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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瑜均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自 105年7月間起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後雙方因分手問題交惡,詎陳瑜均雖明 知乙○○為甲○○之妻,及明知甲○○之長女田○○(簡稱: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次女田○○(簡稱:B女)為未滿12歲之 兒童(A女及B女年籍詳卷),陳瑜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8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客戶服務-24小時電子信箱」 之網頁,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填寫被冒用者姓 名,及填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tien00000000il.com(簡稱:tien0415帳號), 或陳瑜均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u00000 [email protected](簡稱:u0000000帳號),暨在上開 網頁上留言,而偽造以渠等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各次被冒 名之人及冒名留言之時間、電磁紀錄內容,詳附件一)後, 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 認各該留言內容分別係乙○○、A女、B女、甲○○所填寫及傳送 ,而足生損害於乙○○、A女、B女及甲○○。 ㈡、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地等地,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甲○○名義,使用陳瑜均之上開u0000000帳號, 填寫電子郵件留言內容後,傳送予謝嘉玲等人(各次冒名留 言之時間、內容及傳送者,詳附件二),而行使偽造之準私 文書,使人誤認各該電碰紀錄之留言係甲○○所填寫及傳送, 足生損害於甲○○。 二、陳瑜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三 所示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藉此加害 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委由洪士宏、連彬翰、甘芸甄等律師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瑜均 (簡稱: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55頁,訴字卷65、128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所提出110年4月1日其與被 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6⑴⑵ )。被告雖曾否認上開譯文證據能力(訴卷287至288   、128頁),嗣告訴人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詳訴卷167、17   5至181頁),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證據能力(訴卷319頁),但 本院並未援引該譯文及光碟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三、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系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略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都是我寄的,但 我認為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我只是轉述乙○○ 跟我講的話而已。甲○○及其妻女確實沒有授權我以他們名義 發文,但他的配偶說可以公開,我誤以為他要我去公開等語 (詳訴卷66、67、321、375、405至406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❶被告雖曾略稱附件二編號1、2、4不是我 寄的,我猜是討厭告訴人之人寫的(詳訴卷67、287頁   )。附件二編號2我忘記是否我寄的,因為當時我及另外兩 位友人均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兩位友人也認識甲○○,但我不 方便提供這幾位友人(詳訴卷407頁)。即曾泛稱附件二編 號1至4所示訊息可能是其友人或其他討厭甲○○之人所寄發。 ❷然被告另曾略稱附件二編號4是我寫的,也不爭執附件二編 號1是我寫的(詳訴卷302、406、408頁)。附件二編號3是 我寫的,至於寄件人甲○○,是寄出這封郵件時改的   ,是在電子郵件網頁最後要附註資訊所顯示寄件名稱上修改 的.但我沒有讓此文書誤導別人,所以沒有行使之意圖,❸附 件二編號3寫法拙劣,無法取信他人係甲○○所寄。我沒有要 誤導他人及行使之意圖等語(訴卷320、405至406頁)   。 ㈢、即被告已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及附件二編號1、3   、4所示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但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而以誤認已獲乙○○授權、其無偽造及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置辯。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曾 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詳審訴卷54頁,訴卷 405、408頁)。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另案被害人,沒有加害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 提告行使我的權利,我認為這樣不算恐嚇(詳審訴卷54、56 頁,訴卷68、148頁)。附件三訊息是沒有加害之意的虛偽 恐嚇,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是另案被害人,我跟他講   ,他當然會害怕。但我不敢作,我不覺得有恐嚇的涵意,我 認為不成立恐嚇罪,因為我真的要提告(詳訴卷320、321、 326、408、409頁)。我是為了使甲○○心生畏懼,但我認為 不成立嚇罪之構成要件。我是另案被害人,想向加害者討回 公道,讓對方畏懼就是恐嚇嗎,我只是向公司說,沒有透過 媒體,不然爆料的人不都涉犯恐嚇罪嗎,我是主張自己的權 利,我要提告,要告訴公司我被害(詳訴卷375、411頁)等 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曾冒用甲○○及其妻女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 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1月25日 高科大秘字第111100046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資 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6月6日112三法字第01139號函 及所附留言(詳附件一、二)可佐。