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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                         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沂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沂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金訴340號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凱」、「劉立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柔儀以30,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審金訴524號卷第3 9至41、55頁),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附件二起訴書被害人林柔儀部分已賠償完畢)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吳怡君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雖領有6,000元之報酬,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怡君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 」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 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7時36 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怡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且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9月20日,在以手機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 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1年11月8日18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4時34分 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劉沂津再於111年11月 1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提領其中之1萬元,並交由「阿凱」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柔儀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警詢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且我去幫忙領錢只是為了製造一些假金流,讓核貸更順利云云。 被告劉沂津於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之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柔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凱」、「劉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故本 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 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31-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芊佩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0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打工、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年紀尚輕現就讀大學,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 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 ,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丙○○旋將前揭款項 設定無卡提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丙○○ 並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林思羽」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50元報酬,惟對話紀錄並無留存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3時4分許 6,000元  2 戊○○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3時11分許 6,000元 3 丁○○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50分許 5,800元 4 甲○○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56分許 6,000元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6-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C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崇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起,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ACE」與 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洪崇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杜英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杜英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洪崇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持以購買比特幣, 又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英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 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使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每月償還告 訴人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惟因後續告 訴人均聯繫無著,惜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金訴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其中2萬元經被告提 領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萬元即屬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之報酬之1萬元還在上開 帳戶內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元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杜英綺(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某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韓賢珠」於臉書社團「船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中張貼貼文,並結識杜英綺(無證據證明洪崇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方式向杜英綺施詐),向其佯稱:可以幫其用亞萬買2張機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4日17時24分許/3萬元 洪崇益/ 113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2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C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 崇益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ACE」,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杜英綺,致杜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洪崇益嗣後 再依「ACE」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C 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本件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嗣因杜 英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英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欺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 截圖、被告提出與「A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購買、存取虛擬貨幣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 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僅提領2萬元購買比特幣,故因而 獲得1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3

TNDM-113-金簡-514-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 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衰尾道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兄施中屏(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給「衰尾道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存至「衰尾道人」指定之處,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先在臉書網頁上登 載「牛媽媽今彩539、今彩539報牌園地」LINE群組之不實訊 息,適告訴人丁敏秀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 誤,加入該LINE群組,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媽媽林珍 珍」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0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3 月31日17時51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許匯入 4萬元、4萬元、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1日12 時0分許匯入9萬元、112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匯入2萬元、1 12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匯入200元、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 許匯入2萬9,800元、112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匯入5萬元、1 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匯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 4月19日13時16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再依「 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凱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 予「衰尾道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 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539報明牌」廣告後加入,一開始我為了成為完全會 員,依「衰尾道人」指示繳納各種費用,後來因為錢不太夠 ,「衰尾道人」說要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依指示把 他匯給我的錢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能佐證客觀行為,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且依照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一開 始因對方之話術不斷繳納金錢,後續無力繳納始依指示提款 ,被告欠缺對於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認知,否則當不至於 用自己的積蓄甚至舉債來支應;況被告依相同「衰尾道人」 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於本案 亦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經查,本案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凱基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兄施中 屏所借得,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述2帳戶予「衰尾 道人」,告訴人亦因受「牛媽媽林珍珍」詐騙而於前揭時間 ,匯款前揭金錢至本案郵局、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衰 尾道人」指示提領前揭金錢後,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予「衰尾 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人 施中屏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13738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凱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 第261頁)、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6900卷第34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述行 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2月 在臉書看到539報明牌的廣告,認識「衰尾道人」,我加入 對方的LINE,然後他說加入會費要1萬元,陸續還有作業費 、手續費、保密費、傳真費等,我陸陸續續一共花了大約54 萬元,但他從來沒有報明牌給我,只是一直要求我繼續繳錢 ,後來我繳錢的速度達不到他的要求,也繳不出來,對方打 LINE電話給我,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匯錢給我並幫助 我成為完全的會員,我將錢領出來後再去超商儲值繳費給對 方,以表示我繳納加入群組所需費用;凱基帳戶也一樣是53 9群組事情,也是因為費用繳不出來,但因為怕被舉報說都 是匯款給同一人,所以用不同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警690 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3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依「 衰尾道人」指示陸續繳納費用共計約50萬餘元給對方,後因 無力再繳納,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予對方。