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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ULDM-113-易-905-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文生,業據曾文生於 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11年3 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 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歷次上訴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擴張與減縮,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定於113年11月6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以鄭江和患有良性局部攝護腺、上 呼吸道感染,鄭幸美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為由請假聲 請變更期日,並檢附丞康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 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出庭之 正當理由,況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並為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 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 地上設置如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L、I、G電線桿(下分稱L、I、G電桿)及該電桿 上下附掛之上空線路、地下管線、電箱或結構物等電力設施 (下稱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且在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Z1電桿至編號Z絕緣礙子間(下稱Z1電桿、Z絕緣 礙子)附掛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下稱附掛於Z上之線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土地上,如系爭 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 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 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 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 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新臺幣 (下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 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 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 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請求 ,或經判決確定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該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45年以上,並由臺南 市政府設置柏油路、水溝、路燈及管線,復經嘉南農田水利 會設置溝渠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其間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 情事,已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在系爭 土地其上架設L、I、G電桿及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上訴人負 有容忍義務,且縱認尚非屬既成道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 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拆 除或移除之電力設施,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甚輕,相較於L 、I、G電桿周圍超過54間住戶均將面臨無電桿輸送電力供電 之窘況,可證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 請求自86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 於時效。另上訴人就補充鑑定圖㈠甲1至甲3、乙1、乙2係重 複累計面積,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基準亦屬過高,況Z1電桿亦非以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其 與Z絕緣礙子連接電線之垂直投影長度,於103年9月30日分 割後,已非投射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占用土地情事 。又否認訴外人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掛設電路, 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 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 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 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 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 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 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 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 、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 (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⑶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 卷二第24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應有部分1/2(原審補字 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鄭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92059 /525000、1/21(原審補字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至34 頁),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割為12筆土地(即重測後○○段00至00-00地號土 地),鄭江和、鄭幸美取得其中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9211/10000、789/10000,嗣於104年3月3日將其出 賣予訴外人(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下列附表二所示,其中Y電桿非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電桿,Y、V電桿已拆除(惟上訴人主張Y電桿上有 被上訴人之電線,被上訴人否認),架設電桿及其他相關管 線設施等,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   附表二: ○○段(重測前) ○○段(重測後) 占用地上物 占用範圍(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圖示(原審卷四第217、218頁)編號 000-0 00 電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 0.07 L 0.06 I 000-0 00 0.10 G 0.02  G’ 000 00 0.02 Y 0.04 V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 之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於104年2月17日設置(本院 卷三第493頁),另補充鑑定書載稱「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 線路有部分坐落王新段00-00地號土地內,其長度為0.9公尺 」(本院卷二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 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所示L、I、G電線桿,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本院卷二 第57、59頁)所示附掛於Z上之線路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 江和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本息、鄭幸美3萬2,454元本息, 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 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 之本息給付鄭江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 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約19米至20米,往 北接永康交流道及工業區,往南接省道台20縣,與系爭 000-0、000-00地號北側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同為000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卷 四第221至225頁);上訴人所指遭占用土地,現均為○○ 路000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且 系爭000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 其他道路,系爭巷道兩側皆為住宅,又有零星小型商店 ,堪認系爭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等建築物之住戶或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 。    ⑵又依據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檢附之 戶籍資料歷年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巷道 於35年間即有人於「○○村0鄰00號」(即整編前之○○路0 00巷000號)設籍,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00號」 ,復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為「○○路000巷00號」,再 於80年間形成網狀之道路型態(見原審卷㈤第294至313 頁),核與卷附航照圖所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 頁),系爭土地自73年至84年間即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係屬違法占用 ,要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業已闡明,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 自應依上開說明救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云云,要無理由。