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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李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 月6日由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金融商品,由被告於網頁自行輸 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原告發送網路刷卡動態簡訊驗證碼後,   以系爭信用卡完成2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44,110元( 含國外交易手續費金額2,130元,下稱系爭2筆交易);原告 均有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線上刷卡所需OTP驗證密碼外 ,尚有通知每筆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成功前業已閱讀簡訊 內容無誤而輸入驗證碼以完成交易;而系爭信用卡仍為被告 占有及使用,並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且其對於網路交易是否 屬實或遭詐欺,相較於原告自應有避免之能力,故被告對上 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中間人,伊並未收到任 何驗證碼資料;伊係遭詐騙,已至警局報案,伊沒有拿到獲 利,且伊已被其他銀行扣款,原告已扣款兩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佐。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約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 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 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 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 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款「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2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 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等語(本院卷頁21 -23),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方式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 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手 機驗證碼,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查詢簡訊狀態之系爭2筆 交易資料均有發送驗證碼,及經操作確認轉帳之情,有簡訊 查詢狀態可稽(本院卷頁31-41),而被告亦陳稱該支電話 係其所有之情(本院卷頁66),且被告於系爭2筆交易後, 尚有其他經由驗證碼確認之國內消費款,有前開簡訊查詢狀 態可按,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收到驗證碼之事。再參以被 告到庭自陳「我上網看到EXTRA公司資料,結果一切屏蔽, 已經不能進了。因我上網,對方說我有獎金,有餘額,有多 少錢,我說好,我是老人家沒有錢,你把錢給我,五千元、 八千元你匯款美金給我,結果沒有匯款,都是他們在操作, 我就全部斷掉……EXTRA打電話給我,大約在晚上10點多,我 說我現在人不舒服,你既然能夠給錢給我,他說不用錢,我 說你自己操作我不管,過了幾天,他說公司要發獎金給我, 要怎麼樣給我,我說我缺錢,他說我不用花錢……他說要帳戶 ,我給他帳戶,結果拖延半個月,就說我虧錢,要我補錢, 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結果原告要我補錢……對方說要給的1, 000元BOSS及5,000元的BOSS說要給我,也沒有給我,都是虛 擬的一種欺騙,所以我也不玩。而且我跟他們說你們匯款給 我,我正好缺錢……」等情(本院卷頁67),亦知被告確有與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提及對方要發獎金給被告及交給對方 操作之事,最終未收到對方匯款等,且承前述,本件被告並 未將其所抗辯系爭2筆交易係盜刷之事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 手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是應認被告有重大過 失將進行交易之其他辨識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 故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同一意旨,被告對其辯述 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仍應負擔。  ㈡又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之XTRADE相關資料, 並稱「這是我們臺北單位調出來的,是他們內部相關授權資 料,是被告刷卡消費的那家公司,我們會去調取留存的紀錄 資料,這是國外公司,是被告消費的那家公司,這個資料如 果有消費的話,就會有消費狀況,他們來請款我們就會知道 是哪家公司等語(本院卷25-29、68),此部分亦有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函稱「二、經本分局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查得您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 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 資料。三、本案係屬境外犯罪,現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 及於113年12月7日函覆職務報告稱「查得民眾李焜發(即被 告)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 ,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資料……」並檢附原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屬實在卷可參(本院卷頁 73、99-117);故縱認被告係受到國外公司之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惟因其將原告手機所示簡訊內容之交易驗證碼輸入 進行OTP安全認證,且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 記載,及提醒「勿提供他人以詐騙」之事,應認系爭2筆交 易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 易,已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依前開第18條第2 項但書第1款約定內容之意旨,因被告對其得知系爭信用卡 遭冒用、惟怠於立即通知原告該情事,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其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即被告應給付系爭2筆交易之款項,其上開所辯,並非有 據。  ㈢是據上,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 0日,本院卷頁4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0

FYEV-113-豐簡-695-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咏漢、陳 冠仲、陳宜里、邱敬皓、蔡志偉、康家翰,致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照片、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圖、告訴 人邱敬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擷圖、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雨馨」之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 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其元大 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預見到我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被 拿去詐騙及洗錢。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馨」的人 ,說要跟我在一起,為了我們未來可以更好,要和我開網路 商店經營賣衣服,我就把我的薪資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馨」操作,到我有一天要去領錢時,發現該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後來「馨」叫我去貸款借錢,我沒有去借, 「馨」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 與詐騙集團成員扮演之「馨」有交往信賴關係,因「馨」稱 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指示被告在不明網路商城網站 註冊帳號後,以被告元大帳戶綁定為該網路商城專用帳戶, 嗣又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工作繁忙,由其負責處理網路商城店 鋪出貨業務,被告誤信「馨」上開說詞,遂提供元大帳戶予 「馨」使用,以辦理「馨」所稱網路商城款項之出入,主觀 上並無以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欲,無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成立該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向LINE暱稱「馨」之人( 下稱「馨」)告知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82頁),且有被告 告知該等使用者代號、密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5頁) ,上情堪予認定。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 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 )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2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馨」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客觀行為,使「馨」得以使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收付告訴 人受詐款項,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馨」可能會 以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 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收到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雨馨~」之人之訊息,稱因受到被告追蹤而來訊(見偵 卷第369頁),「雨馨~」與被告互相介紹自己之出身地、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稱自己副業為兼職做網拍、賣女 裝(見偵卷第373頁),其後又詢問被告是否為單身、有 沒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見偵卷第379頁),並於112年7 月24日向被告稱自己比較少使用IG,希望能跟被告在LINE 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繼續聯絡(見偵卷第387頁)等情, 有被告所提與「雨馨~」IG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 (見偵卷第369至38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IG通 訊軟體確有上開對話紀錄無訛(見訴字卷二第83頁)。而 於112年7月24日同日之下午3時30分許,即有LINE通訊軟 體暱稱「馨」之人將被告加為好友(見審訴卷第57頁)。 是可見「馨」即為IG軟體上與被告聯絡之「雨馨~」甚明 。   ⒉「馨」自112年7月24日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會向被告定 時問候、報告自己行程及關心被告行蹤(見審訴卷第57頁 ),並與被告互相分享自己家庭組成、是否與家人同住( 見審訴卷第61頁)、感情史(見審訴卷第63頁)、感情觀 (見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等等,並向被告稱:對的時 間遇上對的你、我感覺你很多想法和理念跟我蠻像的(見 審訴卷第67頁)、很久沒有跟男生聊這麼多了(見審訴卷 第71頁)等語,凡此,均與一般網路上以發展長期伴侶關 係為目的交友時,會自我揭露並深入了解對方個人生活狀 況、價值觀、感情觀等節並無不同。   ⒊「馨」在持續與被告分享日常瑣事之過程中,亦持續透露 自己有在做網拍副業(見審訴卷第77頁),在被告詢問目 前行程時,也會說自己在處理網拍店鋪之訂單(見審訴卷 第81頁),建立自己確實在從事正當網拍行業之形象。