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病住在新北
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含護理之家費用、就醫費用、急診及看護費
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及維護,始有
損壞初估搬運清潔費用約15萬元,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舒緩經濟壓力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113年6、7、8月份
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
自理,居住於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
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介壽路3段200巷4弄2號) 1分之1
PCDV-113-監宣-1198-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