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時報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因被告親筆自白於婚   姻存續期間(87至88年間)外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25年前原告在家中衣櫥被告外套口袋中找到外遇自白文 ,自白文中被告匿名為「無心」,當時任職於佳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財務部,「無心」匿名之同 公司好朋友詠明為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無心」隱名 之外遇對象男主角是佳美公司副總林少峰,提及之舊報紙係 87年3月15日中國時報34版「走出外遇陰影/徵文」入選作品 。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第一銀行親書匯款單據筆跡, 與自白書筆跡完全相同,足證自白文係被告親筆所寫,被告 自白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事實明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離婚事由。  ㈡被告曾於25年前口頭承認外遇事實並向原告道歉,自此雙方   關係不和、緊張、口角不斷、長期冷戰,被告於105年8月底 辭去佳美公司高薪工作,自主執意(並非被派駐海外)去廈 門就職低薪之實習中醫師,長期未履行配偶同居義務。110 年9月11日原告媽媽出殯告別式,被告因新冠肺炎須隔離2星 期未返台參加,之後返台亦不曾主動要求祭拜過世婆婆(原 告媽媽)。約半年後,被告媽媽中風昏迷不醒住院,被告立 即飛回台北,經隔離2星期後,近半年時間經常至醫療院所 照看她媽媽,期間被告爸爸因新冠肺炎過世,原告拒絕參加 出殯告別式。  ㈢原告與被告間水火不容,被告何時返台,前一天才跟原告講 ,甚麼時候回去也是前一天告知原告,都只是告知,被告返 台兩造不同房,原告也拒絕和被告同房,起因於25年前被告 的外遇,兩造關係緊張、惡劣。  ㈣綜上述,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已有無 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子女俱已成年。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被告   親筆自白外遇文件影本」為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三「 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之形式真正性,惟與本件 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至88年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而起訴請求離婚,惟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有關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除斥期間,應於知悉起6個月或情事發 生後2年內為之,原告主張之外遇情事(被告否認之)係逾   26年前發生,無論以知悉起訴或情事發生起算,其請求權利 均已消滅,原告執此起訴主張離婚,當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要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理由,無非以原證二之抒情文章及原證三中國時報徵 文為據,惟被告並無見過原證二之文章,且原證三並無署名 ,無從證明係出自何人手筆,被告否認原證二形式真正。且 再觀原證二內容,除通篇未提及被告名字或未有可得特定為 原告之要素以外,其創作視角係以虛構人名「無心」為敘事 主體,另亦稱外遇對象為「男主角」,其餘角色為「男主角 的朋友」、「新來的女同事」,依其上下文語境及情節編排 ,尚難排除為虛構小說作品或抒情文章之可能。是以退步言 ,縱原證二為被告所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無法 說明文章中之「無心」即是被告,原告所稱「乙○○匿名為無 心、好朋友詠明是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男主角為佳美 公司副總林少峰」云云,均無所憑,俱屬原告之個人臆測。 此外,該原證二文章通篇亦未提及該「男女主角」有逾越正 常交往之分際,依其文章所載二人之往來僅及於「曾經會一 起吃飯」,核屬普通朋友間所載二人之往來範圍,除此之外 對於所謂「外遇」之描述寥寥無幾,無足證明原告主張有關 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與任何他人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顯然無據。  ㈣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其事由亦應由   原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因原告工作關係,年輕時曾經派到新加坡2 年,96到99年間   被派駐大陸,都是被告帶著2 個女兒回老家給公公、婆婆送   生活費,被告並沒有對公婆不敬,反而是原告就被告父親告 別式沒有參加,被告並沒有心生怨懟,仍對原告父母親照顧 有加。110年9月份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無法回國是因為當時 人在廈門,疫情緊張,隔離政策嚴謹,原告當時也說因疫情 關係無庸特別回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有所出入。被告 考取中醫師到中國擔任中醫師,也是在原告鼓勵下去的,被 告雖因工作關係,不得已須於廈門行醫,惟仍按每二月之頻 率,定時定期排定休假返台,以維繫家庭及夫妻關係,且每 次被告返台時均會與原告一同駕車出遊 ,兩造日常相處亦 尚平常,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為中醫師,於105年間開始至廈門工作。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   方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對於前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請求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親筆 自白外遇文件影本」及「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上開文件及剪報影本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 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惟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 ,查被告考取中醫師後,是在原告鼓勵下始到大陸任職,為 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 ,而現今社會情況,夫妻有一方在海外工作者,比比皆是, 尚難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況被告每2個月定期排假回台與原告同 居團聚,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兩造之 間關係惡劣,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0

TPDV-113-婚-21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 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先命 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上訴人負 責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查終結後,以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製 作110年度偵字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提起 公訴,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 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 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 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未有 進一步查證之文字,乃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 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刻意不就伊所錄製之 「政經關不了」網路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 驗調查,而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 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 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 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 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 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違反應 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 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 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 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 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 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 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 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之聲明為假執行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於執行 職務時對伊提起公訴,故意侵害伊之人格與名譽,僅能優先 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 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 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 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 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為有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撰寫系爭起訴書及偵查刑事案件所為 證據調查,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復自承其 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 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雖發函命伊補正,然未開庭審理,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令伊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與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17 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稱之補正不 合云云。