而依告訴人 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後續依「衰尾道人」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 並提領、儲值等行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 要件或行為分擔,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或可 預見與「衰尾道人」共犯前述犯罪,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①自111年12月間起,「衰尾道人」要求被告繳納入會費, 被告也確實依指示轉帳1萬元,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 對方(見本院卷第59頁);②對方開始不斷以加入社團、報明 牌為由要求被告繳費,被告也均依指示轉帳後拍照交易明細 表回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因對方仍不斷要求被 告繳費,被告無力負擔,甚至向對方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汽 車貸款或地下錢莊等方式支應,被告再持續依對方指示繳費 、匯款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④因對方始終未 告知被告明牌號碼,僅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而質疑對 方(見本院卷第86頁);⑤對方表示尚須部分手續費、系統升 級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費用,故仍指示 被告繼續繳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⑥因被告不斷質 疑,對方傳送其他因得到明牌而獲利之會員圖片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⑦112年3月至4月間,對方傳送 因系統升級費未繳納足額,請被告再持續繳納費用,並撥打 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遂分次提供本案郵局、凱基存摺封面 資料給對方,並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轉入本案郵局、凱 基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並持以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5頁)等情,尚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 ,且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 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 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12金訴678卷第241頁至第 247頁),足認被告不僅為取得明牌而損失大量金錢,更曾因 無力繳納費用而對外舉債、背負債務,於此階段被告均係單 方面交付自己的金錢予對方;後續因被告再也無力以自身金 錢繳納費用,經對方以相同說詞(繳費才能取得明牌),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對方 資助被告繳費之費用。觀諸整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前遭「衰尾道人」詐騙,始相信後續所提領、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為對方資助且合法之金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轉匯、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與詐欺或洗錢有關, 而與「衰尾道人」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上看到「牛媽媽金彩539」、「金彩539報牌園地」,裡 面有相關明牌資訊,點進去之後我加了LINE群組「牛媽媽林 珍珍」,對方要求我買明牌必須付錢,我陸續使用無摺存款 、網路轉帳、超商買遊戲點數等方式給對方錢,前後匯了3 、40萬元、102萬元後發現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說要退款給 我,我便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我用匯入帳 戶的錢購買點數等語(見警6900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 訴之情節,竟與被告本案所經歷之過程相似,且依告訴人提 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金彩539 群組」、「報明牌」等字眼(見警6900卷第60頁至第145頁) ,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批人詐騙進而匯款 ,及為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況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情節,於告訴人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18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則被告以相同方式, 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    ㈣另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5頁),可見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間遭警示為止, 均不斷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扣除被告本案於112年3、4月間 依對方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中華電信」、「台 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 俸」1萬9,950元匯入等情,可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 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一直在使 用,也有用來繳水電跟家裡的日常生活支出,退役俸因為我 之前是職業軍人,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相符, 是若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衡情 當不致提供其供日常生活扣款、請領退休金之帳戶,否則將 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日常支出等嚴重 影響生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察覺受騙後,亦有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207頁),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對方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竟無故匯款幫助 被告,顯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先因對方之 話術而不斷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迄至112 年3、4月間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而提款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目的始終係為取得對方所報之明牌,且依前述理 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受「衰尾道人」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則被告既因長期誤信對方之說詞,且亦實際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實屬苛求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時,能具備與常人一般識別真偽之 智識程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金訴-22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淑慧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淑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譚淑慧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 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 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譚淑慧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出至「 世緯」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譚淑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77、88、148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19-2 1、59-1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 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偵卷第39-4 2頁),且坦承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偵卷第42頁),堪 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院卷第77、88、148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㈥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 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 尚輕;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 款收執聯、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31-137、165-1 67頁);暨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0、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免失之過苛。  ㈧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與全數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其於本案中坦認錯 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前述調解筆錄之 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三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若於5年之緩刑期限內按月如數支付後,其不足額部 分,告訴人仍可執調解筆錄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坦承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帳,參與抽獎獲 得美食鍋1個(警卷第15、129頁),固不失為其犯罪所得, 惟該美食鍋價值未逾千元(院卷第153頁),且未扣案,參 以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 行中,已支付2期金額共新臺幣2萬2,000元,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院卷第131-135、165-167 頁),若再諭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 開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中信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時間 證據出處 1 林莉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莉婭聯繫,向林莉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莉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8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2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4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149頁)  2 曹鈺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曹鈺珍聯繫,向曹鈺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幫忙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 20時55分許 9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2時53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0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鈺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35頁) ⒉帳戶資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157、181-19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5-209頁)  3 許應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應榜聯繫,向許應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應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0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2時53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0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應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4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2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1-214、229頁) 112年7月20日 10時44分許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譚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譚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譚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林莉婭 譚淑慧願給付林莉婭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莉婭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戶名:劉俊忠,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曹鈺珍 譚淑慧願給付曹鈺珍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1期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曹鈺珍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曹鈺珍,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許應榜 