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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石國 劉名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石國(下與被告劉名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認定石 國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開立共計4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於 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不獲清償,是原告對石國有債權共計 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算之週年利 率5%利息。原告持上開判決對石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77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託執行均未受償。石國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33建號、532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國稅局登記有對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之租賃收入,由本院核發扣押暨 移轉命令予瓦城公司,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依上開執行命 令要求移轉租金,瓦城公司具狀異議,原告始得閱覽110年 度司執全第341號假扣押卷,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9 月8日之假扣押期間移轉予劉名哲,石國已無租賃債權存在 。被告間明知石國經濟狀況不良並與原告間有訴訟關係,復 遭訴外人李如卿聲請假扣押在案,故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劉名哲,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侵害 其等權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劉名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名哲:  ⒈被告於111年9月間,經訴外人大安成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居間介紹,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劉名哲於111年9月12 日、同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嗣於同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 以石國喪失系爭不動產,惟其同時獲得價金收入,被告間成 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對石國之 資力產生影響或減低,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有害其債權,難 謂有據。  ⒉劉名哲於111年間透過不動產仲介之介紹,知悉石國欲出售系 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仲介居間斡旋,於111年9月8日與石國 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均透過仲 介協商、處理,劉名哲與石國素不相識,對於石國與第三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是一無所知。又依社會常情,除與本件移 轉交易有關之既存的抵押權負擔之外,買受人不會探究仲介 人員所介紹、素不相識之交易對象是否有其他債務問題。劉 名哲不知石國積欠原告債務,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 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再參考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不動產市場之實際交易情形,與系 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坪30餘萬元,劉名哲 則是以每坪53.6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堪認劉名哲購得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與其客觀價值並無顯著低下之不尋常情形,被 告間交易並無任何異常。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 名哲所有前,曾經李如卿為假扣押登記,遽謂劉名哲明知原 告與石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理臆測及跳躍推論,難 認已就「劉名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損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間買賣行為之結果並未損害原告 債權,劉名哲亦不知悉石國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 對石國有2,63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票據債權。而石國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與 劉名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執行紀錄記載)、訴外人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異議書影本、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1 號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77至8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亦為劉 名哲所不爭執,而石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上開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否請求劉名哲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茲敘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 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 ,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 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 債權人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 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 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為無償關係,為被告劉名哲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劉名哲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為證,可徵被告於11 1年9月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有約定買賣價 金7200萬元,劉名哲復於111年9月12日、23日已將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匯入被告間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原告對於上開文 書事證之真正亦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間確實有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買賣、乃屬無償行 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等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縱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有害及原告對石國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然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需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名哲業已否認其受讓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劉名哲業於111年9月12日、23日已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被告間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此 有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 見系爭買賣價金不僅並未偏離市價,且買方即劉名哲確實有 交付價金至履保帳戶,則石國即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劉名哲,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 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財產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石國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名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即劉名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 石國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石國所為有損害原告 債權等情事),即擅予揣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 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尚屬無據。職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支付,業如前述;縱 使日後石國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 害及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移轉詐害其債權等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劉名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 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劉名哲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0

PCDV-113-訴-1708-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方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8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何方萍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何方萍之印章, 並知悉何方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何方萍之女丁○○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詎甲○○明知何方萍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得丁○○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方 式,在民事閱卷聲請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何方萍 之名義,復於上開欄位後使用何芳萍之印章而盜蓋「何芳萍 」印文共2枚,而偽造該民事閱卷聲請狀,持以向本院遞狀 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下稱前案)卷 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方萍、丁○○及本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何方萍名義 向本院聲請閱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所涉之房地( 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下稱該房地)是我借 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我才是該房地所有權人,有權聲請閱 卷,且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 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印章是被害人於96、97年間 給我的,係使用於該房地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蓋印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後,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而行使之;而被害人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繕打並於112年2月4日遞交本院之前案民事聲請閱卷狀、高少家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公告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15、75、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買賣法拍屋,我知道被告去 閱卷是為了證明被害人跟被告間法拍屋的借貸關係。我知道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法拍屋的案子,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是被害人借名給被告,但實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 她們以前有這樣的互動等語(本院卷第52、55、57頁),復有 被告所提出實際管理該房地之相關證據即臺灣銀行存款各項 申請書、存簿封面及收據影本、被告所簽該房地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承租人存證信函、房屋承租切結書及估價單、 被告簽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被害人97年12月1日聲請不動產點交狀影本、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影本(出賣人:被害人,代理人:被告)等在卷可證 (警卷第5-17頁、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29-30、36-39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㈢惟縱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依被告供稱: 我大約在97年拍定房屋時取得被害人的印章,是被害人刻好 印章交給我,我透過拍賣程序買得該房地,並用被害人的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所以被害人將她的印章交給我使用,她 有說這間房子的事情可以全部處理、蓋她的印章,當時她是 有意識的授權我等語(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1頁),可知 被害人縱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係因拍定取得該房地而 交付,是其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應僅限於處理該房地拍賣 過戶及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期間,為管理、處分該 房地而有使用印章之必要範圍內,非認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仍可任意使用。而被害人已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所有,有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審訴卷第37-47頁),被告自是日 起已無從再主張基於與被害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使用被害人印 章,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 害人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等語(警卷第2-3頁),其本案所 為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與處理借名登記或法拍事宜完全 無關,難認被告本案使用被害人之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 為仍在被害人之授權範圍內。  ㈣又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害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已喪失行為能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再授權 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以利被告聲請改定被害人 之監護人之可能。被告在未獲被害人另行授權之情形下,仍 於112年2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電腦 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 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持之 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去閱卷出來證明她 跟被害人有一筆法拍屋的關係,被告是想要把閱卷得到的資 料作為改定監護人訴訟資料使用,我事後收到家事法院的函 才知道被告有去聲請閱卷等語(本院卷第52、61頁),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筆錄誤寫為1 11年10月11日)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告訴 人為監護人,但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人訴 訟案所用,為證明我與被害人的經濟往來關係密切。我使用 被害人之印鑑章係因我要調取法拍房屋的卷狀,以供我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訴訟案件上作為佐證資料等語(警 卷第2-3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 已遭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被告向本院聲 請閱卷既係為提出聲請改定被害人監護人之訴訟,則其行為 時顯已知悉被害人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告訴人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之事實。被告明知該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是縱被告與被害人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基於此關係而得使用被害人印章之 權利均已消滅,復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告訴人則 係被害人之監護人,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 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告辯稱其係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 權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行為時不知悉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㈥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 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 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 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 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 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 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 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署押或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 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者為必要。  ㈦查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 ,不但造成他人對被害人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且 足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仍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向 本院聲請閱卷,或使他人誤認此閱卷聲請係經被害人之監護 人即告訴人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 履行保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 訟上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故不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與告 訴人為姨姪,其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權利能力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印章之授權關係 均已消滅,竟逕行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閱卷狀向 本院聲請閱卷,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履行保 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 益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偽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已交付本院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何方萍」 印文,係被告以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 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之撰狀人欄位, 亦偽造被害人之名義,復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向 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惟自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可見,該狀之撰狀 人欄位係記載被告之姓名,並蓋印被告本人之印章,可見被 告係以其本人為撰狀人,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害人之 名義為撰狀人及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編目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96 700號 【他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83號 【偵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1485號 【審訴卷】橋頭地院112年審訴字第458號 【訴字卷】橋頭地院113年訴字第93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2024-12-18

KSDM-113-訴-46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羅政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1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578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 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上開被告之同意 ,原告撤回除被告羅政義以外之人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羅忠信已於112年8 月9日死亡)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莫:809.82坪,下稱415 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售單價(不低於)每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介居間415、419地號 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按契約 書為一式五份,然兩造合意僅於其中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並 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證 1),約定:「五、 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 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六、甲方須 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 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 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月9日死亡,由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 ,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元)之金額購 買415、419地號土地,期間雖因歸責於被告之細故事項致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期程延宕,惟在原告致力於多方協調, 以及被告主動放棄申請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之下,買賣 雙方終於112年6月5日簽訂415、41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12年10月12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證3),買賣雙方並於112 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亦獲取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原證4)。  ㈢基上,415、419地號土地已出售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傭金報酬623萬3,578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9、21頁《表一》),惟被告僅於11 2年11月16日共計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證5,下稱「0705帳戶」),尚有尾款223萬3,578元尚 未給付(計算式:6,233,578-4,000,000=2,233,578)。  ㈣是原告委託張慶林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以慶林字0000 000CCL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促被告於文到 五日內將尾款223萬3,578元匯至「0705帳戶」內(原證6)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業於113年2月17 日與原告以「個別匯款5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原證14) 。然被告羅政義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詳原證6 ),至今仍置若罔聞,故被告羅政義自同年月23日起即屬給 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 計算式:2,233,578-1,500,000=733,578)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 65條、第568條第1項、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提起本件 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致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一事 有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云云:  ⑴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 告:「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按此會影響買家 之售買意願)?」,被告係回覆:「沒有。」,原告並分別 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證7),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 物分別為「共0棟」及「(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 之資料,堪信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農舍之登 記,且已為合理之查證。  ⑵又於買賣雙方112年6月5日簽約當時,買方與賣方(即被告) 再次確認:「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被告 仍然回覆「沒有」,此有買方委託律師代為寄發之板橋文化 路郵局100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被證2附件第4頁)。嗣於買 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特約地政士辦理土地過戶期間 ,原告經該特約地政士通知,乃向被告詢問:「415地號土 地有申請農舍嗎?還是土地拿去別塊農地申請農舍?」,當 時被告亦係回覆:「沒有」。直至原告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函文提示與被告知悉後,被告方以「公所承辦人羅翊方小姐 公出暫時無法答覆」等語回應。後於112年8月7日又稱「係 訴外人林炳坤擅以415地號土地去申請農金,此案已過法律 追訴期,被告悉數不知。既然買賣合約書已簽訂那就按合約 程序辦理吧!」云云(原證10)。  ⑶惟查,農地共有欲申請農舍興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基此被告上開所陳「悉數不知」,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於112年1 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被告無時間 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上無法於租 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云云:  ⑴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 立「南園段415、419交易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 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 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 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 ;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 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 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 ,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 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 起算」。  ⑵承上,112年5月30日,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 問,原告亦如實轉達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 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 過戶領錢、419 地號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 錢」,惟被告不知為何原故就分期價款進入履保帳戶程序一 再提出質疑(原證8)。  ⑶直至買賣雙方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 之女兒明言:「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就是用賣方(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 要趕快把這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 然少賺,但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原證9),可知被 告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之申請,何來「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 ,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 被告無時間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 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之情事。  3.又查,買方原依約於112年9月5日以前要付清價款,惟被告 羅政義卻在112年8月25日故意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原證11),致 該過戶程序被迫停止,買方隨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89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 約(原證12)。  4.承上,原告為買賣雙方交易之圓滿,居中協調(原證13), 買賣雙方乃在各自委託律師之交涉下,於112年10月12日另 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以現況點交,且買方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詳見原證3)等節,可見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延宕至112年11月15日始完成,顯非歸責於原告事由。  5.承前,後續買賣雙方則依112年10月12日補充協議書進行415 、419地號土地之相關點交事宜,終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土 地點交、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是縱因買賣雙方在產權移轉 過程有所變更,然原告亦有協商買賣雙方,並進行意見的溝 通,亦係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為之適當處理,應堪認原告 已善盡其居間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就415、419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確為原告居間完成之認定,揆諸前開 實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 為做居間報酬。被告主張「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 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 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本件 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6.末查,被告雖據被證13「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主張扣除增土地值稅金1,525萬5,664元(415 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萬2,102元、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 3,562元,合計1,525萬5,664元,見原證15)、系爭居間契 約第5條「被告實拿8,098萬32,000元」約定,原告可得傭金 為418萬0,016元云云。  ⑴惟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後段約定,419地號因被告未取得農用 證明,該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依被證13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所載關於土 地增值稅1,525 萬5,664元,其中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3,562元,顯然係由原告應得之傭金先行自該履保帳戶扣 除代墊,並非由被告支付之,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傭金代墊 之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易言之,原告應得之 傭金為623萬3,578元(計算式:4,180,016+2,053,562=6,23 3,578),亦即《表一》計算傭金報酬之總合無訛。  ⑵基上,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400萬元及被告羅士期 、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以達成「 個別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和解款項,本件剩餘傭 金報酬73萬3,578 元(計算式:6,233,578-4,000,000-1,50 0,000=733578),自應由被告羅政義負擔,被告羅政義竟持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和解之結果 ,主張「原告就本件地買賣已經取得550萬元傭金,原告於 本件土地仲介金額已超過規定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又謂「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年11月1 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遲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約776,540元之損失」,認為原告不應受有高額之仲 介報酬,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1.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展祈土地開有限公司名片(被證一)向被告等人 主動招攬仲介生意,名片上載明農地買賣,使被告誤信其為 依不動產紀業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業者,而與原告簽署系爭 居間契約。詎料,被告在原告之安排下,與本件土地之買方 簽下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收到買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南園段 415地號土地於81 年間已作為81農建字第011 號農舍執照使 用而屬法定空地,主張被告違約,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險 遭買方告訴詐欺取財及請求損害賠償,有112年8月10日板橋 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004 存證信函(被證二)可證。實 務上,主管機關為避免一塊土地被使用二次,都會在建築執 照以及地籍套繪圖上分別樣示,因此熟悉土地買賣作業之人 ,必定知道應先查詢土地是否有遭建築套繪管制。在內政部 所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土 地之規定即有「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若是,應敘明其使用管制情形(非屬農業用地者免 記載)。」,有資料(被證三)可稽。原告既主張其為土地 開發、農地買賣等為業之專業公司,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本即有調查之義務,原告竟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 舍致生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本件 不動產買賣既已委託原告處理,則因415地號之農舍登記情 形所生之爭議及時間延宕,實與原告專業不足有關,其僅單 憑詢問被告等人,卻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致延宕本件履約, 顯然不符土地仲介之專業表現。  ㈡又南園段419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證明,否則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該土地在111年時已由被告出租 予訴外人林軍瀚,租約至112年7月18日止,有土地租赁契約 書(被證四)可證。土地上有承租人所搭建之鐵皮,並放置 機械及雜物,明顯非屬農地農用,如果要取得農用證明必須 待租期屆至,被告取回土地後方能進行申請,又申請後所需 處理時間,依新北市政府之資料所示為一個月。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本即待租約到期收 回辦理取得農用證明,依約於同年9月5日前完成買賣履約, 卻因為前述南園段415地號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乙事,買賣雙 方發生履約之爭議。直到同年8月24日時買方仍以被告有涉 嫌詐欺、妨害名譽及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將依法另訴處理 ,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71存證信函(被證五)可證。  ㈢前述買賣雙方之爭議原委,原告均知之甚詳。然原告為其能 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故,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 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一方面買方不向被告主張土地 有地籍套繪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也不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損害賠償或任何違約金責任,一方面要求被告同意在補 充協議書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撒回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案件,使本件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 。如此,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使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南 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也 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申 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原告此舉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 用證明。  ㈣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就系爭415、419地號 土地,係以銷售單價一坪10萬元整對外尋求買家,且第五條 約定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本意即為實拿80,982,0 00元。土地增值稅之給付在約定時本就是由價金去支付,扣 除被告要求實拿金額後,剩餘之價金才做為原告傭金報酬及 費用支出。而雙方另就南園段419地號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 證明,否則土地增值稅將由被告負擔,顯然與前述意旨相違 ,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反之農用證明之取得與否對原告的 傭金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是故,原告為解決因其過失,未查 明本件土地套繪問題而引起之買賣雙方爭議,原告以現況點 交、壓縮被告履約時間,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依不動產買賣委托 契約書第五條之本意: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更何來主動放棄申請農用證明。  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除有未查明本件土地是否套繪管制問題 ,導致被告險遭他人起訴,明顯有過失,另外,為促使本件 買賣能成立,原告在解決買賣雙方之爭議時,用犧牲被告利 益以維護自己取得報酬不變之方式,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 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 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  ㈥況參諸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相關規定,「不動產經紀 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第1條訂有明文,且此一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 復依提案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2、19、20 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被證十一)所示:「 一、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雖明 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惟施行迄今已逾17年 ,仲介經紀業者多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 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二、前 開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實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 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但實務上,部分仲介經紀業或所屬經紀人 員,常對消費者誤導該最高上限為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費率 ,已曲解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應為自由議定之精神,剝奪消 費者商議服務費額之權益。」,可知在不動產經紀業中,有 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本件傭金報酬若以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百分之四計算時,被告須支付4,016,707元,本件原 告請求顯已超過合法合規之業者業內之收費方式,欠缺合理 亦非公允。  ㈦末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經匯款原告400萬元,又於113 年3月18日再匯款150萬元,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已經取得 5 50萬元傭金,原告於本件土地仲介所收取之金額已超過規定 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專業、合格且經政府監督管理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尚且有報酬收費之上限規定,而本件 原告不具相關資格,服務過程專業不足,引起買賣雙方不必 要之爭議,原告自無受領超過合法不動產經紀者所能受領之 報酬上限。況本件不動產買賣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最遲於112年9月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 價款、完成交屋(參原證二),然因南園段415地號所生地 籍套繪問題,原告本有義務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查明清楚並妥 善告知買方,卻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 年11月1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運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約776,540元。可知原告履約過程之行為已使 被告受有損失,原告自不應受有高額之仲介報酬。況土地增 值稅依法由買方負擔,被告同意由出賣之價金負擔,依本件 賣得總價金100,441,390元,扣除被告要求實拿80,982,000 元,以及土地增值稅金15,255,664元,原告所能取得之最大 金額也僅為4,180,016元(按尚未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及林欣 怡承諾支付衍生的律師費用)。