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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盧昱嘉即盧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經鈞 院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得知相 對人留存有外國地址,惟經聲請人對該址寄送郵件仍遭退回   。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查證及送達義務,相對人之居所及送達 處所仍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即已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前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業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卷宗審核無核。而聲請人業已 對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及送 達處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並應行國外公示送達 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5

CYEV-114-嘉司簡聲-10-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江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 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查相對人設 籍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一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3

SCDV-114-司聲-6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8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8元,及其中39, 88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0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件之 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706元,及其中106,60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39-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該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86元及已到期 利息24,02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55,405元、已到期利 息71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依週 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9 9,750元、已到期利息10,5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  ㈣伊分別自普羅米斯公司、渣打銀行及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帳單、還款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5、69、73-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814元,及其中149,786元;給付56,121元,及其 中55,405元;給付110,325元,及其中99,750元,均自113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楊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11-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詹上頡(原名:詹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函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 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尚有163,492元未償,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 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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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鐘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5萬元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613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54-20250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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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余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 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   截至94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49,004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2,324元,合計51,328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8元,及其中   49,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有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9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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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廖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現金 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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