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欲建築房屋 ,需有道路連接始可指定建築線,需先指定建築線始有 是否退縮建築之問題。是系爭○○路000巷道路兩側建築 之房屋,應係先有000巷之道路存在,始得以指定建築 線。此觀系爭○○路000巷兩旁建物興建時,已以該巷為 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行路000巷道路 係兩側房屋依法退縮建築所形成,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見本院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規劃圖)所示,其上並無 圖例所示之公路(雙直線)及農路(粗直線),且系爭土 地外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僅有農地重劃所規劃之小排三之 七至九,並無規劃農路,可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規劃圖既名為「58年蜈蜞潭農地 重劃規劃圖」,顯係為規劃蜈蜞潭農地重劃所繪製,所 呈現者應為重劃後之示意圖,並非就範圍內土地現況為 詳實繪製,已難認該圖所示為範圍內土地之實際情況; 又系爭規劃圖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建物,顯有區隔,尚 難遽認系爭土地內無道路存在。再既成道路本即係私有 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一定期間所形成,主管機關未依法 規編列為道路乃屬自然,且圖例上亦無既成道路之項目 ,自難以圖例上未有編列,即認系爭土地範圍無道路存 在。     ⒊基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0年之久,性質上 已為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 ,亦前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尤不容上訴人任加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 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系 統及供照明使用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 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 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 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 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 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 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 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 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 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 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 ,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 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 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 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 ,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 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 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 ,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 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 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別加以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電桿及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 訴人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 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埋設 電桿及架設電線。     ⒉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系爭土 地既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即105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臺南 市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使用路燈 則需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 桿及架設電線,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未 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況縱使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 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自屬無理由。   ⒊反觀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 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 生,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 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亦 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自有 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 桿及電線,洵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 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 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 ,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 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 ,故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後 逾數十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其因 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係為提 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 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 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 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被上訴人而言, 更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 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 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上訴人之成本支 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足認定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    ㈣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 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 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 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 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所稱之 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應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 ,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 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 地設置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 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 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 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上必要,依修正前電 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架設電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電力線路等設備剷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 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 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 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 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 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 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 、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 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 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 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 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聲 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4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 ,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本院歷次聲明變動情形    編號 筆錄、書狀及頁碼 上訴聲明 變更情形 認定 1 105.5.18民事上訴狀(前審卷一第9、11-1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下稱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上訴人鄭幸美。