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委託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 已給付550萬元之報酬,審其所任勞務之價值,已異於不動 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有欠合理,故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鈞院 酌減本件報酬。況依原證15,原告受委任時清楚被告4人是 以各4分之1的金額去負擔,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以4分 之1為上限。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係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 莫:809.82坪,下稱415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 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 售單價(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 介居間415、419地號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五、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 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 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 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 報酬。六、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 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 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 月9日死亡,由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 文、盧盈瑋、盧姿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 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 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6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 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415、419地號土地 已出售完成。419地號土地出售過戶時未取得農用證明,419 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2, 102元。  ㈣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 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羅政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有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 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 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  ⒉查原告與被告羅政義、羅士期、羅兩全、羅忠信間於112年5 月12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 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 億0,041萬7,68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 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 克志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與訴外人 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 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5、419地號土地銷 售總價8,0982,000元,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 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資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12日、15日兩造間之LIN 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 頁),堪信為真。是415、419地號土地已符合系爭居間契約 第5條後段所載「土地出售完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居間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羅政義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為558,395元:  ⒈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 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 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 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 方土地傭金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 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 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約定出售415、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均非由賣方負擔,而係均由原 告負擔,惟賣方如不履行取得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 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 羅政義等人負擔。查訴外人王祥榮等人以1億0,041萬7,680 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 坪=124,00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即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100,417,680元。又被告就419地 號土地未取得農用證明,419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25 萬5,6 64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3,202,102,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揭約定,419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羅政義等人 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 之居間報酬為6,233,578元(計算式:100,417,680-80,982, 000-13,202,102〈即415地號土地增值稅〉=6,233,578元), 又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 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做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 費用,且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所指傭金報酬及費用,由甲方 共同負擔,即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各自負 擔1/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給付之居間報酬尾款為558,395元(計算 式:〈6,233,578-400萬〉÷4=55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雖辯稱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此一報酬標準為 原告收費之最高上限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惟原告非依上開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致生後 續諸多糾紛,其僅單憑詢問被告等人,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 義務在先,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 南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 也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 申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原告身為居間人 ,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 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云云,惟縱以本院認定原告得向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羅政義等四人請求之居間報酬共 6,233,578元,核為被告羅政義等4人實拿土地銷售總價之7. 6%(計算式:6,233,578÷80,982,000)、系爭不動產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款100,417,680之6.2%(計算式:6,233,578÷100 ,417,680),與被告所指原告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6%,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居間報酬 過鉅有失公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 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告:「415、419地號土地是 否有申請農舍?」,被告回覆:「沒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分別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 9至304頁),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物分別為「共0棟」及 「(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之資料已為合理之查證 ,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所稱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農舍之登記乙節,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 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立「南園段415、419交易 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 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 」,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 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 「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 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 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 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 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起算」。嗣於112年5月30日 ,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問,原告亦如實轉達 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 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過戶領錢、419 地號 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錢」,直至買賣雙方 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之女兒明言 :「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就是用賣方 (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要趕快把這 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然少賺,但 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知賣方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 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再者,被告羅政義 在112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5、419地號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致上開土地過 戶程序之聲請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居中協調 (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乃 於112年10月12日另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 以現況點交,且買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節,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始於 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政 義等人亦獲取41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身為居間人為本件所付出之勞 務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尚屬適當而未失客觀 公平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 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39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572-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 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 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 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 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 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 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 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 ,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 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 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 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 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 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 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 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 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 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 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 