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