其 後,「馨」於112年7月31日以介紹被告參觀其經營之網拍 店鋪為由,傳送「tw45.shopckk.com」商城(下稱系爭商 城)網址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0頁),並向被告稱:其經 營網拍之模式為客戶在其店鋪下單,即由商城聯繫專門合 作廠家代發,其相當於中間商賺取差價佣金等語(見審訴 卷第91頁)。之後「馨」更提議被告可以入駐系爭商城經 營,其可以協助被告,「以後哪怕我們不管什麼關係,伴 侶也好,未來另一半也好,我們可以一起分享一起商量, 一起分享成果」(見審訴卷第93頁),店鋪名稱則自兩人 名字各取一字,取名為「成馨成衣專賣小舖」(見審訴卷 第95頁)。可見「馨」先製造自己亦在系爭商城合法經營 店鋪之形象,取信被告後,再以欲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為 由,說服被告加入系爭商城,並使被告信賴透過系爭商城 所為之出入金交易,均為合法商業行為。   ⒋其後,「馨」以要協助被告上架商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商城之帳號密碼,於被告提供後,並稱已為被告上架 商品,會再教被告如何發貨(見審訴卷第97至99頁)。「 馨」之後再稱:系爭商城要發貨,要儲值支付商品貨款本 金予發貨店家,客戶收到發貨後支付貨款至系爭商城,被 告才能提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於被告稱自己月 底手頭吃緊無錢儲值之時,更自行提議要幫被告墊款10,0 00元,並提出與被告各出一半本金之合作模式(見審訴卷 第113至115頁、第117頁)。「馨」並以此為由,要求被 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9分提供系爭元大帳戶帳號, 供其匯款(見審訴卷第130頁)。其後被告果於112年8月7 日晚間8時47分自元大帳戶提領10,000元(見偵卷第21頁 ,依該交易記錄前一筆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交易後餘 額為1,776元,不足提領10,000元,可見銀行提供之交易 紀錄,應遺漏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112年8月7日晚 間8時47分間存入之10,000元),於112年8月7日晚間9時5 分許存入系爭商城客服人員要求其儲值之帳戶(見審訴卷 第152頁),且被告操作系爭商城提領部分所儲值之款項 ,亦會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見審訴卷第156至157頁、偵 卷第21頁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6分匯入514元),則「 馨」顯係藉由其自身亦有對被告在系爭商城開設之店鋪投 入金錢,透過被告對其之好感博取被告對於系爭商城經營 模式之信任。又藉由此次交易下可正常出金、入金,進而 說服被告在系爭商城所經營之店鋪,乃至依「馨」及系爭 商城客服人員指示所為之出、入金,均與「馨」自稱所經 營之網拍副業相同,為合法之商業行為。   ⒌此後,「馨」與被告仍維持每天互相問候、關心,「馨」 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處理系爭商城店鋪訂 單需要為由,要求被告開通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審訴卷第212至213頁),並稱因被告 都在上班,手機常沒訊號無法聯絡,提議日後由其聯絡系 爭商城客服辦理發貨事宜(見審訴卷第230頁),後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依言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登 入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全部告知「馨」 (見審訴卷第235頁),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告知「馨」已依其指示開通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 帳功能(見審訴卷第315頁),「馨」即向被告假稱處理 系爭商城店鋪之訂單,要求被告提供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網 路銀行交易驗證碼,被告均依言提供(見審訴卷第316頁 、第324頁、第335頁、第367頁),是可見被告係信任「 馨」所稱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商城店鋪,需使用被告元 大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而將元大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馨」,並配合「馨」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交易之手機驗證碼,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馨」係以 其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隱匿,實有疑問。   ⒍「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上開112年8月底要求被告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網路交易驗證碼之間一個多月期間,均每日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傳送所食用之菜餚照片、生活自拍照等等(見偵卷第369至387頁、審訴卷第57至365頁),足使被告相信「馨」乃一真實存在之女子,並有心與被告深入交往。而「馨」尚對被告說以後2人會是伴侶(見審訴卷第93頁)、周末要一起去玩(見審訴卷第214頁)、稱呼被告為其男友(見審訴卷第231頁)、「寶貝」(見審訴卷第241頁)、「阿成寶貝大笨豬」(見審訴卷第249頁),又稱其對被告有不一樣的感情,其不是隨便的女人,想要一個穩定的戀情;對被告百分百信任,不然不可能放心把錢轉到被告戶頭等語(見審訴卷第251頁);還稱準備要向母親提及被告(見審訴卷第255頁)。「馨」以此漸進方式製造兩人關係有穩定進展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兩人為親密伴侶,此由被告後來和「馨」寶貝、老婆互稱(見審訴卷第262頁),亦可見一斑。被告當係因誤認與「馨」有男女朋友關係,認自己不致為另一半所騙,而放鬆對「馨」之戒心,而未察覺「馨」所提系爭商城交易模式之異常。況且,「馨」向被告稱存入元大帳戶之款項為訂單之貨款本金(見審訴卷第130頁)。而附表編號6告訴人康家翰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帳戶之備註亦確實顯示「儲值貨款」(見偵卷第21頁),與「馨」所稱用途若合符節。在此等掩飾下,被告益加難以發現其提供元大帳戶予「馨」,竟係供「馨」所屬之詐騙集團收付詐騙所得之款項。   ⒎況且,「馨」雖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詢問被告元 大帳戶內是否有其自己之款項,並以元大帳戶專門用以處 理系爭商城店鋪儲值提領款項為由,建議被告元大帳戶內 如有款項應轉到其他帳戶去(見審訴卷第221頁),被告 就此答覆稱後天薪水會進來(見審訴卷第221頁),但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提供「馨」之後,並未調整薪資入帳之帳戶,被告在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6,208元仍依被告所稱,於 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匯入其元大帳戶,被告於薪資入 帳後亦未馬上將薪資全額領出或轉走,而係存留在元大帳 戶中,未來數日間,以自動櫃員機每筆數千元慢慢提領( 見偵卷第21頁),與一般薪資入匯後,依生活所需每次提 領需要數額之模式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其元大帳 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被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或其雖預見上情,但確信此情不致發生。否 則,被告無異放任其辛勤工作換得之薪資落入詐騙集團支 配,或因元大帳戶用於詐騙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其薪資遭 受凍結,此殊與常情不符甚明。   ⒏綜合上情,由被告與「馨」之間之來往通訊紀錄,以及被 告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馨」後,仍以該帳戶正常收取 薪資提領使用等情,可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遭網友 「馨」詐騙,誤信「馨」欲與其交往並共同經營系爭商城 之網路拍賣事業,方將元大帳戶提供「馨」使用。難認被 告預見「馨」將元大帳戶用於收受、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且縱「馨」將該帳戶用作上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 1 林咏漢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林咏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49分 1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5至43頁) 2.告訴人林咏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63頁) 2 陳冠仲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73至76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陳冠仲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8至150頁) 3 陳宜里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宜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164至165頁) 2.告訴人陳宜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7頁) 3.告訴人陳宜里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8至172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73頁)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 2,000元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 30,000元 4 邱敬皓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邱敬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敬皓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429至433頁) 2.告訴人邱敬皓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255頁) 3.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5頁) 5 蔡志偉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268至273頁) 6 康家翰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03至3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309頁) 3.告訴人康家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至315頁)

2025-01-10

SLDM-113-訴-499-2025011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0時16分14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系爭信用卡以綁 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7萬7,252元( 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 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 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 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 被告欲執行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 語,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收到中華電信簡訊,要求被告點選連結兌 換獎品,被告點選網址填寫信用卡資料後才發現被盜刷,被 告並無刷卡之行為,事發後亦已報警處理,故不同意給付原 告系爭信用卡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及消費簡訊 發送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 信用卡有上揭刷卡行為,惟以收到消費簡訊後,已打電話至 客服,同時就被他人盜刷2筆等語置辯。  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規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準此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 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是若持卡人違反上揭 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16分許14秒,以簡訊通知被 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何○蓁 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824881,請於十 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於11 2年6月30日客服電話通話中所自承:我沒有刷卡,然後就只 有綁定Apple Pay,……等語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72頁),可知被告於消費前已自行綁定Apple Pay,被告 辯稱:我沒有綁定Apple Pay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既已自行綁定Apple Pay,則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12年 6月25日22時43分57秒、22時56分22秒,刷卡消費5萬5,513 元、2萬1,73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頁),核屬使用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而與一般 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 卡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8

