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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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菁莪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 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 人,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1

TPEV-112-北簡-7908-20241231-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尹世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 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1

TPEV-112-北小-3557-20241231-6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簡-5953-20241231-4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宜君 被 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詢問利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資向 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並沒有提到20 %服務費,上訴人以為是送件審核,未仔細詳看合約內容就 簽約,貸款後,上訴人就匯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 訴人協調服務費有無商量空間,懇請法官酌減服務費給付金 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3-2024123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樹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即帶訴外人黃耀圳進入大 樓地下室作業,進水閥更換前後均未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大樓作業之證據 ,復拒絕配合消防隊複查進水閥及其他消防器材。上訴人不 得已另覓得第一消防公司提供換閥服務及換置其他消防器材 (滅火器、方向燈、照明燈、出口燈、緩降機及支固器具等 ),第一消防公司換閥前後,提出擬置入的新閥,並提出更 換後之舊閥給上訴人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經上訴人 同意,新更換之消防器材事後亦經測試,費用亦與市場行情 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第一消防公司並配合消防隊複查 ,而依消防隊指示,改善所有問題,讓站前民生大樓得以順 利完成消防申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 艶 被 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楊 麗雪等2人)、原審共同被告孫豔(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楊麗雪等2人合 法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麗雪等2人之上訴行為,在 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孫豔,應併列孫豔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 人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房地 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已得楊麗雪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5頁),且孫艷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319-327頁),已 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 為裁判。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 中(案列: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查知楊長興另遺有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00.00元,一併請求分割該存 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長興尚遺有大台北瓦斯公司押金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000元及請求扣還其代墊楊 長興生前租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之 費用0萬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本院卷㈣314頁 ),均係補充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兩造之聲明、答辯聲明關於 此部分追加之訴云云,應屬贅述,先予敘明。 四、孫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路房 地遺產由伊繼承,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 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等語。 二、楊麗雪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並 非真正,且內容矛盾,應屬無效;縱該遺囑真正,亦經楊長 興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生前 一直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故系爭遺囑仍 應視為撤回;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亦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應予扣減。又楊長興生前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90年贈與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店面)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此為借名登記,楊長興始 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另應將出售系爭○○路店面所得0, 000萬元返還列入遺產並由伊等即被上訴人各分配1/3,如認 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確為楊長興所贈與,則應予歸 扣。楊長興生前就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 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路房地,即系爭○○○路房地遺產及90年贈與部分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其遺產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楊長興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房 地及系爭○○路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由伊等及被上訴人 各分配1/3。另伊等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規費 0,000元、支付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費0萬0,000元,應由 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豔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書,並非真正,違反民法 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遺囑為真正,楊長興其後與伊結 婚,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內容有所牴觸,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另伊持有我國長期 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遺產總額不 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繼承登 記,及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之。楊麗雪等2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遺產(即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經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案列: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 6號),並就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楊麗雪等2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楊麗雪等 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並就楊長興所遺如本院更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4分配(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遺產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予以分割,並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 就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15頁)。   楊麗雪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孫豔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41、342、349、350頁 、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34頁、本院卷㈠第383、415頁、本院卷㈢ 第102-103頁):    ㈠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 上訴人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 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 期居留證,均為其繼承人。  ㈡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辦理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系爭○○○路房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楊長興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5樓,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9/1000(即90年贈 與部分)。  ⒉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0000建物,所有權1/2及0 0號地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30/10000(即系爭○○路 店面)。  ㈤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 及再婚配偶與楊長興(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於 該處所。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部分:  ⒈查原審將系爭遺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 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 人民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93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085號 、第014000086號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 「楊長興」簽名是否均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之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上 「楊長興」之簽名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 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下稱101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2 頁)。  ⒉又本院更一審再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楊長興保管箱印鑑 卡、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 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客戶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號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 用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楊長興於83年10月26日開設帳戶00 00000000000號聯行代收付、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楊長興於86年12月2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 、上開楊長興與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 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等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文書之「楊長興」、「楊」、「麗」、 「雪」、「父」、「女」、「敦」、「化」、「路」、「段 」、「民」、「國」、「5」等字進行比對鑑定,經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系爭遺囑與送鑑文書中關於上 開文字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亦有111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6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 析表(下稱111年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7- 173頁)。  ⒊楊麗雪等2人就上開⒈⒉之鑑定結果仍爭執系爭遺囑之全文非逐 字皆由楊長興所書寫,本院再將系爭遺囑及楊長興生前使用 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原本暨彩色影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判斷系爭遺囑全文是否均文楊長興所 書寫,並就系爭遺囑與筆記本中文字重複部分鑑定兩者筆跡 是否相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⑴系爭 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跡墨色反映相同,字跡 書寫自然、運筆流暢,未發現有他人摹仿書寫之情形,且相 (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亦相同。 從而,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參以書寫能力、技能 巧拙,以及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 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 應係同一人書寫。⑵系爭遺囑中關於「路」、「段」、「○○○ 路」、「○○路」、「楊」、「楊文維」、「萍」、「雪」、 「金」、「下」、「家」、「店」、「公」、「女」、「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筆跡,與系爭筆記本中關於「路」、「段」、「 ○○○路」、「敦化」、「南路」、「安」、「安和」、「○○ 路」、「楊」、「文」、「文維」、「楊文維」、「萍」、 「雪」、「金」、「下」、「家」、「店」、「公」、「女 」、「事」、「處」、「產」、「際」、「張」、「所」、 「動」、「有」等字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980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表(下稱113年鑑定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1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⒋綜觀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關於「楊文興」之簽 名為其本人所簽,且系爭遺囑之「楊」、「麗」、「雪」、 「父」、「女」、「敦」、「化」、「路」、「段」、「民 」、「國」、「5」、「○○○路」、「○○路」、「楊文維」、 「萍」、「金」、「下」、「家」、「店」、「公」、「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跡,亦與其留於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 、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證 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用單、中國信託銀行聯行代收付、 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 筆記本上之相同文字筆跡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更透過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判 斷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筆墨反應相同,且字跡書寫自然、運筆 流暢,而相(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進而 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從而,系爭遺囑為楊長興 親自書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楊麗雪等2人雖辯稱送鑑之比對文書上「楊長興」之簽名非楊 長興筆跡,101年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且本院更一審送鑑 定前未給予其等事先表達意見機會,顯違反承審法官諭知「 有爭執之對照組文件不會逕送鑑定單位」之意旨,而其等對 於送鑑之對照文件均有爭執,111年鑑定報告亦不可採云云 。惟查楊長興與孫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楊長興」之 簽名,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孫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 頁背面);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 欄中「楊長興」簽名,楊麗雪等2人及孫豔均不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又本院更一審所送鑑之文書除 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尚有楊長興留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等, 係供金融機構日後確認交易者身分之用,實無可能任由楊長 興以外之人於其上簽名。楊麗雪等2人一再以送鑑比對文書 之簽名非真正或距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時間落差,據此爭執送 鑑比對文書之正當性,進而抗辯101年鑑定報告不可採、111 年鑑定報告之送鑑程序不當,卻未能提出有楊長興簽名或書 寫之其他文書供法院審酌或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顯係刻意阻 撓法院為證據之調查,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其等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  ⒍楊麗雪等2人再抗辯系爭筆記本之內容非楊長興親自書寫,且 系爭遺囑全文只鑑定25個字,其他無法或不能鑑定,113年 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林秋華 於本院證稱:楊長興為伊前公公,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大約82年3月結婚到93年年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被 上訴人及楊長興同住,伊看過系爭筆記本,深色的,小小一 本,伊公公會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伊只知道是筆記本,是活 頁紙,就是有塑膠圈,不是打孔的,他會習慣把筆插在塑膠 圈裡,大小約手掌這麼大,差不多小六法的大小,但沒有小 六法這麼厚。他以前上午都會去看股票,伊都會看他從包包 拿出來系爭筆記本紀錄,他會記錄人家聯絡的電話號碼,看 電視股票的時候也會記錄。伊在家裡有看過他使用系爭筆記 本,但伊沒有看他寫甚麼內容,而且他放在包包,怎麼可能 翻他的東西。伊有印象的是系爭筆記本第8頁左邊寫除權日 這一頁,因為那時伊嫁過去,楊長興有翻給伊看過,還有系 爭筆記本第62頁左邊劃掉數字的股票,以及第65頁的機車保 養也是楊長興寫的,因為他寫股票,賠錢賺錢都會講,有時 候會跟伊說機車去保養。系爭筆記本中第8頁的「楊」、「 文」、「金」,第65頁的「月」,第70頁的「128号5F」, 第53頁的「安和店」,及第52頁的「萍」都是楊文興的筆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3頁)。證人即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 人之姑姑楊晏嘉亦於本院證稱:楊長興是伊大哥,伊知道系 爭筆記本是因伊在上面寫字,因楊長興有50肩的問題,問伊 有沒有健康操可以舒緩疼痛,伊就教他,所以要伊的聯絡方 式,當時沒有手機,他就從抽屜拿出系爭筆記本,由伊寫下 伊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及工作的地方,即系爭筆記本第57頁右 下角倒數第7行。