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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及於94年9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 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設定 金額不符,顯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實際匯款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裁定(下稱原 處分)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抵押權 存在,進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悖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 原則,原裁定以原處分審查事項已涉實體為由,將其廢棄自 為准拍之裁定,並非適法。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形式外觀無 從認定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 約定自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 ,然原裁定既認非訟程序僅能針對形式認定,上開文件未明 載應清償之年、月、日,原裁定亦不應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 為真,而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 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即應准許,若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有爭執,債務人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再抗告人亦 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提出佐證資料,及數次言詞辯 論程序攻防,均可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 確實於94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匯款2,925,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2,210,0 00元至再抗告人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款 項75,000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起算3個月為 清償期限,故2筆債權之清償期確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 月21日,若非交付足額借款,再抗告人不可能接連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聲請人,再抗告人亦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知理虧而 撤回系爭訴訟,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 日、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第15至62、77 至87、105至191、253至259頁、抗字卷第15至16頁),且系 爭不動產前經再抗告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相對人曾以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 准許乙情,亦經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111年 度抗字第40裁定為據(下稱前案裁定,見司拍卷第63至75頁 )。原法院依前開證明文件,認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 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要件業已完備等情,核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與設定金額不符,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實際匯款資料,無法證明抵押權存在;且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外觀,無從認定抵押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裁定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認 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為真,違反形式 審查原則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 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無須提 出債權證明,再抗告人前揭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 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有 顯然錯誤之問題。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清償期限為3個月 ,與其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之期間無不符,及其 所為本件聲請、前案裁定之聲請,再抗告人均已收受裁定, 知悉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認已生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催告效力,而得實行抵押權等 認定清償期屆至之理由,亦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 定,再抗告人所執前詞仍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予以爭 執,暨其另指摘原裁定理由前後認定矛盾一節,均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4-非抗-2-2025033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楊安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2,748萬元、7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12年9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向聲請 人借用2,290萬元、64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 書(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僅繳納本金、本息至113年11月4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影本、貸款契約 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以該抵押 物已簽約賣出進入交屋階段為由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是否或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而相對人亦得與聲請人另 行協商,期能獲得圓滿解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拍-91-2025033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曲冬梅 相 對 人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經113年2月21日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轉讓通知書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31

SLDV-114-司拍-11-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加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秀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將原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 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3年8 月間,第三人吳秀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 600,000元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94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 提示竟未獲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11-5 73.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1 67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8.20 38.20 76.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28-20250331-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鵬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858萬、1,000萬元等,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8,58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31-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清福 相 對 人 王張來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3月3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興農段 230-4 80.64 全部 002 臺南市 麻豆區 興農段 230-5 46.00 全部 003 臺南市 麻豆區 興農段 230-6 233.83 23383分之7660

2025-03-28

TNDV-114-司拍-123-20250328-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 相 對 人 蔡勝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 8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9年8月24日登 記在案。嗣擔保債權迭經變更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變更為132年4月7日。相對人於107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 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8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8

SLDV-114-司拍-35-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曾東蘭 債 務 人 李威即聚廠樂活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款、保證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27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威、李威即聚廠樂活運動館及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 向伊簽發票款76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5日,詎聲請人 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積欠本金55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7-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鸞 債 務 人 王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王睿堂與相 對人林秀鸞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 ,已屆民國113年8月22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貸契約書、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北勢坑 北勢坑 230 1276.00 16分之1 2 臺中 沙鹿區 北勢坑 北勢坑 230-1 543.00 16分之1 3 臺中 沙鹿區 北勢坑 北勢坑 230-3 4.00 16分之1

2025-03-28

TCDV-114-司拍-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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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黃妍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00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如擔 保物被查封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改善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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