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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扶養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 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 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 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 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 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 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 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 ),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 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 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 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 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 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 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 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 ,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 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 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 契約要旨。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 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 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 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 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 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 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 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 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 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 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 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 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 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 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 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 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 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 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 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 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 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 。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 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 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 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 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 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 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 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 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 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 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 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 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 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 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 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 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 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 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 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 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 」,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 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 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 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 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 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 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 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 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 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 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 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 」,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 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 「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 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 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 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 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 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 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 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 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 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 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 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 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 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 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 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 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 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 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 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 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 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 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 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 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 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 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 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 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 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 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 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 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 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 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 「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 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 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 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 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 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 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 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 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 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 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 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 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 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 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 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 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 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 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 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 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 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 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 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 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 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 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 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 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看房,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並 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個月租金22,000元、2個月 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13,500元,共計94,5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表 明伊有車位需求,須有車位始願承租。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無車位可供使用,竟逾越權限而締約,嗣告知伊系爭房屋停 車位不能使用,伊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爰擇一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轉交公司,現公司已經 倒閉,系爭房屋屋主也聯繫不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已表明須有車位始願承租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卻 仍締約,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定金5,00 0元、租金22,000元、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用13,500元 ,共計9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8-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葉佳燉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9月間約定由伊移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被告 則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21,00 0元。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予 被告,詎被告僅給付伊500萬元,尚積欠221,000元未償,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伊應支付之數額係500萬元,並無約 定伊應給付原告其他款項;又伊曾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理由並認定兩造間約 定之買賣價金係500萬元,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9月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而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已給 付原告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5,221,000元做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仲 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主張:訴外人陳智清 曾交付伊票面金額共5,221,000元之支票2紙,做為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對價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 桃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買賣價額多寡尚涉及買賣雙方 之議價能力等因素,前揭支票僅能證明陳智清曾以5,221,00 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尚難憑此遽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額若干,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自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應給付其5,221,000 元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21,000元, 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觀音 草福 107 688.62 2 桃園 觀音 草福 112 21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61-202502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文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楊金煌 被 告 范敏珍 范敏鉉 蔡楊秀丹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均為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紫婕,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請其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 約並無給付仲介費約定,被告主張之仲介費高達買賣價金10 %,顯違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況原告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須經由仲介,是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  ㈡被告楊文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范敏珍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范敏鉉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楊秀丹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 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楊美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 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紫婕負擔 ,並另行約定陳紫婕應給付仲介即訴外人陳麗花佣金50萬元 、邱明德、王炫仁佣金100萬9,536元,此有陳紫婕與陳麗花 、邱明德、王炫仁所簽立之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仲介協議 書)。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委由邱明德、王炫仁及代書即 訴外人王君容當面向原告告知,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按仲 介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佣金,原告業已明確拒絕給付佣金, 是以其顯未接受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陳紫婕簽立系爭契約,出 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有仲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君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本件雙方協議仲介費用由 買方給付,但沒有寫在系爭契約裏,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同一天另外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之後送件到地政,地政 人員告訴我他們有私權爭執,並發補正通知,我收到補正通 知就跟賣方說了,後來就收到駁回通知;後來我有跟買方公 司經理、買方公司同仁、還有中人一起去找原告討論有關仲 介費的問題,討論的過程,原告在大聲斥責中人,說他不給 付仲介費也是應該的,我們去找他的那天,到現場的時候原 告就知道要付仲介費了,我們有跟原告說仲介協議的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證人邱明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土地買賣介紹人,本件是 我把地主的系爭土地介紹給買方;在簽系爭契約時有提到仲 介費用,因為當時有約定好買賣價金,我們怕交易完之後拿 不到仲介費,所以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會跟買方先簽一份仲介 協議,因為地主要拿清的(就是實拿多少錢的意思),所以 我們就事先先簽了系爭仲介協議書,仲介費用是以系爭土地 買賣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的1.5%計算,約定全部由買方負擔。 因為本件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游登傑(我印象中他是陳紫婕 的繼子)有找過原告,建議一人買一半,佣金各自負擔,但 協調不成,所以游登傑才會跟我們相約在7月20日早上11時 一起去原告的公司即虹展公司找原告,當天去的有張粵珍( 她是買方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游登傑、王君容、還有我跟 我同事王炫仁,我們有見到原告,因為之前游登傑跟原告協 調不成,所以當天我們一進去就開宗明義跟原告說就是要付 佣金,當時原告在泡茶,我坐在他旁邊,跟他說「老闆,你 不付佣金,那我們都做白工?(台語)」。他回說「他不付 佣金,那你家的事(台語)」。因為之前他跟游登傑聊過了 ,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不付佣金,所以我一開始就這樣跟 他講。因為這樣的過程,所以沒多久大概三分鐘我們就離開 了。我們有明確告訴原告佣金要公告現值的1.5%,當天也有 帶系爭仲介協議書,但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付錢,給他看也 沒意義,所以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互核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之證言,就系爭土地 介紹人與買方陳紫婕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系爭 土地優先承購權發生爭議後,其等前往原告公司商議之經過 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王君容及邱 明德之證述內容,買方代表及仲介人員於112年7月20日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本件優先承購權爭議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買賣須由買方負擔仲介費,其等亦已明確告之原告仲 介費用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而原告當場並已表明拒 絕支付仲介費用,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協議書違背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仲介協 議書係於112年6月9日當天,先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再簽 立系爭契約,顯然系爭仲介協議書係與系爭契約同天簽立, 而非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始簽署。再依證人邱明德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仲介費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為 計算;復參以陳紫婕與仲介陳麗花約定之佣金為50萬元、陳 紫婕與王炫仁及邱明德約定之佣金為100萬9,536元,2筆總 計為150萬9,536元,有系爭仲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該數額確與系爭仲介協議書所載交易當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相符。而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涉及該 事務之難易程度、各當事人間之交情等等,因素甚多,又因 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 235頁兩造之陳述),故而縱使本件仲介報酬係以土地公告 現值1.5%計算,而非以成交總價之比例計算,亦無違常情。 至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無須經由仲介,而無庸負擔本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始令其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若此「同一價格」不計入出售 土地過程之已知及隱形成本,諸如仲介過程藉由大眾有意願 購買之人出價、比價,令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則土地共有人藉由第三人之購買 意願,而得出合理價格以優先承購,但仲介人員卻於辛苦付 出後,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亦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紫婕,確有約定由買方支 付仲介費用150萬9,536元,原告在被告委由仲介人員告知此 節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顯然並未以系爭契約相同條 件合法表示優先承購,而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依其等與陳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並履行該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文溪 1217/23600 2 范敏珍 1217/47200 3 范敏鉉 1217/47200 4 蔡楊秀丹 1217/23600 5 楊美鳳 1217/23600

