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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再審相對人 張標 張群政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應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5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 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 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欲逼迫再審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劉保佑以天價買回其股份,而於109年間對劉保佑提起 自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於110年5月11日 判決劉保佑無罪在案,而由該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按: 即本件再審相對人)稱於94年9月8日取得老牛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而難以採信;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 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案股票侵占入己之意」 等情,可知再審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數量、時間及是否確實 為其所有之股東等節,均無法由再審相對人確認為真實而有 瑕疵疑慮。再審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與公司內部 人時常談論買回股份事宜,且於買回事宜失敗後,不斷提出 相關告訴,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者買回其股份。系 爭確定裁定並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而對於再審相對人權利濫用之證據,由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作為證據。是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係於110年5月15日送達始知悉,且係事後所檢出,而 得以作為有力證據,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目的並非僅以檢查公司帳冊 ,而係以包括刑事追訴、檢查人、報章媒體等各種手段來達 到逼迫再審聲請人妥協之目的,自不得許其選派檢查人。綜 上,再審相對人之股份取得顯有疑義,且其真實持有之股份 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持股1%以上之規定,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 程序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110年5月11日本院10 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該證據顯非110年4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事件(即系爭確定裁定)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系爭 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2-聲再-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2年6月19日11時 餘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陳榮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案件審 理中,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呂淑芬)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2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4號 原 告 羅宜益 被 告 盧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詐欺等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等事實,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8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之申訴行為,故 意對聲請人為職場霸凌,並為懲戒、解僱處分及調動工作處 分,現經本院審理中,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判決結 果,自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相對 人行使終止權、懲戒權、調動工作處分有無合法,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論斷勝負,且依兩造所 提證據形式觀之,與主張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聲請人 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此職業災害事件所訴訟救助之 範圍應及於衍生之民事訴訟,即聲請人起訴部分(即確認調 動工作處分無效之訴,及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孳息即損害賠償等事 件)。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 開起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起訴請求(一)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二)相對人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聲請人申辦會員卡,並得進入相對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三)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聲 明(一)、(二)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為對雇主即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指揮、調動權限之爭執,性 質上非屬「職業災害」;而上開(三)部分,聲請人乃指稱 其遭受職場霸凌,惟並未釋明其有何因此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難認其就此所為主張係屬「職 業災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就職業災害而言即顯無 勝訴之望,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本於民法第18條、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見112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31、219頁),此與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 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亦屬有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定參照)。據上,聲請人本於 該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2-救-10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 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 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房地 業於113年5月23日拍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黎士禎,且於113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黎士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客觀上顯然 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 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 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 亦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236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附民原告 郭如吟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宏應給付原告郭如吟新臺幣4030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893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8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案件判決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 告受有10萬元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 三、而被告羅群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案件審 理,而於「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 宣示判決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故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 見前述,且其時該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刑事案件又尚未經 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另 被告羅群傑業於113年12月26日對於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五、因之,原告既係在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 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 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46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芳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1月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 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於2罪宣告刑 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95日)以 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111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111年6月27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10月9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入監執行完畢。

2024-12-30

TNDM-113-聲-22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張以昕 陳枝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如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強制執 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占 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5,999元( 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而本件執行 名義所載土地價值債權額則為1,850萬元(見109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高於前開系爭建物 之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據,核定為1,505,999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有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95,999元(計算式:1,505 ,999元+9萬元=1,595,9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1-訴-1386-2024123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柳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柳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柳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 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5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編號2所 示之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102年2月6日、102年7月24日,依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稱現名 下無財產、收入甚微,身體亦多有狀況,需負擔高額醫療費 用,且尚有向家人借貸50萬元以賠償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有刑事陳述意 見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並提出受刑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 明書7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為佐, 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 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29日 2 詐欺 (4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 102年2月6日、 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10月5日 備註: 1、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2024-12-30

TNDM-113-聲-23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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