另外系爭筆記本第59頁左半頁關於「楊仙 女○○○○○街」之記載,為伊書寫,其餘部分非伊所寫。伊不 知道楊長興在系爭筆記本上寫甚麼內容,但伊沒有看過其他 人在系爭筆記本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是由 證人之證述足徵系爭筆記本確為楊長興所使用,其內容文字 多數由楊長興自行書寫。楊麗雪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晏嘉接觸,其等證述為不可 採云云,惟證人林秋華與被上訴人離婚多年,證人楊晏嘉為 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之姑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 等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自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 嫌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足堪採信。楊麗 雪等2人逕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 晏嘉接觸即空言臆測其等證詞有所瑕疵云云,委無足採。準 此,系爭筆記本既為楊長興隨身攜帶之物,本院排除系爭筆 記本內非楊長興所撰寫之文字,挑選系爭筆記本中與系爭遺 囑相同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遺囑與系爭筆記本之文字為同一人書寫,難認有何重 大瑕疵。況101年鑑定報告即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 為楊長興所簽,111年鑑定報告再認系爭遺囑中關於「楊長 興」、「楊」、「麗」、「雪」、「父」、「女」、「敦」 、「化」、「路」、「段」、「民」、「國」、「5」等文 字為同一人所書寫,113年鑑定報告復利用科學方法就系爭 遺囑全文鑑定係同一人書寫,業如前述,實已足認系爭遺囑 全文確為楊長興所為,至為明確。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遺囑全文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應堪認定 。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 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 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 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 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 定要式而屬無效。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 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 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 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 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 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 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 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 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楊長興書寫遺囑全文,已如前述,且自系爭 遺囑全文以觀,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 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第2行第3字之「紛 」與第10行倒數第5字「礼」固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 辨認係因錯別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 之真意,楊長興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 該處另行簽名,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楊麗雪等2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 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 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楊麗雪等2人聲 請鑑定系爭遺囑上印文與筆跡之朱墨先後順序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02-203頁),本院既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由楊長興親自 書寫,已足資認定為其真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遭 他人變造,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遺囑內容固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路店面與 ○○○路0段000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 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 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惟 查楊長興立遺囑當時,其名下僅有系爭遺囑第條所載系爭○ ○路店面及系爭○○○路房地等兩處不動產,而第條固出現「 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且 系爭遺囑第條記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 」等語,可知出於女兒僅分得動產之故,是綜觀系爭遺囑前 後全文及楊長興當時財產狀況,系爭遺囑第條所謂「不動 產」應係「動產」之誤繕。且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 其後並無再書立遺囑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 囑相牴觸可言,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有以系爭遺囑第條 撤回第條之意思云云,顯有誤會。  ⒋再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 遺囑書之程度,至於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雪」下方、第 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第5行第1字 「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1字「照」 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 ,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楊長興有故意破 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 9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即90年贈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86-89頁),復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附表 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即○○路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68 -171頁),此部分生前贈與雖與系爭遺囑原規劃死後分配之 時點不同,然與系爭遺囑所述將不動產悉數分配被上訴人之 真意相符,顯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之規劃,且事後並無廢棄 系爭遺囑之舉措,足徵楊長興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被 上訴人取得之真意(至楊李雪等2人辯稱90年贈與部分及○○ 路房地乃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詳如後述) ,上訴人空言楊長興事後廢棄系爭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憑採。至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固於93年2 月19日與孫豔結婚,致令孫艷於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 位,然此為其人生生涯規劃,且孫艷僅因配偶身分而有日後 取得楊長興繼承權之可能,楊長興之財產狀況並未即生變動 ,且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要與楊長興財產之分 配行為有間,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 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末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 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 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楊麗雪等2人 雖辯稱楊長興生前表示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遺產,系爭 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云云,惟其等就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等不孝情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之,其等固聲 請傳喚證人薛秀雲,惟證人薛秀雲多次具狀表示其不認識兩 造及楊長興,對於收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深感困擾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7-99、305-310、355-356頁),況 孫豔於另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 證稱:楊長興因為家庭小事情會碎碎念一下,其表示不讓被 上訴人繼承房地可能都是氣話吧,他還是疼愛他兒子和兩個 女兒,這都是老人碎念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42頁), 難認楊麗雪等2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僅憑其等片面之指摘,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楊長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認被上訴人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並進而認定系爭遺囑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據。  ㈢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楊長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楊麗雪等2人固以系爭○○○路房地(含90年贈與及系爭○○○路 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自始至 楊長興死亡為止均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 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店租約世界大廈 」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 興死亡後才搬回來。而系爭○○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 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 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 興收取等情為據,抗辯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90年贈與 部分及系爭○○路店面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居住使用或代為 管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楊長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 有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關於 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店面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楊長 興將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贈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楊長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楊麗雪等2人並未舉證說明楊長興有何必要將上 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楊長興之子女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尚有楊麗雪等2人及協助楊長興出租系爭○○路 店面之女婿李安洲,則楊長興何以擇定楊麗雪等2人所謂最 不孝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均未見楊麗雪等 2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又楊麗萍前以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乃楊長興為使孫 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移轉行為亦為借名登記云云,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認楊長興確有將90年贈與部 分及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等為由駁回其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裁定駁回楊麗萍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7-451頁),益徵楊麗雪 等2人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列入楊長興之遺 產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楊長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另於92 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 ,已如前述,該等贈與時點均查無被上訴人結婚之登記資料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雖 曾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路店面設立家 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惟系爭○○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 營小吃店3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 訴人結束營業後,由楊長興出租收益,有戶名楊長興、帳號 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 摺(下稱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 頁),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結婚或營業而為贈與, 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 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就系爭○○○路房地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否列入遺產部 分:  ⒈查本院函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楊長興就系爭○○○ 路房地交付瓦斯保證金0,000元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楊長 興於71年6月12日就○○○路房地繳納瓦斯保證金0,000元,並 自95年1月1日起即可申請返還該保證金,迄今雖已逾時效規 定,然依96年6月13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稱為能源署 )召開從寬處理退還瓦斯表保證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案會議紀 錄第一點結論,持憑所需證明文件以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 則,並填具切結書亦得申辦;倘由繼承人代位承辦退款事宜 者,除上開必要文件外,繼承人應提出與原繳款人關係文件 (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死亡或除戶證明等,如委由他人 代辦時,需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暨臨櫃辦理退款等語,有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北瓦富營服 字第03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楊長興於71 年6月12日就系爭○○○路房地所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 仍得申請返還。被上訴人固取得90年贈與部分,惟其同意將 上開保證金0,000元全部列入楊長興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從而,系爭○○○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 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⒉又查系爭○○路店面業經楊長興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楊長 興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路店面於96年8月16日所繳納 瓦斯保證費0,000元,縱使為楊長興所為,亦非無可能係代 被上訴人而繳納,而71年7月21日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 ,於楊長興贈與系爭○○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衡情該保證費返 還請求權即應隨同讓與被上訴人,是以,楊麗雪等2人抗辯 楊長興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 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委無足取 。  ㈥被上訴人於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 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管 理使用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路房地自9 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0萬0,000元之利益 ;及應返還出租系爭○○路房地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租金0萬元云云。惟查楊長興生前已於90年12月6日贈 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及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90年贈 與部分及系爭○○路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楊長 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遺之不動產悉數由被上訴人繼 承,則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99年1月23日起)管理使 用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楊麗雪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路房地遺產自99年2月起至11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㈦孫豔得否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 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楊長興之配偶,且於楊長興死亡 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並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戶籍設 於系爭○○○路房地,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楊長興共同居 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 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孫艷亦曾 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系爭○○○路房地為被上 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參 以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臺北市○○區就近就學多年,是系爭 ○○○路房地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即孫艷,不得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及楊麗雪等2人分別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楊長興喪葬費用包含:①契約款00萬0,00 0元、②骨灰室00萬0,000元、③管理費0萬0,000元、④治喪費0 萬0,000元、⑤臺北市規費0萬0,000元、⑥骨灰罈0,000元,共 計00萬0,000元。