查本院前審判決固以原審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 律見解與上訴人表明內容不同,卻未行闡明權,令當事人為 法律上陳述而逕為判決,有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將本件廢 棄並發回原審,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前審判決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嗣於113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本件符合 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訴(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內容仍稱 :民法第186條規定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要件之限制云云,而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3至53頁),可見原審已就上開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見解闡明令上訴人為法律上之 陳述,且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補正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詎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 審未為闡明及令其為必要之法律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 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已以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 為補正。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或發回 原法院更審,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4-上-15-2025020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關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相同 標準,即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被 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追 訴系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 實、理由及證據,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03

TPDV-113-訴更一-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蕭惟文律師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被告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YouTube網站以頻道名稱『簡志龍醫師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下稱系爭YT頻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所上傳『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之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SXVoIhAigQ,下稱系爭影片),以及其在臉書網站上以粉絲專頁名稱『最神奇的運動方式-垂直律動』(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標題為『【律機機稱定度終極評測】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之影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㈣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簡志龍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3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且信譽卓著之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 (HUEIYEH)」、「JHT」等品牌,並推出輝葉「COZYFIT律動 奇機(垂直律動機)」及JHT「LAZYFIT垂直律動機」等商品 (下合稱系爭律動機),原告為提升系爭律動機之知名度及 銷售額,持續投入高額之廣告及行銷成本,並重金商請眾多 知名藝人、網紅分享實際使用心得。 (二)被告合晶公司同為健康設備製造商,推出「iNO太空人律動 機」商品(下稱iNO律動機),與原告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合晶公司應嚴守市場之公正倫理 及交易秩序,不得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合晶公司為行銷 iNO律動機,於110年起至111年間之不詳時點,透過其行銷 公司即被告小行星公司,邀請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簡志龍進 行業務合作,共同拍攝一系列行銷影片,內容係藉被告簡志 龍專業醫師形象宣傳律動機之健康益處、褒揚iNO律動機品 質優良、貶低其他品牌律動機,由被告簡志龍將該系列行銷 影片上傳至系爭YT頻道供大眾觀覽,即為業界俗稱「業配」 之行為。 (三)被告簡志龍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 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內 容充分展示合晶公司為打擊競爭對手,掠奪交易機會,不惜 夥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精心設計而惡意營造諸多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未揭露系爭影片係因業配而拍 攝,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被告簡志龍身為醫師之薦證而 認定iNO律動機是唯一通過所有測試者而安全有效者,系爭 影片中包含系爭律動機在內等其他品牌律動機,則均有傷筋 動骨、損害健康、罹患震動病之負面效果。系爭影片雖有遮 蔽各律動機之品牌標識,但相關交易對象仍得自機台外型辨 認出系爭律動機,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所上傳 系爭節錄影片未經遮蔽,觀看系爭節錄影片之人亦得知悉、 確認系爭影片之比較對象即為系爭律動機。 (四)被告小行星公司為被告合晶公司之行銷公司,為本件廣告代 理業;被告合晶公司為廣告主;而被告簡志龍收受被告小行 星公司支付之67萬5,000元高額顧問費,應被告小行星公司 之「業配」邀約,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共同商討、 決定拍攝方向與內容而拍攝系爭影片,塑造並強調被告簡志 龍身為資深執業醫師、首席律動專家之專業、權威形象,透 過專家角度進行一系列實驗及結果,反映其褒揚iNo律動機 而貶低系爭律動機之意見,俾有效取信消費者而達成行銷之 目的,系爭影片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定「薦證廣 告」,被告簡志龍即為「廣告薦證者」。 (五)被告明知醫學上之震動病指人體長期暴露在電鑽、伐木工具 等強烈震動之情況下始可能導致,震動病之成因與系爭律動 機無關,且系爭影片之實驗方法無科學根據亦無從適用於人 體,卻惡意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使用到不好的律動機 可能如同電鑽、砍木、鍛鍊工人一般罹患震動病」、「未通 過實驗者即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藉以 誤導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 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縱認「震 動病」及「實驗過程」隔離觀察均真實存在,然因合併觀察 整體印象及效果,已嚴重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 定,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處理原則第7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 明(下稱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等規定,被告所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六)被告合晶公司為奪取原可能由原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竟夥 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共同商討、拍攝虛偽不實 且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 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 足始同業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提供之系爭律動機產生嚴 重之不信任感,致使原告之營業評價均較其原本真實狀態為 差,並因此增加原告遭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交 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七)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定:「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 ,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 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 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而被告簡志龍係基於「業配 」而拍攝系爭影片,或係單純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拍攝影 片,將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 然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惡意透過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貶低原告系爭律動機,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影響律動機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外,其惡意隱 匿系爭影片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 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所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及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 定。 (八)系爭影片褒揚iNO律動機而貶低系爭律動機,確實達到使消 費者優先向被告選購商品之競爭目的,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是依被告iNO律動機 之網路銷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以系爭影片上傳之111 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3年3月5日期間之價額波動,取 平均售價計為1萬3,9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9,999元 )÷2=13,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iNO律動機總銷售 量破萬台,扣除嘖嘖募資期間銷售之7,165台,估計銷售量 仍超過3,000台,計算銷售額約為4,170萬元(計算式:1萬3 ,900元×3,000台=4,170萬元),再參考財政部111年、112年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健身器材製造之 淨利率約為9%,因此估算被告合晶公司銷售iNO律動機之總 所得利益至少有375萬3,000元(計算式:4,170萬元×9%=375 萬3,000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額至少有375萬3,000元。