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 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 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 ,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 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 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 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 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 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 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 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 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 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 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上-273-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 被 告 卓進礬 卓汯興 卓呂富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天鐘 被 告 卓翠英 卓薇婷(即卓進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之被告卓進坪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薇婷,業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141至145頁、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 楊文鈞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卓呂富 玉應給付被代位人卓進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聲 明如下述貳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其請求均係基 於主張卓呂富玉對卓進坪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及利息等尚未 清償。而被繼承人卓學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 卓翠英及卓進坪(嗣由卓薇婷再轉繼承)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 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已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已遭卓 呂富玉出售予訴外人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後共計為2,733,273元,應由被告每人各分得546,6 55元。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卓進坪財產之執行。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卓進坪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裁判分割卓學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又系爭遺產賣得價金均由卓呂富玉受領,且無從證 明已將價金分配予卓進坪,卓呂富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卓進坪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卓呂 富玉返還所受利益546,65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卓學文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卓呂富玉應 給付卓薇婷54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卓翠英、卓呂富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代位求償權。系爭 遺產賣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分配金額均匯入卓呂富玉 之台中銀行帳戶,嗣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合議將其中13 0萬元分配由四名子女即卓進礬、卓汯興、卓翠英及卓進坪 各分得325,000元。卓進坪再於111年5月16日攜卓呂富玉領 取20萬元,聲稱係做生意所需資金;卓進坪與卓汯興於111 年12月12日偕同卓呂富玉再提領517,000元之款項,其中17, 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進坪與卓汯興各 分得25萬元。上開提領事件經卓翠英查帳後始發現,嗣與卓 呂富玉商討後為求繼承人之公平起見,卓呂富玉遂於111年1 2月29日領取486,000元分配予卓翠英及卓進礬。是卓進坪已 取得之遺產顯逾其所得分配之款項546,655元,且卓進坪之 喪葬費用91,550元亦由卓翠英所代墊,故被告均無須再代償 卓進坪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汯興則以:卓呂富玉賣完系爭遺產後,伊有填寫過協議書 ,每個兄弟姊妹均有領取130萬元平分之金額,伊又於111年 12月12日與卓進坪、卓呂富玉提領517,000元,其中17,000 元作為生活費,剩餘50萬元當場與卓進坪說好各分2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㈢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本件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 及其中119,904元,自9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976元之債務,業經原告於 108年1月4日、109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而仍 未受償,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證原告 對卓進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卓進坪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進坪行使權利 。是卓呂富玉、卓翠英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代位權存在,要 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 人為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卓翠英等5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繼承人曾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經 本院判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 於111年3月25日經卓呂富玉出售,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 2,733,273元(下稱系爭價金),均存入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帳戶,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金額為546,655元等情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甲 地一字第1120003326號函檢附系爭遺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87至117頁、191、213頁), 足堪信實。  ⒉到庭被告抗辯系爭價金於111年5月5日先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就 其中價金130萬元由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翠玉均分3 2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上開遺產提領之款項係以 現金提領,難認係用於遺產分配之用途等語。然查,此有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卓汯興為當事人訊問,其證稱該確 實有簽該協議書,兄弟姊妹均有拿到130萬元平分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本院審酌如原告獲勝訴有利判 決,卓汯興亦可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然卓汯興仍願具結後 為上開對伊不利之陳述,足證其證言確為可信,是被告此節 抗辯,堪信為真。  ⒊卓呂富玉、卓翠英另抗辯111年12月12日卓呂富玉再提領517, 000元,其中17,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 進坪與卓汯興各分得25萬元等情,亦經卓汯興於本院當事人 訊問程序中陳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且卓汯興 陳稱當日隨即將得款中225,000元存入伊戶頭等語,亦有其 台中銀行存摺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足堪 信實。而卓呂富玉、卓翠英復抗辯卓進坪111年5月16日偕同 卓呂富玉領取20萬元、卓呂富玉再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486 ,000元分配予卓翠玉、卓進礬等情,亦有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諸 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系爭價金匯入前餘額 為55元,綜合上開帳戶現金提領過程,堪信該帳戶中之金額 於該日後之提領紀錄,除支付系爭遺產出售必要費用外,均 係本於繼承人之協議分配系爭價金所為之。原告固主張該等 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分配價金過程等語。然如該等價 金提領過程非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協議或事後追認同意分配, 則勢必有繼承人對該帳戶現金主張權利,然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均未對上開帳戶中現金提領過程有何異議,足證卓呂富玉 、卓翠玉抗辯之價金分配過程為真實,故原告此節抗辯,亦 非有據。  ⒋準此,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出售並已陸續分配價金 完畢,卓進坪即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第一項聲 明請求代位卓進坪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又依本院前開 認定,卓進坪就系爭價金業已經卓呂富玉給付分得775,000 元(計算式:325,000元+20萬元+25萬元=775,000元),顯 已逾原告主張卓進坪可得之546,655元,卓進坪就系爭價金 即無任何損害,對卓呂富玉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卓呂富玉返還不當得利予卓進坪之繼 承人卓薇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卓學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暨請求卓呂富玉付卓薇婷546,6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學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3 全部 已出售變價為2,733,273元。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總面積 119.27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卓薇婷(再轉繼承自卓進坪) 1/5 2 卓進礬 1/5 3 卓汯興 1/5 4 卓呂富玉 1/5 5 卓翠英 1/5

2024-10-18

TCDV-112-家繼訴-18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舜強 黃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義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閔 被 告 張敦竣 鍾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張敦竣、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騰空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東豐木業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11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7,3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萬1,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 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核此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東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被告鍾埔仁(以下均稱鍾埔仁),及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第㈡項 變更為:張敦竣(以下均稱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本於系爭房地遭占用之 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另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 (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張敦竣將系爭 房屋移轉讓與原告前,系爭房屋即由東豐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並於點交 後開始承租,原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東 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張敦竣更於11 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17日潭子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自始至終均由其持續占有使用,從未移轉交付 原告,張敦竣為廠房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有權以其名義辦理 稅籍登記,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鍾埔仁,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鍾埔仁,可知鍾埔仁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爭執。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東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東豐公司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東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東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其同意張敦竣及其家屬住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亦屬無權占有,張敦竣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敦竣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張敦竣、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 每月10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至112年1月31日租 期屆滿,共已積欠租金90萬元。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豐公司本 應於租賃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東豐公司於系 爭528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集塵器及編號C所 示之小貨櫃,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將該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並非讓與擔保之合意 ,張敦竣迄未向原告為買回系爭房地及支付買回條件價額之 意思表示。