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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 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 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 ),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 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 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 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 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 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 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 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 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 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 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 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 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 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 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 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1

TPHV-113-再-5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順彬 劉福田 劉福鋅 劉姵均 劉廖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範圍原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58萬6667元本息外,另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嗣配合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分 割增加000-1、000-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000、000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嗣分別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兩項確認之訴之上訴(本院卷第50、 105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國有土地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耕 作。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徐招 治繼承系爭租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 劉福星、劉福樹、上訴人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 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權利由配偶即上訴人 劉廖月香繼承。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由○○○○銀行○○分行變 更為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系爭租約每6年續約,嗣改為每10年續約,最近一次為91 年12月26日,由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 香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約),租賃 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因劉福樹於97 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劉姵均繼 承。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土造平房、鐵皮棚架為由, 認有未自任耕作事實,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劉姵均申請繼 承換約,且據以於系爭新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然上訴人 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且 被上訴人亦未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繼續耕作,並於103 年重劃會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後,為配合重劃而休耕。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因重劃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5月16日取得分 配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面積1138 平方公尺,依102年度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之耕地補償費共計758萬6667元。爰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758萬6667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88年間起系爭土地有變更地貌,未種植作 物,並興建建物情形,因劉廖月香申請繼承換約,伊於88年 12月6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後000-2地號範圍上 遭搭建鴿舍作養鴿使用,劉廖月香亦於申請書自承上情,足 見承租人於88年12月6日以前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物係因經界不明致不慎越界, 惟承租人長久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耕作使 用,可證明其等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又劉滄州之配偶劉徐招 治因其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建地,先向伊承租該建地,其後 於78年申購該建地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空地及晒穀 場,與劉滄州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不同,並無因土地未 經鑑界,致界址不明,使上訴人逾越000地號範圍,誤將部 分鴿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況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當然無效,不以故意為 必要。嗣因鴿舍拆除,伊於90年12月13日同意劉廖月香之繼 承換約,並於90年12月13日換訂租約,此為雙方另行合意成 立新租約,不使系爭租約回復效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2條規定,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終止,且依系爭新 約第2條約定,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約之適用。是於 伊收回系爭土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63條因 市地重劃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 另原承租人會同劉福樹之繼承人劉姵均於101年1月17日申請 繼承換約,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鐵皮棚架等地上物, 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於103年5月20日註解申請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1-7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鎮○ 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配合臺 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102年4月23日分割增加000-1、000 -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1、000-2地號土地面積依 序為588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353平方公尺。  ㈡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 向○○○○銀行○○分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㈢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劉徐招治繼承系爭租 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劉福星、劉福樹、劉 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 日死亡,其權利由劉廖月香繼承;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劉姵均繼承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被上 訴人否認劉福樹往生時,系爭租約仍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7年間,由○○○○銀行○○分行變更為被 上訴人。  ㈤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於 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分 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於 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施 或恢復耕作使用,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耕作 ,被上訴人即核准繼承換約(見原審卷一第183-187、191-1 99、329-331、333頁)。  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香簽訂系爭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0年)。  ㈦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亡後,原承租人會同劉姵均於101年1 月17日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結 果,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造平房(○○○6號)、牆 內庭院(內有鴿舍)、柏油地通道使用;另於102年8月8日 實地勘查結果,認定000、000-2地號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 造平房(○○○6號)、鐵皮棚房、圍牆內庭院(內有鴿舍)、 柏油地通道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以台財產中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未全筆種植農作 物使用,而註銷該繼承換約案。