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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刻檢 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因故違停,經告訴人丙○○按喇叭示 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 ,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 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然為告訴人所不 接受,並執意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審 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丙○○之諒解,況本院 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毀 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 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甲○○ 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丙○○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 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網拍,月入約 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丙○○ 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 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始終 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丙○○ 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地 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 車道上,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甲○○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車道而 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扯、推擠,致丙 ○○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甲○○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丙○○之衣領,造成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丙○○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甲○○,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丙○○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同時阻止被告甲○○離開現場,推 擠被告甲○○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甲○○辱稱 「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等語,而 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本欲離開現 場,係被告甲○○持續向被告丙○○稱「回來」、「你回來嘛」 等語,被告丙○○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車輛前方一 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甲○○之車輛停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 角,是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遭被告丙○○妨害自由之情狀;又 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 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 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丙○○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 、不雅,而令被告甲○○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丙○○是否有意 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 嚇被告甲○○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 告2人推擠、拉扯,而無從認被告丙○○有故意毀損被告甲○○ 車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 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 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丙○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 ,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 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甲○○所用之 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丙○○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 甲○○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6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 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 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 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 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 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 ),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 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 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 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 ○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 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 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 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 ○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 ○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 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 ,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 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 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 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 ,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 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 ,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 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 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 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 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 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 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 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8

SCDM-114-易-182-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景益 相 對 人 劉樹枝 關 係 人 劉郭美雲 劉景彰 劉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確診為急性腦梗塞 ,之後病情未見好轉,並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左 側偏癱,終日臥床且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 能維生。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 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 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監宣-23-202503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街000○0號6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甲○ ○、丁○○(下稱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 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戊○○、乙○○,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 承外,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 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已取 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2人 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7

KSYV-114-司繼-990-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V-114-護-16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 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 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 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 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 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 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 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 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 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7

TYDV-113-親-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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