楊麗萍就其中②、③、⑤、⑥共計00萬0,000元 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5頁),並有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繳款明細對帳單、繳款 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按(見 原審家調卷第60-62頁、原審卷㈠第211-213頁),此部分款 項堪予認定。楊麗萍雖辯稱契約款無正式發票或收據,喪葬 事宜交由殯葬公司處理,故①契約款00萬0,000元及④治喪費0 萬0,000元部分應非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 業據提出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59、63頁、原審卷㈠第209-2 10頁),且服務證明單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提示精 緻型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喪葬禮儀服務,其中契約款為00 萬元,業經該公司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59頁),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下方亦手寫記載「貳拾壹萬伍仟圓整→ 彭芸婷2/12」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應 為真實,楊麗萍空言指摘證明單非正式發票或收據而不足採 信云云,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同意於喪葬費用中扣除其所 領取之勞保喪葬費用給付0萬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 面、55頁),是被上訴人就楊長興喪葬費用支出共計00萬0,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臺北市○○區道路、田地及新北市○○區 墓地之繼承登記(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而支出0萬 0,000元等語,並提出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地政 士服務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 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 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1-230頁),應為可採。楊麗萍固 辯稱辦理繼承登記非需委任代書為之,代書費用2萬元應予 扣除云云,惟楊長興之遺產項目甚鉅包含動產及不動產,被 上訴人為辨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處理,難謂非必要,楊麗 萍此部分所辯,顯屬過苛,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長興死亡後,墊付楊長興設於兆豐銀行 敦南分行之保險箱租用費用0萬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 ,並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27頁),且查該保險箱仍存放楊長興所遺附表一編 號28-44所示動產,此部分款項堪認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⒌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曾收受系爭○○路店面押租金00萬元 ,應屬楊長興對其所負債務,而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固據 提出楊長興代收票據存摺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頁) ,惟此僅能證明楊長興有收取租金,無從認定楊長興有收受 押租金,且該押租金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⒍楊麗萍抗辯其因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0, 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見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67頁),應屬可採。  ⒎楊麗雪等2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由楊 麗雪支出裁判費0萬0,000元,屬遺產分割費用云云,固據提 出裁判費收據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9頁),惟查楊麗 雪等2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路房地 遺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並判決認其等所提系爭○○○路房地遺產為楊長興遺產之一 部分,不適宜於該事件訴訟中單獨分割,應於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中就楊長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認其等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79-186 頁),自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00萬0,000元、繼承登記規費 0萬0,000元及保險箱管理費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 (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是被上訴人、楊麗 萍分別主張應自楊長興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㈨關於楊長興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44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及本院卷㈣第314頁)。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 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 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   查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路房地由被上訴 人取得,且於其生前之90年12月6日將90年贈與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審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僅餘1/1000,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無 法經由原物補償楊麗雪等2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且楊麗 萍稱如法院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關於歸扣及借名登記 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同意金錢找補等語,楊麗雪則稱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㈣316頁),是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 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應將此部分不動 產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遺囑作成時,楊長興尚未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其後亦未就此部分另立遺囑進行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5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㈢ 第132頁),且孫豔為大陸地區配偶,並持有我國之長期居 留證,依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得繼承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且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是本院斟酌此部分不動產之地目、使用方式等,宜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部分:  ①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而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動產由楊 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又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 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即附表二編號3)共計0 0萬0,000元,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均應自 楊長興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  ②又查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 價值分別為0,000萬0,000元、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依序為00萬0,000元、00萬0,0 00元、0萬0,00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A1013 65、0000000、10136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46-256、264-270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共計0,000萬0,000元。附表一編號6-13之總額為000 萬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4-27之價值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依序為0,000元、0元、0元、0,000元、0萬0,000元、0,000 元、0萬0,000元、000元、0,000元、0,000元、00萬0,000元 、0,000元、0,000元、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 77頁)。附表一編號28-35之動產,前經本院前前審囑託喬 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00萬0,000元,有外放之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表一編號36-44所示動產,為楊長興 所遺資料文件,無市場交易價值,故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民幣00.00元,依楊長興死亡時每100元新臺幣 可兌換人民幣00.00元之匯率(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00-301 頁)計算,換算新臺幣為000元(計算式:00.00×100÷21.36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瓦 斯保證金為0,000元。