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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林素鐘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1 0年6月29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 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 記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陳國偉、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月 雪(111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美慧(下 稱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葉于哲借款200萬 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 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萬 元借款債權,嗣葉于哲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 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葉于哲間並無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號 碼CH37948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陳國偉」之印文非真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為陳國偉等3人共積欠高梓 柔400多萬元(即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 借款300萬元,及高梓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 貸款100萬元)。嗣原告先償還高梓柔200多萬元,而就尚積 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則由高梓柔讓與其子即葉于哲,葉 于哲復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 告與陳月雪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葉于哲又將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葉于哲,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 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㈡葉于哲於110年6月2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拍 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於 同年11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裁定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 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擔保提存。  ㈣系爭本票上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該本票上之「陳國 偉」印文,與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 印文非屬同一。又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國偉 」之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4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上陳吳美慧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6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吳美慧之簽名 及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 ,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逕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權確係存在。揆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 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5日等節,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證4本票發票 人為陳月雪、陳吳美慧、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 月15日、到期日108年1月15日,及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係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 元,與高梓柔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等情,顯不 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積欠 之金額及何人清償乙節,業經回函表示原告、陳吳美慧最後 一期借款本金分別為52萬982元、48萬4942元,均由原告於1 08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入代償,此有三信商 銀113年10月18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4352號函、113年12 月10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7098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3、83至89頁),是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告所稱高梓柔有代為清償陳吳美慧積欠三信商銀之剩餘房 貸,及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等節。又被 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先稱係陳國偉等3人對葉于哲負有 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2、155、156頁);後又改稱係陳國偉等3人 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且 證人陳吳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人借款。我不知道簽發 被證4本票之原因為何,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與高梓柔沒有 金錢往來,也沒有跟她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 頁),益證陳吳美慧並未向葉于哲、高梓柔借款。又倘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葉于哲何以未於108年7月15日清償 日屆至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卻遲至於110年5月1日始將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11年9 月8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211 1144 10000分之10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3364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5層 80.55 陽臺 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3419面積207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同段13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鄭林素鐘 陳國偉、陳吳美慧、陳月雪 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新臺幣200萬元 110年正普登字第128510號 110年6月29日

2025-01-17

TCDV-111-訴-3178-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35,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5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國肇(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之子 女,前依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迭經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卷三第405頁)。原告因分割遺產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61,335,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69,224元、5,000元,尚應補繳177,568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段33-13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2 土地 惠農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惠農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惠農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惠農段1097-1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惠農段1098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惠農段1099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福安段81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福安段836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福安段83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福安段836-1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福安段837-23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福安段955-1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福安段107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福安段1079-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瓦窯南段1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瓦窯南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廣興段334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社中段29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社中段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社中段3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社中段3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社中段3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社中段3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社中段3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社中段312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社中段357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社中段3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社中段3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社中段3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社中段3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社中段4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社中段4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社中段4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社中段4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社中段4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社中段4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社中段4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社中段426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社中段4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社中段4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社中段4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社中段4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社中段4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社中段4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社中段4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社中段558-1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社中段55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社中段56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社中段560-7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社中段5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社中段57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段4388建號,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社中段140建號,社頭鄉廣興村仁愛一路47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647 同上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3,881,66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309,900,643 由被告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被告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被告蕭心恬取得50,491股、被告蕭心怡取得523,465股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原告蕭翔尹單獨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同上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被告蕭世英單獨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被告蕭心恬單獨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被告蕭心怡單獨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73 土地 廣興段335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74 土地 社中段331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社中段4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社中段44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社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社中段52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社中段566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備註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52、54、73至79之不動產、編號55至63之存款、編號65之歐買尬股票、編號72之國民年金、編號80之生存保險金、編號81之三信商銀現金股利等遺產,取得5分之1,此部分價額共計28,481,269元(計算式:142,406,343*1/5=28,481,2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6、67之保單單獨取得,此部分價額共計1,674,725元(計算式:1,450,750+223,975=1,674,725) ㈢原告主張就編號64之三信商銀股票先取得9,550股,另就總股數扣除兩造先取得之股份,所餘之11,032,318股取得5分之1(即2,206,463.6股,股份不可再細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可取得2,216,014股(計算式:9,550股+2,206,464股=2,216,014股),每股以14.0702元計算【註:兩造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以每股14.0702元為換算價格】,此部分價額共計31,179,760元(計算式:2,216,014股×14.0702元=31,179,760.1828元)。 ㈣綜上,原告就附表之遺產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61,335,754元(計算式:28,481,269元+1,674,725元+31,179,760元=61,335,754元)。