PDEV-113-斗小-263-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又慈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上訴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常以投資股市交易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民國 11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同年2月14日借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0萬元、同年3 月6日借款2萬1091元、同年3月29日借款2萬4000元、同年 5月20日借款4萬4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7日、 18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贈與,應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 為贈與之事實舉證,而原審附表編號1、5、8所示對話, 均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系爭款項向他人借來 ,並無於短短5個月內即贈與23萬4091元之可能。編號2、 4、8之對話,更曾表明會返還款項,原審就此已清楚敘述 採證過程,難謂可議,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曾有交往關係,無論交往過程中或交往前,被上訴人 於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多次表達自願給予金錢、供上訴 人投資花用,甚至一起以上訴人帳戶購買股票,投資之賺 賠兩造亦互相墊付,儘管上訴人曾多次表示無意向被上訴 人借錢,被上訴人卻表示願意無償贈與上訴人,如今因兩 造分手改口為借貸,並非事實。 (二)兩造間對話紀錄於匯款前後均未稱借款,且均為上訴人主 動匯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於11 1年5月29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旋即分手,被上訴人後 續盯梢跟蹤又故意導致上訴人危險駕車,又於111年7月17 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遂徹底封鎖上訴人,被上訴人此 時因確定無法挽回上訴人方改口稱贈與之金錢為借貸關係 ,為求報復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2月14日 匯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2萬1 091元、同年3月29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5月20日匯款4萬4 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可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 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款項對應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內容與借款合意有關者略如 下: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 000元,其中上訴人:1/2要繳卡費25000……,被上訴人: 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上訴人稱:你也可以不要ㄚ, 被上訴人稱: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錢的 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 啊。則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款項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上 訴人較為急迫,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該筆費用,並未曾表示 該款項係要贈與上訴人,堪信該2萬5000元之款項僅係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卡費,而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關係。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14日匯款2萬 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回來的34500 ,賺的2000,被上訴人則稱: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 禮拜再給我就好了;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稱:好。自此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有共同投資股 票之情形,被上訴人投入部分資金,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 人可拿取「回來的」、「賺的」等款項,可見兩造間就投 資股票之獲利有所分配,而就被上訴人所匯款之2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證此2萬元之款項應為定有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3.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4 萬4000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 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被上訴人:現在沒有。等等 去公司問一下,嗣被上訴人匯款,並稱:我說我六七點轉 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上訴人則稱 :好,堪見該筆匯款,被上訴人已表明係向他人所借,須 於當天返還,故要求上訴人盡速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是此4萬4000元之款項,亦應屬定有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   4.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匯款10萬 元、附表編號6所示對話對應111年3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2 萬1091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對應111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匯款2萬4000元,兩造雖未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上開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意,然綜觀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及對話語境, 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股票遇有虧損情事,被上訴人陸續提出 上訴人應改採保守路線、認賠等建議;佐以被上訴人陸續 曾表示: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先把外面需要 還的先還一還;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 借錢,現在又要借。上訴人亦表示: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 來還錢。你覺得呢?先給Cindy他媽媽錢;怎麼一直想出 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 快受不了了,均見兩造均提及因共同投資股票之事,而有 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需還款,壓力甚大等語,而可認上訴人 前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 (三)上訴人固以附件所示之對話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贈與,然兩 造間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略為:110年10月22日被 上訴人:寶寶今天給你零用錢,同日轉帳1萬元(見本院 卷第45頁)。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昨天你買的有賺400 0,哈哈哈,被上訴人:哈哈哈哈,我不是說給你當零用 錢嗎?(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已 將NT10,000轉帳給camelia yeh;贊助你的(見本院卷第5 2頁),上開對話均明確提及此為贈與、贊助或當零用錢 給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表明需返還金錢或向他人借 貸、壓力甚大等語,且該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 ,更徵系爭款項均係出於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股票買賣事宜,被上 訴人多次於上訴人投資失利時主動贊助金錢,並安慰上訴 人云云。惟兩造間對話及金錢往來甚為頻繁,甚有共同投 資等情事,難憑被上訴人曾屢為贈予金錢如前,即認系爭 款項均為贈與。而細繹上訴人所辯稱之贈與金錢對話,均 甚為明確,而比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對話,除均有提 及借款、需返還、金錢來源非本人等語,已與前開贈與之 對話內容有異,被上訴人更陸續建議上訴人應採取保守投 資或保守資金配置,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資金來源非本人, 仍待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始為前開保守投資建議,上訴 人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09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12頁)上訴人為葉:被上訴人為曾 0 110年12月30日 (對應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 葉:4件事情要報告。 曾:什麼事。 葉:1.1/2要繳卡費25000。2.我有個包裹寄到你家旁邊萊爾富了要付4280。3.我虧賣股要很多錢,下禮拜1/4能回你31000,然後我就帳戶0元了。……。 曾: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 葉:你也可以不要ㄚ。 曾:因為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你繳…。 葉:Ok 啊。我現在只有4900。那我就自己想辦法。 曾: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 葉:…。受夠了。 ……… 葉:你在不開心的事情。是什麼。 曾:錢的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啊。 葉:所以沒有不開心嗎。是我感覺錯誤或我想太多嗎。 曾:沒有啊,因為我是真的有困難我才會跟妳說我沒辦法,要不然你知道平常我也不會這樣說。 0 111年2月14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元) 葉:謝謝寶貝。 曾:給我帳號。我直接轉你國泰。 葉:為啥。 曾:晚上你再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了。 ……… 葉: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曾:好。 葉:謝謝寶。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176126,交易代碼LPKBY,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3278,金額為臺幣20,000元。