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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吉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緯軒 被 告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吉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侵占原告 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挪作他用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遭銀行 催繳本金及利息,多次往返車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 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因疫情收入不穩定,身心疲累,承 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認再 捲,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闕緯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 並有上海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及放款交易 明細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2月16日上 票字第1130002563號函及附件為憑,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23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而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致遭銀行催繳本金及利息,往返車 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疫情 期間,收入不穩定,承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規 定,原告公司為法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附民 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訴-353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8、979、980 、981、98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字 第5309、53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6415號、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玟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玟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下同)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維尼」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 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玟葶(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稱: 約112年4、5月間,透過網路找工作,見求職廣告與1名飛機 軟體暱稱「維尼」之男子聯繫代工事宜,「維尼」聲稱已無 代工工作,問我有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並可幫忙支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同時叫 我去申請帳戶,故我配合對方前往申請本案乙、丙帳戶,並 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同時將上開乙、丙帳戶 資料連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我不知「維尼」之 真實身分,雙方並未事先言明投資標的或內容,亦未簽訂任 何投資協議文件,且當初與「維尼」之對話紀錄,均已無留 存。至於本案甲帳戶部分,約112年初,與友人陳永霖同住 在基隆市中船路附近,起初陳永霖因薪轉需要,向我借用該 帳戶,我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後來我唯恐 自己亂花錢,故委請陳永霖及其女友王彥茹持有保管上開提 款卡,事後約112年3月間,我搬離上開住處,但忘記向陳永 霖、王彥茹討回該提款卡,直至同年5月間,我發現名下帳 戶遭警示凍結,且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我轉向陳永霖 、王彥茹追問,對方始向我聲稱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我趕 緊向警報案處理。乙、丙帳戶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甲帳戶部分,我有將卡片拿給陳永霖,後來我要 拿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7、10 3頁;偵6415卷一第27頁)。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 他人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各該款項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偵7527卷第 7至8頁;偵6415卷一第111至121、145至159、283至287頁, 卷二第23至24、47至54、77至79、93至94、133至138、153 至157、189至194、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1至 282、283至284頁;偵8119卷第9至12頁;偵8231卷第23至24 頁;偵8377卷第19至23頁;偵10589卷第11至15頁;偵10959 卷第9至10頁;偵12935卷第13至16頁;偵1373卷第7至13頁 ;偵4174卷第29至33頁;偵5309卷第17至21頁;偵5367卷第 23至25頁);另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偵7527卷第13至15頁;偵6415卷二第233至240 、331至336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 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 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其自陳大學肄業,從 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0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本案乙、丙帳戶給陌生 人使用,將難以控制用途,可能被拿來做收受詐欺款項、洗 錢之用,豈有推諉不知之理。又被告自稱與「維尼」乃透過 網路結識之網友,且自述不知「維尼」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或內容(見偵緝978卷第35、67頁) ,竟聽信對方表示可幫忙出資1萬元,即可按月獲利5至10萬 元之說詞,而輕易交付本案乙、丙帳戶予對方,且被告無法 提出求職廣告或對話紀錄等證明方法,顯與常情相悖。   ⒉另被告所辯基於與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乃同住友人之關係, 出借本案甲銀行帳戶供陳永霖薪資轉帳,之後因怕亂花錢, 另委請陳永霖、王彥茹保管該帳戶提款卡等情,固經被告、 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供證在卷(見偵緝978卷第66、115至11 7頁);惟甲帳戶並無固定性收入匯入之紀錄,且於交付出 借之初,僅有餘額4元一節,業經證人陳永霖、王彥茹證述 在案(見偵緝978卷第116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6415卷二第225頁;偵7527卷第15 頁),已難認被告有委請他人代為保管該帳戶提款卡,以避 免亂花錢之必要,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亦證稱:已拒絕被告 委託保管甲帳戶提款卡之要求一語甚明(見偵緝978卷第117 頁),則被告前述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陳永霖、王彥茹 保管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未事先與陳永霖、王 彥茹言明返還該帳戶之時間,且於搬離上開住處之際,亦未 即時向對方催討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緝978卷第66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審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 時間均集中在112年5月中旬,詐騙方式亦多相同。準此,堪 認被告應是將上開甲、乙、丙帳戶同時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且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將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 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上開3帳戶之控制權 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上開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此3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 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 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 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 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 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7部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以113年度偵字第 5309、5367號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6部分(見原審卷第71 至73頁);以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被告交付丙帳 戶及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20、21部分(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以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與原起訴 即如附表編號1至3、8、11、13、17、19所示之人遭詐騙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4、7、8、11、13、 17、19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同一;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另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 、20、21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漏 未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 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計逾250萬元)、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 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 