2025-02-20

SLDV-113-重訴-25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被 告 廖學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陳稚平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群治(原名張維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吳長烜部分  ㈠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群治部分  ㈠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明知 佰歲公司於洗砂製程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因而該製程將會產出 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而無機污泥應委託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進行清除、處理,且清除、處 理之方式亦應合於許可文件內容,亦均明知吳長烜未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之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廖學陽為節省佰 歲公司所支出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無機污泥之清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元),吳長烜則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 報酬,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仲介費用,竟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並另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前某時,由張群治媒介廖學陽、吳長烜達成協議後 ,由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產出之「A砂」(即無機污泥 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以每公噸160元價格清除、處理,並由張 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請款 事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 0萬元介紹費。隨後,吳長烜與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 段658、658-1、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簽署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吳長烜得以在本案土地以整地名義非法清除 、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而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 日止期間,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共 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15,183.22公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固主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惟前案 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併予指明)行為時間相近,所 涉被告、人員、價格、行為態樣等內容一致,檢察官亦就本 案與前案同時調查,惟不知何故分別起訴,是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審訴卷二第14、259-263 、377-380、511-519頁;訴卷一第97-103)。被告吳長烜之 辯護人則另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等語(訴卷一第103頁)。  ㈡經查:  1.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而前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是本案與前案之 犯行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難認本案與前案是基於集合犯之概 括犯意所為。且被告吳長烜另所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等語,亦無理由。 2.何況,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為「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 」之土地,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則為「桃園市新屋區後 湖小段」,二者地點顯然有別,益證本案與前案並非是概括 犯意下所為之集合犯關係。 3.再者,被告張群治本案收取報酬之方式為「單次10萬元」, 但於前案中,被告張群治係以「每公噸10元」計費,且係以 被告廖學陽之會計拿到被告張群治的公司,被告張群治再交 付給被告吳長烜之方式進行,此經被告張群治於前案111年3 月17日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訴卷二第7頁),亦有被告吳長 烜本案偵訊中之陳述為佐(偵47431卷二第264頁),從而, 本案各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與獲利分配,與前案顯然有別。易 言之,本案犯行之態樣,較近似於被告廖學陽、吳長烜經被 告張群治媒合後之初步合作,然而前案之態樣,則為被告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本案犯行後,再為形成長期合作關 係。而前案與本案中就各被告間犯行態樣之不同,觀諸前案 犯罪期間跨及數月,而本案則未及一月乙情,亦得為佐證。 因此,實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4.綜上,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前揭就本案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主張,礙難憑採。 二、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違反之罪名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各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佰歲公司則 由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代表陳述,下同),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 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一第88頁)」、「被告廖學陽、吳長 烜、張群治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訴卷二)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吳長烜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罰金。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就非法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共同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 1日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空環境密切,被告廖學 陽、張群治、吳長烜於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前揭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集合犯 ,是前揭期間之清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長烜於本案 接受被告廖學陽委託後,於密接之前揭時間內,提供同一地 點回填廢棄物,係出於單一決意,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行 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作為判斷。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特別情況:  1.就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已趨向收斂為考量:  ⑴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陳述意見以:本案土地目前是休耕,今年有種植一次,用 來種植南瓜和地瓜,種植情況並無異常,收穫情況也沒什麼 影響等語(訴卷一第279-280頁)。依照前揭陳述,本案土 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農作使 用之實據。  ⑵被告廖學陽則另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壤檢測報告(訴卷一第299 -315頁),就「丙烯醯胺」(即常見高分子混凝劑之殘留成 分,說明見審訴卷二第126頁)、重金屬(鉛、銅、汞等)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並未見檢出前揭物質。依前揭檢測報告 ,並未見本案土地留有前揭有害物質之情況。  ⑶於本案行為後,就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機污 泥之處理,於行政管制上非無討論之情況。此觀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砂石公會陳情砂石碎 解加工廠產生之泥餅亟需協助去化」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 「環保署以規劃將符合用藥檢驗標準之泥餅視為等同天然資 源,並循營建剩餘土石方途徑去化管理方式辦理」之內容即 可佐證(審訴卷二第126頁)。是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而產出之無機污泥,是否可能因日後管制標準的改變而為不 同評價,非無空間(惟此行政查核標準之改變,不影響本案 之違法性,應予指明)。  ⑷從而,各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實已趨為收斂。  2.自被告廖學陽處遇結果及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量刑公平性 為考量:  ⑴被告廖學陽所受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而被告廖學陽本案所犯之罪 其最低刑度為1年,縱然科處最低刑度,被告廖學陽前案所 受緩刑依法「應」為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是本 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僅影響本案量刑結果,更實 質上的會影響被告廖學陽將實際受到的處遇,是於適用刑法 第59條時,自應加以審酌。  ⑵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前,且就犯罪規模、時長而 言,本案應不及於前案。而被告廖學陽就犯行較為重大之前 案,既已透過犯後態度的轉變(一審矢口否認、二審為認罪 答辯)、實際彌補損害等作為,進而獲取宣告緩刑,不宜因 較輕微且犯行在先之本案受到「直接的」不利影響(易言之 ,因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前案所受緩刑「必然」被撤銷)。況 且,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所涉之罪,除有期徒刑之外,尚得 併科1,500萬以下罰金,非不得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適當評 價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綜上,認為被告廖學陽科以最低刑 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張群治、吳長烜於前案中未受緩刑宣告,固未若被告 廖學陽有個案處遇上之特別考量。惟被告張群治、吳長烜與 被告廖學陽間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之非難程度,亦不及於 被告廖學陽重大,若僅被告廖學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 被告張群治、吳長烜竟未能適用,則各被告於本案之量刑結 果非無失衡之憾。