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等未自任耕作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租約規定,被上訴人自10 1年2月(勘查當月)起主張租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31-13 2頁)。  ㈨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圍 用地。  ㈩劉順彬已於109年5月20日完成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 良物及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上鐵架構造烤漆板頂簡易房 舍(車庫)及簡易畜舍(鴿舍)拆除,並向臺中市○○字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具領重劃補償費(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  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1年5月13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理權(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 地租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758萬6 66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 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 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 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 於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 施或恢復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自承上開鴿舍為劉廖月香所搭建(見本院卷第70 頁),經本院囑託○○○○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套繪並鑑定 系爭土地地貌變更及鴿舍建物位置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該中 心判釋結果為:上開鴿舍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依87年4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 土地尚未有鴿舍存在,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 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 地;嗣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 有灰度值較高、明顯邊界、形狀規則且線性結構等特徵,可 判定此區是鴿舍建物。故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9日後已具有 鴿舍建物,其他地方為空地與農地,此有該中心歷史航空照 片判釋成果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 6-10頁)。綜此,堪認劉廖月香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同承租人後,確有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 在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不自 任耕作情形,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分為耕 地及建地,均為伊等家族共同占有使用,伊等係因未曾鑑界 ,對於土地界址認知錯誤,而過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鴿舍, 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云云。而查,劉滄洲之配偶劉徐招治因 其房屋坐落於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就該土地與被上訴人訂 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於78年間承購000地號土地,其範 圍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之空地與中間之曬穀場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及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89-9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 毗鄰,有地籍圖足憑(原審卷一第313頁),但由劉滄洲自5 0年1月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而劉徐招治 承租並申購之上開000地號土地範圍則為房屋、房屋包圍之 空地及晒穀場觀之,可見兩者使用狀況明顯不同,難有混淆 之可能。再者,依87年4月2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包含 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之影像全部呈現綠色,依 鑑定報告所載該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 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地,業如 前述(詳見鑑定報告第8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 土地於斯時係全部為農耕使用,承租人對其承租耕作範圍應 知之甚詳;但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航照圖所示,系 爭土地位於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之位置,其上綠色植生遭 大面積剷除,呈現大片地表裸露及西北側搭建有鴿舍之情形 (詳見鑑定報告第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主觀上明顯 有改變此部分土地原使用狀態,而不續作農耕使用之意。故 劉廖月香顯然具有不自任耕作之主觀故意,堪以認定。上訴 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基上,劉廖月香既早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 時,即有前述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首 揭說明,無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即自斯時起當然向後 歸於無效。縱被上訴人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 耕作,而另於90年12月13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 福鋅、劉廖月香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 87年7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335-341頁), 亦無法更易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之法律效果。  ㈤另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前 論述,系爭租約自劉廖月香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 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搭建鴿舍而有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之 時起,即向後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0年12月13 日、91年12月26日,另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 、劉廖月香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 事項㈥),亦均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 就該90年12月13日所訂租約及系爭新約,應認屬雙方就系爭 土地另成立之新租賃契約關係,既該等耕地租約訂立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該等租賃契 約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為規範,要無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 新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 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 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 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 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查系爭新約第2條明 訂本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 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 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 土地。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但被 上訴人因認有違規使用情事而不同意續租換約等情,為上訴 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反對續 租,且系爭新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 新約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堪以認定。  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始重提系爭租約於88年間 興築鴿舍之舊事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確有於87 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 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當然全部無效,已 如前述;而考諸該條例之所立,除係為保障佃農基本生活之 目的,以實現上揭憲法之基本國策外,非無併寓有達成農地 農用政策,以求農地之保護,此在今日經濟過度發展、土地 開發過度、農地日益流失之社會背景下,更值深思。是在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未遵守應自任耕作之法律要求,以致違 反禁令,該租約依法應當然認屬全部無效、不待主張之情況 下,縱出租之被上訴人明知其情,此破壞農地農用政策所得 之不法利益,應無受源自公平、正義、合理之純淨本質所生 之誠信原則所保障之理;且法治國乃以公開之法律,作為人 民行為之準繩,信守法律,乃人民對相互所為之基本期待, 故法之所在,誠信之所在,違法,即係背信,背信之人,何 有以誠信相期他人之正當性;亦無因承租人之無視法律禁令 、出租人又放任其所為,致公共利益遭受踐踏、法為之挑戰 之情況下,仍有何主張權利濫用之餘地,其違法無效狀態並 無可因此得認修復,庶符法以強制要求用維上開社會基本價 值與公共利益之精神及該法律應予遵守之神聖效力,此非屬 私法得自治之領域,為誠信原則所不能逾越,更無權利濫用 之虞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有於87年4月23日至 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作為養鴿 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當然全部歸於無效。