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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 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1至102、112、1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9日及同 年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 102頁)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 89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注射針筒2支 3 注射針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刮勺1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5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27日,於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 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8月15日7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 ○○里○○路00號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個、刮勺1個 ,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8月3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地院113年 聲搜字406號搜索票、本署113年8月8日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 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 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 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 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 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 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 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 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 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易-654-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騎樓,見 陳宥榮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 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含亮藍色Vivo手機1支、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4時30分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 地點,見陳玉岑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 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之黑色蘋果手機(I PHONE)1支 後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日(翌日)8時許間某 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見潘柏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之 鑰匙就遺落在前方鑰匙孔旁置物處,遂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 物箱,徒手拾取潘柏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 含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磁扣1個)後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中山公園內,見楊黃麗珠之健保卡1張遺忘在該處,徒 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 見游承軒所有之俥傌炮國際行銷企業社經濟部工商憑證1張 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日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宥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岑、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亞、證人 即被害人楊黃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游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56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11月8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各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法定 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本案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違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宥榮、陳玉岑、潘柏亞、楊黃麗珠、 游承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8-5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 修理冷氣、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均可由被害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日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宥榮身分證1張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2 陳宥榮健保卡1張 3 亮藍色VIVO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 4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5 潘柏亞身分證1張 6 潘柏亞健保卡1張 7 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家裡鑰匙1支、磁扣1個) 8 楊黃麗珠健保卡1張 9 經濟部工商憑證(俥傌炮國際行銷公司、卡號:MZ00000000000000)

2024-12-20

ILDM-113-易-462-202412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 拾貳點參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 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 重共計32.38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等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9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包裝袋(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 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 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中山公園某處 ,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 河旁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9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告持 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32公克、16.89公克及 1.12公克,送驗結果如附表)、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等物,復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之3包扣案晶體等物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晶體數字有無填錯數字、扣案晶體是植物生長劑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關警偵字第1130012183號函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 ㈠佐證扣案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編號 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Z0000000000 16.2697 16.2565 69.6 11.3296 2 Z0000000000 15.7594 15.7483 71.9 11.3241 3 Z0000000000 0.3998 0.3848 75.2 0.3005

2024-12-20

TTDM-113-易-353-20241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劉書瑋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是核三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三位被 告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三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以和 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得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 催討債務時,因與在場之告訴人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 滿,竟與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由被告林坤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搭乘由鄭釗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 之前開中山公園內,由被告林坤旺持木棍、被告劉書瑋持球 棒、被告陳健宏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李瑞哲身體多處, 致告訴人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 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妨害秩序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6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書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催討債務時,因與在 場之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書瑋、陳健宏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林坤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書瑋、陳健宏搭乘由鄭釗 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之前開 中山公園內,由林坤旺持木棍、劉書瑋持球棒、陳健宏持機 車大鎖,毆打李瑞哲身體多處,致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坤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瑞哲之事實。 ㈡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書瑋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鄭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坤旺、劉書瑋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健宏攜帶機車大鎖在場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胡春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林坤旺等人照片39張 被告林坤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同案被告鄭釗皓搭載被告陳健宏前往現場、及被告3人攜帶上開棍棒及機車大鎖進入中山公園等事實。 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起,在被告陳健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搜索,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自被告陳健宏扣得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扣得之手機各1支,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及球棒,業經被告林坤旺、劉書瑋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無 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7