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2 105.10.3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345-347頁) 同編號1 無變更 無 3 106.1.10言詞辯論筆錄(前審卷二第191-193頁) 同編號1 1.無變更 2.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幸美於上訴聲明五後補稱:上訴之聲明五、尚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 無 4 106.1.23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前審卷二第277-27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104年6月22日鑑(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1.上訴聲明四部分:原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前審卷一第29頁)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變更為「即如附表二(1/3、2/3、3/3)(前審卷二第313-317頁)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 2.上訴聲明五部分:原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 1.上訴聲明二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移除電線桿占地部分,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占用部分及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電線桿占地部分之附帶損害金,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之附帶損害金) 5 108.12.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二部分:加註「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   無 6 108.12.17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 同編號5 無變更 無 6 110.5.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2頁) 更正上訴聲明二之附表二(2/3)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附表二(2/3)原如「前審卷二第315頁」變更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聲明擴張 7 110.5.7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同編號6 無變更 無 8 111.3.1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下稱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101333712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三)(四)(下稱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增加「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在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2)均係聲明擴張 9 111.3.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7-12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無 10 111.4.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71-173、186-188頁) *依本院卷三第185頁更正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列第二、三、四、五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之訴訟費用(含歷次鑑測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三拆分成本次上訴聲明三至五: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次上訴聲明拆分於:   ①上訴聲明三: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聲明四: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聲明五: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四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每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三之「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五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增加上訴聲明六 *上訴聲明七即訴訟費用部分,屬職權認定事項,是不予列入 1.上訴聲明三至五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  (3)更正聲明  (4)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六部分:訴之追加 11 111.7.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9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2.原上訴聲明二刪除「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回填土方等語」 3.原上訴聲明三至五合併為本次上訴聲明三,另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部分總額為5,290,619元,本次聲明金額為5,296,119元;而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幸美總額32,454元與本次金額相同。 4.原上訴聲明六調整為上訴聲明四。 1.上訴聲明一部分:聲明減縮 2.上訴聲明二部分:聲明減縮 3.上訴聲明三部分: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4.上訴聲明四:更正聲明    12 111.8.30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王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原「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變更為「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3)增加「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更正聲明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3)聲明擴張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13 111.8.3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5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4 111.9.2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5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及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刪除原上訴聲明後段之「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中『』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 3.更正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54-162頁)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聲明擴張 16 111.10.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511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7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8 112.9.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45-2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9 113.8.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3-394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2024-11-27

TNHV-108-上更一-2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具 保 人 陳靚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聖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陳靚美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於113年9月25日到 庭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時表示生病要請假等 語,而於庭後之同年月27日傳真該日經診斷急性上呼吸道感 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之診斷證明書,惟未說明何以係該次期日 後2日方就診,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10月1日、4日撥 打其電話均未回應,則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該次期日確因前揭 病症無法到庭,是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亦無著,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未果, 又被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傳票、刑 事報到單、劉耳鼻喉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審理單暨 其上書記官聯繫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 月1日屏警分偵刑字第1138018071號函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拘票、報告書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SLDM-113-訴-69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 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 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 ,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 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 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 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 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 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 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 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 。