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易-654-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102、112、1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注射針筒2支 3 注射針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刮勺1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27日,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里○○路00號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個、刮勺1個,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3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406號搜索票、本署113年8月8日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