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丞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簡丞鴻先向不知情之簡彩丞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
提供「阿南」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簡丞鴻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及涉犯洗錢
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與友人「阿南」互相欠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給「阿南」,讓他還我錢以及借我錢,但我不知道這
些錢是詐欺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阿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
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
其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另觀以本案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
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
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某成年
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
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
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由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係分別在臉書上發現博奕網站或遊戲網站之資訊,與
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裝指導
員、總指導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佐以
被告係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可見上
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
參與對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南
」、在臉書張貼文章之人、經營LINE群組之數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
情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阿南」使
用,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節,容有誤會
,實難憑採。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多筆
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匯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核與詐欺集團「
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一節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云云,與事實及常
情不符,不足憑採。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
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
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
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7年次,自述國中畢業,
自17歲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
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南」是在三溫暖店認識的
,他跟我說他住土城,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住哪裡,我也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Telegram這個聯繫方式,我後來
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
阿南」並非熟識或至親,僅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
告與「阿南」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可見一斑。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與「阿南」有多次借
款關係,依其與「阿南」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或「阿南」理應會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
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阿南」借款
或欠款之明細資料或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係「阿南」借貸給我,但我事後找不到「阿南」,「阿
南」也不曾主動要求我還款云云(本院卷一58頁,本院卷三
第165頁),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與「阿南」 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可疑。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分多筆小額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此係賭博贏得之款項(本院卷一第59頁
),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則被告聽從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阿南」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小額提款、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
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洗錢,否認
詐欺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復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
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謝馨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安娜」、「ACX-線上服務」、「萬達助理-苗苗」、「萬達繼承者-IAN伊恩」,佯稱:可提供「KOMIT」、「萬達娛樂城」平台之投注資訊,若投資本金20萬元,可獲利215萬元云云,致謝馨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至48分許 2萬元(共5筆)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19分許 【轉匯】 1萬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 【轉匯】 1萬5,000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2 張力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XOR-線上服務」、「喬安娜joanna總指導」,佯稱:張力云抽中VIP,若投注30萬元即可獲利210萬元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2分至23分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元(共3筆)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謝馨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謝馨嬅受詐欺金額13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力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郵局帳戶及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力云受詐欺金額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二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 本院卷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 本院卷四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 偵卷二
PCDM-113-金訴緝-6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