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林 巖
被 告 郭子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8月4日2
0時9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1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許、112年8月4日20時15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6分許、11
2年8月4日2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32,121
元、9,987元、9,987元、8,227元,合計160,3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9時
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8月4日20時9分許、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3分許、112年8
月4日20時15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6分許、112年8月4日2
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32,121元、9,987元
、9,987元、8,227元,合計160,3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
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47、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0
、3551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
頁、第32頁至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300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8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3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簡-73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