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3、4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 (如前述);兼衡附件二編號1至4寄件人之帳號相同,被告 又未能指證其所稱可能寄發附件二編號2之友人或討厭甲○○ 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以甲○○指證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至4訊 息均係被告填寫寄發,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即誤以為乙○○曾授權其發文等語、無偽造及行 使之故意置辯,然甲○○、乙○○、A女、B女均未曾同意被告以 渠等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訴卷129至149頁)。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甲○○及甲○○妻女曾 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發文之證據,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渠等4 人會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填製上開附件所示指責及檢舉 甲○○訊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填寫及寄發附件三所示訊息予甲○○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三之簡訊擷圖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院 另案並因陳瑜均提告而判處甲○○罪刑(涉隱私,詳卷)。然 被告於附件三訊息載明,逼我打去公司找你、用一些爛招逼 你、我就一直鬧、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照三餐問候你 順便問候你主管、我就打公司亂說、我要報復你、只能用讓 雄痛苦來回應你、放任我報復惡搞、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 有多渣吧、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我對你現 在只有恨意、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詳附件三),即迭稱其 意在報復要讓甲○○痛苦,要到甲○○任職之公司、甲○○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學校,藉散布渠等間糾紛予無關之公司員工、甲 ○○家人及同學之方式逼迫甲○○。酌以被告於訊息中所述上開 方式,明顯非防衛及主張其權利所應採取及得採取之合理正 當行為,亦非排除糾紛或行使權利所必要或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況且被告與甲○○間之糾紛雖涉私德,尚難遽認與公眾利 益有關。又參酌「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 ,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院益難遽認「訊息所稱向無相關員工、 未成年子女、同學散布糾紛訊息之方式」,為合理及合法之 手段,暨難仍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 詞應無足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 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稽 諸刑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重在保護社會法益   ,但亦有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詳後述),為此 成年人故意偽造少年或兒童之署押或私文書,應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詳110年他字5489號二 卷101頁)。酌以被告知悉A女及B女全名;並曾質問甲○○「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及稱要去小孩學校 (附件一編號2、3,附件三編號13、15)等情,暨甲○○證稱 被告知悉A女及B女年齡等語(詳訴卷145頁)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及B女為少年及兒童。因此,被 告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 二、又按: ㈠、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㈡、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 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 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 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 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未經他 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 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 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 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 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 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   ,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 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 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 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部分);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件一編號1、4冒用甲○○、乙○○名義發文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 部分,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 兒童犯罪,及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訴卷286、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事實欄一所示行為: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 告多次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上開4人 法益,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多次恐嚇甲○○,時間緊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離,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從一重所犯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為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曾與告訴人甲○○、乙○○ 、A女、B女調解成立(涉隱私,詳訴卷279頁本院113年8月1 9日調解筆錄),但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甲○○ 間之糾紛等本案犯行之事發緣由及犯罪動機(涉隱私,詳被 告筆錄及本院另案之甲○○判決書)。