再衡量原告自72年成立迄 今已逾40年,無不兢兢業業經營企業品牌形象,卻因被告以 系爭影片破壞商譽,而系爭影片自111年8月28日上傳迄今長 2年,觀看次數已有9.2萬人,加上經過多個粉絲專頁轉載, 系爭影片自當對原告商譽、營業信譽造成巨幅之負面影響, 故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1.4倍之賠償 即525萬4,200元(計算式:375萬3,000元×1.4=525萬4,200 元),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為525萬4,200元,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 請求。 (九)綜上,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並侵害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消費權益、市場上其他律動機業者之商業利益,致使原告營業信譽、商譽受有嚴重貶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郁品蓁、胡子睿分別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擔上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系爭YT頻道於111年8月28日所上傳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之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㈥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五項影片之表示。㈦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㈧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㈨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㈩前開第七至第九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則以: 1、被告合晶公司將廣告行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 ,包括所有廣告商之接洽與費用支付,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被告簡志龍所稱擔任顧問,也是擔任被告小行星公司的 顧問,非被告合晶公司的顧問。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 本於自身研究律動機多年之專業醫師身份表達對各品牌律動 機看法,被告合晶公司事前均無參與,更無與被告小行星公 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關事宜。 2、系爭影片對很多不同種之律動機做不同的比較,並未顯示或 說明品牌名稱,一般觀眾只會注意到各種律動機展現不同功 能,影片裡面並未強調那一品牌律動機特別值得推薦,僅有 被告簡志龍就數件商品進行客觀實驗比較,紀錄結果顯示各 商品有優有劣,亦非被告簡志龍個人意見,無從看出其對某 商品予以薦證,與薦證廣告之內涵不符,顯非薦證廣告,也 沒有對某品牌之律動機予以貶抑或傷害名譽,整體內容並沒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實屬無稽。 3、原告曾對被告簡志龍提自訴妨害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以刑事 訴訟指摘被告簡志龍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可 推斷原告乃為鞏固其商業利益,不容市場上存有任何討論或 懷疑其商品之言論,意欲以各種方式封住專業人士的嘴,以 免消費者有能力去比較律動機之功能,而使原告生產之律動 機缺點暴露於市場,將法律訴訟淪為商業人士鞏固利益的手 段,將是法治國家的悲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則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實廣告之規範,旨在 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交易決定之正確性,即保障依據系爭影片 介紹而購買iNO律動機之「交易相對人」,而原告僅為與被 告合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 定「交易相對人」,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 去或防止侵害。 2、被告小行星公司受被告合晶公司委託宣傳行銷iNO律動機, 經被告小行星公司深入了解律動相關知識時,發現被告簡志 龍為長年研究有關律動療法之執業醫師,且著有相關著作, 甚至原告旗下品牌於電視頻道販售商品時也曾引用被告簡志 龍著作促進銷售,被告小行星公司遂特別與被告簡志龍接洽 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並非僅針對iNO律動機之行銷。 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商談合作過程,本有計畫成立 自媒體向大眾推廣有關律動療法及市售律動機之正確知識, 最終即作成系爭YT頻道上架多部有關律動治療之影片。其中 系爭影片針對市面上各家廠牌律動機進行評測及比較,評測 方式由被告簡志龍依其長年經驗及專業進行公平、透明之測 試,並非由被告小行星公司指示或引導,更未由被告小行星 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合意創造有利於iNO律動機之結果,被告 小行星公司於事前即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會干涉被告簡志 龍公開系爭影片,準此,對被告小行星公司而言,其與被告 簡志龍間即非廣告主與薦證者之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從未 自行或代表被告合晶公司,企圖與被告簡志龍透過系爭影片 影響交易秩序。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中進行平 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 測試、噪音檢驗等評測過程,都是對於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 行客觀及統一之測試,過程並無刻意製造有利於iNO律動機 之條件,完全是客觀針對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評價,測試 結果並非僅有iNO律動機通過測試,甚至有他品牌測試結果 優於iNO律動機之結果,顯見系爭影片並未有惡意剪輯以抹 黑同業或誤導誇大之手法,更未刻意針對原告旗下系爭律動 機,是系爭影片顯然未存在原告所稱引人錯誤、影響交易秩 序之情形。又系爭影片主要目的是向一般消費大眾介紹各品 牌律動機之差異,所採取之實際方法也是淺顯易懂、大眾化 之實測方式,未曾向觀眾表明是通過專業科學鑑測機構檢驗 方式,僅是忠實呈現各實測過程與結果,使被告簡志龍得透 過系爭影片向大眾傳達其對於市面上各大品牌律動機運作差 異性之看法。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介紹震動病 ,僅係著重解釋「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並明確 表示震動病是由於力道非常強的不規則震動所導致,最常見 於電鑽工人或砍木工人,後續律動機評測過程及評測後之解 說均未再提及震動病,僅表示「好的律動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傷筋動骨」,根本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一台受測的律動機 將導致震動病。 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害其商譽、營業信譽之惡意及所受 損害,原告對被告簡志龍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更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無罪,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影片屬於言論自由 範疇,且影片內容未惡意傳述不實之內容,測試過程並未造 假,亦未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等情,被告自無惡意損害原告 商譽、信用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自 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影片揭露被告簡志龍係受被告小行星公司委託製作影片之事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被告小行星公司主要認為其與被告簡志龍間並非一般「業配」合作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間之合作關係,主要是由被告簡志龍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小行星公司縱因不諳相關法令而未在系爭影片最初發布時揭露內部關係,然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胡子睿主觀上並未有刻意隱瞞之情形,且即便可能有上開缺失,對於系爭影片中相關測試過程及結果亦無任何影響,被告簡志龍係依照其專業進行客觀中性之評測,系爭影片內容未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或合晶公司之影響或限制,主要目的係向大眾介紹有關「律動」之知識,被告簡志龍並未站在特定立場或為特定品牌進行宣傳或褒揚,與一般常見之「業配」會竭盡可能凸顯所欲宣傳之商品之行銷作法有極大不同,原告未證明被告簡志龍於拍攝系爭影片時有何不公正之情事,也未證明其餘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欺罔行為致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未說明被告等人之缺失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理由。 5、系爭影片之內容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未存在真實惡意,更未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被告本可透 過系爭影片自由發表意見,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影片 及節錄影片,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發表言論之權利,亦可能與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原告又請求被告不得用相 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方式進行行銷,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未具體明確所謂相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 方式為何,自不應准許此種概括、抽象之請求,以免過度限 制被告之權利行使。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澄清啟事」 ,已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應嚴格適用比例原則。系 爭影片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律動機給予個別單獨之評價,原告 自行對號入座,再要求被告進行澄清,顯然是對於自己品牌 商譽越抹越黑,對其商譽維護毫無幫助,更嚴重侵害被告之 不表意自由,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具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明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亦有違大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要旨。 