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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展維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複代理人 黃金龍 郭彥伯 同上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擔百 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維、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6,400元、新臺幣46萬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玫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 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 訴外人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 車輛,而訴外人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已 歿,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 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 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 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 ,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 、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 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 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 事)。因前開事故,致原告戊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 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等傷害。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楊泳豪之 僱用人,應就楊泳豪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戊車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 8,000元、3.拖吊費8,000元、4.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該 部分並無向被告林展維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 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 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 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縱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視,亦已逾一般觀念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故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過失,且楊泳豪已當場死亡,因此無法完成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並非不為,兩者容有差別。縱被告之受 僱人楊泳豪有過失,原告亦因自己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及被告林展維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應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至於訴外人蔡文隆,其煞停車輛於外側車道,為鑑定 報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有過失自不 待言,原告雖對其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中,惟蔡文隆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影響連帶債務人應 負擔之部分,其過失比例應與審酌。同理,對於訴外人黃翊 、陳玫君亦同。對於原告所請求車輛之價值100萬元、租車 費用8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均予以爭執。拖吊費8,000元 不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展維主張:被告林展維係於原告下車後,始不慎撞擊 原告之戊車,故原告體傷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展維 所撞擊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 ,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縱 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戊車尚非不能修復,應按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總金 額為47萬4,76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 除必要維修費用後,就其超過部分始能請求。原告迄未將系 爭戊車修復,倘考量維修費用昂貴而決議將系爭車輛報廢, 則無維修期間代步車費之必要性。若認原告有用車需求,除 合理修復期間外,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倘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請鈞院就過失比例予以敘明,以利內部求 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上開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 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 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體傷部分,與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楊泳 豪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則 僅與戊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 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 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為釐清何人應就原告所受車損及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就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為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區分為下列各 階段:1.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 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 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2.訴外人黃翊駕駛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 輛,訴外人蔡文隆駕駛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駕駛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 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 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 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3.原 告駕駛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 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 ,然被告林展維駕駛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 肇事)。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訴外人陳玫君雖因自撞護欄 致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黃翊駕駛之乙車係停於外 側路肩,蔡文隆駕駛之丙車停於外側車道,然原告係行駛於 中線車道上,上開行為並未增加其碰撞之風險,亦不認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迄至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 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 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 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始肇生原告於中線車道行駛 時碰撞之風險,是關於原告於中線行駛所生碰撞之風險為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製造,與陳玫君、黃翊無涉,應堪認定。 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楊泳豪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 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 移動軌跡,而主張楊泳豪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就楊泳豪之 過失行為所致生碰撞風險之認知,並不以認識遭碰撞車輛將 如何移動為必要,僅須知悉該次碰撞可能導致車輛位移,將 增加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為已足,是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為 本院所採,即不影響楊泳豪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蔡文 隆所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部分 ,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為蔡 文隆對於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無期待可能性,就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部分則認為無從證明其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 果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統聯公司固希望本院能夠 就蔡文隆所涉過失比例部分一併審酌,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過程中,亦無從舉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何違誤,是關於 蔡文隆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從證明其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況按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就現存被告及經撤回訴訟之 蔡文隆、黃翊二人,係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然訴外人蔡文 隆、黃翊、陳玫君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統 聯公司為全部之請求,併予敘明。  3.另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關於原告所駕駛戊車遭碰 撞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 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 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而 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係因夜間路況無其他光源,又遭 黃翊逆向停放之車燈照射,一時無法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 誤以為是其他貨車的照明燈),才會追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然觀之前開主張,縱原告所述為真,係誤認為前 方貨車之光源,惟一般人見前方光源越來越近,為避免發生 碰撞,會斷然採取減速、逐步煞停之動作,而原告既自陳已 注意到前方有不明光源,且在行駛時光源將逐漸靠近,卻未 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益證該次碰撞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關聯性更高,故本院對於原告之戊車碰撞一事,與鑑定 報告所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一致。   4.關於被告林展維部分,其因不慎對於戊車之撞擊並不爭執, 然爭執其應賠償之範圍(賠償範圍之認定詳後述)。又該次 碰撞係在原告下車後所發生,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是其 僅應就車損部分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綜上,關於原告之戊車所受損害及其體傷部分,原告應為肇 事之主因,楊泳豪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林展維僅需就戊車 車損部分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楊泳豪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林展維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統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先予敘明。    2.戊車車體損害1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毀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 修復後車輛市場價值,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 而請求按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受創嚴重(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特斯拉原 廠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高達181萬1,021元(見本院卷 第99頁),系爭車輛固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 發生時尚有190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經修復完成將有35%價值 之折損。又原告為從事載客服務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 ,倘若併同考量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相較於一般非營業用 車折舊速度更快,其市場交易價值,將更低於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190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價 值,堪認無修復之實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應 按事故發生時之之市價10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見本院卷第2 0頁),應屬可採。