 造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 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 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將本案變 造護照上不實之證照號碼、基本資料等事項填寫在入國登記 表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 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Al an Kumala」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 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本案變造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 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公務員同意其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 境之正確性及「ALAN KUMALA」;復於113年7月4日上午,於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出境時,再次行使前開變造護照, 為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發覺有異,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照是偽造的等語,並拒絕說明其真實身分。 0 本案護照翻拍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機票影本 證明被告持本案變造護照進入我國之犯行。 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408699號函、鑑驗書、手機鑑識報告 ①證明被告將原由印尼籍H女子(姓名詳卷)所有之護照,變造為本案護照之事實。 ②證明於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向友人自陳為「吳新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暱稱「方糖」之人為其他中國人製作假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2次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就1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 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 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所示偽造「Alan」之署 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持變造之印尼護照多次入境我 國,且其手機內又查獲有偽、變造他國人民護照之談話內容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   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   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 民入國。 第 1 項第 12 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 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第 1 項第 16 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0 112年9月4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1頁 0 113年6月29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YDM-113-簡-536-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曉佩 蔡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蔡雲蘭 蔡文槐 蔡林庭 蔡豐坤 蔡明晃 蔡有清 蔡玉環 蔡坤達 蔡濬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棟明 被 告 蔡姚金枝 (即蔡豐棋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宏 受 告知人 張豐洲 石貴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 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應就被繼承人蔡招烈 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蔡姚金枝應就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 號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 間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原列蔡豐棋為共同被告,蔡豐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豐棋之繼承 人即蔡姚金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由本院 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㈡原告原列蔡招鑫為共同被告,蔡招鑫於起訴後經本院111年7 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招鑫之繼承人即蔡坤達、蔡 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招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尚宏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招溶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同意 由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蔡尚宏 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被告蔡坤達、蔡淑惠於承受蔡招鑫之訴訟後,將其等繼承蔡 招鑫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坤達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2 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 ,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並經被告蔡淑惠於112年7月13日陳報同意由蔡坤達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被告蔡坤達依法就上開土地 部分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被告蔡坤達應有部分業於112 年8月21日已出售予原告蔡曉佩,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 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  ㈢被告蔡有清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曉佩所有,惟不影響其為被 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 取得土地。 三、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豐坤、蔡明晃、蔡有清、 蔡坤達、蔡姚金枝、蔡尚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10 99、1100、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系爭地號土 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招烈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 文槐、蔡林庭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豐棋於11 1年11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 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又兩造應依 附表三所示互相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 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 蔡林庭迄未就蔡招烈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姚 金枝迄未就蔡豐棋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 等分別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4「繼承登記 」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豐坤陳述略以: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所示 房屋代號5之磚造建物為伊與蔡豐棋共有,興建迄今超過50 年了,蔡豐棋過世後,伊跟蔡姚金枝講好房子歸伊;暫編地 號1101⑷之雨遮為伊設置,現由伊所有。  ㈡被告蔡玉環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鑑價補 償部分有疑義;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⑹房屋代號3之建物 為伊所有,興建迄今已有50年。  ㈢被告蔡林庭陳述略以:伊是不太同意原告方案,伊的房子畫 在道路上;對鑑價報告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蔡濬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報 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尚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位置必須再協商。  ㈥被告蔡明晃: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之房屋代號7 磚造建物為伊所有,是否拆除要再討論。  ㈦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坤達、蔡姚金枝、蔡有清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招烈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 、蔡文槐、蔡林庭繼承;原共有人蔡豐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 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月華、 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原共有人蔡招烈及被告蔡姚金枝 就原共有人蔡豐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 之三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 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略呈倒L形,1099地號土地南側有華陽路11 57巷,經109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可達1101、1100地號土地, 通道東側有樹木生長,西側為菜園。1101、11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編號③蔡有清、蔡玉環共有之磚造建物,興迄今已 有50年、編號④、⑤之建物為蔡豐坤與蔡豐棋共有,編號④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華陽路400巷5之1號,於88年興建,編號⑤ 磚造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編號6⑥、⑦建物興建迄今逾50 年,其餘為空地,有車輛停放使用。編號④、⑤建物間設有雨 遮。1101、11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須經1099地號土地 上共有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 造於111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 4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编地號1099即 編號A、面積461.6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蔡宗麟3688/1000 0、原告蔡曉佩298/10000、原告蔡曉佩1217/10000,被告陳 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723/10000 、被告蔡豐坤587/10000、被告蔡姚金枝587/10000、被告蔡 濬兆723/10000、被告蔡明晃723/10000、被告蔡尚宏723/10 000、被告蔡玉環731/10000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99(1)即 編號B、面積132.5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 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2)即 編號C、面積10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曉佩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1099(3)即編號D、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月 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暫編地 號1099(4)即編號E、面積9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坤、 蔡姚金枝分別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 (5)即編號F、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濬兆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099(6)即編號G、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明晃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7)即編號H、面積6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尚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8)即編號Ⅰ 、面積6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 099(9)即編號J、面積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 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本院審酌此 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結果大致相當,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 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蔡濬兆於本審理時亦表示贊同原告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蔡林庭雖抗辯依原告方 案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道路之上等語及被告蔡玉環辯稱:其 所分配之位置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然查, 被告蔡林庭所有之房屋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⑺之房 屋代號2,業據其於辯論程序中所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而系爭土地除1099地號土地有臨接華陽路1157巷,其 餘1101、1100地號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所聯繫,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勢非劃設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可,否則將造 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結果,不僅甚為不公, 且亦對公共利益有所為害。而比對附圖一、二,被告蔡林庭 所有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1099,編號A所示 道路部分,然其所有建物仍與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仍係大致相 符,亦合乎其使用現狀。且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 均屬完整,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 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價格 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堪認系 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參。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之方案所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 ,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360分之56 6 蔡宗麟 360分之13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72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12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12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480分之101 6 蔡宗麟 480分之7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24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24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24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2400分之133 6 蔡宗麟 300分之199 7 蔡明晃 24分之1 8 蔡玉環 96分之3 9 蔡濬兆 2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99  A 461.6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蔡有清、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蔡豐坤、蔡姚金枝、蔡濬兆、蔡明晃、蔡尚宏、蔡玉環公同共有 1099⑴  B 132.56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⑵  C 102.74平方公尺 蔡曉佩單獨取得 1099⑶  D 61.04平方公尺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⑷  E 99.12平方公尺 蔡豐坤、蔡姚金枝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⑸  F 61.04平方公尺 蔡濬兆 1099⑹  G 61.04平方公尺 蔡明晃 1099⑺  H 61.04平方公尺 蔡尚宏 1099⑻  I 61.71平方公尺 蔡玉環 1099⑼  J 20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1305.93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宗麟 受補償人蔡招烈 合計 應補償人蔡曉佩 11,564元 1,69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3,262元 應補償人蔡豐坤 15,778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5元 應補償人蔡姚金枝 15,779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6元 應補償人蔡濬兆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明晃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尚宏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玉環 16,712元 2,4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9,167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116,4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7,106元 133,58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人 負擔比例 蔡宗麟 10000分之3688 蔡曉佩 10000分之1515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 連帶負擔10000分之723 蔡豐坤 10000分之587 蔡姚金枝 10000分之587 蔡濬兆 10000分之723 蔡明晃 10000分之723 蔡尚宏 10000分之723 蔡玉環 10000分之731

2024-12-26

NTDV-111-訴-399-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益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燁 被 告 吳明素 陳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在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宣 判,茲因本件有再確認被告陳福麟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必要,而有必要命再 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同時指定再 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6

PDEV-113-斗簡-3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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