我剩26000要活到20號。剛剛轉20000現在剩6000。 葉:寶貝。謝謝你。愛你。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 曾:好喔。我的嗎。 葉:我84.6有買3張。回來的部分還是賺的部分。 曾:今天台股跌200多點。回來跟賺的各多少呀。 葉:回來的34500,賺的2000。 曾: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禮拜再給我就好了。 葉:【貼圖】。 曾: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了。 葉:好。 0 111年2月21日 (對應同日匯款10萬元) 葉:我總共7張。詮欣我剛想要買,漲上去了。 曾:當沖數量不要抓太多。我們這個禮拜目標。處理掉舊的,走保守路線。 ……… 葉:我強茂現在10張,均價111.2。他一直在跌,真的很不爽。要轉向了。 ……… 曾:我還是建議你。把華南的東西清空。 葉:換銀行。我知道。 曾:不要再繼續在那邊操作了。 ……… 曾:這張股票你們一不注意,會立馬被他吞了。 ……… 曾:你再這樣做,你明天回來的錢又要全出去了。 葉:知道了。 曾: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 葉:知道。 曾:等等看不對,你就出掉吧。 ……… 葉: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來還錢。你覺得呢? 曾:如果你覺得價錢差不多沒有虧的話可以。 ……… 葉:先給Cindy他媽媽錢。嗯。 曾:頂多就是九是多。 葉:嗯。現在88多。 曾:先還他們吧。 葉:嗯嗯。我媽說他禮拜三才要上班,代表他去附近亂跑了。 曾:先把外面需要還的先還一環。 ……… 曾:這個我們沒辦法,太多錢了。 葉:會差。 曾: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借錢,現在又要借。 葉:詮欣出掉賺的回多少,圈起來的地方。詮欣今天沒破線明天會再漲。但今天不出強茂得認賠。明天會上。 曾:看你要不要認賠了補錢基本上不太可能。 葉:認賠部分換部分,你覺得呢,賠我上禮拜賺回的6萬,==。 曾:我沒辦法給你意見。 葉:嗯。 曾:因為今天才剛補10幾萬。 0 111年3月6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1091元) 葉:我感冒了嗎不舒服。好不舒服唷。 曾:所以今天沒有要你整理。不用擔心。 葉:全身軟軟的。都不能整理了。 曾:你可以安心躺著廢廢的看劇。 葉:【貼圖】。 曾:我今天不會讓你整理房間。 兩造通話13分9秒。 曾:000000000000。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092342,交易代碼ATDKW,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1,091元。 兩造通話6分13秒。 葉:真壞。21091。好扯喔。 曾:什麼意思。 葉:9塊都要計較。 曾:才不是勒。那我line pay給妳。是你剛剛在講的時候我已經送出了。你沒發現時間跟你在講的時候一摸一樣嗎。 葉:沒發現。 0 111年3月29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4000元) 葉:怎麼一直想出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 曾:因為你昨天傳的那個蒸浴我們兩個想去很久了,剛好有類似的。 葉: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快受不了了。 曾:然後因為我禮拜五要去三芝客人那邊,而且我這週六日都要上班,所以我禮拜五例休。 葉:【照片】 曾:可是目前情況兩萬兩萬還也有難度。 ………  葉:然後我剛看到國泰明天要交割28657。華南明天要付4275。 曾:那個你不是準備好了嗎。 葉:看起來我昨天有一張沒買到。超瞎。 曾:現在差多少。 葉:明天28657+4275。後天20254。真的很煩已經好多天了我都提前獲利了結,賺的都少賺就趕快出怕賠錢,結果為什麼每次最後收盤都大賠。…我不想活了。 曾:你算一下,這兩天交割的錢你還差多少。全部算清楚跟我說。已將NT$6,000轉帳給葉。你之前轉給我的,剩這樣先給你。其他,你先算一下。 葉:國泰3/30要付28657 3/31退回22222。華南3/30要付4275 3/31要付20254。總共明天要32932。後天退1968。我真的對不起你。 曾:上面6000加進去了嗎。 葉:還沒加,加了就是明天缺26932。 曾:最近都沒有錢進來對吧。 葉:寶,我真的想死。 ……… 曾:所以明天要23714。我知道了。 葉:我想死。 ……… 葉:不用啦。是不是打1999。 曾:對呀。你沒辦法好跟我說,我叫人過去。我等等時間差不多我趕看看我回不回得去。如果他們沒辦法等等去。我們就自已去搬水溝蓋。 葉:可以。我約8:00。 曾:好。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695991,交易代碼RBWVL,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4,000元。 葉:謝謝寶。 曾:我現在先回去處理你的事情。 0 111年5月20日 (對應同日匯款4萬4000元) 葉:我沒有不然你來。讓。我是怕你累跟傷心。否則我當然希望。你來。【未接來電3】。好。分手。不要再來找我。祝你沒有我後,能用最快速度找到屬於你一輩子,永遠都不會變,永遠只愛你,你也永遠只愛她的那個人。 兩造通話19秒。  葉:【未接來電】哈哈哈哈。再見。 曾:我剛刷完牙。 葉: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 曾:現在沒有。等等去公司問一下。 葉:不用了。我出門用。 兩造通話23分18秒。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478841,交易代碼GRCSV,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566,金額為臺幣44,000元。 曾:我說我六七點轉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 葉:好。 ……… 葉:沒有。從頭到尾沒坐過。 曾:偶而一次就忍耐一下吧。他們也不會每次都在叫你去站。已將NT$520轉帳給葉。已將NT$1,314轉帳給葉。 葉:您已收到NT$520。我下了。… 附件: 本院卷第127至154頁。

2025-01-08

TPDV-112-簡上-555-20250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嘉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由本院另行處理)、吳 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嘉齡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 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 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 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林峻葳、吳 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 ,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 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林若蘋、楊玉萍(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 、吳嘉齡,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 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吳嘉齡指示 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 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 3人入住7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  ㈤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 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吳嘉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帳戶,當時找 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他們的 故意,林若蘋是我朋友,她說要來臺北找我,當時我自己也 不知道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承認交付金 融帳戶,林若蘋是主動要求來臺北的,並不是被告找她來的 ,且林若蘋也證稱在旅館時沒有被限制自由,至於楊玉萍的 部分,被告只有帶她到飯店,被告只是將她的提款卡、存摺 順手放到床頭櫃,並沒有再上繳給其他人,因此不可以要求 被告就楊玉萍的部分負責,被告並沒有看管林若蘋、楊玉萍 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 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 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 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 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 需求,亦由林峻葳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 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 」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 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 二),第296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林 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 第209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 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 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 葳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 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林若蘋、楊玉萍至旅 館,負責看管並收取其2人之金融帳戶,復將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後,將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轉交予楊玉萍 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若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高雄 來臺北找吳嘉齡,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坐客運到臺北後, 吳嘉齡就叫我去飯店,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交 給吳嘉齡,她說在臺北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吳嘉齡還叫我拿身分證,在紙上寫字,然後拍照,我大概 換了3、4次飯店,住旅館期間的花費,都是由吳嘉齡提供 ,我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也可以上網,也可以獨自外出 ,只是出去時要和吳嘉齡說一下,吳嘉齡多半的時間都和 我一起待在飯店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 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52頁)。 由是可知,林若蘋因與被告聯繫而從高雄北上至臺北,在 被告接應下至旅館與被告同住,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拍攝持身分證 之照片,林若蘋在臺北期間,隨被告輾轉多間旅館居住, 被告多半與林若蘋一同待在旅館內,林若蘋雖可自由使用 手機及外出,然其外出時須向被告報備。   ⒉證人楊玉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上 認識一個叫做「伊伊」的人,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和 她談好後就從桃園搭計程車到她指定的地址,在林森北路 那裡,「伊伊」說會派人來帶我,那個人就是吳嘉齡,她 帶我去優美飯店,入住710號房,入住後我就把存摺和提 款卡拿給她,另外因為我有和「伊伊」說要預支酬勞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吳嘉齡就拿2萬元給我,我沒有支付過 旅館的住宿費用,我在飯店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也可 以上網,我要去7-11的時候一定要和吳嘉齡說,我沒有和 黃利威接觸過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 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53至71頁)。由 是可知,楊玉萍係由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其下車後即 由被告接應至優美飯店,楊玉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則轉交2萬元予楊 玉萍,楊玉萍如欲外出,則需告知被告。   