從而,就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亦均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佰歲公司所受科刑為罰金刑,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情形,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廖學陽於本案為圖節省佰歲公司支出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吳長烜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吳 長烜將廢棄砂土回填本案土地之作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各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生損害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刑標準。  ㈡被告佰歲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 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因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佰歲公司免除支出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每月產出無機污泥86.13公噸 (先前得回歸至製程),此有被告佰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 書變更申請所附製程表、廢水流程圖可稽(審訴卷二第67、 72頁)。又依被告廖學陽提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除契約書及 被告廖學陽之陳述(審訴卷二第80頁、訴卷一第276頁), 被告佰歲公司每月委託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數量為5公噸。  ㈡是以前揭資料估算,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5月止, 總共產出無機污泥4,300公噸〔計算式:(86.13-5)*(12*4 +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被告佰歲公司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為每公噸8 ,000元,交給被告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偵47431卷 二第265頁),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 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60元/公噸 )。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3,371萬2,0 00元(計算式;4,300噸×7,840元/公噸)。從而,被告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 得3,371萬2,000元。  ㈣至於本案經清理之「A砂」中其他砂石廢棄物之重量為10883. 22公噸(計算式:「A砂」總重15,183.22公噸-無機污泥總 重4,300公噸),以被告廖學陽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每公噸 清運市價」每公噸285元(訴卷一第192頁)估算,交給被告 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 清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125元(計算式:2 85元/公噸-160元/公噸)。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 ,共計節省136萬403元(計算式;10883.22噸×125元/公噸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 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136 萬403元。  ㈤綜上,被告佰歲公司本案因本案非法清除「A砂」,共受有不 法利得3,507萬2,403元(計算式:3,371萬2,000元+136萬40 3元)。  ㈥過苛調節之適用   本案土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 農作使用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而依照被告廖學陽提出之本 案土地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見檢出「丙烯醯胺」及其他重金 屬殘留之情況。再者,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 機污泥,亦可能因管制標準的改變而有得以回歸製程,此見 被告佰歲公司於111年6月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 明(審訴卷二第159、161頁),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時間違 法清理無機污泥之作為,固然應予非難,惟若將管制標準變 動所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被告佰歲公司承擔,實非無過苛。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所造成 之影響、行政管制標準變動之經過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此 部分調節其犯罪不法利得為1,50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犯罪所得及不適用過苛調節之理由:  ㈠被告張群治本案賺取媒介被告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 用10萬元,此為屬於被告張群治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 為被告張群治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 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242萬93 15元(計算式:160元/公噸×15,183.22公噸,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此為屬於被告吳長烜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為 被告吳長烜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1號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學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群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事業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佰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碎石加工及砂石買賣,廖學陽係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吳長烜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佑笙土石有限公司( 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張群治(綽號「飛鳴」)為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知悉佰歲公司因洗 砂所產出之土方於製程中為加速沉澱,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利用污泥壓濾機脫水後產出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俗稱土餅),該無機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 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廖學陽為節省合法清除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新臺幣【 下同】8元),吳長烜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不法報酬 ,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用,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另基於反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前之某時許,由張群治介紹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所 產出之無機污泥以「A砂」之名義,以每公噸160元之價格清 除、處理,並由張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 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0萬元之介紹費。雙方談妥後,即由 吳長烜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658、658-1 、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棄 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 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吳長烜在本案棄置點假以整地之名, 行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之實,自110年6 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在本案棄置點先行開挖篩選出 可利用之土石(俗稱級配)後,由吳長烜聯繫曳引車司機空 車前往或先載運級配至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 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此方式完成佰歲公司所產出 無機污泥共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因合法清除費用昂貴,其為節省合法清除費用,故透過被告張群治之介紹,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吳長烜、張群治在佰歲公司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除、處理之事實。 ⒉「A砂」即為無機污泥之事實。 ⒊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被告吳長烜所提供之代號,做為載運無機污泥及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2 被告吳長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110年初,以幫忙本案棄置點之地主整地為由,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嗣透過張群治之介紹,至佰歲公司與廖學陽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本案棄置點所挖出之級配販售予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為佰歲公司清除、處理無機污泥之事實。 ⒉被告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張群治負責向佰歲公司接洽,嗣被告吳長烜給付10萬元之紅包給被告張群治作為介紹費之事實。 3 被告張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介紹佰歲公司與被告吳長烜簽約,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無機污泥,嗣後有收到被告吳長烜給付之紅包之事實。 ⒉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臨時取的代號,作為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4 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吳長烜向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稱可以幫忙整地,會從土地取走一些有用的砂、石,回填乾淨的土等語,而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5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709號)。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⒈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回填、堆置於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⒉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委託被告吳長烜就本案棄置點整地之事實。 ⒊被告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法清除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且提供土地回填無機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事實。 