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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玉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和路15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適陳曦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59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玉芬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3、21647、23731、26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2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E-commerce tutor 」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其於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周芳燦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周芳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林誼哲上開銀行帳戶內,林誼哲旋即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 ,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林誼 哲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芳燦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誼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   「E-commerce tutor」,另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 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負責操作 轉匯動作,其他細節不清楚,伊有獲得轉匯款項的3%的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網友暱稱「E-co mmerce tutor」介紹伊從事電商投資,伊提供帳戶收受貨款 ,再使用maicoin轉等值的泰達幣存入暱稱「E-commerce tu tor」指定的錢包云云;辯護人辯稱: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 120297722號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偉蒼都是受 到同一個詐騙集團即「E-commerce tutor」的人,以同一手 法所欺騙,亦稱對方為「導師」,從邏輯上來說,如果起訴 書認為被告本件投資或者兌換虛擬貨幣這個情形是不合理的 ,那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情形應也要做相同認定,為不受理告 訴人之告訴。被告係因陷於對方是合法兼職工作的錯誤,在 已投資款項之情況下,主觀上係認定協助儲值,本件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E- commerce tutor」後,將匯入之該帳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泰達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錢包之 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一卷第 9-13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145 -147頁、追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91-117頁 、追院卷第19-45頁)及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佐證(見警一卷第21-2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 三卷第9-14頁、偵二卷第7-9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暱稱「E-commerce t utor」持用,告訴人周芳燦等4人、被害人趙志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 蒼、林錫安、證人即被害人趙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307、308頁、警二卷第23、24頁、警三卷第19-21頁、 追警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1-25頁)及告訴人周芳燦使用 之投資軟體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告訴人 周芳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周芳燦與 暱稱「張進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 顏順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顏順億與暱稱「E -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顏順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5張、被害人趙志瑋與暱稱「customerService」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害人趙志瑋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偉蒼與暱稱「欣悅」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王偉蒼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偉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報案人林錫安)、告訴 人林錫安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 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錫安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林錫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警一卷第第335-343頁 、警二卷第43-46頁、警三卷第23-29頁、第35頁、追警卷第 21-45頁、偵二卷第45頁、第29-85頁、追偵卷第43-58頁、 第67-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於本 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E-commerce t utor 」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 、王偉蒼、林錫安、被害人趙志瑋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不知悉暱稱「E-commerce tutor」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等情(見 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中亦供稱沒有求 證過暱稱「E-commerce tutor」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公司,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合約、獲利帳單等相關資料,加 密貨幣只聽過並不瞭解,操作細節均不清楚,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被告就如何買賣虛擬貨 幣一無所悉,亦不知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之來源、 性質、作用,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在鍵盤上操作轉匯動作,即憑此不甚勞費 之舉,竟可獲利匯款3%的報酬,顯見被告覬覦上揭報酬,不 計後果,輕率交出玉山銀行帳號,並無視任何風險,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暱稱「E-commerce tutor」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洽用帳戶資料為不明或不合 理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大 學肄業,從事餐飲工作,並兼營電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提供 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更 遵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告訴人王偉蒼受騙事證上顯示雖受到同一暱稱「E-commer ce tutor」所欺騙,惟告訴人王偉蒼並未依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提供帳戶,並代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 告所為情狀迥異,難以援引而認被告亦係被害,辯護人此節 之辯護,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E-co mmerce tu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 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周芳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 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7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以匯入款項3%計算) 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進金」與周芳燦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台灣期貨交易所(a.b.0000000.tw)」網站註冊VIP會員,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將教導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4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顏順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顏順億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TESCOLAT(tesco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下單投資網購商品(衣服、香水、珠寶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 18時1分許 30,7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73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48分許 42,4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7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4日 14時28分許 154,000元 3 趙志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趙志瑋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1日 9時51分許 30,75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5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6日 19時54分許 30,750元 4 王偉蒼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悅」與王偉蒼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31,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錫安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琪」、「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林錫安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 21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4日 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34分許 80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22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偵查卷宗 追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追院卷

2025-01-24

TNDM-113-金訴-1143-2025012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 趙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以所列各項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駁回其上訴,惟原事實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為原因案件 之犯罪行為人,未予調查、審酌相關證據、事實;法院如就 相關證據加以調查及綜合評價,應得認定聲請人無罪等語,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撤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應由最 高法院自為判決。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上開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6-20250124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竣 (送達代收人 謝春煒 住○○市○○ 區○○路0段000號0樓B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賀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火車站前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 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 前方有告訴人陳娜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火車站前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進入 中山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鈍傷、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左下肢鈍傷、左手中指關節骨折及側 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4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隆本玉善宮」代表人孫世 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希望法院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嗣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人人 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有 關沒收之宣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6-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越南籍,下稱范文青)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曾麗瑾所駕 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范文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已據曾麗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范 文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 肇事,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由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麗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文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瑾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見警卷第25-3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警卷第31-37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 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曾麗瑾所騎乘之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曾麗瑾受有 上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曾麗瑾之安危,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並已於114年1月16日與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憑,復兼 衡本案曾麗瑾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準備返回越南,未婚,無子女,母親現嫁過來臺 灣,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 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盡力彌補過錯,而已與 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文化路6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明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祥受有左 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明祥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96-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宏 送達代收人 郭 黃泓鳴 送達代收人 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葉耿 宏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鳴已於114年1月2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葉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宏於112年6月23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近國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往 北向停放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龍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葉耿宏之租賃小客車, 左偏行駛,嗣黃泓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龍碧枝後方追撞,造成 龍碧枝左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碧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耿宏、黃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擷圖3張(編號1-3)、葉耿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編號4-7)、現場照片12張(編號1-12)、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郁傑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 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潘氏莊徒步沿忠孝路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致告訴人潘 氏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郁 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氏莊告訴被告沈郁傑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潘氏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季淮告訴被告江信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江信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公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南74線公路與南80線公路之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沿南74線公路由西 向東行駛,由張季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張季淮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季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江信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季淮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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