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安排車主住處、收受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拍攝車主持證件之照片、代為轉交車主酬勞等,且車 主如欲外出,皆會告知被告去處,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 訛,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 是車主,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就 吸收她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女生車主等語相符(見第 27887號偵查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陳稱:我看 過黃利威2至3次,他會拿房錢給我,還有來拿存摺,還有 拿2萬元叫我轉交給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 )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費,亦會代為交付車主預支 之報酬,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林若蘋、楊玉萍完全 未見過黃利威,以及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住宿之人,其焉 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林若蘋帶至旅館住宿,由 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 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 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 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 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 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 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 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 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 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接應林若蘋、楊玉萍等車主,安排住處、收 受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代為轉交楊玉萍之酬勞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 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 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 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 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 設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 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聽從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蒐集 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足認被告確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沒有限制林若蘋、楊 玉萍等人之行動自由,或阻止其等使用手機上網,並未擔 任控車之工作云云。然則,所謂控車非必以限制車主行動 自由為唯一方法,被告幾乎所有時間均與林若蘋、楊玉萍 一起待在旅館內,其2人若欲外出尚須告知被告,是被告 對其2人之行蹤知之甚詳,此亦為管控車主方式之一。又 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收指示,向車主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予車主,並非單純交付帳戶 之車主,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 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 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 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 1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依據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 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意 旨之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蔬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且 母親及弟弟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至23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 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有被告與林 若蘋間關於本案之對話(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3至 17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3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克峰於111年 7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藍裕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 日轉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第34至 3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可自行支配,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部分,該等帳戶非被告所 有,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黃利威、林峻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張啓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 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 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 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 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 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利威、林 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一編號7所示張 啓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之證述、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從來沒見過張啓文,被告也沒負責看管張啓文,且林峻葳、 張啓文皆稱不認識被告,起訴書要求被告就林峻葳、張啓文 所涉犯罪的部分一併負責,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張啓文於111年8月 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 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 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 利威、林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 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7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 ,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 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同案被告林峻葳警詢時陳稱:我 只知道其他房間有女生,但和她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她們 負責何種工作(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嘉 齡,我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在旅館的時候也沒有和吳嘉 齡接觸過(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1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21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 文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 被告負責看管女車主,並不會和看管男車主之同案被告林峻 葳、抑或男車主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 男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男車 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林峻葳、張啓文前開所述,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 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 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 葳、張啓文等人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併辦意旨如下: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略以:被告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 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 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許結識李鈺瀅,並向李鈺瀅佯稱可於「http://myzj.aiml.l ive」之投資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鈺瀅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10分許先後匯款共4萬元至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盧美娟(另由警局續為偵辦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 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 ,分別由被告吳嘉齡、盧美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另 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Agg Shopping」訂 貨系統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36分許,將15萬元匯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 1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立盈佯稱: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彭立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32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9萬8 ,000元、64萬元、121萬3,000元至第1層由藍裕傑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先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3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 元、45萬8,000元、64萬元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149萬3,000元至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帳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鈺瀅、陳昱臻、彭立盈既與 附表二及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 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附表 編號二及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內容不盡相 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 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共同犯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若雯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0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0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0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0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0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