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 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 ,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 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 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 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 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 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 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 、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 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 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 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 ,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 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 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王薏瑄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3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陳俊吉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佑生診所)醫師兼院長,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聲請人王薏瑄於佑生診所產下被害人蔡○ 榛係由被告接生。惟於同年9月20日凌晨,聲請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卻被佑生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發燒且左胸口有一腫 包,被害人接著被送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細菌培養 與抗生素治療,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膿包與細菌培養為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導致。嗣被害人轉往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30 日,經振磁造影(MRI)檢查被害人下肢,發現被害人臀部 有化膿性肌炎等情形,進行治療後並發現被害人該處之生長 板已受損。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且因病菌侵蝕關節致該處 幾近完全斷裂,據奇美醫院之醫師告知,將來被害人之雙腿 可能會有10公分之長短腳。被害人出生後均由佑生診所照護 ,卻在110年9月20日檢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導致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 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對相關管控義務及新生兒照護義 務相當熟稔,不僅疏於前開身為佑生診所之院長之感染控制 及防止義務,亦疏於作為醫師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使被害 受到感染,又過晚發現感染,致被害生長板受損,未來雙下 肢可能有10公分不等長之長短腳結果,即下肢功能已嚴重減 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⒈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佑生婦 產科診所是由護理師幫新生兒餵奶、換尿布,及觀察嬰兒活 動力、大小便等是否正常,且依照作業規範有規定進嬰兒室 前要洗手、消毒、配戴口罩等,衛生局也會來診所檢查這些 作業規範,在照顧被害人蔡○榛時都有依循上開規範,當時 同時期有好幾個嬰兒與被害人同住,但其他嬰兒都沒有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10年9月20日凌晨5點多時,發現被害 人有發燒、左胸突起,我們就聯絡家屬轉院,被害人自出生 起住在本診所期間都沒有問題,直到第10天才有輕微發燒、 左胸突起的問題,我們都有注意、避免新生兒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佑生婦產科診所為告訴人王薏瑄接 生,產下被害人,並由該診所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9月20日凌晨出現發燒及左胸化膿之症狀,復隨即轉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接受檢驗及治 療(含手術),至112年8月24日止,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敗 血症、右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並股骨脫臼及生長板受損(右 腳短約1.5公分)、左胸、右大腿化膿性肌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請說明依該員目 前病況,是否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右髖關節感染化膿 性關節炎造成右股骨頭生長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 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 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 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客 觀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此敘明。而被告 是否涉有過失,仍須探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 及其所經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新生 兒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形。  ⒊觀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同年月20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前,於佑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約10天照 顧之相關紀錄,可見被害人在此10天期間之體溫、喝奶量及 大、小便情況均正常,未有異常情形,僅於110年9月14日發 生黃疸數值上升,並經佑生婦產科診所替其進行照光治療, 該治療期間亦未出現異樣,有寶寶餵食及排泄紀錄、病歷表 、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體溫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住 在該診所之10天期間,均有其他嬰兒與其同住在同一間嬰兒 室,亦均無出現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佑生婦產科診所有無於 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通報新生兒群聚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傳染病防治手冊規範,醫療院所需對萬古黴菌(vancom ycin)治療性較低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即MIC≧2μg/ml(最小抑 菌濃度),進行萬古黴菌抗藥性檢測(VISA/VRSA)及通報 ,以收集國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株抗藥性機制。四、傳染病 通報系統群聚通報案件種類由症狀分類,分別為不明原因發 燒、腹瀉、上呼吸道感染、腸病毒、水痘等。若有上述症狀 發生,需依通報流程承力群聚事件。五、有關診所內發生嬰 兒受金黃色球菌感染事件,依前揭規定辦理。經查110年9月 1日至10月1至該診所無說明四所列之症狀群聚事件發生。」 有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當天同一間嬰兒 室內和王○瑄之嬰兒同住之嬰兒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180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 乏證據以茲證明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 內感染,是難遽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懈怠或疏虞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能否確定被害人所 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是於110年9月10日至20日,在佑生婦 產科診所感染?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2021/9/20發燒 ,當天入院的血液培養即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故感染時機 為2021/9/20之前;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常見菌叢,出生 即可能在皮膚生長,當皮膚表層破損或較為薄弱時,可能入 侵人體產生感染,此為最常見的感染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 普遍存在環境中,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 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及環境常見 之細菌。