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致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 卷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事實欄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且為分則加重 ,所犯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為此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客觀事實尚屬明確,然被告無違法意識, 因此不為緩刑宣告。本案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準私文書,既 已傳送,且沒收與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瑜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 一 2 陳瑜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件一: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留言部分 編號 留言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1時29分許 冒用乙○○名義留言 高雄分公司甲○○私德有問題,身為老婆都受不了他到處跟女業務拈花惹草,無法接受這種人當女兒的爸爸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2 110年1月8日 20時51分許 冒用田○○(A女)名義留言 我是甲○○的女兒我爸很噁心外面找很多女人連我媽都受不了了很髒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3 110年1月9日 0時1分許 冒用田○○(B女)名義留言 我媽說我爸甲○○是不負責任的孬種敢外面偷吃亂搞卻不敢面對負責任聽我媽說也讓好幾個女生拿掉小孩在家我們根本就不想理他大概只有在三商還勉強是假主管吧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4 110年4月28日 冒用甲○○名義留言 三商南區有變態主管甲○○,加入會不會有安全疑慮? 他卷一告證4第73頁 附件二: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編號 寄件者 寄件日期 標題 電子郵件內容 傳送對象 出 處 1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無 如果沒有證據不會隨意指控 請貴公司回覆幾個時間 請該主管出面 最好高層也一並出席 當事人必定會帶著證據由記者陪同一起出席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下方 2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我們也曾經試圖要找田先生談 但他多次敷衍拒絕道歉躲避 完全沒誠意 給他臉他還要臉 我們只好把事情鬧大請三商高層出面處理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上方 3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今早在明華路樓下也無人回應 田先生怎麼還有心情開會? 請問有人要回應嗎? 相關證據可能要用雲端給各位連結存取了 礙於圖影片太多太大 田先生也曾說害怕自己私生活不檢點被公司fire 不是說說,是真的不檢點 他若是不渣,怎麼會有一群女人想弄他? 把女業務弄懷孕後還不負責任 一躲再躲 沒有公司壓力他是不會出面處理的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法遵室_吳晨馨、whistleblower、法遵室_昇豪經理、法遵長_謝淑芳副總、客服_杜東穎經理、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1頁 4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7日23時18分許 貴公司甲○○強暴女業務有人能處理嗎? 無 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5頁 附件三:被告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甲○○ 編號 恐嚇時間 傳送之恐嚇訊息 1 109年7月14日23時56分許 不回我,又要逼我打去公司找你嗎 2 109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反正我只會用一些爛招逼你而已,覺得還蠻好用,明天再打去公司找你,因為我討厭你 3 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 故意裝死不回嗎? 4 109年8月20日17時25分許 可以講電話卻故意不接 沒關係我就一直鬧 5 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 12:00起我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 6 109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我會每天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你不讓我好好過,我就這樣回應你,這是你要的 7 109年8月26日0時44分許 不接不回我就打公司亂說而已 8 109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我要報復你 9 10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 雄不在乎我感受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 10 109年10月18日 開始寫信,我沒時間陪你浪費時間,趁我現在生氣快做不然我會永遠後悔沒讓渣男死 11 109年11月8日 不回就是放任我報復惡搞 12 109年11月8日0時53分許 很佩服你能睡得安穩開心過日子,開心去同學會,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79級是不是? 13 109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 14 109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 你越不想談我就越愛鬧,我對你還有感情時不會把握機會,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略) 15 110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不下樓就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