又被告林展維固辯稱其撞擊位置為戊車 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 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 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已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車 速往往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其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破壞效果 將更為顯著,是縱然被告林展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 ,然內部機件亦難保未受波及而受損傷,故系爭車輛無修復 實益之結果,即難謂與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導致碰撞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展維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後,因有載客營業之需求,故而租 車以為替代,每日租金4,000元,並支出112年1月26日至同 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應屬融資租賃車輛,其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有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迄今仍未維修,本院審酌原告既無 修繕之計畫,且於本件訴訟復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 故前殘值100萬元,自應以合理之另行購車期間作為代步車 之請求較為妥適,而非長時間租賃車輛,且此舉亦有不當轉 嫁其營業成本予被告之疑慮。本院斟酌車輛價值較高,重新 選購車輛需一定時間及成本,以4個月作為其物色及購置車 輛之期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代 步車租賃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4000×30×4=480000), 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4.拖吊費8,000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上,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 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林展維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故無關乎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而統聯公司應需與其受僱人楊泳豪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有該部分費用應予負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 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 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駕駛,及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 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被告林展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包括車體損失100萬元、租車費用48萬元、拖吊費8,000 元,合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8000=00 00000)。對統聯公司部分尚應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等情,原告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之肇事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統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3=461400);對被告林展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6,4 00元(計算式:0000000×0.3=446400)。被告統聯公司、林 展維兩人間係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就其應負擔部分,負 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展維、統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9、243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統 聯公司給付46萬1,400元,被告林展維給付44萬6,400元,及 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 擔百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1

TCEV-113-中簡-269-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何明哲 被 告 黃邦瑞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昭碧所有之BGL-61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車輛鑑價10,000元,另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承租 代步車,支出17日租車費用40,970元,以上共計237,1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非合理。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無相 關收據且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汽車鑑價費統一發票收據、 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價值減損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90萬元、減損當時車價7.5%,, 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21.7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 5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4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需租用車輛 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40,970元,業據提出中租汽車租車 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 聯,金額僅為9,64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租車費用為9,64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委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7,140元(計算式:217,5 00元+10,000元+9,640元=237,1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簡-241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2025-02-18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 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 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 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 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 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 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 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 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 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劉志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受 僱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真寶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 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 、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 有31萬219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萬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 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 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 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真寶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劉 志宏駕駛車輛為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關係,被告劉志宏 欲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旋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 ,足認被告劉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是被 告辯稱本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曾以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 原因分別至安康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 診,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聯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未聲請調查有利於己 之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真寶公司既不否認為 被告劉志宏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真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志宏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2元,業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骨科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機師,因本件車禍依照醫囑休養6日,每日工 資8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1000元(計 算式:8500元×6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安 康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治後,患部宜休養4天觀察,門 診追蹤,不宜過度負重及工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再次至該 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患部宜休養3天觀察,門診 追蹤等情,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 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每日薪資為8500元,有長榮航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金額 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身 體不適,影響工作及生活,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 告劉志宏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劉志宏駕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等語。按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 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即得請 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並不以實 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 ,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經本件車禍後, 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4.4萬元等情,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56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該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依系爭車輛因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後側受損,更換左後門及後保險桿、鈑修左後 葉子板等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依據,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全車使用黑色包膜,今維修後遭撞擊 部位仍為白色未包膜,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3萬元,雖 據提出膜法大叔車體包膜開立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 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9萬91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192元, 及被告劉志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被 告真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580-2025012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被上訴人 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 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 被上訴人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 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 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總計折價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⑶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 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59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5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 人係依維修公司人員要求而重覆進行吊移車輛之作業,在維 修公司人員指示後,發生系爭損害,維修公司人員係被上訴 人之使用人,系爭損害乃因上訴人之司機依上訴人之使用人 所要求單以吊臂懸掛系爭車輛進行移動致拖吊車輛不勝系爭 車輛重量翻覆而造成,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爭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則以:依上訴 人上開所述,應要找維修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 分許,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前一事故地點至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 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為證,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範圍為①系爭車輛折價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 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系爭車輛因上訴 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465,5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固可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 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上開規定,須損害賠償 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 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 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 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 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維修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係基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藉維修公司維修而擴大 自身生活範圍或受有何生活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對維修 公司如何指示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於維修公司置放而為維修 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無從預見或予以指揮、監督,足見維修人 員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維 修人員之過失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2