6、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透過客觀、公平之方式針對不同品 牌之律動機進行測試,並真實呈現測試結果,未在任一段落 中針對特定品牌,特定律動機表示個人意見或親身體驗結果 ,僅向大眾傳達被告簡志龍隊於「律動」之研究知識,並教 導大眾如何挑選適合的律動機,既非介紹單一品牌律動機, 更非由被告簡志龍親自評價各品牌律動機之律動效能,而是 透過客觀實測呈現律動機之差異性,無論何人進行測試,所 得到之結果均不會有太大差異,影片內容無關薦證也無不實 ,性質自不屬於薦證廣告。是以,縱若(假設語氣)被告小 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之間有顧問服務關係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 ,然就系爭影片內容客觀觀之,亦不使系爭影片內容成為薦 證廣告。準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小行星公司未揭露與被告 簡志龍間之利益關係,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影片為薦證廣告(假設語氣),然系爭影片內容及過程均客 觀真實,未遭惡意剪輯或移花接木,自不能僅因未揭露利益 關係而使系爭影片構成虛偽不實或欺罔。被告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7、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影片之測試方式,然原告在民視電視台之 消費高手節目所進行的置入行銷橋段,亦以與系爭影片同樣 之積木作為律動機穩定性測試道具,故原告端視測試結果是 否對自己有利作為測試結果是否客觀或錯誤不實之浮動漂準 ,令人難以接受。 8、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 25條之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未能證明 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系爭影片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 告根本未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影片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志龍則以:   被告簡志龍是家庭醫學專科醫生,留學哈佛大學,對於原告 主張其為專業人士沒有意見。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的動 機是為了教育民眾,其研究震動一、二十年,臺灣原本沒有 很多震動產品,這幾年在疫情期間突然出現幾十種震動產品 ,每個都宣稱是律動機,故被告簡志龍先做律動機影片測試 後,發現被告合晶公司的產品符合律動機品質的要求,所以 被告簡志龍願意接受被告合晶公司的請求,擔任顧問,而非 接受報酬後才做律動機影片測試並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去年 對被告簡志龍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無罪。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對於系爭影片客觀呈 現結果不予爭執。被告簡志龍之各項測試均與事實相符,系 爭影片並非惡意傳述不實資訊,亦非散播流言或使用詐術。 原告販賣健康器材,震動機的穩定非常重要,是消費者健康 的保障,也是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之初衷。原告在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不實廣告之檢舉,經衛生局調查後已不予 處分。原告又不斷向公交易委員會投訴,被告簡志龍大約於 113年4、5月間已將系爭影片設定為隱藏,早已非一般大眾 所能看見。被告簡志龍長年研究律動機之結論,認為只要律 動機本身所產生之震動不是規定和諧的震動即非「律動」, 且長時間使用確實會產生震動病。原告曲解被告簡志龍於系 爭影片中客觀描述之本意,又對被告簡志龍著作內容斷章取 意,均為原告之誤解,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初衷絕非是 偏袒、業配被告合晶公司之產品,亦非是影響市場秩序進而 損害特定廠商之商譽。原告舉出許多觀念錯誤、補風捉影之 詞,進而毀壞被告簡志龍之清譽,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簡志龍有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 並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YT頻道及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系爭影片逐字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且屬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 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 (一)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誤導消 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 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而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 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 病」之負面印象,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開頭固有提及「震動病」一詞 ,此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照被告簡志龍所提出其著 作「律動療法」一書節本,其依據個人研究之心得認為:「 震動是一種物理波動產生的能量,如果幅度有時大有時小, 方向有時向南有時向東,力道有時過大有時太小,那肌肉骨 骼神經系統就無法負荷與忍受,這種震動稱為『亂震動』,會 傷害人體影響健康。這就好像適當溫度的熱水浴,對身體有 好處,但水溫如果太冷或太熱,就會傷害身體一樣。」、「 不受控制的震動往三個方向的不規則力量會導致身體的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而觀系爭影片開頭被告 簡志龍提及「震動病」之片段,被告簡志龍係先說明不好的 律動機可能會傷害身體健康、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等語後, 才提及醫學上有一種病叫做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 的疾病;最常見是發生在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 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非常強、職業醫學 所謂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9頁),則衡諸被告簡志龍此段說明上下文脈論, 可見其之所以提及震動病,係為向視聽大眾以舉例方式解釋 其所強調「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的震動可 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之真實性,僅係為上開概念舉例 說明,並非為指涉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震動 病。且被告簡志龍後續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 內之各廠牌律動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 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 音檢驗」等實驗進行測試,最終作成測試結果及比較表格, 其間及最終均未再度提及「震動病」之概念,僅再次說明「 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會讓人傷筋動骨」之概念 ,更徵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提及「震動病」一詞僅為用以 解釋其所欲傳達之「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 的震動可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並未明示或暗示受測 之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將導致震動病之結論,亦未有誤導消費 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 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合 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以系爭影片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 無稽。 (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惡意營 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 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可 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保 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法人商譽權之保 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 真實分毫不差),或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言論內容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測驗,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進行測試之過程,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3至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81至482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影片之實驗過程及結果均係依客觀情形真實呈現,並無不實剪輯或移花接木之情形,即難認為系爭影片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志龍於上開實驗測試完畢後,針對測試之結果,基於其研究心得而為綜合之意見評論,並再次強調「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等結論,乃其關於意見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之可言,既非傳述不實內容,又未以過激、不當之言詞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及商譽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係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惡意隱匿系爭影片 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 容之可信度評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請求相關賠償責任等,有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 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 、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 2條第1款關於「薦證廣告」之定義為:「薦證廣告:指廣告 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 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或對外發表之表示。」