6 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KEA-8068號曳引車於110年6月17日分別自本案棄置點載運滿車之土方至佰歲公司後,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7 ⒈本案棄置點進出車輛統計表1份。 ⒉永安漁港之貳大事記照片。 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多輛曳引車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後,載往本案棄置點回填之事實。 8 明豐順實業(股)公司客戶出貨月統計報表1份、現金帳2份、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A砂」過磅明細報表1份。 佰歲公司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過磅料品名稱「A砂」665車次、重量共計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無機污泥之事實。 9 ⒈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 被告3人前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被告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無機污泥之費用,透過被告張群治介紹,以賣賣砂石之名義,以每公噸18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被告吳長烜並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無機污泥載運至該地回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長烜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 佰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及被告吳長烜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 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吳長烜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若將無機污泥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 司清除處理,處理費用為每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 本案被告佰歲公司將無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處 理費用為每公噸16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學陽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而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期間共將15,183.22公噸之無 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其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 ,估算其節省之無機污泥清除費用共為119,036,445元(計算 式:7,840元/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長烜因非法清除被告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被告 佰歲公司共支付與被告吳長烜2,429,315元(計算式:160元/ 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群治因介紹被告廖學陽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被告 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因而獲得10萬元之紅包乙節,為 被告張群治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告吳長烜於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固曾於佰歲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並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為被告佰歲公司清運無機污泥,惟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被告吳長烜與本案棄置 點之地主以簽署租賃契約之方式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而 非法提供佰歲公司堆置無機污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於本案棄置點既無任何管領、 占有之事實,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 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25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AIWAN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知悉CHUEAKHAOPHIM POR NPRACHA(中文名:彭巴查,下稱彭巴查)、DUANGPHUT KOM SAN(中文名:昆三,下稱昆三)、PANCHAROEN PREECHA( 中文名:阿查,下稱阿查)均為泰國籍失聯移工,竟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乙○○僱 用,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和峻建設智匯學建案」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以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 費用,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 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VILAIWAN PIYA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彭巴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證人昆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 人阿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登 勇企業社員工范裕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容相符 ,並有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勇企業社簽訂之「和峻善 捷段二期」工程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65頁)、登勇企業社 與乙○○簽訂之「和峻善捷段」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67 至70頁)、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123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偵卷 第101、11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以及外籍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彭巴查、昆三 、阿查經證人乙○○僱用,而向證人乙○○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4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14

TYDM-113-易-167-20250214-2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供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 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 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 勞工法令辦理。」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4、6、20、26、27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 離境,乃委任訴外人程榮鳳(編號3、4、6、20原告)、吳 靜如(編號26、27原告)代為處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授權 範圍明揭包括申請法律扶助、代理委任律師暨簽署委任狀等 事項,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駐菲律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憑(本院112年度 勞補字第72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至555頁;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113至121頁)。 程榮鳳、吳靜如進而為上開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代為簽署委 任狀而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逾越授權範圍 ,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被告抗辯程榮鳳、吳靜如均未經審 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 定准予代理,其等複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生 合法代理之效力,然程榮鳳、吳靜如並非代理上述原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而係依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及代為 簽署委任狀,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曾受僱或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菲律賓籍移工,其中附表編號5達羅、13恰莉媚、15瑞奇 、16泰瑞(下合稱達羅等4人)為國內承接,其餘原告均係 國外引進,原告等均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 動契約),嗣經數次續約(各契約生效期間如附表所載),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 病假期間)三餐膳食,並提供免費團體住宿,被告卻利用經 濟上優勢,使原告等陷於締約上不自由處境,進而透過人力 仲介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記載每月膳宿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 結書),並據此自薪資中扣除每月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 住宿費,該切結書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 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民 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 供免費膳宿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政府制式版本,自該國輸 入之移工皆須簽署,然原告不論係國外引進或國內承接,於 訂定契約時,被告均透過人力仲介向原告等清楚說明勞動條 件之約定,到職前並實施教育訓練,明確說明膳宿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就此明確知悉且同意後,始簽署系爭 工資切結書,並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僱傭期間、職稱、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約定工資均如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6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41至242頁所示。截至民國11 3年6月12日被告具狀陳報時,除附表編號10、16、22、24原 告仍受僱於被告外,其餘原告已未在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附表編號16、22、25原告合約期間屆至)。  ㈡原告於入境前均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被告自其工資中 代扣膳宿費,扣除金額如勞專調卷第423頁附表所載。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團體住宿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病假)。  