譚淑慧願給付許應榜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許應榜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許應榜,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HLDM-113-金訴-127-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建佑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函 」、「林文靜」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陳紫函」、 「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號碼予「陳紫函」、「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騙所 得之車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邱雲益、張立隍、陳泳錩、 郭俊儀(以下合稱邱雲益等4人)行騙,致邱雲益等4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或交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①、2至4所示)或當場交付予郭建佑(如附表一編號1② )後,郭建佑除將附表一編號1②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外,其餘金額均依「陳紫函」或「 林文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立隍、郭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邱 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邱雲益 等4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建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342至3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紫 函」、「林文靜」使用,惟其係因被騙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將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間,冒稱:「陳紫函」之父親,佯稱向告訴人邱雲益收取聘金20萬元得逞後,將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另19萬元依「林文靜」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5、350頁),核與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37至4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先陳稱: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紫函」之人,雙 方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陳紫函」Line暱稱為「 小恐龍唷」),因為「陳紫函」欲歸還借款,其才提供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使用(警二卷第4至5頁、警 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43頁),或後 改稱:「林文靜」係「陳紫函」的老闆,透過「陳紫函」之 介紹,才認識「林文靜」,因為此2人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 ,其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文靜 使用等語可知(本院卷第39、41、42、349頁),被告係基 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 文靜」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 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 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 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 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 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 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 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 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 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 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 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 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 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 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 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 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因此:  1.以被告當時為年屆59歲之成年人,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已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357頁),堪認被 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2.又被告亦坦認其應「陳紫函」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20萬元時,係謊稱為「陳紫函 」之父親,前來拿取聘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未 意識到所拿取之金錢恐涉及不法,豈有向告訴人邱雲益謊稱 上開言語之理?  3.另被告亦自陳因為投資關係被騙了不少錢,才會應「陳紫函 」、「林文靜」之要求,除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 邱雲益匯款外,並進而當面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上開20萬元 ,目的是想用這方式,多少拿回一些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3 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除能預見外,對於提供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供「陳紫函」、「林文靜」使用,縱使涉及犯罪,亦 不在乎,才會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或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4.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其所 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紫函」、「林文靜」使用,且 對提供帳戶使用之結果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亦毫不在 乎,並進而參與其中,則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應「陳紫函」、「林文靜 」之要求,而為本案收取詐騙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之 行為,其先認識「陳紫函」,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她使 用,嗣透過「陳紫函」之介紹,又認識「林文靜」(本院卷 第349、353頁),故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 使並非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施以 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 得財物之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 卻仍配合「陳紫函」、「林文靜」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陳紫函」、「林文靜」之分工, 依照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陳 紫函」、「林文靜」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之,被告認知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參 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再者,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 交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 至少近20日,且犯罪手段多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 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 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 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 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 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 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又該組織至少有被告、「陳紫函」、「林文靜」等3人,業 如前述,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綜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收取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交 之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除其於附表一 編號1②所示20萬元款項,留存1萬元自用外,其餘均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案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 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陳紫函 」、「林文靜」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 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陳紫函」、「林文靜」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 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6月20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即為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 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紫函」、「林文靜」 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有多次交款行為,惟單一被害人所為 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 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表一同一編號內所載之 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陳紫函」、「林 文靜」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認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又被告用以與「陳紫函」、「林文靜」聯絡之手機,雖為本 案犯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款時間 匯款或交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邱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亟需借款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8日19時2分許 2,000元 111年9月28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結婚需給聘金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後,「陳紫函」再指示被告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民國小前,向邱雲益佯稱其為「陳紫函」父親,並當場向邱雲益收取現金20萬元離去;嗣被告扣除1萬元後,於右列轉匯時間,匯款如右列轉匯金額至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2 張立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立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立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33分許 1,000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7日9時16分許 1,50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 4萬9,000元 3 陳泳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泳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泳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1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9日19時21分許 9,000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 3,200元 111年10月11日7時41分許 1萬29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4 郭俊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俊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俊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6日11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11日20時52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61至266頁、警二卷第38頁、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2.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警二卷第29頁下方)。 3.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之其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畫面1張(警一卷第47頁)。 4.告訴人邱雲益與自稱「陳紫函」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57至89頁)。 