證人尤銘章證詞僅是仲介找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無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對於張敦竣移轉系爭房地無 從得知。另證人連英伶(即張敦竣之配偶)證稱其應黃清義 要求,將款項提領交付乙情,均未能合理詳細說明,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合意。  ㈡系爭土地被劃為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而劃定,容許使用的範圍有嚴格限制, 原告並未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當時,張敦竣告知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本標的土地之地上物若遭設籍課稅 追溯5年之房屋稅時,須由賣方負責繳納(法定繼承人一併 承受責任之)」,原告因此未請求張敦竣配合辦理稅籍登記 。張敦竣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敦竣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給鍾埔仁,縱使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鍾埔仁 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張敦竣雖辯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讓 與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云云,然因張敦 竣從未表示要買回系爭房地;若原告與張敦竣間為借貸關係 ,原告可直接設定抵押擔保即可,無須代為清償第一、二順 位抵押債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敦竣就主張讓與擔保 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張敦竣固否認收到款項2,500萬元,僅辯稱係原告製造虛假金 流外觀,其中930萬元(即附表編號1、6、7〈其中180萬元〉 )已以現金返還原告云云;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付清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2,500萬元,並: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張 敦竣之子張琮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 支付訂金250萬元,張敦竣收取訂金後,翌日透過原告之父 黃清義(下均稱黃清義)協助,與地下錢莊協商還款事宜, 以訂金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附表編號1),並無資金回流 ;⑵於110年1月4日給付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債務(即附表編號2);⑶於110年1月20日匯款551萬8 582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即附表編號5);⑷於110年1月20日給付 500萬元,張敦竣提領清償張琮閔先前積欠黃清義借款400萬 元、60萬元、黃清義之妻黃秋麗玲50萬元債務,無資金回流 原告(即附表編號6)。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給付尾款180 萬元(即附表編號7),張敦竣提領交付黃清義清償債務, 原告未經手該款項,亦無資金回流原告。原告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帳戶後,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其餘款項即由 張敦竣自由支配,張敦竣實無理由聽命於原告將資金回流返 還,故其辯解並非事實。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㈢東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 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㈣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借款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 讓與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拘 束張敦竣;張敦竣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出於買賣 合意,而係因借款合意所為之擔保,實因張敦竣之子張琮閔 經營之東豐公司,於109年底因經營不佳、對外積欠諸多款 項,急需籌錢還款、借新還舊,張敦竣始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當時即表明預計2年清償借款本金,黃清義表示願出 借款,但張敦竣應支付借款利息每年約8.5%,且需將系爭土 地(當時市價至少4,500萬元)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約定2年到期未還款,利息需隨不動產行情 調高,又為使借款擔保物存有買賣外觀以利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由黃清義委請代書製作系爭買賣契約,製造買賣虛假外 觀,另為使東豐公司於2年借款期間,仍能使用系爭房屋經 營使用、無須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張敦竣因借款需給付黃清義利息,黃清義則規劃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中,拆分「每年逐漸提高之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兩部分,張敦竣為取得借款償還債務 ,而配合黃清義及原告要求簽署兩份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東 豐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多年之工業廠房,依市場 行情合理價格約每坪3萬元(農業限建地區)、7.3萬(農地 區)至15萬元(住宅區建地),然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換算, 賣價僅每坪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場行情,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1年或2年之買回價格,亦遠低於市 場合理行情每坪3萬6,500元、3萬7,500元,足見原告與張敦 竣間絕無買賣土地或廠房之合意。 二、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僅及系爭土地,未及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仍由張敦竣一家三代居住於其內,並由東豐公司經營 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系爭房屋乃張敦竣自行出資 興建,嗣於111年12月因另有資金需求,故以400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鍾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並於申辦完成後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完成轉讓交付程序,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屬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鍾埔仁,原告要求 東豐公司搬遷及拆除,顯無可採。雖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始未要求張敦竣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云 云,此邏輯矛盾;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包括地 上廠房,則不動產點交完成、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土 地及廠房稅金均應改由買方負擔,始符合正常買賣交易常態 ;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4款卻特別手寫約定倘地上廠 房遭稅籍機關課稅追溯時,該等稅金一概由賣方即張敦竣負 擔,足證兩造間實無買賣真意,稅金始均由張敦竣負擔,可 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原告始無庸負擔房屋 稅金。且既有該手寫條款之存在與保障,則無論何時辦理稅 籍登記,稅金都已約定由賣方負擔,則辦理稅籍登記不僅對 於原告無任何金錢損失,反可保障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 明知其根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但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 張敦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    ㈠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往來、契約如何簽署、買回條款之年限與 金額設定、何時要匯款或領款返還,都是委由黃清義擔任代 理人與張敦竣協商討論,原告僅為不動產登記名義者。且⑴ 附表編號1:原告雖匯250萬元,該筆款項僅是為製造假金流 ,因黃清義聽聞張敦竣借款是為償還其子張琮閔之債務,便 主動表示其與友人綽號小周可協助與債權人協商爭取還款折 扣,張琮閔始列出債權人名單及金額給黃清義、綽號小周, 張敦竣將250萬元交付作為代向債權人協商還款之備用,惟 黃清義與綽號小周以打5折至7折之折扣與債權人協商,大多 數債權人均不願接受,最終僅與三位債權人協商成功而還款 結清債務,250萬元款項中僅使用50萬元,其餘200萬元均未 返還,原告實際出借或交付予張敦竣之款項金額自應扣除20 0萬元。⑵附表編號7:黃清義指示連英伶自收取款項中領出1 80萬元返還原告,黃清義此等指示、收款行為效果將及於原 告,原告如今反言否認有收受該等180萬元款項云云,自無 可採。⑶原告雖稱其餘款項全數用於為東豐公司處理其他欠 款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相關清償單據佐證。  ㈡張琮閔自111年6月起,要求結算借款債務及表示欲清償借款 取回擔保物,因原告、黃清義眼見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意圖 索取更高金額之利息或土地轉售利益,而斷然拒絕買回,原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張敦竣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自111年1月起,拒付後續每月利息10萬元,並拒絕 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答辯: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 ),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 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支付250萬元;1 10年1月20日支付500萬元;110年1月25日支付180萬元予張 敦竣。 ㈢原告於黃清義代理下,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證4),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東豐公司,租賃期 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㈣系爭房屋現為東豐公司占有做為木器製造工廠使用,由張敦 竣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㈤鍾仁甫於111年12月21日向張敦竣以400萬元買受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並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 屋出租給張敦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東豐木業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 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張敦竣於109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於110年1月29日由黃清義代理原告與東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55至62頁);惟 張敦竣則辯稱當初係為解決借款債務,乃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僅係作為向 黃清義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張敦竣間均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準此,張敦竣辯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張敦竣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乃因借款而衍生之讓與擔保契 約云云,然張敦竣對於其與黃清義間借貸金額僅提及2,500 萬元、預計2年清償期借款本金、利息每年約8.5%,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拆分「每年逐漸提高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惟依此辯解,則該筆借款每年之 利息為212萬5,000元,每月應繳交利息為17萬7,083元,核 與上開每月租金10萬元以代替利息說法,顯有出入;另系爭 買賣契約雖於第16條第12項約定買回之年限1年、2年,然此 等買回年限是否為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顯有疑義。  ㈡張敦竣抗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8.45全部〉、 528-1地號〈面積122.70全部〉)、建物標示(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正下方廠房〈約396坪〉廠房〈 固定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且於第16條 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加註買回所有稅費由賣方(即指張 敦竣)負擔(包括房地合一稅),足見雙方買賣之不動產標 的應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僅有系爭土地,不 包含系爭房屋,不可採信。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見雙方有何以 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或於張敦竣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得 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向 張敦竣購買,而於110年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頁),再佐以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則系 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倘原告與張敦竣間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擔保信託 或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免原告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理雙方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第16條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無借款清償、利 息條件,亦無其他約款限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基上,自 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遽認原告與張敦竣 成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是張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 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難謂有理。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記載及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 買賣契約。  ㈢張敦竣雖抗辯:依系爭土地依同時期之買賣實價登錄行情, 同地段土地每坪交易行情合理價格為15萬元(住宅區),已 興建工業廠房之農業地價格、建地價格之合理價格區間為每 坪5萬元(農業限建區)至7.3萬元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價格 換算賣價每坪僅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價乙節;然不 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之高低,係由買賣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交涉合意決定,涉及買賣雙方之個人喜好、面積大小、坐 落方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環境及交易時不動產使 用現況等諸多因素,旁人無從置喙或藉各種理由來推測、影 射,比附援引。證人連英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工廠要面 臨倒閉,張琮閔知道黃清義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 ,證人張琮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黃清義借款2,500萬元 。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是透過黃 清義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 核與張敦竣自承:其子張琮閔經營東豐公司於109年經營不 佳,積欠諸多債務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大致相符, 顯見張敦竣當時因其子張琮閔積欠諸多債務,亟需資金,應 係為了儘快處理債務之困擾,始願以較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 地。依此顯見,張敦竣斯時出售系爭房房地之上開心態亦與 社會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附 近同地段之價格或市價,逕認原告與張敦竣間之買賣系爭房 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敦竣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為由,空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定匯 款至張敦竣之合作金庫或第一銀行帳戶,其中款項係清償如 附表編號2、5之土地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卷證頁碼頁),惟張敦竣僅辯以實際收受1,570 萬元,原告並未給足額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附表編號1所示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實匯款買賣價金250萬元,另依張 敦竣、張琮閔指示幫忙與張琮閔之債權人協調交涉債務,亦 有協商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琮閔書寫債務明細、便條紙 、現金250萬元照片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佐以張琮閔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255 萬元,應堪認張敦竣、張琮閔確實有委請黃清義與綽號小周 幫忙處理張琮閔債務;至於張敦竣辯稱處理債務僅有50萬元 ,其餘200萬元未返還及附表編號6、7所示,均因黃清義指 示領取現金用以還償張琮閔之前所積欠的借款云云,倘如張 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借款而讓與擔保為真,則其既以 系爭房地讓與而取得借款對價,以借款抵沖買賣價金,何需 依黃清義指示提領款項作為再清償張琮閔之前積欠黃清義借 款,且張敦竣既已取得貸與人交付借款,其對於借貸標的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需受原告、黃清義指示限制,只需 繳交其認知之每月10萬元借款利息即可;此外,張敦竣就此 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足見原告與張敦竣於買賣契 約簽立時,張琮閔對黃清義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2,500萬元 ,並用以之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難認原告並非 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敦竣,足徵 上開匯款乃原告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 金流,是原告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即難認與讓與擔 保有關,張敦竣以上情辯稱本件核屬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 非可採。  ㈤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 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敦竣辯稱:於111年6月間,向 原告、黃清義提出買回系爭房地,卻遭黃清義拒絕等語,固 提出證人尤銘章、連英伶於本院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8 、354至355頁),然卻未見張敦竣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回條件提出買回價金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12項 約定張敦竣可於1年、2年內以一定價款買回系爭房地,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其等間另行約定買回契約,由出賣人即 買回人在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及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 要件,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之事 無涉,尚難因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買回要件,即可遽 認兩造間前開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非出於真意。  ㈥綜上,堪認原告與張敦竣確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另約定附有賣方第1年及第2年買 回價金之約定,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之情形,原告確 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 張敦竣抗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僅係作為其向黃清義借 款之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無從採信。 三、張敦竣、東豐公司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張敦竣、東 豐公司均抗辯其與原告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無效,依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論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買賣不動產 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之廠房(即系爭房屋),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賣方(即指張敦竣) 於點交開始承租本標的,雙方同意每月租金10萬元。可知張 敦竣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佐以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23條第2項約定:電錶以東豐公 司登記使用,買賣契約時已隨不動產及地上設施讓渡於買方 無誤。日後承租屆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電錶及所有固 定物有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東豐公司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至62頁),足見張敦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為維 持原使用狀況及使東豐公司繼續在原地繼續營業,有使用系 爭房屋必要,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之東豐公司使用。至張敦竣、東豐 公司辯以:系爭房屋一直由張敦竣一家居住,並由東豐公司 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等語,然承上,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約定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並於點交後開始承租,原 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 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此外,張敦竣、東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與東豐 公司確實通謀虛偽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東豐公司給付之月租 金係借款利息,則其二人所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又縱 如東豐公司所辯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關係 乙節為真,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東豐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東豐公司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止,每月10萬元之租金,共90萬元乙情,張敦竣 、東豐公司均不爭執積欠前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東豐公司給付 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認約止,每月10萬元, 共90萬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張敦竣間並無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原告於110年1月8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依法就系爭房地享有使用、 收益、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為二層鐵皮屋,第 二層為住家,第一層為木工廠,大門前右側有一小貨櫃屋( 可移動),後門出去右側有一座集塵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概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豐地二字 第112001090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且張敦俊、東豐公司自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完畢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止,共已積欠90萬元租金,如上論述;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張敦竣、東豐公司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 源負擔舉證之責,然其二人除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 係成立借款讓與擔保外,並無具體說明其有其他之合法占有 權源。至張敦竣雖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鍾 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並 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 ,完成轉讓交付程序乙節,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僅能證明張敦竣與鍾埔仁間有買賣不動產事實,然基於買賣 僅屬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債權相對性,自無法對抗第三人, 是張敦竣、東豐公司為此抗辯,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逕認其二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二人屬無權占有,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併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 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乙節;惟依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之不動產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廠房-固定 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及編號C部分亦於含內買賣契約之標的內。縱上開物品 均斯時為東豐公司或張敦竣所建築,然既已由原告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並將該等物品出租予東豐公司,則東豐公司僅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物品,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 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 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㈡承前論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東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2年2 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東豐公司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張敦竣及東 豐公司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併與系爭 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 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 號B、C部分,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測字 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辯稱理由及實拿金額 原告陳述理由 1 109.12.23 25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55、271、273頁)。 原告匯款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提領全額2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黃清義與地下錢莊協商,並代為清償張敦竣之子張孮閔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87295頁)。 2 110.01.04 6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59、261、275、277頁)。 匯款600萬元至張敦竣第一銀行帳戶,張敦竣將該款項匯給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筱慧清償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被告實際取得600萬元。 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3 110.01.05 18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63、279頁) 匯款18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實際取得180萬元。 4 110.01.08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成 5 110.01.19 551萬8,582元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原告代償東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欠款共551萬8,582元。 ★被告實際取得551萬8,582元。 清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10.01.20 5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9、267、297、283、頁) 匯款50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便提領全額500萬元現金返還,並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400萬元、60萬元及黃秋麗玲之50萬元。 7 110.01.25 418萬1,418元 (見本院卷㈠第269、285頁)。 原告匯款418萬1,418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同時要求張敦竣之配偶連英伶需領款180萬元交還,張敦竣於110年1月25日先領取10萬元現金、110年1月26日再領取170萬現金,並於26日當晚於張敦竣家中將180萬現金全數交給黃清義代收。 ★被告實拿238萬1,418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180萬元。 合計2,500萬元 ★被告實拿1,570萬元。

