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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請省略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姓名,然所記載被告甲○○之地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係「伊麗雅SPA仕女三溫 暖」之營業處所,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又經本院以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全國姓名為「甲○○」之人,顯示「資料 不存在」,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準此,應認原告未 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 別並送達文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正確 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請省略記事 欄),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7

TYDV-113-訴-242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 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 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 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 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 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 ,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 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 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 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 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 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 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 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 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 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 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 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 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 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 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 ,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 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 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丞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簡丞鴻先向不知情之簡彩丞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 提供「阿南」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簡丞鴻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及涉犯洗錢 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與友人「阿南」互相欠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給「阿南」,讓他還我錢以及借我錢,但我不知道這 些錢是詐欺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阿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 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 其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另觀以本案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 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 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某成年 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 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 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由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係分別在臉書上發現博奕網站或遊戲網站之資訊,與 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裝指導 員、總指導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佐以 被告係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可見上 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 參與對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南 」、在臉書張貼文章之人、經營LINE群組之數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 情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阿南」使 用,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節,容有誤會 ,實難憑採。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多筆 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匯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核與詐欺集團「 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一節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云云,與事實及常 情不符,不足憑採。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 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 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 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7年次,自述國中畢業, 自17歲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 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南」是在三溫暖店認識的 ,他跟我說他住土城,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住哪裡,我也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Telegram這個聯繫方式,我後來 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 阿南」並非熟識或至親,僅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 告與「阿南」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可見一斑。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與「阿南」有多次借 款關係,依其與「阿南」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或「阿南」理應會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 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阿南」借款 或欠款之明細資料或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係「阿南」借貸給我,但我事後找不到「阿南」,「阿 南」也不曾主動要求我還款云云(本院卷一58頁,本院卷三 第165頁),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與「阿南」 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可疑。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分多筆小額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此係賭博贏得之款項(本院卷一第59頁 ),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則被告聽從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阿南」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小額提款、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 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洗錢,否認 詐欺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復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 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謝馨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安娜」、「ACX-線上服務」、「萬達助理-苗苗」、「萬達繼承者-IAN伊恩」,佯稱:可提供「KOMIT」、「萬達娛樂城」平台之投注資訊,若投資本金20萬元,可獲利215萬元云云,致謝馨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至48分許 2萬元(共5筆)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19分許 【轉匯】 1萬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 【轉匯】 1萬5,000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2 張力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XOR-線上服務」、「喬安娜joanna總指導」,佯稱:張力云抽中VIP,若投注30萬元即可獲利210萬元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2分至23分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元(共3筆)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謝馨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謝馨嬅受詐欺金額13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力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郵局帳戶及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力云受詐欺金額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二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 本院卷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 本院卷四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 偵卷二

2024-10-08

PCDM-113-金訴緝-60-2024100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丞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簡丞鴻先向不知情之簡彩丞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 提供「阿南」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簡丞鴻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及涉犯洗錢 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與友人「阿南」互相欠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給「阿南」,讓他還我錢以及借我錢,但我不知道這 些錢是詐欺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阿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 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 其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另觀以本案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 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 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某成年 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 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 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由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係分別在臉書上發現博奕網站或遊戲網站之資訊,與 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裝指導 員、總指導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佐以 被告係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可見上 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 參與對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南 」、在臉書張貼文章之人、經營LINE群組之數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 情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阿南」使 用,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節,容有誤會 ,實難憑採。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多筆 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匯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核與詐欺集團「 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一節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云云,與事實及常 情不符,不足憑採。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 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 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 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7年次,自述國中畢業, 自17歲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 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南」是在三溫暖店認識的 ,他跟我說他住土城,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住哪裡,我也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Telegram這個聯繫方式,我後來 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 阿南」並非熟識或至親,僅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 告與「阿南」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可見一斑。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與「阿南」有多次借 款關係,依其與「阿南」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或「阿南」理應會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 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阿南」借款 或欠款之明細資料或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係「阿南」借貸給我,但我事後找不到「阿南」,「阿 南」也不曾主動要求我還款云云(本院卷一58頁,本院卷三 第165頁),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與「阿南」 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可疑。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分多筆小額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此係賭博贏得之款項(本院卷一第59頁 ),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則被告聽從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阿南」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小額提款、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 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洗錢,否認 詐欺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復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 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謝馨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安娜」、「ACX-線上服務」、「萬達助理-苗苗」、「萬達繼承者-IAN伊恩」,佯稱:可提供「KOMIT」、「萬達娛樂城」平台之投注資訊,若投資本金20萬元,可獲利215萬元云云,致謝馨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至48分許 2萬元(共5筆) 某自動櫃員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19分許 【轉匯】 1萬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 【轉匯】 1萬5,000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2 張力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XOR-線上服務」、「喬安娜joanna總指導」,佯稱:張力云抽中VIP,若投注30萬元即可獲利210萬元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2分至23分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元(共3筆)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謝馨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謝馨嬅受詐欺金額13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力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郵局帳戶及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力云受詐欺金額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二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 本院卷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 本院卷四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 偵卷二

2024-10-08

PCDM-113-金訴緝-5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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