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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靖明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林明志、蔡孟翰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詳細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87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14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訴一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 0頁、第292頁;訴緝卷第84頁、第197頁、第218頁),核與 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1頁;偵一 卷第143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被告前往為附 表一編號1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2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 第7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訴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而堪認定 。 二、證人蔡孟翰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 男子,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93頁至第 95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因蔡孟翰上開所述,曾一度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 與蔡孟翰見面,係交付其代蔡孟翰購買價值600元整排包裝 之壯陽藥藥錠與蔡孟翰,並當場向蔡孟翰收取款項云云(見 訴一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然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孟翰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旋又坦承認罪,嗣於 本院後續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皆坦承認罪。又經本院勘驗該 次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確有交付1包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白色物品與林明 志,同時以食指比出「1」之動作,且上開白色物品散落在 袋底,顯非被告所辯整排包裝之錠狀藥品,隨後被告亦當場 取得藍色仟元紙鈔,而非紅色之佰元紙鈔或棕色之伍佰元紙 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而證人蔡孟翰亦坦言上開監視器錄影係其與被告附表一編號 2該次見面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41頁;警卷第94頁)。不僅 可見被告上開該次見面係為交付代購之壯陽藥與蔡孟翰之辯 解顯不可採信,由被告於案發時交付與蔡孟翰之白色物品態 樣與實務上一般常見之愷他命相符,及其對蔡孟翰手比「1 」,並收取仟元紙鈔等節,反而可證被告自白該次確有販賣 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收受蔡孟翰所給付購買該包愷 他命之價金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 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參以 蔡孟翰證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蔡孟 翰於案發前及案發後確曾有因施用愷他命為警裁罰之紀錄, 此外,未見其有持有或施用其他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歷次裁罰紀 錄(見訴一卷第37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蔡孟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307頁至第31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該次交付與蔡孟翰者,應係愷他命而非 其他毒品。此外,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詢結果,亦未查得任 何蔡孟翰所稱毒品來源「長腳」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 061950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7頁)。是蔡孟翰前揭 證述,顯難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愷 他命後,會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 )。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 各次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尚無被 告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 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來源為綽號「囂張」(遊戲暱稱「大熊」)之男子,然 未提供「囂張」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 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且依被告所稱其向「囂張」購毒 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或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0月14日),均在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時間之後,向 「囂張」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均不含愷他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偵一卷第137頁;訴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 外,經警方向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函查結果,亦查無「囂張」 或「大熊」之相關註冊申請資料,再依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確 認結果,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無其他佐證資料 ,因而未查獲「囂張」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之情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南市警刑大 偵七字第1110274918號函及檢附之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回信在 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37頁)。從而,被告本件附 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 量差利益,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除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 科外,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 ,竟仍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緝 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訴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顯見其不 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 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1,500元、1,000元,可見其非 大盤毒梟,僅係零星販售,並依其各次交易價量之多寡區別 刑度;兼衡其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曾一度改口否認,惟隨即於同次程序坦承犯行外,於其 他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及其 所陳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雖係不同人,行為 時間相隔3、4月,但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 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 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 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與否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持以上網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各 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同一支被告 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訴 一卷第29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供其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 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自己施用之 毒品數量及向上游購入毒品時秤量避免遭偷斤減兩時使用, 該等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未供其本案2次犯行使用或預備所 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訴緝卷第217頁)。且查附表二 編號1、4至6之毒品種類均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此 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2、3扣案物係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 聯,況上開扣案物均分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廢棄或發還移 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完畢(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乃皆不宣 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 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 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騎乘前往與林明志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2所騎乘前往與蔡孟翰交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友人父親及被告母 親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9頁),並 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 第77頁)。又被告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量微,均可隨身 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往交易者;參以上開機 車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乘該等車 輛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堅稱該等機車僅 係供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緝卷 第219頁),應屬可採,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該等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 主   文   1 林明志(見警卷第141頁;偵一卷第143頁) 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林明志與孫靖明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明志,並當場收取林明志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500元愷他命1包 2 蔡孟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 第239頁至第243頁)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蔡孟翰與孫靖明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一卷第291頁)收取蔡孟翰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000元愷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9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前揭判決、第359頁至第36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2 夾鏈袋 5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 22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第22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5 一粒眠 42顆 業經檢察官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363頁發還紀錄) 6 神仙水 4瓶 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見訴緝卷第13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2024-12-30

CTDM-113-訴緝-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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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 會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及現   值估價單  ⒉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廠牌、2014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陳報前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調解筆錄與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每月清償8,179 元。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是否有毀 諾?  ⒉若有毀諾,則:   ⑴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⑵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 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 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 時成立? 請提出「受扶養人謝啟斌」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 替)。 陳明「受扶養人謝啟斌」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 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謝 啟斌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 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 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 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6

