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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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慶勇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調解 卷第7頁),復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張慶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 頁),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 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此二請 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約為2,014萬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138.48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41.8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 每坪480,783元〈依原告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平 均計算之交易價格,見調解卷第9頁、第31至35頁〉,計算式:48 0,783元×41.89坪=2,01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 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 13,333元(計算式:2,014萬元×1/3=6,713,333元);就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 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 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 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 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 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 存續期間。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即個72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 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96元(計算式:11,143 元×72月=802,2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5,629元 (計算式:6,713,333元+802,296元=7,515,62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4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455 373 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15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138.4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慶連 1/3 2. 張慶勇 1/3 3. 張莊淑敏 1/9 4. 張守斌 1/9 5. 張慈斌 1/9

2025-02-06

TPDV-113-重訴-100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曾偉庭 被 告 林渝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新興段92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權利範圍2分之1為準。然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位 在同一區域,且建築完成日期、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均與 系爭不動產相似,而該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之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 據,再乘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範圍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5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分之1=55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補-284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葉肇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戴元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固提出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畫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4 63,043元云云,惟其所查詢之建物型態包含公寓(5樓含以下無 電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 產目前真實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 產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含附 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9.04坪(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華廈 (10層以下有電梯)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 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0,631,040元(計算式:9.04 坪×1,176,000元=10,631,04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1 2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7.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2.11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556.0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9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4.7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8

2025-02-04

TPDV-113-補-188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79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湛瑞琪 楊齊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該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09萬2,699元【計算式:320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30萬5,327元/㎡×面積532.06㎡×原告權利範圍 55/10000+320-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萬元/㎡×面積213.0 6㎡×原告權利範圍55/10000=109萬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 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4.10%【計算式:17 萬9,400元÷(17萬9,400元+109萬2,699元)=14.10%,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2月起至 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14萬7,200元/㎡【計算式:(13萬7,000元/㎡+15萬5, 000元/㎡+17萬元/㎡+14萬1,000元/㎡+13萬3,000元/㎡)÷5=14萬 7,2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04㎡及雨 遮面積0.16㎡)為38.1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226元【計算式: 房地交易單價14萬7,2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8.17㎡×14.10 %=79萬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湛瑞琪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其中前段請求10萬40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 其價額,惟中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被告湛瑞琪自 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為起訴前所生,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2 萬5,000萬元×(1+9/30)=3萬2,500元】,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900元【計算式:10 萬400元+3萬2,500元=13萬2,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楊齊賢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核此請求被告楊齊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亦為起訴前所生,是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萬7,55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9/30)= 1萬7,5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676 元【計算式:79萬2,226元+13萬2,900元+1萬7,550元=94萬2 ,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補-226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陸文達 陳淑芬 陸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文達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3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866,677元【包含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11,000,000元,及存款共600,032元(原告書狀將木柵郵局活存金額238,353元,誤載為23,835元),並以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960元、33,660元後,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243-2024122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 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 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 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 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 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 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 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 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 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 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 ×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 再按被告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 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2024-12-20

KSEV-113-雄補-2226-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珍年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劉棠 陳瓊秋 陳劉諭 溫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0萬8,888元、2萬元分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60分之1)、上開建物(權利範圍15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北司調卷第15-23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北司調 卷第25-26頁)為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52萬8,888元(計算式:50萬8,888+2萬=52萬8,88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補-282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魏寶珠 楊一聖 邱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葉玉茹 葉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葉巧儀 葉怡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居來 趙仁君 吳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4,79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 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一聖。㈢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玉茹、葉建成、葉巧儀、葉怡萱公 同共有,再移轉登記給原告邱顯華代位受領。㈣被告葉巧儀 、葉怡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新臺幣(下同)2,137,553 元。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一聖。㈢被告葉巧儀、葉怡 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24,566,533元。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皆為板橋帝國花園廣場社區之 房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車位價格約250萬元,而應可供作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 。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雨 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 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00 00000=5.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5 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式:面積7,516.67㎡×權利 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 【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3166/0000000=16.80㎡】 ,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59㎡+3.13㎡+2.62㎡+5.40㎡ +7.58㎡+16.80㎡=88.12㎡),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12㎡×225,494元/㎡+停車 位2,500,000元=22,370,531元)。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4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6.21㎡【計算式:面積5,425.78㎡×權 利範圍2987/0000000=16.21㎡】,合計面積共87.53㎡(計算 式:52.59㎡+3.13㎡+2.62㎡+5.40㎡+7.58㎡+16.21㎡=87.53㎡),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2,237,490元(計 算式:87.5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237,49 0元)。  ③是以,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1元(計算式:22 ,370,531元+22,237,490元=44,608,021元)。  ⒉先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166/0000000=16.80㎡】,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 59㎡+3.13㎡+2.62㎡+5.40㎡+7.58㎡+16.80㎡=88.12㎡),故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 .12㎡×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370,531元),即 為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  ⒊先位聲明㈢,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63.94㎡、陽台面積4.98㎡、 雨遮面積3.65㎡、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6.73㎡【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49-612)/ 0000000=6.73㎡】、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9.43㎡【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254/0000000=9.43】、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20.9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938/0000000=20.90㎡】,合計面積共109.63㎡(計算式:63 .94㎡+4.98㎡+3.65㎡+6.73㎡+9.43㎡+20.90㎡=109.63㎡),故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7,220,907元(計算式: 109.6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7,220,907元) ,即為先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  ⒋先位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7,553元。  ⒌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337,012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7,220,907元+2,137,5 53元=96,337,012元)。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 1元。  ⒉備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531元 。   ⒊備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6,533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545,085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4,566,533元=91,545, 085元)。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33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792元,扣 除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3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2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7,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16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7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976,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4建號(面積5,4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87/000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1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4,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9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5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6層 面積:63.94 陽台:4.98 雨遮:3.65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0,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4/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000000)

2024-12-10

PCDV-113-補-2120-20241210-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光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72,62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依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該價額前經 原審核定為19,285,500元(原審卷二第68頁),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72,628元。又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09

KMHV-113-重上-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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