經查,被告小行星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以8,000元對價委由訴外人蘇柏豪負責「iNo太空人律動機 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龍醫師QA)」專案,另於111年3月至8 月間,以「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被告簡志龍67萬5,000元, 經被告簡志龍開立發票予被告小行星公司等情,有勞務報酬 單、顧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被 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小行星公司 向被告簡志龍接洽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與系爭影片之 拍攝無關,且否認系爭影片為薦證廣告,然觀察被告小行星 公司給付費用予被告簡志龍之時點,及被告小行星公司支付 系爭影片拍攝剪輯費用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 認被告小行星公司給付被告簡志龍名為「顧問費」之上開費 用中,確實包含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之對價。又被告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 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 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實驗 進行測試,雖係使用道具對於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 律動機為操作測試,然既係以親自操作方式進行測試並作成 測試結果,仍不失為對iNo律動機之親身體驗及反映其對上 開產品之意見或發現;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雖同時測 試各廠牌律動機,而非僅針對iNo律動機為體驗,然其同時 測試各廠牌律動機之目的顯然係為比較各廠牌律動機之優劣 ,最終測試結果顯示僅iNo律動機全數通過各項實驗(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此結論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被告簡志 龍推薦iNo律動機之印象,系爭影片經上傳系爭YT頻道供消 費大眾瀏覽觀看,足以增加iNo律動機之曝光度,自屬被告 簡志龍對外傳達反映其對iNo律動機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表示,而屬上開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規範 說明所定義之「薦證廣告」。此參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 之範例二所示:「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 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 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 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 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 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亦可明悉 。 2、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 分揭露。」及第5點規定:「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 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 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前項社群網站推文包括網路部落 客推文及論壇發言等方式。」被告合晶公司雖辯稱將廣告行 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亦無與被告小行星公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 關事宜,然被告合晶公司為iNo律動機之製造商,屬公平交 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本負有遵循市場公平交易之 責任,其縱將iNo律動機之廣告行銷事宜委由被告小行星公 司負責,仍不失其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身份,且同時屬 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所定薦證廣告之「廣告主」 ,被告小行星公司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廣告 代理業」,被告小行星公司於廣告代理之業務範圍內所為之 相關廣告行銷活動,其效力及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均 應歸於廣告主即被告合晶公司。是被告合晶公司身為廣告主 ,對於其所授意之廣告代理業者即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為廣告 行銷內容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應確保其廣告行銷內容遵 循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責任,尚不得因將廣告行銷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而對相關廣 告行銷之行為均諉為不知,或否認與廣告代理業者所為薦證 廣告間之關聯,或因而解免其本應遵循之市場公平交易之責 任。被告簡志龍所拍攝之系爭影片屬薦證廣告,且被告簡志 龍有收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時,依法即 應於適當處所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利益 關係,以利消費大眾有足夠之資訊得以自行明悉、辨別薦證 者之立場與意見,俾供消費者為可信度之判斷,否則即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可能。然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 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未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 間之利益關係,此為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與簡志龍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則一般消費大眾因無法 知悉被告簡志龍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報酬、有 償關係,可能因此於未受充分資訊之交易市場下受系爭影片 之薦證廣告影響而為交易決定,自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 能。是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此部分所為,自 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之行為。 3、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 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 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 29條至31條、第33條固有明文。惟欲依同法第29條以下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規定 外,尚須證明該行為「有致侵害該他人之權益者」,始足當 之。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影片 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非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等節,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 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利益關係之舉 ,並不會使系爭影片內容質變為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之影片, 自不能認為因此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上開所為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iNO律動機之網路銷售 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乃建立 於「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 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且該些消費大眾係因為被告 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 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始轉而向被告合晶 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假設上,然就此前提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略過此一前提逕得出其受有侵害 之結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消費大眾為交易決定時之考量 因素甚多,舉凡產品外型、功能、價格、品牌印象、保固、 網路或實體販售等,均可能影響交易決定之形成,不一而足 ,是系爭影片之內容固可能供消費大眾作為功能方面之參考 進而影響交易決定,然不能逕認所有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 大眾均有觀看系爭影片,且係因受系爭影片之影響而為此交 易決定,亦不能排除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中有人從 未看過系爭影片、未受系爭影片影響之可能性,是「目前購 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係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 之利益關係而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前提假設 ,即不存在。又依據系爭影片所示,目前市面上除了iNo律 動機與系爭律動機外,至少尚有另二品牌之律動機亦同在市 場上供消費者選購,是更難認為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 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則「 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 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之前提假設,亦不存在。