ULDV-113-消債更-194-20241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方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方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雅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蕭寶俞、張慕莃、王永萱、游鉑雅、陳衣琦、陳 靜誼、林宸羽、洪上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陳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3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蕭寶俞等8人因此遭詐欺集團聯繫,遂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徵金融交易秩序確 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兼衡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8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審判中已與本案告訴人 蕭寶俞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 第51至53、69至79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列表 1 蕭寶俞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起,藉告訴人蕭寶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林芯安」、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蕭寶俞,再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轉帳3萬8,126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蕭寶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慕莃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藉告訴人張慕莃在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佳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張慕莃,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慕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藉告訴人王永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彭美佳」(更正)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王永萱,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游鉑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起,藉告訴人游鉑雅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Livia Ho」、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等帳號向告訴人游鉑雅佯稱:有1台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衣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起,藉告訴人陳衣琦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帳號mkkc9向告訴人陳衣琦佯稱:有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衣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截圖。 6 陳靜誼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起,藉告訴人陳靜誼在7-11賣貨便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葉鴻鈴(更正)」之帳號先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下單購買後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靜誼,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專員」、「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5分(更正)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林宸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起,藉告訴人林宸羽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沅芳」之帳號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林宸羽,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宸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8 洪上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CACO」網路平台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上芸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交易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35分許,轉帳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洪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19

CYDM-113-金簡-207-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淑鈴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 7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6

ULDV-113-消債更-130-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 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 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 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 、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 、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547,71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 乳雞攤、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 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乳雞攤、 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此外無其他固 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惟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9歲,正值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1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曾有於海產小吃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 其亦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扣押帳戶,故無法到 正常公司上班,僅得到無投保公司四處打零工領現維生等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1年1月1日起 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每月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日聲請更 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 7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5,340元(計 算式:25,250元×5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7個月= 635,3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 26,473元(計算式:635,340元÷24個月=26,4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5月30日之 存款餘額29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之 存款餘額396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 之存款餘額100元,總計存款餘額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本院卷第1 53頁)所示解約金共計393,404元,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共計348,041元,剩餘45,363元(計算式:393 ,404元-348,041元=45,36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女兒劉○穎、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劉○穎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重考,即便日後 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 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是劉○穎部 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另未成年之子劉○辰為000年00月00 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子劉○辰每月受領兒少生活津貼2,197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中埔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劉○辰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 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養費為5,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 請人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 ,47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4,397元(計算 式:26,565元-22,076元=4,3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47,713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792元、保單解約金45,363元後,仍尚有4,501,5 58元(計算式:4,547,713元-792元-45,363元=4,501,558元 )。依聲請人每月4,39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5.31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01,558元4,397元÷12月≒85.3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14-2024112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並變更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0月21日又以民事變更起訴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之請求分屬聲明之追加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0元,相當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 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11 2年11月1日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3年2月底止,被 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4萬元及原告代墊水費95元未付,扣除 已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後,仍積欠2個月即2萬元租金及水費9 5元,原告嗣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 時已達2個月租金未付,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 113年7月18日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 18日合法終止,經扣除原告已受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尚應給付原告6個 月又18日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惟被告於 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於該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開二 部分合計為8個月又13日,共計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 /月*8月+333元/日*13日)。  ㈡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然依兩造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應自終止租約時起支付按房租二倍計 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20,000元,約 相當於每日667元(計算式:20,000÷30=666.66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 至同年9月13日止,給付原告共計57日之違約金38,019元(計 算式:667元/日×57日=38,019元)。  ㈢被告未繳納而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3 5元(計算式:95元+827元+2,013元=2,935元),並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即未 按時繳納租金,至113年2月底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定相當期限請被告給付,被 告未依期給付後,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又18 日,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證明書、送達證書及兩造113年9月13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57頁、第65頁、第131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所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 ,被告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原告嗣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表示等節,業如上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 合於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 2個月後,尚欠繳原告6個月又18日租金一節,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欠繳期間租金,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3日,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按系爭租約租金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是上開二部分被告依每月10,000元計算,應給付8個月又13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月*8月 +333元/日*13日),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 衡量標準。經查:  ⒈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 如因違約而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未能即時交還房屋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未搬遷時,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二 倍計算違約金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內容,應係針對租約終止後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  ⒉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期限業於113年7月18日終止,被 告未於終止契約之翌日搬遷,已如上述,則依上揭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至被告 遷出房屋即同年9月13日止之違約金。  ⒊又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 金損失,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 成本損失,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與租金相當之每月10,000元,約相當 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共計57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81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33×57=18,981),較為允 當。  ㈥另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2,935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此觀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本契約租賃期間,如未按期向電力公 司或自來水公司繳納電費、水費時,乙方應無異議接受停止 租約,而不受本契約租期之約定」可知。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繳納而由其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等情,有 系爭房屋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第113至1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 元,電費2,013元部分,共計2,935元,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另此部分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撤回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簡-73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何車號之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 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該車輛是否 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每月收入28 ,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說明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3,3 00元與所陳每月收入28,000元不符之理由?除每月薪資收入 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單親2,200元、特境單親2,700元 、租屋津貼6,480元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除上開三筆 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5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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