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0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件之
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706元,及其中106,60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129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