從而,楊長興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0 ,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 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共計00萬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後,應繼遺產為0,0 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惟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賴以 居住之系爭○○○路房地,故定其應得部分時,楊長興所遺系 爭○○○路房地遺產價值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③是則,依法楊麗雪等2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惟就 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其等按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各為000萬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6+(00 ,000,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1/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故按 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得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 8=000,000】。  ④惟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系爭○○○路房地遺產由被上訴人 取得,動產部分由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平均取得。楊長 興簽立系爭遺囑之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按1/4比例取得。則楊麗雪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表 二編號1-2實際各分得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附 表一編號3-5》×1/4+(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元-0,000元《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 -2,扣除喪葬、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1/3=0,000,000】,尚不足其等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00 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孫艷僅就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分得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1/4=000,000),尚不足其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所分得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元-0,000元)×1/3=0,000,000】,亦不足補償楊麗雪等2人 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故附表一編號6-27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動產仍依系爭遺囑要旨,扣除喪葬等必要費用,原 物分配予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8-44部分動產 部分考量具有紀念價值,宜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予楊麗雪 等2人及被上訴人,由其等間事後自行商量分配。至楊麗雪 等2人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補 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⑤綜上,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6-44、附表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楊長興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分割遺產部分 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 審就楊長興分割方法之認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楊麗雪等 2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在臺地區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7/10000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補償方式如本附表編號45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暨其共有部分 1/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田地 77/3528 由兩造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道路地 66/403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畸零墓地 1/288 6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先扣除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箱管理費用共00萬0,000元還予被上訴人取得。扣除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還予楊麗萍取得。剩餘款項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2月16日至99年5月16日租金票款4張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活期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期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彰化銀行存款 000元暨其孳息 14 ○○股票 000股 15 ○○○○股票 000股 16 ○○股票 000股 17 ○○股票 00股 18 ○○股票 000股 19 ○○股票 000股 20 ○○股票 000股 21 ○○股票 00股 22 ○○股票 000股 23 ○○○股票 00股 24 ○○○股票 0000股 25 ○○○股票 000股 26 ○○○股票 000股 27 ○○○股票 000股 28 外幣一袋 美金: One Cent 2枚 One Dime 16枚 Five Cent 12枚 Quarter Dollar 15枚 Hale Dollar 1枚 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日幣: 50円 2枚 百円 5枚 1錢 2枚 10円 9枚 韓圓: 100圓 1枚 港幣: 1圓 1枚 流通新臺幣: 10元 1枚 不流通新臺幣: 1角 1枚 1元 1枚 29 咖啡色零錢包內含日幣: 1円4枚、5円2枚、10円9枚、50円5枚、百元8枚、500円1枚 000元 30 綠色皮夾內含: 5,000元日幣鈔票3張、1,000元鈔票6張、1元美金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韓圓500圓鈔票1張 000,000元 31 戒指2枚 0,000元 32 銅錢1串 000元 33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00元 34 紅包袋及內含0張100元舊臺幣紙鈔 000元 35 0張10元舊臺幣紙鈔 00元 36 被繼承人照片1張(大頭照)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8 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9 文件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0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外幣活期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1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1 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2 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文件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3 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支付清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4 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5 被上訴人補償方式 ⑴被上訴人侵害楊麗雪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分別補償楊麗雪、楊麗萍各000萬0,000元。 ⑵被上訴人侵害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補償其00萬0,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追加積極、消極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國銀行存款 人民幣0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路房地瓦斯保證金 新臺幣0,000元 同上。  3 被繼承人租用兆豐銀行保險箱之費用 新臺幣0萬0,000元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詳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非屬楊長興遺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999/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60/10000)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楊文維 百分之67 楊麗雪 百分之15 楊麗萍 百分之15 孫艷 百分之3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更二-7-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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