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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良前為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於民國113年2月 間,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通訊軟體暱 稱「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出具補充 理由書說明在卷)後,可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受「阿源」指示提領 轉交該不明來源款項,即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 ,為免除所餘欠債,仍不顧於此,與「阿源」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源」或其所 屬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向黃全欽恫稱:捕獲其所有腳環環號19之賽鴿1隻 ,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 ,致黃全欽心生畏懼,請其妻張育雯於該日下午1時4分許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周冠良再依「阿源」指示,於113年6 月間某日,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提領款項,惟因本案帳戶業於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54分 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 還黃全欽之妻張育雯,致周冠良無法領出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9至6 1、91、9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全欽證述遭擄鴿勒贖經 過綦詳(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簽立之切結書、報案紀錄(警卷第15至23、27、29、39、41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偵卷 第65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領款,因本案贓款遭圈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阿源」免除其債 務之不法利益,依「阿源」指示,前往提領本案恐嚇取財款 項,欲製造金流斷點,因該款項已遭圈存而未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錯之態度良好,且僅 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形(事後已領回款項,所生危害尚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阿源」表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即可免除被告之未還債務,被告才 依「阿源」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被告復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向「阿源」借 款2萬元,之後僅還5千元,其依「阿源」指示為本案犯行後 ,「阿源」即未再向被告催討所餘欠款(見本院卷第59至60 、95至96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實行,確已免除其欠 債,因此獲有1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9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秀卿即林藏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於本院網路公 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3年度司催字第 2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38131-9 1 103 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74823-7 1 204 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3031-5 1 156

2025-03-26

TNDV-114-除-3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黃秝洋即黃駿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5518-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撞 球吧,將其所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第一帳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上開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53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03分許,假冒WIFIMAY網卡及行動分享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53分許 71,0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20時14分許 49,985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7日 20時37分許 20,120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7日 21時48分許 60,212元 兆豐帳戶 4 被害人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3分許 24,040元 京城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6,012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34分許 20,020元 兆豐帳戶

2025-03-25

CTDM-113-金簡-760-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方雪麗 被 告 邱吾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雪麗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遭詐欺集團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轉款項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復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14時39 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再轉 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5

KSDM-113-附民-59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郭雨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欺方 式),先由乙○○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提供自己所申設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星辰」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號後,即分別:㈠以「假交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為幌,致丁○○陷於錯誤,丁○○分別於113年1月8日23時05分 許、113年1月8日23時15分許、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113 年1月9日10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 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8日23時19分許、113年1月9日10時12分 許,分別轉帳提領3萬元、3萬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 戶;㈡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丙○○陷於錯誤, 丙○○分別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分 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2萬5000元至郭雨 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2日13時10分許、113 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1萬元、2萬5000元至 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㈢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 為幌,致甲○○陷於錯誤,甲○○分別於113年1月5日20時52分 許、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113年1月5日20時58分許,以 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 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5日21時9分許 ,轉帳提領10萬15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嗣經丁 ○○、丙○○、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甚詳,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丁○○、 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聊天紀錄截圖照片8張、匯款交易明細1份等、告訴人 甲○○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之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星 辰」之人之指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被告與名籍不詳暱稱「星辰」之成年人間,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 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 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 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 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 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 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 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 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帳提領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 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 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案中告訴人丁○○、 丙○○、甲○○雖均有多次轉帳行為,被告亦有多次轉帳行為, 然均係針對個別告訴人之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 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 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 之嫌,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就個別告訴人間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 犯罪行為,分別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係分別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時間亦 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 等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丙○○達 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 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 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 欺贓款提領轉帳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 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 1萬7,500元、2萬4,000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 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YDM-113-金訴-360-20250325-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勁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83431-0 1 10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83432-1 1 1000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00865-1 1 665 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09129-3 1 112 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36352-6 1 211 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68924-9 1 393 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4718-2 1 686 00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39808-3 1 274 009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69664-0 1 173 01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4827-6 1 67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1-2025032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洪雪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18074-7 1 80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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