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Messenger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 犯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DO THI MAI 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王」、通訊 軟體Line暱稱「Mgr Jasper Loui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彭文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DO THI MAI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彭文濱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 THI MAI 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記載帳號)、於110年4月19日5 時42分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透過「金王」結識 之「Mgr Jasper Louis」,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嗣渠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 戶內。隨後,DO THI MAI 即依「Mgr Jasper Louis」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交付予彭文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贓款,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DO THI MAI 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3,2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4、127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面至第 212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2頁正、反面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聯銀業管 字第1111048432號函暨匯款單(見警卷一第210頁正、反面 )、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一第213頁反面)、存款憑條(見 警卷一第221頁正面、反面)、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5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79401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06月23日(110)華麻字第035號函暨 上開二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見警卷二第336頁正面至第341頁正面)及通訊軟體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40頁正面至第445頁 正面、偵9709卷第125至137、143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 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  ㈡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行 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及彭文濱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4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他人,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調解 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復個別審酌被告提領各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看護、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先生、小孩、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 美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所受之損害等節 ,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 ,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 惠美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並轉交予彭文濱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83,225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225元且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成立調解,告 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得依民事程序請求 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及匯款時間、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轉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姚芳 於110年4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 liang chinn」向姚芳佯稱:因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致姚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將419,02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7分許、419,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500,400元(超過419,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碧芬 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碧芬佯稱:為寄送行李箱至臺灣,需由蔡碧芬協助繳納稅款等語,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8時59分許,將18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9時37分許、18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4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72,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佳萍 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kito hisatak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萍佯稱:因無法匯款,需由許佳萍先將款項匯入其朋友之帳戶,再由其朋友轉交該款項等語,致許佳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1時8分許,將170,2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171,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65,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惠美 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曹傑」之人以不詳方式向朱惠美佯稱:退伍需支付賠償金,故先向朱惠美借款支應等語,致朱惠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1時9分許,將700,0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90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29日18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86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04

CYDM-113-金訴-461-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 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胸部之行為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已 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先後2次所為性騷擾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私 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造成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A女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564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甲○○竟意圖 性騷擾,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復於1 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樂園密室逃 脫遊戲區內,再次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丹鳳 高中113年11月5日新北丹高學字第1139302172號函暨調查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3-04

PCDM-113-簡-5754-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47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之自白 」外(見金訴卷第2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提領及面交,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7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以提領金額0.5%比例計算之 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 之人(下稱「阿翔」)指示,領取「阿翔」指定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黃國書即與「阿翔」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阿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國書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阿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昇隆、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昇 隆、吳柏宏指述及證人秦豪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申登 人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過程之道路監視 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秦豪謙間關於作 案車輛借用返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 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1被害人即為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電洽,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糾謬 李昇隆 00000000000 44909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糾謬 吳柏宏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9236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0000 3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000