2024-10-17

TCDV-112-訴-1323-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華、陳 美鳳、陳國勝、陳美櫻(下逕稱姓名,合稱陳國華等4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萬6300元,及其中959萬62 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 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聯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9萬6300元 ,及其中959萬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3 0頁)。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260元(959萬6300元×1/5=191 萬9260元),其中191萬9254元(959萬6268元×1/5=191萬9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元(32元×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 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陳國華等4人及聯輝公司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萬6300元, 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7萬7014 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298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萬7040元(959萬6300元-1 91萬9260元=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加計自民 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係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不動產開發仲介之公司,聯輝公司之 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乾,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及陳國華等4人、訴外人陳美娟均為繼承人。被 上訴人等繼承人為求早日順利出售聯輝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面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簽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約定彼此各有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並協議以實際成交金額之1%為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遂以此相同條件,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即伊 公司總經理毛仙東委託伊協尋出售系爭不動產買主。聯輝公 司因伊媒介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9億5963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95 9萬6300元(9億5963元×1%=959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9 萬63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陳國華等4人及聯 輝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萬9260元,及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 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仙東於109年10月間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旨,伊亦未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 條件、價金或居間報酬之事,參以上訴人係以書面與昇陽建 設公司訂立居間契約,倘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亦應 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既無書面居間契約,自未達成居間之 合意。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昇陽建設公司之居間契約,始與伊 聯繫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毛仙東僅係蒐集系爭不動產資訊 ,非媒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整合繼承人意見、進行 遺產分割及聯輝公司清算程序後,始簽約出售予昇陽建設公 司,並非因上訴人為居間而完成買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 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聯輝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310頁)。 ㈡陳乾為聯輝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聯輝 公司於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聯輝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330頁)。 ㈢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 10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㈣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麥寬成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購買協議書,約定買賣 價金合計為9億59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4-38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取得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共同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779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訂約時之媒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99頁),固據提出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60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毛仙東係自109年10 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當日僅向毛仙東表示 :「Hi」,並於同年10月17日傳送10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簽訂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契約書(下稱1 09年授權書)最末頁予毛仙東,毛仙東則回覆:「如果內頁 有授權的項目這一張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毛仙東復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姐姐不好意 思可以給我完整幾筆地號嗎……」(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 訴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之檔案傳送予 毛仙東(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上開期間毛仙東並無就 土地價金、出售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表達代理上 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旨,尚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16 日已成立居間契約。  ㈢證人毛仙東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9年間在伊太太公司透過訴 外人王鈺秀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出售他們家族土 地,委託上訴人去找建設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7日傳送109年授權書給伊,伊回覆「如果內頁有授權的項目 這一張是有效的」是指該授權書有被上訴人家族繼承人全部 簽名代表是有效的,有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授權上訴人去 找買家;伊認識被上訴人時,她有提到會支付成交價1%的服 務費,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傳訊息告知伊「股東會決議 ,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 意思是要伊放心,他們家族會支付上訴人1%服務費,之後伊 和被上訴人有電話討論如何支付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13-14頁),然就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之對 象,毛仙東於原審復證稱:李永忠於110年4月7日確定昇陽 建設公司要買系爭不動產後,約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彭妙姬到昇陽建設公司談買賣的事,隔天大家都有到 昇陽建設公司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在昇陽建設公司樓 下,被上訴人口頭說一定會支付伊1%服務費,李永忠、彭妙 姬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可見毛仙東就 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對象究為上訴人或毛仙東,證述內容 不一,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 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於 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毛仙東表示:「股東決議,服務費的 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161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所稱「委託書」 即為陳國華等4人、被上訴人及陳美娟於110年5月20日簽訂 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該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間就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當事 人,其上亦未提及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賣家之意,有上開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315 頁),其內容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且上開對 話亦未提及付款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㈣證人李永忠於原審證稱:伊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系爭 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伊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東則是 與地主接洽;伊記得第二次地主要去昇陽建設公司時,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地主方之陳小姐有答應給付毛仙東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136、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及 給付報酬之事,然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妙 姬於本院固陳稱:上訴人實際為伊經營,毛仙東為上訴人之 總經理,毛仙東告知伊他太太的朋友介紹他認識被上訴人, 有土地需要買賣,請伊等協助找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毛仙 東請李永忠看有無公司有意願購買,李永忠找到昇陽建設公 司,伊、毛仙東、被上訴人、李永忠於110年6月11日欲與昇 陽建設公司的余建廷副理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要買賣,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碰面時,伊有問被上訴人如果買賣成功是否 支付買賣價金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有說會支付1%佣金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然彭妙姬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乙事, 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有關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之 陳述,與李永忠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有偏頗之虞,不能逕 予採信,自難僅以彭妙姬前揭陳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㈤上訴人主張:伊協助被上訴人清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攤商,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攤商出具之切 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1-303頁)。惟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聯輝公 司與上訴人,由聯輝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點 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係依上開委任書受任與昇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尚非得以上訴人有協助 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即可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 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毛仙東於10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9260元,及其中191 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 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重上-259-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1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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