嗣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 乃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 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已至明確。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 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 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 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 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 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 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 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 圍用地;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 1年5月13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 理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土地重劃 而受分配土地之情事,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於劉廖月香在 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搭建上開鴿舍作為 養鴿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已當然全部無效,嗣被上訴 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為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而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2月3 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告消滅,亦即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因系爭 土地重劃而受分配時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重劃計畫書102年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 補償金758萬66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重上-14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藉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向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區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於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且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是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且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固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得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提 及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 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 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 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 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 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 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 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 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 ,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 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 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 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 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 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 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 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 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 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 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 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 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 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 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 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 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 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 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 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 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 (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 ,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 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 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 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 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 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 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 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 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 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 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 「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 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 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 (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 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 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 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 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 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 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 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 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 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 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 。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 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 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 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 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 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 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 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 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 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 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 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 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 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 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 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 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 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 (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 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 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 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 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 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 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 法定代理人 陳華恒 被 告 林洪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洪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 鎮○○○○000號(租期:民國109年1月1日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 公所核定字號:109年新埔民字第1093300718號、核准文號:新 埔民字第1093300158號、縣府備查字號:109年府地權字第11000 0051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 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73 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筆(至土地面積、承租權利範圍、承租 面積、租約文號、宗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手寫登 記舊簿及第71頁電腦打字、112年7月25日列印之新竹縣私有 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不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經 被告方面在庭以後開情詞加以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訂有如主文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本應專 供耕地使用,被告方面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全無農用, 現場為兩戶供人住居、日常生活使用之建物暨設有水泥鋪面 之通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 租約應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法不再有效。而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被告同意,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枝當庭抗辯以:先前 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已調解成立,且據上一代人口述,係原 告同意佃農在地建屋,不然也不會高漲租谷,當時也有正式 取得門牌與稅籍,後來60~70年間歷經颱風、土石流等天災 ,遂於原地自行改建,目前尚留有部分原建物且現場也還有 農用等語。惟按: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如上,可知 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而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7日曾一度調解成立,惟查 該次調解申請人即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 佃調解委員申請,其陳述乃係:「承租人(指林洪枝及林 洪章兄弟2人、下同)於承租耕地五埔段60地號上違法興 建房屋居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承租人表達「我們願意 將興建房屋居住的土地買下來,如果出租人願意出售的話 」,委員則提出處理意見以「一、對造人違反三七五減少 租條例有關自任耕作之規定,申請人可依規定收回。二、 本案違規興建房屋部分,雙方可考量依減租條例第15條協 調買賣,解決承租人住的問題」,於是兩造當日109年9月 17日調解成立,達成租金調整之協議,申請人撤回終止租 約申請(全份原件已於提示調查後,當庭發還提出人即當 事人林洪枝,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全份影本存於本院 卷第137~149頁),可見上開109年間調解成立內容,僅侷 限於【兩棟房屋】即本次113年3月25日新竹縣○○鎮○○○○○ 地○○○○鎮○○段00地號、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兩棟房屋… 承租人林洪枝表示1棟為其所居住,另1棟為其弟弟林洪章 所居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逾此範圍 則並不與焉。 (三)根據本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稱:「土地經過土 石流及氣候變遷,很久以前就因為灌溉水路有問題,有改 種一些水果,應該是農用阿」、「這個土地,我從49~50 年間,徵求對方同意建造房子,這個房子是49~50年間蓋 的,是300多坪,我們是鄉下人,有晒穀場,所以有水泥 地,然後好幾次颱風,也有繳過稅、有門牌號碼」、「( 法官問:113/3時,是否如原告法代所言,現場是水泥地 ,兩棟房子,沒有其他種物?)以前有晒穀場」、「有種 兩棵木瓜樹,這也算種水果,這兩棵木瓜樹的收成不多, 我自己吃而已,沒有賣,氣候關係長的不好」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本院參酌後述相同之理, 即:「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 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前開113年3月25日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除了前述一度調解成立之【兩 棟房屋】其坐落土地範圍違規使用,此外尚有【一座涼亭 】(見同卷頁即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倒數第2行 ),甚至依113年間現場勘查彩色照片,該【兩棟房屋】 與【一座涼亭】間設有伸縮鐵閘門,閘門內為該【兩棟房 屋】及屋前停有小客車之廣場空地(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 電腦打字:違規使用樓房外觀之該張照片);閘門外則有 【一座涼亭】並於其內設有椅子、外設花圃園藝及私設巷 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電腦打字:大面積違規未農作之 該張照片)。且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續稱:「 因為現在水果不好種,我們就種幾顆櫻花樹還有其他樹在 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最後1行),以上述 最新情狀而論,明顯有著超出109年間調解範圍,即現場 尚有設於屋前伸縮鐵閘門外面之【一座涼亭與附隨之功能 為觀賞休憩園藝(樹木、櫻花)】違規各物,因該等違規 各物之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同一租約其全部均歸無效,且 其效力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得收回之範圍自涵蓋於109年 間調解成立範圍之兩棟房屋其坐落基地。 四、從而,本件不得割離處理,因被告如今現況有著前述大面積違規未農作情形,而違規各物已明顯超出109年間一度調解成立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五埔字第197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面積0.1211公頃、承租面積0.1211公頃),其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1060-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 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 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橘 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 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4,9 07.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 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 計2,066.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尚 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 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第㈣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67、468、4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原就系爭土 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 9年3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7年2月2日發現被告有擴建及不 自任耕作等情事,遂依約於107年7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因被告拒不點交返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3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坐落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水泥鋪面、填土區(面積共計217.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 場進行點交程序,惟發現被告仍以農作物、雜物等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雖會同到場,卻拒絕簽名點交,復以11 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本 院113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雖已無被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未 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18日(即本院勘驗現場之前一日)止,仍以其所有如起訴 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 農作物無權占用4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 公尺);以如起訴狀附圖1橘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 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 權占用4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907.58平方公尺); 以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 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066 .51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工作,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與事實不符。107年間原告即已 將系爭土地收回,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 僅有林木、雜草及碎石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原告僅提出其與被告點交紀錄及 照片為證,惟查,依該點交紀錄之記載:點交時間為112年1 0月25日,點交結果為原占用人代理人會同,但拒絕辦理點 交,現場有鐵柱圍圈種菜、帳蓬、堆置生活用品雜物,另有 搭建骨架,而被告之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拒不簽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頁),亦不能證明係何時所拍攝。則依點交紀錄及照 片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占用。 另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經查,該陳述書之內容亦係被告陳述其已於107 年間已將違建與增建部分均拆除及清理,未再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承認占有而拒絕返還。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3