準此,既不 能證明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均係受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之舉而影響,亦不能證明目前 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 購買系爭律動機,即不能認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之利益關係之舉,有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遑論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 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準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 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然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自無從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或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 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 上傳系爭YT頻道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 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 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9條以下損害賠償 之要件,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 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 志龍刪除系爭影片及節錄影片;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將來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影片;並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資訊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 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251-202501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8號、第7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巧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巧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匯入鉅額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巧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巧宜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於110年6月4日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匯 入系爭帳戶,盧巧宜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後,再將所提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岳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巧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 櫃提款200萬元、2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領錢是因為伊當時的同居 男友許祐嘉跟伊說他跟合夥人共同開公司的資金,當時是說 開一間媒體公司,也有在做網拍生意,說匯進來的錢是合夥 人匯進來要合夥用的,當時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利 用伊的帳戶。一開始許祐嘉拿走伊的帳戶沒有告知伊,後來 因為銀行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伊就詢問許祐嘉,然 後他就跟伊說因為他帳戶無法用所以才借伊的帳戶做日常使 用,他跟伊講之後,伊就讓他繼續用帳戶,也有依他的指示 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那是他合夥人的相關帳戶,再後 來他就叫伊去提領本案的2次200萬元出來,說這是合夥用的 資金,伊有問為何不使用轉帳,他說要急著付貨款,對方要 收現金,伊總共就幫他領了這2次貨款出來交給他,伊很信 任他,沒有預見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有於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經層轉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內含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於警詢 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96頁反面)、 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50號函 暨附件110年7月20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34號 函暨附件申辦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5日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卷第224至237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層轉使用,被告 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含附表之 人遭騙匯入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他 人,核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偵查,被告當時係辯稱: 伊於110年間某日,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 同居男友許祐嘉,許祐嘉向伊坦承係其未經伊同意拿走系 爭帳戶,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嗣於本案偵查發現被告有臨櫃提領包 括告訴人林瑋紅匯入經層轉之款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 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甚詳,並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即112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有關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他人 部分,伊的供述與前案所說的內容一樣(亦即被告發現系 爭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凍結,後詢問 許祐嘉才知道許祐嘉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詳如前述 ),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伊發現時東西 就不見了,伊沒有給任何人,是放在家裏遭許祐嘉擅自拿 走,系爭帳戶如果是伊自己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話,都是 綁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沒有綁定過其他人的帳戶過(嗣經 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辦理約定帳戶,其又改口稱:如 果伊有辦約定帳戶,應該是許祐嘉叫伊辦的,說是他的合 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3至124頁), 亦即辯稱是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得知帳戶已 遭凍結,才又詢問證人許祐嘉始發現系爭帳戶被證人許祐 嘉擅自拿去使用,然依此說法,當時其知悉帳戶被證人許 祐嘉取走時,系爭帳戶早已經凍結無法使用,顯然與嗣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發現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時仍能使用,其 並且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又再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本 案2次各200萬現金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其於偵查之初之 辯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心,再從其 於前案即隱瞞其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 全推諉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其於帳戶無法使用遭凍結 才發現,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匯入系爭 帳戶之鉅款來源恐為不法乙節已有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 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承上,被告經起訴其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 現金後,其即改口辯稱:當初銀行只有通知伊有比較多的 存款進出(亦即帳戶並未遭凍結),伊才詢問許祐嘉始得 知其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其並表示要向伊借用系爭帳 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伊因對其信任而同意借用,並有依其 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合夥人的帳戶,也僅有幫其提領 過本案2次各2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然查:①被告是在110 年6月4日臨櫃申設高達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 業如前述,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4至236 頁)在卷可稽,而從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 在其為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前,系爭帳戶並無足使銀行 啟動通知機制之高額存款進出,反而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約110年6月1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200萬元、100 萬元等鉅款匯入並旋遭網銀轉帳出去,從而被告辯稱是接 獲銀行通知有較多存款進出始得知證人許祐嘉需用帳戶而 予以借用並依指示設定合夥人帳戶為約轉帳戶等語,已與 事實有所出入,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與其所辯是 供證人許祐嘉日常生活之用或合夥人要匯資金給證人許祐 嘉之用(當無事先設定9組合夥人相關帳戶以反匯回給合 夥人之必要)之情形相互扞挌,自難採信,且從被告設定 高達9組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事先已知 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 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顯非所辯單純信任證人許 祐嘉而借其供生活之用乙語可以合理解釋。②再從被告被 查獲有臨櫃提領現金後,雖辯稱僅有提領過本案經起訴之 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等語。惟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取款憑條(見院卷第169至173頁)觀 之,被告除臨櫃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20日200萬 元、同年8月5日200萬元外,至少還有臨櫃提款110年7月2 日200萬元、110年7月5月100萬元、110年8月19日235萬元 等多筆鉅款,是其已有虛偽之陳述之情形,若其並無預見 款項來源恐有不法,從前案被調查開始,自可如實陳述包 括因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 多次提款之情,實無從前案即隱瞞其有提款事實並推諉案 發後才知情、至本案起訴後又虛偽陳述僅有被起訴之如附 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等語,況從前述其合計所提領金額之 鉅及提領次數之頻繁密集,其辯稱單純代為提領合夥資金 、毫無預見款項來源不法等語,顯難採信。