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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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戴宇宸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 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戴宇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宇宸猶不思悔 改,於114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15 日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 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AA75291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6-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 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 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 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 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 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 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 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 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 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 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 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 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 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 、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 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 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 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 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 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 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 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 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 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 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 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 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 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 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 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 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 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 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 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 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 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 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於翌 (14)日凌晨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凌晨某時」,第 4列關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小吃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莊明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權於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馥藝金鬱金香酒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 ,仍於翌(14)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嗣於14日0時4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 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查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53-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豪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名輝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貨車助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 ○0 0○0號中和迴天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通61線省道與苗11線縣 道交岔路口處時,失控與吳名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對陳彥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名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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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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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第5列 「199號」應更正為「197號」、第6列「所有之民宅」應更 正、補充為「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廖晨鈞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所掌管之路燈、李怡青 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及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已與蔡純惠(李怡青之阿姨,停放在民宅內之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權人)、苗栗市公所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號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鈞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街00號某視聽伴唱店飲用12瓶啤酒後,於同日5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 29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 所掌管之編號:2029號路燈及同市○○路000號李怡青所有之 民宅(屋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廖晨 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震岳及李怡青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廖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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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蘇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蘇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後應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顏蘇熛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慎與證人黃品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顏蘇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蘇熛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0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 至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八路與科專五路口處,不慎追撞黃品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顏蘇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0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蘇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品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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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如附件所示之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 外,更與證人李奕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 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 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自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止,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一路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 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李奕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奕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228-20250331-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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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胡勇偉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在桃園市復興 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晚間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尚非高;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胡勇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13鄰巴崚20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勇偉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至下午3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00鄰○○0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 ○里00鄰○○0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 ○000號,因路邊停車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2025-03-30

TYDM-114-桃原交簡-27-20250330-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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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宇隆①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晚間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尚非高;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廖宇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隆自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飲用威士忌酒10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因停等紅燈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0

TYDM-114-壢交簡-271-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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