新生兒身上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來自環境(意 即佑生婦產科),來自醫療人員(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 亦可能來自母親(剖腹產離開子宮與母體皮膚接觸,餵哺母 奶照顧嬰兒與母親皮膚的接觸)或任何與嬰兒接觸的人或物 ,諸多因素皆可能讓人體附著金黃色葡萄球菌,無法僅從目 前資訊推斷病菌之來源」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26日( 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113)奇醫字第396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 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情,是尚難直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其所 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⒌再佑生婦產科診所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人員即證人劉青青 、吳侑恩、陳妤蓁、沈芳榆、陳于涵、姚沛竹等6人均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到工作場所就要先洗手,觸碰寶寶前後 、施行無菌技術、接觸有風險、體液,或是寶寶周邊環境時 都要洗手,該流程有SOP即「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作業標準 書」,我們都有遵守診所照顧新生兒的標準流程,且每天都 會固定清潔及消毒,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照顧被害人期間沒有發現異常,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清 潔消毒,也會簽名,衛生局不定期會來檢查等語;且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 南市(西)醫醫療機構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 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有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 作業標準書、洗手作業標準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 29南市衛醫字第112015343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劉青青 等6人之上開證詞、作業標準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 果,益徵該診所之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及環境,無違背醫療 常規且已落實相關防護措施,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 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再按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一 、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 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 之措施為之。」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並非本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2條所訂,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被告所開立佑生診所乃屬診所類,即非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 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  ⒉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害人固具有保 證人地位,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感染病菌是否有過失?依奇美 醫院111年10月26日(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 (113)奇醫字第396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金黃色葡萄球菌普遍 存在環境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 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 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 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是 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感染即率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 於注意其所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⒊另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據奇美醫院112年8 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說明,被害人右股骨頭生長 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 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 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 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 與延長術治療等語。故被害人現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同時 可因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而改善,自難令被告負擔重 傷害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是否有疏於照護致被害人感染之過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 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 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案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本件 自不得另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聲自-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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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O聰 法定代理人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萬元4,8 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新臺幣7萬7,479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新臺幣7萬7,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新臺幣12 萬8,0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7,4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萬9,453元,及其中112萬元4,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8萬1,24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8萬352元自111年12月 24日起;13萬3,054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 39年7月7日止。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內109年7月20日因騎機 車致生交通事故,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 體偏癱,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新光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左橈骨骨折。㈡其後原告陸續經醫院 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而住院,茲列明如下:⒈ 110年12月13 日經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為 「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12月13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住院183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⒉111年9 月2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典 型性感染」於111年9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 院15日(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期間)。⒊111年11月17日經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 典型性感染」於111年11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5日(下稱系爭第三次住院期間)。⒋112年2月20日 經中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 併非典型性感染」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3日(下稱系爭第四次住院期間)。核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均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1、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之 請領條件,詎原告依序於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 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任意扭 曲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賠償 賠付6萬800元,其餘日數拒賠,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約 定核算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就系爭四次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保險金112萬4,800元 (系爭第一次住院,計算式:1,185,600-60,800=1,124,800 元)、7萬7,479元(系爭第二次住院)、7萬7,109元(系爭 第三次住院)、12萬8,016元(系爭第四次住院),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致生顱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橈股骨折,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陸續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輔大醫院、新北市聯 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11 0年11月22日,原告共已住院434日,被告均有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予以理賠,首應敘明。