ILDV-113-訴-116-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間就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44、1951、1953、1955、1960、1972、 1973、1974、197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主建物古厝(面積265.39平方 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3.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志 良應將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面積101.24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加蓋倉庫2(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 合計5.99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堆(面積合計23.03平方公 尺)拆除、將編號F鐵網堆(面積10.61平方公尺)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志良負擔百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 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原告 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 下合稱陳志勇等6人)、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 (下合稱陳志明等4人,與陳志勇等6人下合稱陳志賢等10人 )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以下段別省略)1951、1953、 1955、1973、1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訂有53西 鄉民地字第1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甲 租約),另就1944、1960、1972、1974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租約土地)訂有40西鄉字第4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以 陳志賢等10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於起訴前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 會於111年12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陳志良表示不同意而調處 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 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8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地○○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 1年10月19日西鄉民字第1110009294號函、西湖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26 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原告既就陳志賢等10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致原告得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陳志賢等10人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租約無 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甲、乙租約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 、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 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 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陳 志良及陳志明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1954、1971地號土地11筆,與陳志賢等10人訂立租約, 陳志賢等10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原告依規定聲請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刪 除非系爭租約標的之1954、1971地號土地,並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為請求之依 據,均係基於陳志賢等10人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 另因原告、陳志良與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後,發現1951、19 53、1955地號土地上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 B主建物古厝、編號G圍牆(下合稱子地上物)依陳志良所述 係訴外人即其祖父陳添傳興建,於陳添傳亡故後繼承人未曾 分割遺產,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C鐵皮加蓋倉庫2、D雞舍 、E雜物堆、F鐵網堆(下合稱丑地上物)則為陳志良興建或 施設(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原告乃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前 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 係基於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子地上物應 為陳添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方有處分權 得為拆除,原告乃追加陳添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金菊、李 桂蘭 (歿)、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劉優錦、劉富美( 除李桂蘭外,下合稱陳金菊等6人)等為被告,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勇等6人,有李桂蘭、訴外人 陳安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 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陳志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 地及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陳志賢等10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顯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陳志良於苗栗縣政府調處時稱:其他 承租人未耕作,亦未委託我耕作等語,其出具之書面意見書 上亦記載:「其他9人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陳 志明等4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顯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亦歸無效。  ㈢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已 放棄耕作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志忠等4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 書人並無耕作,為保障所有權人—觀音宮之權益,立切結書 人依法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使其終止三七五租約 ,回歸觀音宮所有」,據此,陳志忠等4人既已放棄耕作權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此部分系爭租約。  ㈣陳志賢等10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108 年起僅有陳志良繳交部分租金即每年7,000元,每年尚有7,0 00元租金未繳交,至111年共計欠繳28,000元,積欠已達2年 之總額。原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陳志賢等10人仍不給付 租金,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至陳志明等4人雖主張陳志賢等10人間有分管契約,惟為 陳志良所否認,且縱有此約定亦僅為承租人間內部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㈤陳志賢等10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員、監事曾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而難以行走,雜草高度甚至 已超過人的身高,可見當時承租人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 告並於111年5月12日會同證人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民政課人 員蘇詠仁至系爭土地勘查,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 :以上表列耕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 之所訂。」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 。又陳志良並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 妹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而陳志良之父陳安 發係於105年7月4日死亡,足見承租人早已多年未為耕作。 再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 地上有A、C、D、F等地上物,均與耕作無關,另依現場照片 1960、1944、1974、1973、1972、197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部 分作物,且陳志良稱與原告調解後有整理耕地,然僅係少部 分種植,大部分土地仍未為耕作。另陳志明等4人亦稱:系 爭土地長期遭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足見陳志 賢等10人確有全部或部分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良部分:   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契約仍屬有效。且我在父親陳安發過 世之前,一直都有耕種,111年4月18日亦有請怪手翻土、修 土、整理耕地,並無原告所述雜草叢生的情形。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耕作這麼大片的面積,但仍有少部分耕作,有種植芋 頭、芭蕉、桂竹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陳志明等4人部分:   原告從未主動向陳志明等4人收取租金,且陳志良既已繳納 全額租金,即無再行向其他被告收取租金之理;系爭土地長 期遭陳志良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終止與陳志明等4人租約部分駁回。 ⒉陳志明等4人願於原告明確點交使用土地範圍後補繳租金繼 續承租。  ㈢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下合稱丘蕙賢等3人)部分:   我們從來沒有耕作過,也不清楚附圖所示編號B之主建物古 厝係於何時興建。對於房子要拆除並無意見,但是不願意支 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身觀音祠於50年8月15日與陳 添傳訂立甲租約,租賃土地為甲租約土地,於40年4月10日 訂立乙租約,租賃土地為乙租約土地,陳添傳歿後,86年7 月8日由訴外人陳慶安、陳安發繼承其承租權,陳慶安歿後 ,92年5月8日由陳志明等4人繼承其承租權,陳安發歿後,1 06年1月3日由陳志勇等6人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西湖鄉公所112年5月16日西鄉字第1120023942 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第393頁至第42 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志良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第4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勇等10人未自任耕作,甲租約應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 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⒉經查,甲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51、1953、1955 、1973、1975地號土地,有甲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1951地號土地上有主建物古厝1棟(門牌號碼西湖鄉五 湖村茅仔埔215號)、鐵皮加蓋倉庫2棟及圍牆;1953地號土 地上有雞舍1棟、1955地號土地上有雜物堆、鐵網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及附圖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55頁)。陳志良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是我們在住的(裡 面有5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倉庫、2個衛浴設備 ,現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4個小孩、3個孫女住在一起)、 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現在是我們的鐵工工廠、編號C之鐵皮 加蓋倉庫本來放農用器具,後來也變成堆鐵工的材料、編號 F是我們做鐵工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3 1頁),則1951、1955地號土地既屬陳志勇等10人承租之土 地範圍,卻有上開附圖編號B主建物古厝、編號A鐵皮加蓋倉 庫1、編號C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F鐵網堆坐落於其上,並由 陳志良作為住宅、鐵工廠、鐵工廠倉庫、堆置鐵工材料等非 耕作用途使用,顯見陳志勇等10人就1951、1955地號土地確 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1951、1955地號土地 既為甲租約之租賃標的,陳志勇等10人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甲租約耕地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陳志良辯稱其仍有使用建物 周圍土地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終止乙租 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 為陳志良所否認,並辯稱:全部承租的土地我都有在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 2日會同西湖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耕 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之所訂。」等 情,有西湖鄉公所112年4月13日西鄉民地字第1120023033號 函既所附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 2頁),從會勘紀錄中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遍布 ,無耕作跡象,且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之蘇詠仁於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耕地確實如會勘紀錄照片顯示,都沒有耕作 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於 111年5月12日原告人員會同蘇詠仁至現場勘查時,確無耕作 跡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乙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44、1960、1972、1 974地號土地,有乙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而陳志良曾自承: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妹 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陳志良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靜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們不是全部土地都沒有耕作,是少部分有耕作;我們 一直都有在靠近房子的部分耕作,另外一片大片的是陳柏錡 在種竹筍、火龍果;當初在西湖鄉公所原告同意我們有耕作 的部分續租,沒有耕作的就收回去,與會者認定沒有耕作的 土地是1972、1975上面那4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331頁、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32頁),則就林靜怡 前揭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可知陳志良耕作之範圍就乙租約土地部分,應 僅有1944、196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1972、1974地號土地; 復參陳志明等4人答辯狀稱:系爭土地長期遭陳志良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可認陳志明等4人並未於乙租約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 地確曾長期未耕作;另參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 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 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顯見其等亦未於乙 租約土地上耕作,則林靜怡前開所述1972、1974地號土地係 由陳柏錡耕作,與陳柏錡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與陳志 良於西湖鄉公所調解時提出之書面意見書自承:「其他9人 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 ,難認可採。且陳志良抗辯全部土地都有在耕作,亦與其自 認之內容、陳志明等4人書狀記載、陳志忠等4人切結書及林 靜怡陳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⒋則綜合上開事證,1972、1974號地上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此效力及於乙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乙租約,應 屬有據。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陳志 良表示終止乙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並以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其餘承租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陳柏錡、113年3月5 日送達於陳志忠、陳美菊、陳志彬、陳志明、113年3月6日 送達於陳梅菊、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陳志勇、陳志章、 陳志賢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9頁), 堪認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甲租約既已歸於無效,乙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為陳添傳所 有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 號C之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編號 F之鐵網堆為陳志良所有等節,為陳志良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24頁);丘蕙賢等3人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否要拆除房 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未提出爭執; 另經本院及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 第231頁),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自 認或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甲租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志賢 等10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其餘陳金菊等6人亦未就 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拆除 ,並請求陳志良將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號C之鐵皮加 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拆除、將編號F之鐵 網堆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 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部份,本院就甲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就乙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3、4款規定就甲租約為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乙租約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租約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53西鄉民地字第1號(即甲租約) 1975地號 0.075701公頃 稻穀 1953地號 0.0141公頃 甘藷 1955地號 0.0359公頃 稻穀 1973地號 0.0844公頃 稻穀 1951地號 0.3284公頃 甘藷 40西鄉字第4號(即乙租約) 1960地號 0.5728公頃 稻穀 1944地號 0.048501公頃 1974地號 0.1241公頃 1972地號 0.0262公頃

2024-11-29

MLDV-112-訴-55-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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