5.被告與告訴人邱雲益面交20萬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上方)。 6.告訴人張立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95至107頁)。 7.告訴人張立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三卷第108至109頁)。 8.被害人陳泳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l份(警三卷第165至175頁)。 9.被害人陳泳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4張、出金記錄畫面照片3張(警三卷第177至183頁)。 10.告訴人郭俊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警三卷第221頁、第226至228頁)。 11.告訴人郭俊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07至214頁)。 12.告訴人郭俊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三卷第237頁)。 13.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5月10日一新營字第46號函檢附(1)客戶陳建佑110年至112年的交易明細(2)111年1月19日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偵一卷第105至153頁)。 1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凱威)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44419號卷宗,簡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8385H號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00386號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NDM-113-金訴-1142-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 詳警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67頁至 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 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 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 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 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詳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7 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 221頁、第225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4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陳永泰』 我都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世緯』通過電話,其他人都沒有 通過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既僅與 「世緯」通電話,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許嫣云」、「駱世緯 」、「陳永泰」非同1人及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人數乙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第37頁),並給予 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世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 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曹鈺珍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451-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 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原告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完全忽略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只要符合該條項但 書規定,即不構成同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係基於私法與X君 成立代匯款交易契約之前提,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即便訴 願機關由事後客觀事實觀之,X君係使用詐術誘使原告提供 帳戶,但仍不可否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時,係為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無法預見匯款係來自X君以外等第三人,並 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雖有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然被告係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於送 達處分書之同時,方以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 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 程序瑕疵已補正,有違正當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原告訴願內容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記載,認定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未確認真實年籍資料X君時,原告對該 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因該帳戶款項 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原告均無法掌握(一般正 常金融交易習慣應知雙方身分及款項原由),且原告竟私下 與他人協議匯兌(匯率4.7:1),除涉嫌違反銀行法外,其匯 兌行為係有報酬牟利,故又符合「期約及對價」關係。原告 顯已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罪嫌,且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要件。  ⒉本案承辦員警初步查證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及檢視原告報案 內容,確定涉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基於信賴親友關係借貸之存在,另 原告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制法案之通知書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需有10日以上始發生效力,故承辦員警 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說明,復於112年12月5日 將其涉嫌詐欺案之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告誡書一同送達,對其 書面告誡,符合程序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再行匯出,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之告誡書(訴願卷 第12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3頁)、系爭帳戶交易 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12年12月18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81 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9日原告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 2年11月22日被害人江明軒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鍾采岑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將款 項匯至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該當系爭 規定本文之客觀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 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 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核與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均 陳稱匯入其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等語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 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 ,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系爭規定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 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 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 分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自 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8

KSTA-113-簡-125-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詰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詰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秀娟」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分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 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 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元誠(下稱告訴人),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永詰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 LINE暱稱「秀娟」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 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 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 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 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秀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實際給付賠償金予 告訴人(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偵二 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 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為罹患適應 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悔意甚殷,參以被告目前透過勞工局職業 訓練正積極尋找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中受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最下層車手,其 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簡-394-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詩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所用,且其轉匯款項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暱稱「邵哥」、「Owen」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邵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秋儀佯稱:可用介紹之投資 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 日18時51分、18時57分、19時3分、19時13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易詩敏即依「邵哥」指示於111年5月9日19時11分許 、19時17分許,轉帳8萬元、6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阮秋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易詩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13至16頁)。   (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99、101、106至1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份 (見偵字第56967號卷第172、1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依「邵哥」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之前的案件也 都承認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而其於前案中即係與「邵哥」、「Owen」之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迭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第1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5至13、45至61頁),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邵哥」之人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層 層收取轉匯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即坦承其係依「邵哥」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等事實(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 ),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 見,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 等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 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20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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