2025-03-25

KSDM-112-訴-714-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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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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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經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經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271,7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71,7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機動性代班保全人員,未有固定工作地點,自陳 每月收入約27,400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18,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024元、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10月7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三法 字第356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400元加計補助4,049元後,以31, 4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其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9,890元、21,307元,名下僅共有且供其居住之房 屋及土地,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1名手 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 600為度【計算式:(19,248-4,049)÷2=7,600】,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 ,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4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12,1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71,76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8,000元後,債務餘額為4,253,76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25-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君馨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新 臺幣(下同)3,760元,後因不能給付而毀諾。伊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 3萬2,000元,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 元補助。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 份,其中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 元,而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 ,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 牌:中華、1998C.C.),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 ,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1萬4,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29萬5,547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5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3,760元後即 不能給付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 1年10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1 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240元、分180期、 年息4%,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11日,於112年12月15日判定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1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毀諾,當時係因其於112年3月1 3日自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品管員離職後,期間工作 收入不穩定;自112年8月22日起任職二井一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剛開始該公司以時薪190元計薪,112年9月份工作 時數不足,當月份僅領現薪資不到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截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221至225頁,本院卷第97、321 至325頁)。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2年9月份之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而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當時尚未離婚,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 8,538=25,614),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77萬8,215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7至21、31至40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則為229萬5,547元(計算式:265,706+150,356+94,049+102 ,298+159,261+473,678+328,781+268,129+212,039+163,484 +77,766=2,295,547),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227、241、259、271、273、295 、307、349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份,其中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元,而二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名下有1輛普 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牌:中華、199 8C.C.),另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面頁、保單資料、保 單綜合資料查詢、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秀水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2、23、27、41至169、219 至225頁,本院卷第317至321、353至417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萬4,618元(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前夫僅負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計算式:18,618-4,000=14,618),並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補助,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1,039元(計算式:18,618+14,618-2,197=31,039),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離婚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3、27、207至217、227頁,本院卷第317至319、331、3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827元【計算式:18,618+(18,618-4,000)=33,236】,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後, 每月僅餘961元(計算式:32,000-31,039=961)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9萬5,547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97 0元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10萬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萬1,654元(計算式:2,29 5,000-000-000,923=2,191,654),尚須逾190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1,654÷961÷12≒190.05),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 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所述之機車、 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52-20250325-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 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 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 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 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 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 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 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 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 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 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 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 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 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 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 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 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 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 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 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 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 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 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 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 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 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 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 ,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 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 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 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貞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貞利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4,027,705元,曾於民國(下同)113年 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 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9日具狀 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 人林貞利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三位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總計約6,490,10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3、261、263、267、287、301 、311頁),本院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前因112年10月間出車禍,目前僅能從事私人鋼琴 家教,每月收入約5,200元,另有配偶每月資助聲請人生活 費10,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 、19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並經其具 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參以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聲請 人所述為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5歲,前於 聲請更生時原主張另偶爾有網拍之收入,故本院認上開由配 偶資助之10,000元收入部分,應列為由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本院即暫以15,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另加計 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平均每月3,126元,合計每月20,202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318頁)相差非巨,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即以20,202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 200元估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02元,已無餘額, 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逾649萬元,且不包含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陳報,已如前述,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 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5筆、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51,436元(自動墊繳本息49,771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 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 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21

SCDV-113-消債清-11-20250321-2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7號執行命 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如 遭強制解約,將使抗告人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 。又抗告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僅讓特定債權人收取,為保 障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裁定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1 月2日雲院仕114司執助丑字第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4年 1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162637字第1144007393號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佐。另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及為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泛言因此將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防杜聲請人財 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 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自得 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仍有基本之保障,抗告人所稱保險契約 遭強制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將造成不可抹滅傷害等語,容有 誤會,且亦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涉。另裕融 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 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 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 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無不利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21

ULDV-114-消債抗-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盈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盈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盈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4,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94,08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9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證明書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為35,90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7,01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5,630元、 212,47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706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 明書、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0日三法字第0337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 35,9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7年、112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6,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6,000)÷2=1 6,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9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4,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4,08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7,014元後,債務餘額為1,487,07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1

CTDV-113-消債更-237-20250321-3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子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子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子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14,6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4,61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皆從事臨時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 名下僅2輛分別為89年、95年出廠汽車、102年出廠機車,另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3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1 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每月臨工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臨 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4,6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387元後,債務餘額為11,674,2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06-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第 三 人 劉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就其名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劉兆庭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 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3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4月18日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劉兆 庭,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劉兆庭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劉信宏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3-20

KSDV-114-司執消債更-4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兆凱 孫海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與可供 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3145號事件就保險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54元,及其中186,207 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㈡執行費用1,587元及訴訟費用。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為563,80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其本金、執行費用,合計為763, 749元【計算式:本金198,354元+利息563,808元+執行費用1 ,587元=763,749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債務人 孫楚涵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解約金價額共計1,012,076元【計算 式:178,695元+76,192元+64,582元+509,521元+98,624元+8 4,462元=1,012,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 ,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5-03-19

CTDV-114-補-1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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