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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至79、81、8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 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簡 上卷第9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 。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之規定。是對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並應認為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簡上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855元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 應予尊重。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後即無再歸還告訴人款項(簡上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實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林婉君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 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 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 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 。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 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1年2月10日23時0分 轉帳8,030元 3 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 轉帳1萬5,015元 4 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6 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7 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 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8 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9 111年2月13日2時14分 轉帳810元 10 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計 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

2025-03-20

TCDM-113-簡上-49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壹份,沒收。」,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已 敘明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詳見偵卷第63至67 頁),為被告陳郁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 該沒收之諭知,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內補充「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等文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9-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述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前某時,以智 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其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 刊登欲出售雷射測量儀之不實訊息,嗣李祥華於112年11月18日1 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廖述昱聯絡並議價後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 至林長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廖述 昱償還林長慶之借款,廖述昱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李祥華遲未收到雷射儀,且聯繫不上廖述昱,始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7963卷第 59至73、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郵局帳戶,被告 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以償還欠款,竟以上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 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訴-155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雄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 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高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潘淑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淑珠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被告高國雄則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高國雄 、潘淑珠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之上訴狀、陳報狀及準備程 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7、23、73頁),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之認定、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高國雄有期徒刑5月,潘淑 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 黃仲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5頁),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為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7頁),就上開情 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 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國雄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1頁),犯 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竟率爾未經 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偵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高國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尚見被告悔改 之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402-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武漢街由漢陽街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至武漢街與中 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 且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張玉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往漢口路4 段方向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87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芯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人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遭扣押,案件雖尚 未確定,但所扣押物品,與被告犯行無關,請求儘速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 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 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全案尚未確定。聲 請意旨所指之IPHONE金色手機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 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42-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高李宗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原附民-86-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8號 原 告 張秀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2778-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王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 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江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 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訴-27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靖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 4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關於「受刑人楊漢軒」,應更 正為「受刑人許靖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關於「受刑人楊 漢軒」部分,顯係出於誤寫,應更正為「受刑人許靖煥」,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41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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