PCDV-113-簡上-353-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洪郁晴 駕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 車輛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0萬6, 500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共計72萬1,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洪郁晴突然煞停,伊無法及時 反應,自難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洪郁 晴之與有過失,且原告送請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 信性,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其所有、由洪郁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9至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78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本 院卷18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1 5至117、121至122頁),可知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 告前方,且於二車進入埔頂二隧道南口前,前方車流行駛速 度已明顯減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前方車流量 大,伊見系爭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卻沒有立即停下來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2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國道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本院卷20、99至100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隧道內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前駛,致其發現系爭車輛煞車 時,因煞停之距離不足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足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隧道有照 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 (本院卷69至70頁反面、134至13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 其閃避不及所致,應認洪郁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觀諸卷附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21至122 頁),可知洪郁晴行駛於國道隧道內,斯時因前方車流回堵 ,則洪郁晴採取煞停之適當迴避措施,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洪郁晴身為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 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 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本應遵守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尚無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洪郁晴之 駕駛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洪郁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17日函 (下稱系爭鑑價函)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鑑價函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之 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於修復完成後之減 損車價,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 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價函有何不當之 處,徒以系爭鑑價函不具公信力云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 價所支出1萬5,000元鑑定費用,已為系爭鑑價函所明載(本 院卷13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 1,500元(計算式:70萬6,500元+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交易價 值貶損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為可採予 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7

TYEV-113-桃簡-91-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王孟徽 訴訟代理人 許沂芳 被 告 吳蒼田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為被告吳 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至國道一號193公里處,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超車變 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左後方原告駕駛、訴外 人許沂芳所有、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 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吳蒼田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 求吳蒼田與順捷公司連帶賠償B車維修後仍受有之交易性貶 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 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吳蒼田僅 需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之交易性貶損金額,惟端視該 鑑價表,鑑定機關未審酌B車先前歷史維修紀錄、本件車禍 紀錄、受損維修單據作為鑑定參考,鑑定過程未參酌B車於 事故前之車況、事故後詳細受損情形,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 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由何人鑑定、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且汽車縱使為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 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各種不同因素,而 有不同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認為B車受有車價減損22萬 元,難認客觀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雙方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及造成B車受有車損(經 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資料、順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 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 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蒼田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 ,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4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蒼田駕駛A車自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 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堪認吳蒼田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車流量正常,向前行駛時,跟著車上音樂旋律唱歌 ,等我回過神時發現A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B車前方,我來 不及煞車,所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 我車速為時速11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可認 原告駕駛B車以高速行駛,亦有因哼唱歌曲分神、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 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吳蒼田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 ,原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 第5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 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吳蒼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為據(新簡字 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查,該處理原則明訂係供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其所列「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原則」關於「肇事責任認定依據」部分,亦載明為 「法院判決書」、「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或其他證明資料」,另其中所舉一般公路常見事故 類型,關於前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遭後車追撞之情形 ,雖認應由前車負全部肇責,然其所設想之事故類型,並未 審酌後車駕駛是否有恍神、分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事存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有別,尚難逕採為本件肇事 責任歸屬及比例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吳 蒼田為順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 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許沂芳所有之B車受有損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許沂芳之財產權,經許沂芳將B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吳蒼田及其僱用 人順捷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經查,B車為111年7月出廠之福特六和C519-DR(FOCUS)排氣 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 11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右 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導致右前側嚴重撞損,更換引擎 蓋、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右前門、右A柱,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398號 函及所附實車鑑價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車體結構碰撞 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 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所列機關鑑定參 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上開函文所列鑑定人員薛人豪亦經該協 會舉辦鑑定師資格研習班、筆試及術科專業資格測驗審核通 過,有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網站及鑑定師名冊列印資料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至第 74頁),上開B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 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 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 、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00元之損害,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可採等語,惟上開鑑定函 及所附資料,已詳列鑑定人員姓名、採實車鑑價,依B車受 損及後續修復更換零件之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 計算得出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非如被告所稱未將本件車 禍事故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作為鑑定參考,亦無被告所指未 記載鑑定人員姓名、鑑定專業能力容有疑問等情事,且被告 並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歷史維修紀錄或車況不良之情形,復 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不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過高、保養 狀況不佳等致其市場交易價值低於平均水準之因素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動搖本院關於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之認定,尚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蒼田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8,200元(計算式:2 2萬6,000元百分之70=15萬8,2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送達 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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