㈡觀諸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當時病歷記錄,於入院時體檢狀況均顯示原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急迫或急遽惡化之病徵而有需立即住院治療之 情形或必要。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參酌原告之醫療記錄,於 住院期間主要係持續接受強化復健計畫、接受避免二度中風 之醫療指導、進行顱磁刺激治療、進行腦部CT(電腦斷層) 檢查等,實未見原告有面臨任何立即性或急迫性之危險而有 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僅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其中111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因發燒並有呼吸道感染接受抗生素等治療 之狀況,被告就此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保險金60,800 元。又系爭四次住院距離原告109年7月20日發生第一次腦出 血最近之住院日期,也已近一年半,而離第二次復發性腦出 血也已將近十五個月,早已逾醫療實務上所建議之黃金治療 期,雖在黃金治療期過後並非謂毋庸復健,然此時依照醫療 建議應著重於居家環境之調整、適應,並利用門診方式定期 進行追蹤治療,並無立即或長期住院復健之必要。再系爭四 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均非需長期住院始能 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 觀上之住院必要性。㈡本件綜合原告歷次住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記錄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從確信原告四次住院 期間符合醫療實務及法院判決實務上所肯認「具專業醫療知 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確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嗣其於系爭 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而陸續 住院,並有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其後其於111年6月22日、11 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僅給付系爭第一次住 院之部分理賠金60,800元,其餘住院期間則拒絕理賠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 通知、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2頁、第45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住院」 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費用保 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原因、住院期間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所為治療程是否必需以住院治療療為之,分別函詢萬華醫院及中心綜醫院,經萬華醫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同萬字第1130219001號回覆說明:「⒈林O聰先生由於兩次腦內出血(第一次左側大腦出血,第二次為右側大腦出血),且血塊破裂到腦室,經過開顱手術引流血塊及腦室引流、外科狀況穩定後,轉到本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治療。⒉由於林O聰腦部傷害嚴重,剛住院時意識反應不佳、無法乘坐輪椅,且時常有內科併發症,需24小時醫療及護理照顧,所以必須以住院治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中心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0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 4日、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因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及非典型感染住院,因四肢癱瘓行動倚靠輪椅,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及經顱磁刺激治療癱瘓情緒不穩問題,因病患行動不便,加上呼吸道疾病仍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形式上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 之「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 行為均非住院始能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住院期間原 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觀上之住院必要,難 認符合「具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 院之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檢具萬華醫院及 中心綜合醫院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必要性等事項為鑑定,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則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項次 函詢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文獻、醫療常規判斷,受有上開該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於醫學上之「黃金復健期(治療期)」之時間約有多久?醫療實務上對上開患者於黃金復健期所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而於經過黃金復健期後,為患者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兩者間主要差異為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北區委員會」前於110年9月20日建議台灣復健醫學會將「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條及其附表十五之「黃金治療療程」修改為「積極治療期」,以更符合醫學定義;而依照前開附表十五所載,「腦血管疾病偏癱」及「腦外傷四肢癱」之積極治療期為十二個月,故「積極治療期」係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參考依據。 二、就臨床言,患者於上述「積極治療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主要目的為:減輕運動功能障礙、促進功能健康及神經修復或重新整合,且因此時期之病況變化較大,可能伴有多種併發症影響復健成效,故需積極建控以減少後遺症;而「積極治療期」後,大部分患者之病況將相對較穩定,故此時復健之目標則為促進功能獨立性及提高生活品質,惟仍有部分患者可能因病況較嚴重、尚未穩定、伴有嚴重併發症或後遺症導致仍然需要積極治療及照護,因此,復健治療需依患者復原進程隨時修改調整,無法僅以「積極治療期」作為具體分界。 ⒉ 依萬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2),患者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萬華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所附病歷所載,病人110年12月13日係因主訴肢體無力、110年12月22日主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111年5月26日主訴發燒、精神不佳及血氣濃度不穩定至萬華醫院就醫。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三、復健治療通常無法立即使急者症狀大幅改善,惟患者111年5月26日住院後發燒情形已有改善。 ⒊ 依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 3、4、5),患者於⑴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4日;⑵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日;⑶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 4日因「復發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合併非典型感染 」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中心綜合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各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據所附病歷所載,病人歷次至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内容如下: (一)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09/20-111/10/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物之粘稠性發泡錠治療,另其存有壓瘡。 (二)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11/17-111/12/01」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發泡錠及使用combivent面罩蒸氣吸入治療。 (三)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2/02/20-112/03/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發泡錠及使用steam inhale with H/S吸入治療。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⒋ 在醫學實務上,住院必要性是否有統一標準?貴院就本件判斷住院必要與否之依據為何? 一、醫學實務上,並無住院必要性評估標準之明文規範。 二、本院復健病房係將「因中樞神經傷害或病變,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功能減損,無法經由門診復健達成。」列為收治住院之條件之一,惟醫療情況多元,此仍須以醫師根據患者之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 ⒌ 對於萬華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及中心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函覆表示患者於上開時間均需住院治療之內容,貴院意見為何? 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可見該函文就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認仍應交由原診治 機構醫師根據原告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評估斷為宜。