2025-01-08

TPDM-112-原訴-24-2025010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紹華按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閱覽銀行簡訊所標註之警語後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動態密 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某時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岳峰」、「陳國華」之人, 復依「吳岳峰」指示臨櫃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銀 行驗證動態密碼簡訊服務之專用門號,再將永豐銀行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驗證動態密碼,告知「吳岳峰」,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岳峰」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龍 思呈聯繫,並向龍思呈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 宜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思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兆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江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收得贓款後,復於112年9月27日12時4分許起至同 年10月2日9時31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5筆、共9 9萬8,83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2時3分 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含合庫銀行帳戶內其 他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古紹華分次提供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手 機轉帳方式,將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龍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8頁)及其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永豐 銀行113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311116號函暨附件(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100頁)、被告與「吳 岳峰」、「陳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5 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後1頁)、永豐 銀行網頁資料(見偵緝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龍思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 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層轉匯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 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437-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煜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均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庸」、「誠信 合作」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天道酬庸」、「誠信合作」為不 同人,下稱「天道酬庸」)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 ,並於111年4月1日驗證通過(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且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 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 「天道酬庸」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國 泰世華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傳送自己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及幣託帳戶APP影片給對方,國泰世華帳戶設定款項匯入 時,會傳送簡訊通知,但本案我沒有收到簡訊通知,我以為 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帳號被盜用,且我拍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 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給對方時,是使用2支手機,1支手機 操作登入,1支手機錄影,密碼輸入後螢幕上會變成黑點應 該拍不到密碼,加上我設定的密碼很複雜,對方應該無法猜 到,有可能是我的手有問題,按得比較慢還要用2支手機, 所以才被破解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 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項匯入後,有立即採取註銷帳戶、 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且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詐領,衡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當時急需貸款之情 形下,被告能否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可能係供詐 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顯非無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才 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攝影方式透露給詐欺集團,若要求 被告洞悉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實屬過苛,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他人欺騙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保存對話紀錄,加 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嚴重精神障礙,其高階認知功 能薄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在急需辦 理貸款之情狀下,未能及時察覺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 日驗證通過,而幣託帳戶係以遠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綁定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 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 騙經過、詐騙金額、金額流向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存款查詢及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及幣託帳戶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 01220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 83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 7號函及附件、幣託公司113年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首先,有關被告找尋貸款之原因及管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貸款訊息 ,貸款是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訴卷 第210至2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本來是想看借多 少先搬家,等聯徵通過後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訴卷第97頁 ),核其供稱貸款之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偏門」乃 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並無信賴在此明示「偏門工作」之社 團進行之交易活動係合法正當之基礎,且找貸款與找工作二 者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竟在找工作之社團尋求貸款,亦非合 理。其次,關於其申貸為何須提供幣託帳戶,被告於警偵階 段均表達自己原來即有幣託帳戶,因與對方談及自己有在投 資虛擬貨幣,對方擔心申貸用途不當,故要求拍攝登入幣託 帳戶之影片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係於案發期間稍前之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與 其稱本即有在投資比特幣之情形不符,經以此情訊問被告始 坦認其係按照對方要求方註冊幣託帳戶等語(訴卷第212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辦妥幣託帳戶後自己並未實際操作過交 易買賣(訴卷第213頁),均一再突顯其所辯自己要投資虛 擬貨幣一事與實情不符,反而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令其申辦交付 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洗錢之情況相符。且被告稱因手機電池壞 掉遺失對話紀錄(訴卷第216頁),而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佐證,然警方於111年5月20日拍攝被告手機內留存資料時 ,被告手機仍保留案發期間登入帳戶通知及完成交易之相關 資料(警卷第68至69頁、第74至82頁),應不致僅單獨造成 與「天道酬庸」對話紀錄遺失之結果,則被告與「天道酬庸 」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有意刪除致無從查找,已值存疑, 況此亦與被告警詢供稱:LINE對話紀錄被詐騙集團註銷,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6至7頁)矛盾,則被告辯稱其 係遭「天道酬庸」詐騙利用一節,已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可資調查。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訴卷第96 頁、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訴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核,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 屬瞭解,是其所辯「天道酬庸」稱需提供登入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影片,以利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目的,顯 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11 年3月7日起僅餘85元後,於111年4月1日有1元存入,餘額為 86元,此後於111年4月12日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前均未再使 用,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 而國泰世華帳戶更於111年4月7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已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 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 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相符。  