2025-03-04

TYDM-113-金簡-226-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4

CYDM-113-訴-312-20250304-2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675號、第6060號、第6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9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第5675號 第6060號                         第6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玉鳳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 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1 3年6月17日,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與上開暫時保護令合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式,以此等方式對陳玉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家庭 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附表 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陳玉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 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狀態回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文章擷 圖、手機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告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多次於凌晨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玉鳳,復傳送參加公祭等照 片、影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所為應係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堪認定。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玉鳳所為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仍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偵字案號 0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傳送「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收錢的原因?我都是靠自己到底是誰來亂?還是誰亂來?大不了公司倒掉而已,大不了就多給別人錢而已,身邊都有豬隊友了,沒有人能幫我嗎?誰學過會計科目?誰學過統計學?誰是商科畢業的?好像都是我,沒有人能幫我,我連死都不怕,還要怕什麼?該收的帳就是要收要我跳票無所謂,不是那個王八蛋啦,借錢借到娘家的外婆家去,那個就真的掉漆,媽的,他比較大,我就比較小條,我空的時候再來修理它了,陸戰隊都有來講,但我都沒在怕,社會人士我可以借刀殺人沒關係啦,我就是有錢有本事,那些欠我錢的最好多遠一點,幾萬塊,我是懶得跟他有的沒的,我會跟他玩大一點」等訊息。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0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這次我信用如果又有問題的話我一定玩死那些欠我的人又說話不算話的人清算收元玩死他們我會六親不認,我只賺錢恨鐵不成鋼啦,沒本事的都滾」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7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一切無所謂欠我的該出來面對人。總是為了錢六親不認大難臨頭連金子都拿走,周轉金也不會留二婚就是現實沒有付出沒有回報  我的格局恨鐵不成鋼 感恩#陳棟槐我#甲○○沒掉漆過向王八更生人四處借錢。借到溪頭江家。鹿谷外城陳皮賴骨把我當病貓我是懶得理你有本事我等你笑你不敢雲林石龜(圖案)診所的陳母老虎 #霧峰溫鶴(圖案)吉做磁磚代工什麼乾哥還亂借錢虎(圖案)男女常來集集的蝦場全家(圖案)鹿谷唱歌喝酒(圖案)亂事。回收的有告訴您們要有分寸不鳥(圖案)跟著神經病亂來自殘我確要插您們的屁股。我不告您們我才神經病手冊上寫什麼關係人換寫你名子好了」等內容,並標註暱稱「陳菁」、「昇峰工程行金屬企業社」及其他五人。 0 113年3月18日19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LINE暱稱「盛裕」 傳送「還有偽造文書別以為你有手冊你就可以亂來」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50,000的稅金了,不是你們曾經也家付得起的啦要把搞的信用破產嗎?那我就攤開來玩了看誰丟臉嘛?你媽的委屈,你們都不知道,託你們大姊二姊在亂搞,嫁出的就是Po出去的水了,你不是陳家人了,不用去管陳家事啦,秀峰派出所打給我,我等你來告我,不然我來告你,問候及,我會慢慢告喔,就時間地點了還有有工作我出院最好是我自己刷卡啦」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哈哈哈謝謝你們逼我死爛就是爛當喔神經病我讓逼死我的人有代價付出哈 見我死不救我不用對您們仁慈了」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南投人聊天室2.0」張貼「這家姓陳的都有病家中(圖案)雞(圖案)貓蒜(圖案)事亂計較有病吃藥吧爛泥就是爛我姓楊您們配嗎陳u鳳養身館的眼界我懶得理妳用我的錢借客兄湯鶴(圖案)吉30萬還帶我故人魏兄合酒。討吧」之文章、標註暱稱「陳菁」及其他五人,並張貼與陳玉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玉鳳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翻拍照片。 0 113年6月5日17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手機門號顯示限制外撥功能。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0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00 113年6月21日1時59分前許 不詳地點 撥打113 向113專線人員陳報陳玉鳳要對小孩不利之訊息,致113專線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確認有無家暴情事。 00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顯示「私人號碼」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向陳玉鳳辱罵「陳玉鳳妳討客兄」等語。 00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00 113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會怕我九天機八裕嗎愛因斯坦相對論正在上演囉感恩我媽歸靈盛姆及我主九天玄姆及各先佛我楊家將門後無無不能算盤又回我身上了顧名思義我需要來清算因果了我只要羽傘一扇我的法就會去查辦风林火山地水火风笑一笑就好」等訊息。 00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結。 00 113年7月1日17時24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 00 113年7月1日19時03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甲級流氓又不是假的時間又到了又麻煩的關係我需要動員的時候誰敢與我爭風我跟太子哥一起喝酒啊你們要叫他什麼我再告訴你太子哥我學弟了他看到我還叫學長」等訊息。 00 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 00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於113年7月23日日12時12分許收受遠傳電信手機限制外撥功能之簡訊。 00 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1-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4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 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周廷翰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返還2,000元(有告 訴人之偵訊筆錄可稽),然其已有多次詐欺之紀錄且屢犯相 類手法之案件,並有多次竊取娃娃機店公仔及詐欺計程車司 機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亟待矯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周廷翰,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不得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執行檢察官應注意者   被告甚為年輕,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卻屢屢竊取娃娃機 店之公仔後,上網販售,或根本無商品而上網詐欺販售,犯 行甚多,判決確定後又往往可繳出易科罰金之款項,而無庸 入監執行,長此以往,被告犯行無從矯正,且滋生更多刑事 案件,亦危害社會大眾,執行檢察官應妥慎考量被告於本件 是否適於易科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明知其並無可供交易之公仔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周廷翰佯稱要出售公仔等語,致周廷翰陷於錯誤,而於翌( 24)日1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鄒年恩 所指定不知情之古芮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 芮榕國泰帳戶)。嗣周廷翰遲未收到商品,且鄒年恩亦未返 還所匯款項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年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無公仔可供出售,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芮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古芮榕國泰帳戶為古芮榕所有,且有收到告訴人匯款2,000元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而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廷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5 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11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將2,000元匯入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周 廷翰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01

TYDM-113-審簡-1456-202503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