而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就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因此,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既經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評 估後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診治醫 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 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被告並未 就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前開評估有何不當或重大瑕疵為 舉證,徒以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之「 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 均非需住院始能進行、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 化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洵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 之定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 間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保險金共140萬7,404元(即系爭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112萬4,800元<扣已理賠之6萬800元>、系爭第 二次住院保險金7萬7,479元、系爭第三次住院保險金7萬7,4 79元、系爭第四次住院保險金12萬8,016元,且上開保險金 額之計算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7頁)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 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第1、2 、3、4次住院之理賠申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給付系爭第1、2、3、 4次住院之保險金,被告既迄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 前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就112萬元4,800 元自111年7月8日起;7萬7,4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7萬7 ,109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12萬8,0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尚有爭執, 始未給付保險金,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 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 ,40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甲、系爭第一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421,200 因每日病房費用上限為1,000元,以原告住院183日,投保2單位計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共366,000元 膳食費 32,76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0,000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219,600 合計 1,185,600(已支付60,800,尚餘1,124,800)        乙、系爭第二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8,087(會診420元+材料1,370+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697+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479 丙、系爭第三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7,717(會診420元+材料1,126+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571+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109 丁、系爭第四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01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20,000(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上限)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006 合計 128,016

2024-10-15

PCDV-112-保險-20-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茆羿笙 茆妤亭 兼 法定代理人 茆家豪 陳秋燕 原 告 莊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陳 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6萬9020元、 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茆家豪、茆妤亭、莊秀梅、茆羿笙、陳秋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詎料,茆家豪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 四樓之樓梯有六片磁磚空心(即磁磚膨拱)之瑕疵,經茆家 豪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方式修補 磁磚空隙,卻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膠料含有甲苯之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雖施工人員向茆家豪表示兩日後異味即可散去,然 經等候數日仍未見異味消散。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 再次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仍存有甲苯異味,且同年月 23日原告又再次發現磁磚突起。因被告遲未改善甲苯異味及 磁磚突起等問題,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石材工程行 (下稱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然富 麗工程行施工後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9日施工所灌注膠料 因劑量問題而滲透水泥底下,導致系爭房屋內有異味殘留, 且須將敲除樓梯間水泥殘膠,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 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 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異味才消除。 二、兩造雖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交屋,惟茆家豪卻於110年8月 間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自未逾越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 規定之五年時效。況被告不得僅憑有保固責任之約定,逕認 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茆家豪於110 年11月23日請檢測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出空氣中揮發性有機 物數值,已高於室內空氣品質。據此,因可歸責於被告調配 膠料比例或劑量之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殘留揮發性有機物數 值超標,造成原告茆羿笙、茆妤亭及陳秋燕出現噁心、頻尿 及上呼吸道感染之不適等現象,因此至醫院就醫,茆家豪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此外,原告5人自11 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等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完畢前 ,另尋住處而支出旅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 金3個月36,000元、檢測費3,000元,共計53,940元(計算式 :920元+8,020元+6,000元+36,000元+3,000元),均由茆家 豪所支出。 三、倘兩造保固期間已屆至,被告既已同意修補磁磚瑕疵,兩造 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磁磚修繕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履行時因 調配劑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2月1 5日止,有刺鼻異味揮發性有機物甲苯殘留,使原告5人出現 身體不適狀況,顯然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程度之標準。因此 ,被告除傷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外,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再者,被告係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正確調配 修補磁磚劑量,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 告所提供之修繕服務卻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被告自應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各 自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茆家豪向被告請求133,940元(計算式:53,940元+80 ,000);茆羿笙、茆妤亭、陳秋燕及莊秀梅,各得向被告請 求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133,940 元、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各8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茆家豪係於105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且同年10月26日 進行交屋,然原告於交屋逾5年即110年8月間始稱有磁磚空 心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繕。因此,兩造間有買賣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係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至於室內設備部分,並 非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且磁磚設備已逾 兩造所約定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善意,好意 派員至系爭房屋為原告修補,未收取任何費用,實為無償為 原告服務,自無再以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適用,亦無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另主張因被告修補磁磚所用膠劑含甲苯揮發性有機物 ,而導致其等有噁心、頻尿、過敏、呼吸道感染等生理反應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其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得 證明原告等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生理症狀,是否為 接觸甲苯有機揮發物所之症狀,並無任何記載。