2024-12-30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 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 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 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 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 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 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 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 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 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 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 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 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 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 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 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 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 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 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 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 「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 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 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 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 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 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 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 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 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 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 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 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 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 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 「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 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 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 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 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 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 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 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 ,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 」、「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 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 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 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 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 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 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 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 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 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 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 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 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 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 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 」、「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 「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 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 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 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 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 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 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 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 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 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 、「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 「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 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 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 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 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 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 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 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 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 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 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 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 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 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 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 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 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 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 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 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 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 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 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 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 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 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 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 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 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 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 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 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 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 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 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 、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 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 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 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吳振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6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92,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訴外人林少澤(原名 林旻鑫)、呂至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經手或提領款項之1. 5%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林少澤、呂至鴻、「Y」、「劉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假冒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 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 管云云;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張(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 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 實事項,復指示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豐喜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該超商寄出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A 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B帳戶)及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A帳戶),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B帳戶,並與上開系爭郵局A帳戶 合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因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7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 其重新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 告、呂至鴻依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 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94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提 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合計3,3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之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卷 ,下稱偵字49786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相符合外,並 有呂至鴻及被告於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呂至鴻指認被 告、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呂至鴻、林旻鑫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鑫指認被告、呂至鴻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 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原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 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原告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所提 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原告之系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 告之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等資料為證(見偵字49786號 卷第6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 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 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5頁、第415頁至 第417頁)。 (二)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 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 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予原告,藉此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 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49786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金訴緝字73號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58頁至第59頁)外,經核亦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林 少澤、呂至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合(見偵字49786號卷第1 27頁至第13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 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 之款項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之不法行為後,被告、呂至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利用原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原告所有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與林少澤、呂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 原告,以騙取原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月12日起(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呂至鴻提領原告所有個人帳戶( 不含他人匯款)內款項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張秀珠即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1 112年4月19日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2 112年4月20日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3 112年4月21日0時13分許 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4 112年4月22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5 112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6 112年4月24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1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2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7 112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8 112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9頁編號9 112年4月21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1頁編號10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3頁編號11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2 112年4月2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3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4 112年4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5 112年4月2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7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112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19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20 112年4月20日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5頁編號21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7頁編號22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9頁編號23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1頁編號24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即被告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5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6 112年4月25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5頁編號27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8 112年4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9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8頁編號30 112年4月27日0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秀珠即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3 112年4月19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4 112年4月19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5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6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7 112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8 112年4月20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1頁編號39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0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1 112年4月22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2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3 112年4月23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4 112年4月2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5 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46號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號47 112年4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1頁編號48 112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3頁編號49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5頁編號50 112年4月27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不含他人匯款)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被告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4-12-27

TCDV-113-金-269-202412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 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 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 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 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 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 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 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 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 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 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 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 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 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 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 」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 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 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 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 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 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 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 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 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 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 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 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 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 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 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 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 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 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 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 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 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 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 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 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 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 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 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 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 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 ,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 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 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 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 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 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 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 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 「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 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 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 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 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 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 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 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 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 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 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 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 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 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 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 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 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 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 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 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 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 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 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 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 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 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 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 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 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 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 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 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 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 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 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 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 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 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 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 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 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 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 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 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 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 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 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 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 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 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 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 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 ),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 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 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 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 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 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 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 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 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 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 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 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撤-1-20241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徐淑芳、高正、匡思語、王明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詩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7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 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曾美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高正、楊喬婷、 匡思語、王明鳳、劉亭廷、何曼莉、江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憑,且有曾美惠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匯款紀錄影 本、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47605號卷第11、39至53、57、63至83頁)、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92號函文 及112年11月1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575號函文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申請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偵47605號卷第29至37、105至 117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605號卷第129至215頁)、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 2374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 細(偵2106號卷第79至91頁)、徐淑芳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請書回條( 偵2106號卷第115至120、121至131頁)、高正遭詐騙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匯款紀錄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33至139、141、145至 153頁)、楊喬婷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偵2106號卷第155至161、165、175至177頁)、匡 思語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179至182、190、193至195頁)、 王明鳳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對 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97至207、209至213、215至219 頁)、劉亭廷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 號卷第221至226、228至231、237至239頁)、何曼莉遭詐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241至244、275至276頁 ;偵5589號卷第129至131、137至171、270至274頁)、江靖 翔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6號卷第277至287頁)、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17 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止交易明細及路銀行登 入IP紀錄電子檔光碟(偵5589號卷第119至1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予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楊喬婷 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 其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不斷表達和解意願,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徐淑芳 、高正、匡思語、王明鳳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3號、第28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 卷第103至104、151至152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何曼莉 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法接受1、2成,可以接受7成之調解條件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劉亭廷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 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始未能成立調解,然 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目前都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 第171至17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另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稱因本案有獲得對方匯入之3200元、3000元報酬(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5589卷 第43、49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依約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1 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至177頁),共已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上開告 訴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美惠 於112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籍啟發證券客服經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曾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2 徐淑芳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籍「朱家浤」及其助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徐淑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3 高正 (提告) 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林曉雯」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高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4 楊喬婷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以「陳林琛」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楊喬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匯款55萬元。 2、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5 匡思語 (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匡思語拉入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匡思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6萬8500元。 6 王明鳳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怡靜」名義拉入群組,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王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7 劉亭廷 (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利用交友軟體以「Vincent」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劉亭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8 何曼莉 (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以「張正臣」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何曼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6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4、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9日12時01分許,匯款1萬1730元。 9 江靖翔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以暱稱「CO」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江靖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1713元。 【附表二】 一、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徐淑芳4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詩婷應給付高正6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匡思語3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林詩婷應給付王明鳳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CDM-113-金簡-87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6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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