PCDM-113-審訴-60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宜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4、25日中某日之13至14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小陳」(即社群軟 體facebook自稱「楊德健」)之人,原起訴書記載為11月28 日,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 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武善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 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 ,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武善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 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竟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前 之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之富邦 銀行旁,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武善有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予武善有 ,致武善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 將580,000元匯入上開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嗣武善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善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吳宜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吳宜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對方詐欺、洗錢,我只是單純要找工作,主觀上我只想獲得兼職的工作而已,因為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建德」及「小陳」均係以每日支付2,500元之代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倘係合法行為,且國內開設帳戶幾無設限,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楊建德」及「小陳」之人何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反而要留給與渠等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之被告吳宜珊?而被告吳宜珊顯係貪圖出租或出借帳戶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酬勞,即任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楊建德」及「小陳」,足證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證明告訴人武善有受騙後,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將58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5-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 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丁 ○○、戊○○、乙○○、丙○○、甲○○,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 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被告再依集團幹部 指示,持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5 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丁○○、戊○○、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丁○○、戊○○、乙○○、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明細、轉帳明細、網路匯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交易明細、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翔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奕仁,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偵 查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持往附表所示地點放置,而共同對於 附表編號㈠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否認有對附 表編號㈡之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認附表編號㈠部分犯罪,惟附表編號㈡ 之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遭逮捕之後,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罪,應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 12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前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扣案提款卡等物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5頁), 並有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明細、偵查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3頁、第2 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4頁、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 、第397頁);又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2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64頁、第199至200頁、 第223至224頁),並有前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一卷1第95至96頁、第99至116頁、 第133頁、第137至145頁、第187頁、第191至196頁、第213 頁、第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然互核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 山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詳如附表), 可知:   ⒈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㈡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乃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 日,而附表編號㈡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帳 戶之時間則均為113年2月1日,足見上開時間點均係在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之後,則被告顯然無從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之行為,亦無從實施 任何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隱匿其來源之行為,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後之 犯行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分擔實施對 附表編號㈡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屬無據。   ⒉被告提領玉山帳戶款項部分:     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 ,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於113年1月27日9時 許在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包裹取貨的,我有用玉山帳 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這星期一,在臉書上看到 有工作,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領錢,對方將提款卡寄到 高雄興仁超商,我去領包裹,總共有18張提款卡,我 用了3、4張,我都是在屏東市民生派出所旁邊的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及超商領錢,我總共領了10幾萬,昨 天下午3、4點,對方叫我將領的全部錢約10幾萬放在 屏東市中山公園的廁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3年1月27日被逮捕 的前1週取得扣案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之確切時間,非無疑義。     ②而被告雖坦認自上開超商取得扣案提款卡,且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時亦持有扣案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自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後,迄至遭逮捕前之期間始終持有扣案提款卡,此觀被告僅承認有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亦明;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款至玉山帳戶時,確實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取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分擔實施收取附表編號㈠部分詐欺所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    ⑵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於被告提領款項前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 洗錢犯行:        ①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 ㈠備註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完畢一節,有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參以被告主 張:有用玉山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 提領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提領行為亦 為被告所為,是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 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先予敘明。     ②而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已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㈠之人所犯洗錢犯行,均已產生隱匿之去向及掩飾來源之效果,而業已既遂,被告顯然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洗錢行為,則縱使被告後續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行為,亦均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⑶末以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無何等收取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所得之舉,亦無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行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依既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實施任何行為,是 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予指 明。  ㈢至被告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本院實無從遽以被告持有扣案提款卡等物及為附 表所示提領行為等情,率斷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情事,是 縱使被告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被 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起訴 書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如何之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 ,而足認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全部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領 款項之時間或係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已遭全數提 領殆盡後、或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等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因被告提領或其他行為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早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之際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犯意 聯絡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時間 金額 ㈠ 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丁○○佯稱:向其購買之香奈兒手提袋已簽收,惟需在購物平台上註冊並驗證,始能提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⒉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北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5、1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約定,將當日提領之現金,置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⒉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2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管理員會提供賺錢明牌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13分,附此指明) 16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3年1月24日14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⒍113年1月24日14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⒎113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提領18,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婉琳」、「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向乙○○佯稱:下載「太合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⒉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3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時51分許 50,000元 ㈡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送中獎通知予丙○○,再以LINE暱稱「李國勇」向丙○○佯稱:依指示轉帳到第三方支付系統,即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2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 113年2月1日 12時24分許 50,000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1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在IG張貼代購嬰兒用品,並向甲○○佯稱:有抽中禮品,需支付運費始能領取中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37分許 18,080元 郵局帳戶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7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1偵查卷宗 偵一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2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2024-12-05

PTDM-113-金訴-594-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之後補充:「(帳務時間:1 13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起重機吊掛之助手,日薪新臺幣1,800元,需撫養父親 ,每月支付父親在療養院之費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轉出及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劉榮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前某時,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李品輝(已歿)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榮彬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城、吳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品輝使用 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城、吳定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春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春城佯稱:按摩須繳保證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6分許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60萬元 130萬元 2 吳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定宇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12分 10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79-20241129-1

板國簡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继權 林淑慧 林后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的道路、公園,侵占原告 所有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的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爰 依民法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拆除,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 之本件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 二、被告抗辯:我們沒辦法確定本件所涉及之工作物的拆除、處 分權限屬於何人,且原告所述的土地侵佔範圍也非具體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最高法院之 見解,要拆除房屋或地上物,必須是要有拆除權限之人始得 為之,通常是該房屋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 有此權限,而原告必須要提出證據去證明被告確實就是有此 權限之人,否則法院就無法判決原告勝訴。 ㈡、從原告所提之證據可以知悉,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所 涉及之機關單位除被告外,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機關(補字卷第23、35、39頁),則被 告是否確實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有拆除權限之人,尚屬 有疑,蓋本院無從排除實際上有拆除權限之人為其他機關而 非被告。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拆 除或處分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的權限,原告答稱:我認為就是 要由被告負責拆除,能證明被告有拆除權限的證據我現在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其他充足的 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時係有拆除或處分本件附表所示之物權限 的人,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應由原告承擔 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判准其訴之聲明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道路2-3號文化路邊坡 2 中山公園(排水溝、仿竹欄杆、人行步道、鐵架圍籬等

2024-11-26

PCEV-113-板國簡-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當場查扣 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560ng/mL及0000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資料(警卷第17-31、41、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856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4-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許、同年10月22日7時10分許,在 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 別徒手竊取何世維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之商品藍牙喇叭各 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竊取藍牙喇叭1臺(共2臺)得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藍牙喇叭 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8頁),然觀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及112年10月22日7 時10分分別騎腳踏車前往宜蘭校舍一路77號(綺麗寵物店) 內,當時店內有擺設娃娃機上方有擺放一些3C產品,我看無 人就直接徒手將擺放娃娃機上方的藍牙喇叭竊取走便離去」 、「(目前該藍牙喇叭在何處?)我都住在中山公園內,睡 醒後就丟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已就本件 案發過程詳實交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10月25日12時在綺麗寵物店門市盤點發現當日 販賣清單與貨架上商品數量不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1名男 子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7時40分、112年10月22日7時10分各 竊走藍牙喇叭1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 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之臉型、長相確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 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足徵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男子確為被告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核無可採。  ㈢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藍牙喇叭2臺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藍牙喇 叭所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 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於本案中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掃地,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均具體求刑拘役2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 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牙喇叭共2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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