未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唐先恆、陳照世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建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 9萬2,011 甲帳戶 (匯入後即提領一空) 2 黃翊凱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42分許 4萬2,123 3 林佑儒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許 ①8,017 ②8,039 4 柯正鴻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3萬 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46分許 49萬7,622 (僅其中3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丙帳戶 (皆是換成美元後匯出) 5 郭宛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3時3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49萬5,731 (僅其中29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6 范閎銓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3時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23分許」) 14萬 7 朱楊河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5萬 8 洪晟瀚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58分許」) 27萬 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 32萬5,200 (僅其中27萬元為本案詐騙金額) 9 李錫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 ①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  12日10時51分許  ①4萬2,019 ②38萬67 (僅其中36萬5,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0 史春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 ②1萬5,000 11 吳信德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①5萬 ②5萬 12 李舒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①15萬 ②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 ②15萬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78萬 (僅其中68萬6,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3 廖螢真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20萬 14 趙育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威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6,000 15 郭采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10萬 16 沈宗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10萬 17 游淇峯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1時許 ①5萬 ②2萬 112年5月12日12時36分許 18萬1,001 (僅其中7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8 魏永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10萬 112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35萬5,200 (僅其中10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9 鄭嫌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32分許」) 25萬1,000 112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 45萬100 20 陳思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58分許 20萬 21 連文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30萬 112年5月15日13時5分許 30萬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30-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張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貸 款無須交付個人甚或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 係私有財產以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若他 人要求虛假擔任數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此該 他人實有可能欲隱匿自己身分,並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以及經營企業之意,且知悉上開 各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在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林森 公園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忠義貸款-李先生」之成年詐欺正犯,而使該詐欺正犯得 利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假公司「慧天企業社」(統一編號:0 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嗣被告 即依詐欺正犯指示,以「慧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轉入帳號。被告又於 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321公園某 處,將系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張鈺琪」、「小安」、「白天友」等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精誠資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 萬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32-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理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理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今井貴志、郭倍廷,有 元大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257頁),各該新任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   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   ,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無   意見。  6.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業,每月受親友現 金資助2萬元等情,有113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334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23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本院認即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則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   11月固定收入總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是債務人於 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及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28萬2185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萬3 579元×11)=28萬2185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4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萬218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積極 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中 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 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 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 頁、消債清卷第51至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59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4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126字第11340543 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19、221至222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5日至113年12月6日之入出境 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富邦銀行、中信   銀行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上開消 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2年1月至95年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 月16日至112年6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   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中小企銀、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 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禮 葉燕文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一茶行之負責人,其與 乙○○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丁○○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向辛○○借款,辛○○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4 5%,年息54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000 元後,實際交付丁○○23,500元,丁○○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 紙交予辛○○,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500元(含 第1期預扣利息共5期)。  ㈡辛○○與乙○○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12月 15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 率之際,貸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息60% ,年息72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未收取手續費) ,實際交付丁○○4萬元,丁○○則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交付 辛○○,丁○○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辛○○僅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1萬元(即第1期預扣利息)。  ㈢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向辛○ ○借款,並駕車搭載辛○○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店門口,在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由辛○○貸 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7,500元(相當於月息45%,年息54 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 交付甲○○41,000元,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5,000 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2期)。 二、辛○○因丁○○逾期未償還款項,乃交付丁○○所簽發之本票予其 員工己○○,指示己○○前往丁○○之父親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討債。己○○於112年3月27日20時30 分許,與李慶源及當時未滿18歲之人丙○○(00年0月出生,姓 名詳卷)一起前往上址檳榔攤討債,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戊○○恫嚇稱:若不還錢,抓到丁○○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己○○復與丙○○於112年6月 25日22時30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向戊○○討債,己○○先以穢 語辱罵戊○○,並將戊○○推倒在地,及將店內物品推倒後,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如果一個禮拜後沒有還錢 ,每天都去你店裡砸店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己○○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丙○○、李 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 視器截圖11張(警卷第153至16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丁 ○○簽發之本票照片2張(警卷第171頁)、被害人甲○○與暱稱 「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75至189 頁)、被告辛○○與暱稱「WEN-阿文」(即乙○○)之對話紀錄截 圖6張(警卷第211至215頁)、丙○○與暱稱「陳雲寶」(即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事後支付5 次利息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乙情,訊據被告辛○○堅決 否認就此部分借款有取得5次利息;被告乙○○則供稱:甲○○ 的利息匯到伊的母親之郵局帳戶後,伊將利息以無卡存款存 到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至少有5次7,500元,都固定是 整數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111年11月24日19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門口向辛○○借5萬 元,忘記利息如何約定,伊是幫友人「三哥」(或稱「憲哥 」)借款,利息也是他付的,不是伊親自付的,他有付幾期 ,之後有沒有付伊不知道,實際付多少伊不知道;(提示警 卷第114頁「答:我迄今已交付5 次利息,每次利息7,500元 ,以匯款及存款方式支付,匯款及存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尚未清償本金,我以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匯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那時候是警方要伊拿匯 款的資料,然後伊就請「三哥」提供這些資料,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不是伊的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 30016244號函)伊可能給錯帳戶,當時在做筆錄,伊請對方 唸的,伊不知道正確的帳號,伊不知道「三哥」實際上有無 匯5次7,500元的利息至乙○○提供的郵局帳戶,那時是他口頭 上這樣說,伊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伊不知道實際上他到底有 沒有匯款,伊現在無法肯定在何時付了多少利息,伊真的是 幫他借款而已;伊無法聯絡到「三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6至264頁)。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查詢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不完整,或非該行帳號故無法查詢乙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300162 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 提示卷附被告乙○○母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3頁)及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9至248頁),被告乙○○亦無法指出上開利息匯入及存入 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5頁),足認被告乙○○ 所述交付5期利息云云並無實據可佐。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兩次7,500元的利息, 但後來都沒有收到,才會一直聯繫甲○○,這兩次是指借款當 天第1期利息與第2期利息,利息是匯到乙○○帳戶,由乙○○拿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情,先後陳述不一致,復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以逕採,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被告辛○○所述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 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先後2次貸 予被害人丁○○之借款年息利率分別高達540%、年息720%;貸 予被害人甲○○之借款年息利率亦高達540%,顯屬重利,且均 取得利息,核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丙○○為共同正犯,惟查丙○○於警詢時供稱:11 2年3月27日那次,伊沒有下車討債,只是跟己○○、何慶源一 起坐車去檳榔攤而已;112年6月25日那次恐嚇、傷害戊○○是 己○○的意思,他推戊○○時,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 57頁、第6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應該只 去1次而已,是李慶源跟伊去2次,第1次是丙○○、李慶源跟 伊去,第2次是李慶源、另一個伊不知其姓名的人與伊一起 去,沒有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50頁)。又依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7至90頁 ),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 言語,並未提及另有其他人口出恐嚇言語,故此部分公訴意 旨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 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己○○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3百元,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要補貼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在從事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子女及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 之重利共4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0,000+15,000=47, 500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部分,其否認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辛○○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辛 ○○之供述、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 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 頁),為其憑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伊雖有要求己○○去討債,但沒有指示他用恐嚇的方法討 債等語。經查:  ⒈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辛○○叫伊去收公司的帳款,如果收到應該會有 報酬,辛○○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討債,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怎 麼討債,這是伊第一次討債,過去沒有討債經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8、249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 辛○○就被告己○○所實行之恐嚇行為事先即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辛○○是伊的老闆,112年3月27日 去檳榔攤討債,是辛○○指示的;辛○○教唆暴力討債等語(見 警卷第55、59、63頁)。但未明確證述所謂暴力討債之內容 及日期。再參以證人丙○○提出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軒哥那個我下去做筆錄就說他沒 說叫我和他出去要幹嗎然後我跟你是朋友關係我沒有下車」 (警卷第233頁)。丙○○雖與被告辛○○以通訊軟體討論做筆 錄之內容,但僅憑上開文字尚難認為被告辛○○有指示丙○○於 警詢時如何陳述,以上證據均無從據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其所指之恐 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恐嚇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27

TNDM-113-易-81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94-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09-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70-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103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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