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2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丙○○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
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阿
嬤(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2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金訴-3786-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