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 幣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1日通過驗證,已如前載,而幣託帳 戶於111年4月12日0時12分轉入99萬9,500元加值前,並無任 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然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陸 續轉入遠銀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依序將款項全數用以加 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加值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訴卷第64至66頁),顯見自款 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短暫迅 速。且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4月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均有數筆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 訴卷第61至62頁、第185頁);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所示(訴卷第141至166頁),新臺幣加值須「1.登入BitoPr o app,點擊下方的『資產』,再點擊上方的『加值』2.使用綁 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 值到BitoPro指定帳戶」,且「『銀行匯款』僅受理綁定BitoP ro帳號的銀行帳戶」、「常用『銀行匯款』加值,可至銀行辦 理BitoPro指定帳戶的『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足認幣託帳戶採用銀行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含透過網路 銀行或ATM轉帳),僅得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 之,可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 操控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所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幣託 帳戶資料相關頁面「天道酬庸」有所掌握之情境吻合。復衡 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如: 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個人身分驗證),而被告亦有使用註 冊之電子信箱接收幣託公司提供之即時交易驗證碼(警卷第 82頁),且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設定,亦有長度之條件限制,被告另供稱:幣託帳 戶密碼比較複雜,對方應該猜不到等語(訴卷第214頁), 故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 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登入 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予「天道酬庸」,顯 係淡化自身提供帳戶資訊情節之迴護之詞,實情應係已具體 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帳號密碼。是上開交易過程中,能同 時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登入幣託帳戶交易 ,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使用無訛。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一節,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 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 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 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自陳其國小至高中就學期間,均 就讀一般學校未受過特殊教育,高中並就讀商業相關類科, 出社會後曾擔任作業員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並自學買賣股票 ,有股票、期貨之投資經驗,知悉我國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以及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 情(訴卷第94至95頁、第208至210頁、第217頁),足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應知之甚 詳。又被告未適度查證「天道酬庸」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 公司,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毫無 信賴關係、僅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及LINE洽詢之「天 道酬庸」,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世 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遭人 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 項匯入後,即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 往警局報案等措施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 111年4月14日0時許,發現電子信箱有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異常登入及交易成功之通知等語(警卷第6頁),欲主張 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事因手機送修係後期才察覺,然 此不僅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其於111年4月14日始將手機送修 更換電池等語(警卷第7頁)之時間序相互矛盾,更與其審 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有設定入出金時會有手機簡訊通知等 語(訴卷第215頁、第224頁)扞格;至於被告雖同時辯稱案 發期間均未收到簡訊通知,然遭查獲時被告手機內未查得相 關簡訊之原因多端,更無從排除事後遭被告自行刪除之可能 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辯察覺異狀 時點為真,後續尚有2筆被害款項匯入,然其係在本案最後 一筆被害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後,方以遺失為由向國泰世 華辦理掛失,並遲至於11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此有掛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偵卷第73頁)附卷可考,此些舉動 均係在犯罪既遂後所為,均無從回溯推論其在提供帳戶資料 予「天道酬庸」時,主觀上並無前述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且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改制為國軍左營總醫院) 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其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 2級、情緒功能b15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 、高階認知功能b164.1,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 ,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惟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 須定期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 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7至48頁、訴卷第231頁) 在卷可考,而被告此些個人身心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然身心障礙鑑定之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 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目的,與刑事犯罪故意及責任能 力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前述被告之就學狀況、工作 經驗及從事投資經驗,依本案具體狀況,本院認被告對外界 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與 常人相差有限,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 ,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 而行為之能力,無礙於其預見他人可能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工具之判 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196頁 、第206至20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又本件雖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預見,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 第196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天道酬庸」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碼予他人使 用,其行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因虛擬貨幣交易較難追蹤 金流,故被告破壞金融秩序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幫助 洗錢案件,行為人多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為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總額為 90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飾詞狡辯,並質 疑告訴人被害款項來源不明、是人頭帳戶(審訴卷第44頁、 訴卷第220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1頁)附卷 可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綜合高中商科畢業,無業 ,因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花費依靠社會補助,先前求職遭詐騙 1萬元,另積欠友人4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 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等語(訴卷第220頁),及前述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成員轉出至幣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幣託帳戶加值時間、金額 購買時間、數量 提領時間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冒用身分開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存款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查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2日0時11分 9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2分 99萬9,500元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14分 34118.45529單位泰達幣、34121.836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0時19分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 