又原告雖提 出甲苯有害身體之資料、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惟該資料僅得 證明甲苯對人體所產生之可能影響,尚不足認原告等生理反 應及症狀,係因吸入系爭房屋內之甲苯有機揮發物氣體所致 ,是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磁磚修繕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稱經檢測系爭房屋之空氣有機揮發物質超過標 準。惟原告提出超過標準之證據僅為局部照片,況且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所檢驗,並非中立或雙方所合意選 定檢測單位,該檢測結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當有疑義。縱 使,原告提出之檢測數值為真,原告等人亦曾於108年間以 系爭房屋屋內有甲醛數值超標,向當時室內裝修公司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以,數 值超標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且細譯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原告所起訴內容,原告等人於當時即有呼吸道等病症,則 該等病症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更屬有疑。況且,原告並未   指明被告何行為屬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調劑錯誤。加以,原告等人自行在外居住旅館、租屋等行為 ,為其等自由居住遷徙之權利,尚有涉及原告等人選擇居住 環境品質要求,則其所自由選擇支付旅館、委託仲介、租房 租金及押金等費用,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 房屋及該屋保固證明書交付原告茆家豪。 ㈡原告茆家豪於被告交屋後,偕同其妻即原告陳秋燕、其母莊 秀梅及子女茆妤亭、茆羿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系爭房屋保固證明書第4點記載「自交屋日起,室內等設備本 公司保固壹年,結構部分保固壹拾伍年」。 ㈣原告茆家豪於108年起曾多次主張系爭房屋有磁磚空心之瑕疵 ,被告曾數次無償替其修補,最後一次係被告委由原告建議 之廠商即富麗工程行進行維修,經富麗工程行將系爭房屋之 三樓前往四樓之樓梯六片磁磚之水泥刨除,再重新施作磁磚 完畢,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富麗工程行。 ㈤原告五人於110年1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原 告茆家豪並於110年12月1、2、5、7日,分別支出旅館費用1 ,780元、1,580元、3,160元、1,500元。且原告茆家豪於110 年12月8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室, 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並於同日給 付押金24,000元、該月份租金12,000元,後因提前終止租約 而遭房東扣抵1個月押金12,000元。 ㈥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修補磁磚行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三樓以上室 內空氣之甲苯超出標準?原告五人主張因甲苯超標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及影響居住權,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肯定,原告茆家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0元、旅 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金3個月36,000元、 檢測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失8萬元,共計13,3940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有六片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 方式修補磁磚空隙,後發現仍有異,被告於同月19日再次 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同年10月23日再次發現磁磚突 起,嗣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然 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 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 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 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民法第184條 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通往四樓樓梯間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修繕期間施工不當殘存 甲苯於室內,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經 送醫支付醫療費用,及修繕期間另尋住處支出旅館費用、 檢測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已逾一年保固期間,被 告係好意施惠為其修補瑕疵,不生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 縱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等身體不適現象,不能證 明係因修繕期間殘存甲苯所致,亦無法證明施工期間因室 內殘存甲苯異味不適人居而有另尋住處必要,不生加害給 付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間點交,原告於110年8月間反應系爭 瑕疵,固已逾一年室內設備保固期間,惟被告同意修補瑕 疵,仍應認系爭修補工程為原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行為, 瑕疵修補期間,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仍應認係原買賣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室內殘存甲苯異味,致其 等身體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而就醫,請 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醫療費用、身體權受損所生慰撫金及 另行尋找住處所生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用等支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陳昱呈即110年11月間至原告住處施工人員到庭證稱: 伊於110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當初在評估現場工程時有 聞到一些有機溶劑味道。因為之前灌注工程不是我進行, 所以不知道是灌了何種物質在裡面。因為原告房子當下還 在建設公司保固期間內,原告委託我協助處理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磁磚,因為磁磚有凸起情形,他要我協助幫忙瞭 解建商在做高壓注的時候,為何會有有機溶劑殘留。我撬 開磁磚後,發現水泥沙基底還有殘留一些未凝固有機溶劑 ,它應該是灌注環氧樹脂,第一步先確認,因有殘留味道 ,我就快速將水泥沙漿層剔除,工程上進度應該是說單純 只有剔除舊有磁磚、樓梯及下面受污染水泥沙,剔除完成 後整個屋內還有殘留味道未解決,期間就有放置一段期間 ,讓原告跟建商去溝通看如何處理。到隔年民國111 年2 多,確認有機溶劑氣味已揮發完畢無異味,我們就將新的 磁磚再復原回去。110 年11月18日至原告住處時,一進去 一樓就有聞到有機溶劑味道。該味道會就身體本能,當下 會覺得噁心等語(本院卷第354-357頁)。   2.原告委請康福好居檢測公司就系爭瑕疵修補工程期間室內 空氣品質施測,結果略以: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數值為1. 93pe 3.45mg/m3,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性質上係私 鑑定,應以書證認之,其既依據空氣品質檢測方式為檢測 ,所為檢測報告自屬可信,而上開檢測數值,已逾主管機 關頒布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所訂「總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之標準」,自屬不適人居。是原告請求另尋住處所生 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出之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請 求其中之押租金3 個月,其既已自認房東僅扣除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金1個月,是其僅得請求求1個月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費請求為2萬9020元(計算式;旅 館費用8020元+押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仲介費6000元+檢 測費3000元=2萬9020元)。   3.另原告主張,因修補瑕疵期間因室內空氣品質不佳,致生 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身體不適現象,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 判決)對室內裝修公司中,即曾有以頭痛、發燒、急性鼻 炎、咽喉炎、嗅覺異常鈍化、冷顫、皮膚劇癢發炎等病症 反覆發生等情事,是其所稱「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 造現象」等現象,是否係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所致,非無疑 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身體不適現象係因系爭修 補工程期間室內殘存甲苯超出國家標準所致,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異味, 不適人居,因而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給付各8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修 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超出國家標準,不適人居,已 認定於前,是居住其間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於系爭修補瑕疵期間居住之時間、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 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條定,請求被告給付 茆家豪6萬9020元、陳秋燕4萬元、莊秀梅4萬元、茆羿笙4 萬元、茆妤亭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係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386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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