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547,71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
乳雞攤、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
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乳雞攤、
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此外無其他固
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惟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9歲,正值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1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曾有於海產小吃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
其亦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扣押帳戶,故無法到
正常公司上班,僅得到無投保公司四處打零工領現維生等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1年1月1日起
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每月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日聲請更
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
7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5,340元(計
算式:25,250元×5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7個月=
635,3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
26,473元(計算式:635,340元÷24個月=26,4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5月30日之
存款餘額29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之
存款餘額396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
之存款餘額100元,總計存款餘額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本院卷第1
53頁)所示解約金共計393,404元,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共計348,041元,剩餘45,363元(計算式:393
,404元-348,041元=45,36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女兒劉○穎、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劉○穎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重考,即便日後
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
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是劉○穎部
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另未成年之子劉○辰為000年00月00
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子劉○辰每月受領兒少生活津貼2,197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中埔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劉○辰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
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養費為5,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
請人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
,47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4,397元(計算
式:26,565元-22,076元=4,3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47,713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792元、保單解約金45,363元後,仍尚有4,501,5
58元(計算式:4,547,713元-792元-45,363元=4,501,558元
)。依聲請人每月4,39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5.31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01,558元4,397元÷12月≒85.3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消債更-114-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