99萬9,6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4分 99萬9,6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整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分 99萬9,98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99萬9,980元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34129.08186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9時14分 111年4月13日0時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0時14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0時15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3日0時16分 51022.12082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0時18分 111年4月13日8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8時50分 149萬9,8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1分 149萬9,800元 111年4月13日8時52分 51052.9183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 111年4月14日0時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0時5分 149萬9,7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1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51084.79853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0時10分 111年4月14日8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1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 51183.85941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8時58分

2025-01-03

CTDM-112-訴-350-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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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吳俊賢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嗣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簡訊發送1次性 驗證碼(本院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為OTP)5封 至被告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驗證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5筆消費,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91,186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民國112年7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消費,係於112年8月11日下午 使用手機瀏覽FACEBOOK頁面時,看到1則麥當勞廣告打開連 結,購買約200元之餐券,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簡 訊驗證碼後,即連續收到5筆消費簡訊,僅輸入1筆驗證碼卻 在1分鐘內被連續刷卡5筆。原告未注意有1分鐘內刷卡5筆美 金之消費異常,欠缺風險管控,被告已在第1時間打電話反 應,也在同日前往警察局報案,責任自不應讓消費者概括承 受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 6條第3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6條第5項)」、「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9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 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 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 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 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 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 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 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第13條第 1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 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 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 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第13條第3項前 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 擔(第17條第6項前段)。但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 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6項但書準 用第2項但書第2款)」。據此,持卡人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銀行以1次性驗證碼之方式確認交易人身分後, 進行無須簽帳單或簽名之「特殊交易」,且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對該交易密碼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 務;倘持卡人對交易有疑義,得依第13條第1項約定透過信 用卡國際組織提出爭議訴求,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惟於銀 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 人仍負有繳付消費款之義務;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 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應通知銀行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者,仍 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輸入1次驗證碼,卻有5筆消費,依其所述: 先收到1封驗證碼,在輸入第1封後收到其他4封驗證碼、消 費5次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原告提出之3D 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5頁),各次訊息發送、到達時間各如附表二所 示,可見在編號1之交易時間17時58分、消費簡訊17時59分0 3秒發出之前,編號1至5之驗證碼簡訊均已到達被告手機, 與被告所述之時序顯然有所不符。惟從被告不爭執有收到5 封驗證碼,可見原告確已有依約定條款將確認交易人身分之 3D驗證碼發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在信用卡、手機均為 被告使用之情形下,遭他人盜用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聲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曾經前往報案及向銀行反應消費異常,實為被告個人陳述之 延伸,不能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憑採。原告依約定條款對持卡人 進行身分驗證,在通過驗證後完成付款,且原告主張已依契 約擬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扣款 聲請,被告亦未爭執,即已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 ,在特約商店拒絕扣除該筆爭議交易款時,被告仍應負清償 之責任。  ㈢況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簡訊內均明確記載「請提防詐 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文字,且交易 金額之單位為USD,除已再次提醒被告慎防詐騙之警語,交 易幣值及金額亦均與被告抗辯不同,被告未發現任何異常輸 入第1筆驗證碼,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告係 一時不察接續輸入其餘4筆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 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 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第2項但書第2款、第6條第5項約定,仍應自行負擔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並負應付帳款之清償責任。至原告雖曾 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依約定條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 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 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 ,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 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 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 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 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 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被 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消費明細 消費地金額 1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2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0,36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325.60元 3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4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5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8,65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586.08元 附表二: 交易編號 驗證碼簡訊發送時間 驗證碼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交易時間 消費簡訊發送時間 消費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1 17時55分55秒 17時56分05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3秒 17時59分25秒 2 17時56分12秒 17時56分2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24秒 17時59分44秒 3 17時56分31秒 17時56分44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7秒 17時59分28秒 4 17時56分57秒 17時57分01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4秒 17時59分29秒 5 17時57分29秒 17時57分4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1秒 17時59分34秒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49-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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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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