依其行為時已 年滿29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且曾在中 國時報資訊部工作(見偵卷第123頁、院卷第41頁)之工 作經驗,當可預見前述來源不明鉅款匯入、須指示其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為讓資金層轉出去)、指示其以臨 櫃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等節均與正常資金之進 出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警覺預見款項來源不法,以被告前 揭智識經歷,自難推諉不知,而其既有預見,卻提供系爭 帳戶容任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且對於本案附表所示款 項不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出去,其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至於證人許祐嘉雖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 用,是留著自己當作「三車」使用,也就是出金的帳戶, 後面沒有帳戶可以繼續洗(即沒有下一層帳戶可以轉滙) ,所以必須將錢領出來,伊才騙被告說股東的股金要匯過 來,幫伊領一下,所以被告就去幫伊領了2次,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證人許 祐嘉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原係證稱:系爭帳戶 是伊擅自取走的,伊拿去借給朋友換取毒品,帳戶被「吳 立安」之人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130頁正反面),亦即 與被告於前案之辯詞(即系爭帳戶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 、並非借用)一致,且當時其證稱取得系爭帳戶即轉交給 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並無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 被告提領之款項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即又改口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後之辯詞相符之內容 (亦即其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借用後留著自己使用、 是其欺騙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內容懸 殊、相互矛盾,可信性已低,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所為 之附會之詞,況其所稱:已無後續帳戶可以洗,因此騙請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2次款項等語,本院審酌其所證稱僅委 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部分,已與被告實際臨櫃提款次數不 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無後續帳戶可供轉匯故須請被告臨 櫃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亦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 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餘額 尚有100多萬元,旋於同日經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ATM提領 方式取走(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10年8月5日 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10多萬元,亦旋 於同日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走(見偵卷第171頁正反 面)等情形明顯不符,益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 入而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帳戶是否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稱已轉交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抑或於本院所稱由其留下 使用等節,實屬不明,尚乏事證足以遽認,自無從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本案被告是依證人許祐 嘉指示取款,然依本案詳如前述之各項事證述,亦不影響 本院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因 被告係依何人指示取款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 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 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依某甲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 金轉交,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亦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依之供稱,指示其提款及交付之款項 均係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主觀上僅與某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予 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代為領出轉交,極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提供系 爭帳戶容任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後臨櫃提領附 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分別受有47萬元、2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軟體 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公婆,配偶也有 收入一起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所罹疾病(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共造 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較交某甲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林瑋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128卷第12至15、21頁正反面、24至26、27頁反面、44至48、50至96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7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37分 67萬500元 1、110年7月20日12時14分   1,000元 2、110年7月20日13時52分   20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燧清,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無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79520卷第27至28、80、83至84、118至121、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5日11時30分5萬元 2、110年8月5日11時31分5萬元 3、110年8月5日11時33分5萬元 4、110年8月5日11時34分5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20萬50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16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良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承良為供自己使用或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金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 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欣怡之陳述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已大、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7日10時53、54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淺草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30元) 2 113年8月18日10時44、45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原味奶油餐包1個(價值49元) 3 113年8月20日11時35、36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原味奶油餐包2個(價值98元) 4 113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 5 113年8月25日7時 59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

2025-01-21

TNDM-114-簡-310-2025012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2025-01-20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嘉義市民族國小教師,並兼任午餐 執行秘書之行政工作,其中業務之一為提醒各年級負責「菜 園」班級導師整理學校菜園。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丙○○ 在學校群組(即中華民族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 等充滿諸多諷刺話語之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被告甲○○以附表 一編號2言論附和暗諷及毀謗原告只會做表面功夫、敷衍了 事,被告丁○○亦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毀謗,被告乙○○則以附 表一編號4言論,在原告職場將家長與小孩放第一位,藉由 小孩實施食農教育過程將身體搞髒部分將家長拉出,意旨原 告為始作俑者,延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三位的言論,集體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名譽。原告並因此精神崩潰,至今仍進出嘉義 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與 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標楷體粗體16號字體,如113 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勝訴啟事及刊載費用。 ㈡、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在民族國小群組、 嘉義綠豆人大小事(臉書)刊登如113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 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㈢、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⑸言論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申請10 株秋葵菜苗,並因自感心理壓力而向原告提出需要協助之請 託,同時先致上感謝與辛勞,並無諷刺之意;附表一編號1 、⑵言論乃111年11月11日當日真實發生之對話及反應當日與 原告碰面時未得到原告回應所產生之心中疑惑;附表一編號 1、⑴言論則僅回應原告感謝各位老師協助菜園事務之訊息, 表達在此工作上確實感到辛苦,若原告能撥空協助將使成果 更多元豐富,均無毀謗之意;至於附表一編號1、⑶、⑷言論 則僅係單純論述事實及表達自己之意見想法,並無對原告為 其人格或原在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意,難認有誹謗或人格權 受損之侵權行為犯行。 ㈡、被告甲○○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僅在陳述因就讀不同教育大學、接 受不同教育理念及各自成長背景而形成不同教育理念之事實 現況,教育理念更沒有誰對誰錯或誰優誰劣,該言論並無出 現任何辱罵原告的字眼,也沒有強調或說明原告是何種教育 理念,句中更無提及原告所述的「只會做表面功夫」、「敷 衍了事」等字樣,該言論並無任何暗諷、毀謗意思,及貶抑 人格或就其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予以貶低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 ㈢、被告丁○○辯稱:   伊身為該屆學年主任,考量低年級學生實在無法完成該任務 ,乃利用下午無課務時間自行攜帶工具去除草,當日剛好看 到丙○○也去除草,故在中華群組上看到被告丙○○之留言時, 乃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單純陳述當日所見所憑之事實,當時 並不知悉原告與丙○○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也未在該群組內 對原告留言之任何訊息做過回應,也未曾說過原告說丙○○沒 拔草的話,附表一編號3言論並無任何貶低原告之人格或於 社會生活地位上之評價,難認有誹謗、貶損原告人格之侵權 行為等犯行。 ㈣、被告乙○○辯稱:   伊僅係於學校「中華群組」上有關小菜園留言內容,見被告 丙○○傳出一張該班學生身上衣褲、球鞋泥巴附著髒亂之照片 ,因震驚而單純以護理師及身為母親角色表達直覺陳述反應 所為之言論,此外,從未在該群組或私下對原告之留言做出 相關訊息回應,並非針對原告,或有以言語貶低原告之人格 或使其在社會生活之評價有任何貶損之意,原告主張乙○○對 其為職場霸凌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貶低或貶抑原告在學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地位之言 語,亦無嘲諷或訕笑辱罵原告,僅單純就主觀意見之表達或 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 。又原告自承在112年10、11月才去看身心科,距事發日111 年11月之時間顯然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言論,為被告丙○○之陳述。附表一編號2 言論,為被告甲○○之陳述。附表一編號3言論,為被告丁○○ 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言論,為被告乙○○之陳述。 ㈡、系爭言論之對話群組為「中華民族」,共有78人。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言論時,原告、被告丙○○、甲○○、丁○○ 均為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老師,被告乙○○為該校護理師。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 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 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 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 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 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 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 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 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 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 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 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毀謗其名譽部分: 1、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⑴、⑶至⑸言論,其內容並無任何 偏激或辱罵之言詞,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雖提及「聽見這 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請問隨便&敷衍 也是教育的意義嗎?」惟此係被告丙○○接續「還有早上詢問 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 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 樣子就好!」等語所為之陳述,依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表 達自己就原告回應之感受,且所謂「隨便」、「敷衍」等文 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 形屬於「隨便」、「敷衍」,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 無疑。是被告丙○○發表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為表達自己對 原告回應之感受,且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回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⑵言論,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未指 明該等訊息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 丙○○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 詞,認其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 3、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言論,係就群組內所稱「103班要 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 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 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另外, 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 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 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再次麻煩您了 ,您真的是辛苦了」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 「原告有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等語,難認該等訊息所指涉之 對象為原告,且言論內容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4、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言論,係就被告丙○○所稱「該怎麼 跟家長說明,一早乾淨的服裝鞋子,除草後種菜苗。中午放 學時變成這個樣子!」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25頁)。乙○○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提及任何係因原 告之行為導致該情形之文字,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丙○○ 上開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集體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使原 告名譽受損、憤恨難當,精神長期崩潰,多次夜晚無法成眠 ,至今仍進出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有時氣憤到需靠藥 物入眠,侵害其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侵 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為要。而責任成 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本 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聽 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可發生健康權受侵 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原告健康權受害之 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㈠、㈡ 、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言論 編號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毀謗內容 證物出處 1 丙○○ ⑴不客氣,真的很辛苦呀!歡迎您一起同樂!肯定有更豐富實在的成果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⑵還有早上詢問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樣子就好! 聽見這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 請問隨便&敷衍也是教育的意義嗎? 貶損原告名譽,「隨便&敷衍」也是貶抑與負面意思,損害原告名譽權。 另有諷刺的話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⑶知道是公領域,所以絕對是事實才說的話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⑷(針對「有事請私下討論」回覆) 不需要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⑸103班要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 另外,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 再次麻煩您了,您真的是辛苦了! 丙○○諷刺原告之內容 本院卷第23頁右方紅框、第25頁左方紅框 2 甲○○ 可能大家讀的教育大學不一樣,所以教育理念有所不同吧! 附和家如老師,毀謗我是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老師 本院卷第21頁左方藍框 3 丁○○ 我上次去拔草時,家如老師也在拔,怎麼會沒拔草呢? 我從未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竟在群組留言說我說家如老師沒拔草。 丁○○毀謗截圖 本院卷第23頁右方黃框、第25頁左方黃框 4 乙○○ 挖塞..我要是媽..應該會昏倒 然後邊洗..邊#@$%@ 乙○○霸凌言詞 附表二:道歉啟示:   關於在111年11月11日在民族國小群組之發言,純屬污衊林 老師,在此致歉。致歉人:丙○○、甲○○、丁○○。

2025-01-16

CYDV-113-訴-794-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