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資差額,嗣於112年8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膳 食費每月2,4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其工資中代扣之宿舍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國外引進前所簽署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之系爭工 資切結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 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資切結書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費用,惟兩造另 行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 膳宿費4,000元,原告等為順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 ,系爭工資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達羅等4人為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餘原告均為國外 引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又系爭 勞動契約為菲律賓政府之制式版本,勞雇雙方不得更動內容 ,然依臺灣當地法令允許向移工收取上限4,000元之膳宿費 ,故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均會清楚向其等說明公司規章制度、 工廠規則、臺灣法規、應扣除的費用(含勞健保、膳宿費用 等),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有中英文對照,會請移工看清楚才 簽名等語,業據證人邱滄偉即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南區分 公司副理、陳俊銓即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於本 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原告 均親自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 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簡稱POEA )驗證蓋章,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未牴觸勞基法之底線,自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明確,且系爭 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來臺工作所必需之開銷 ,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難 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情,倘認為系爭工資切結書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締 約前可與被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國人 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擇仲 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雖援引系爭函釋意旨 主張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原 告為被告引進來臺前,既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且 系爭工資切結書亦經菲律賓政府驗證,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空 泛主張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系爭工資 切結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如未繼續簽署系爭工資 切結書,將無法退還已支付之鉅額仲介費用而無選擇不簽署 之餘地,惟依證人雷克斯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其簽 完勞動契約後可以選擇不繼續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如簽署勞 動契約後未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會返還仲介費用等語(重勞 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 達羅等4人均係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等亦曾簽署系爭 工資結書,且於受被告聘僱時復簽署切結書,同意於聘僱期 間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之 系爭工資切結書、中英文對照版切結書在卷可參(勞補卷第 171至176、355至360、369至374頁;勞專調卷第57至67、30 5、321、325、327頁),其等已來臺相當期間且有其他工作 經驗,自可充分評估必需生活開銷而決定是否以該等勞動條 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告挾經濟優勢而使其處於締 約不自由之地位。  ㈡原告受被告續聘惟未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 ,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   ⒈按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期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 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 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 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 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 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 第4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5條並為文字修正)亦有明文。可 知雇主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應檢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並向當地機關通報後核發接續 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辦理檢查。而主管機關實施工資 檢查時,倘發現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 書之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 資檢查之準據,此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19日發管 字第1090017133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 「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 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 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 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 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 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 範之意旨。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  ⒊查被告經營電子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均為菲律賓 籍移工,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外國人。又被告續聘原告時,原告非必於合約始期 即同時簽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 約款(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於各該次勞動契約生效後始補 行簽署之情形,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 9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續聘時,未經合意 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且未異議而仍繼續受領經扣除宿 舍費之工資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惟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 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 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 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 ,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 意之意思。況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 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 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扣除宿舍費後之工資,否則無非助長雇主 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續聘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 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默示同意變更薪 資條件。故原告於受續聘時未同時簽署系爭協議而明示同意 變更原勞動條件,於聘僱期間固未對僅受領扣除宿舍費後之 薪資及未提供三餐膳食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自行負擔膳 宿費。  ⒋準此,除原告達羅等4人於首次契約期滿即未受被告續聘外, 其餘原告僅於各次契約生效時即簽署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繼續 自行負擔膳宿費,以此一特別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由雇主負 擔膳宿費之一般勞動條件約定外,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續聘 期間之膳宿費,至於各該次勞動契約已生效期間內補行簽立 之系爭協議,應認與原已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屬不 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聘僱辦法第35 條第4項規定,不得執此無效之約定認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再被告雖以部分原告 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證明與工資切結書相較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惟勞動契約屬菲律賓政府輸出國內勞工之必備文件,需經 該國政府驗證用印,兩造亦不爭執勞動契約為官方制式版本 無法更動內容,應認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惟已證明受僱於被告 者亦係簽署相同內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膳食費以每月 2,400元計算,平均每日僅80元,顯低於國內一般物價消費 水準,被告抗辯應以1,800元計算,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 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勞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其請求期間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起算 ,如於107年8月尚未受僱於被告者則自受僱時起算,如起訴 前已離職者則計算至離職時,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原告請 求期間載為「107年8月至112年8月」,惟請求月數載為「61 月」部分,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應為:  ⑴附表編號1原告海倫部分:   原告海倫自104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20 日於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各次契約生效期間參附表 編號1所示,另參重勞訴卷一第139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 間一覽表),續聘期間僅於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即110年7月 24日簽署「承諾書㈤」,同意修改勞動契約,自行支付膳宿 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 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10年7月22日(計2年11月19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不足1月者以1月計,後述原告計算方式同,均略 之)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 、86,720元,合計158,720元。  ⑵附表編號2原告瑞雪部分:   原告瑞雪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45至1 48頁),其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膳宿費,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勞補卷 第124頁)。原告瑞雪受被告續聘期間僅於111年5月18日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同意自 行支付每月住宿費2,200元(勞專調卷第299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二、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5月17日( 計3年9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92,000元、110,640元,合計2 02,640元。  ⑶附表編號3原告西瑪部分:   原告西瑪自10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6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140頁),嗣於109年4月17 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1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 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西瑪之變更,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至112年4月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原告布萊恩部分:   原告布萊恩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23 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 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160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 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 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3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離職(計2年8月23日)以每月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 費各66,000元、79,680元,合計145,680元。    ⑸附表編號6原告艾蓮娜部分:   原告艾蓮娜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 0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 費(未簽註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日期為105年11月1 4日,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7頁), 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8年11月21 日至112年6月20日離職(計3年7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86,000 元、104,640元,合計190,640元。  ⑹附表編號7原告米得部分:   原告米得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8 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 其僅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06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 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⑺附表編號8原告奈爾部分:   原告奈爾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9月15 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3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 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 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⑻附表編號9原告巴里部分:   原告巴里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8月14 日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6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 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⑼附表編號10原告索妮亞部分:   原告索妮亞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僅於入境前之 105年6月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 元(勞補卷第28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勞動 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000元 ,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次契 約生效始期自108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112年8月3日(計4 年1月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 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19,920元,合計219,920 元。    ⑽附表編號11原告瑪拉部分:   原告瑪拉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7日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 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0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7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 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離職(計2年11月 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 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80元,合計158,480元 。    ⑾附表編號12原告瑞思部分:   原告瑞思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4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 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6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 ,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21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 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 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9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 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離職(計2年11月14日 )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240元,合計158,240元。   ⑿附表編號14原告艾得琳部分:   原告艾得琳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6 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 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44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23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離職(計2年11月16 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00元,合計158,400元。     ⒀附表編號17原告威力部分:   原告威力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9 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 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72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2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計2年3月28日)以每月2,000元 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 6,000元、68,080元,合計124,080元。       ⒁附表編號18原告玫琳部分:   原告玫琳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2月15日 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雖 於入境前之103年10月7日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79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 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 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 至112年8月3日(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⒂附表編號19原告艾力克部分:   原告艾力克係於104年5月3日到職(勞專調卷第175至177頁 ),於112年9月13日離職,首次引進來臺時應認已簽署與其 他原告相同之工資切結書,其再度引進前之111年4月16日亦 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三次契約生 效期間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86頁),嗣於入 境後之同年10月24日復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5月4日(計2年9月1日)以每 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 ,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 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8,000元、80,400元,合 計148,400元。  ⒃附表編號20原告帝馬部分:   原告帝馬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12日 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92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 3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 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 月12日(計2年8月12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66,000元、78,800元,合計144,800元。    ⒄附表編號21原告喬絲部分:   原告喬絲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 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01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3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11年2月12日至11 2年6月28日(計1年4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 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 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34,000元、40,160元,合計74,160元。  ⒅附表編號22原告佛德力部分:   原告佛德力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89 至19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 ),其於再度引進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16日)同意負擔 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13頁),嗣於第三次契 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 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 (勞專調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 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第三次 契約生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2年 1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 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 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萬元、59,8 40元,合計109,840元。  ⒆附表編號23原告蘿絲部分:   原告蘿絲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2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4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 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 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 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 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⒇附表編號24原告麗莎部分:   原告麗莎自10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契約期間尚未屆至),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 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 5年5月25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 30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 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 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3頁),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負擔自108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4年 1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 定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 、120,480元,合計220,480元。     附表編號25原告艾梅琳部分:   原告艾梅琳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 勞專調卷第137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 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 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 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附表編號26原告特莉亞部分:原告特莉亞自104年6月23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前離職,其僅於入境前之 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 宿費(勞補卷第449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 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 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4日離職( 計4年2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2,000元、121,840元,合計 223,840元,原告特莉亞僅請求223,15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附表編號27原告蕾狄部分:    原告蕾狄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470頁),嗣於110年2月22 日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45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 ,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蕾狄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至111年5月共46個月期間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⒌從而,除附表編號3、5、13、15、16、27原告外,其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3日(參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重勞訴卷一第29、139、189頁)           編號 姓名 第一次契約生效期問 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四次契約生效期間 離職日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月數 原告請求膳食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扣宿舍費 請求金額合計 應給付金額 供反擔保金額 1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 海倫 104/07/22-107/07/22 107/07/23-110/07/22 110/07/23-113/07/24   112/12/20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58,720 158,720 2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 瑞雪 102/04/24-105/04/24 105/05/17-108/05/17 108/05/18-111/05/18 111/05/18-114/05/18 112/08/24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02,640 202,640 3 Galzote Rahima Acapulco 西瑪 106/04/16-109/04/15 109/04/16-112/04/15     112/04/09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2,827 249,627 0 (無) 4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 布萊恩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4/23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4,660 251,460 145,680 145,680 5 Arcega Darlo Mante 達羅 110/01/30-113/01/29       112/12/20 110/02-112/08 31 74,400 62,133 136,533 0 (無) 6 Tano Arriane Masungsong 艾蓮娜 105/11/20-108/11/20 108/11/21-111/11/21 111/11/21-114/11/21   112/06/20 107/08-112/06 59 141,600 117,340 258,940 190,640 190,640 7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 米得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11/18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8 Cantillano Neil Plaza 奈爾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9/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9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 巴里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8/14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10 Dizon Xinia Simbulan 索妮亞 105/06/26-108/06/26 108/06/27-111/06/27 111/06/27-114/06/27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19,920 219,920 11 Canon Mara Belardo 瑪拉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7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80 158,480 12 Villa Tina Grace Olardo 瑞思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4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240 158,240 13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 恰莉媚 110/12/12-113/12/12       112/06/21 110/12-112/06 18 43,200 38,000 81,200 0 (無) 14 Padlan Edeline Donato 艾得琳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6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00 158,400 15 Villavert Regie Abuy 瑞奇 110/10/04-113/10/03       113/01/31 110/10-112/08 23 55,200 45,800 101,000 0 (無) 16 Galutera Delfin Limuel 泰瑞 110/11/23-113/11/22       (合約期滿) 110/11-112/08 21 50,400 42,000 92,400 0 (無) 17 Bautista William Dural 威力 103/12/02-106/12/01 106/12/01-109/12/01 109/12/01-112/11/30   112/11/19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80 124,080 18 Tobias Mary Ann Catillo 玫琳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19 Pepito Eric James Bico 艾力克 104/05/03-107/05/03 107/05/04-110/05/04 111/04/16-114/04/16   112/09/13 107/08-110/05 111/04-112/08 48 115,200 95,853 211,053 148,400 148,400 20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 帝馬 106/08/01-109/08/01 109/08/01-112/08/01     112/04/12 107/08-112/04 57 136,800 113,320 250,120 144,800 144,800 21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 喬絲 108/02/12-111/02/12 111/02/12-114/02/12     112/06/28 108/02-112/06 52 124,800 105,720 230,520 74,160 74,160 22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 佛德力 104/06/23-107/06/23 108/02/12-110/07/17 110/07/17-113/07/17   (合約期滿) 108/02-112/08 55 132,000 109,133 241,133 109,840 109,840 23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 籮絲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4 Mercado Liza 麗莎 105/06/19-108/06/19 108/06/20-111/06/20 111/06/20-114/06/20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20,480 220,480 25 Ontog Emerlyn Cura 艾梅琳 104/06/23-107/06/23 107/06/24-110/06/24 110/06/24-113/06/24   (合約期滿)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6 Araja Della Rose Berena 特莉亞 104/06/23-107/06/23 107/6/24-110/06/23 110/06/24-113/06/23   111/10/04 107/08-111/10 51 122,400 100,753 223,153 223,153 223,153 27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 蕾狄 107/02/21-110/02/20 110/02/21-113/02/20     111/05/31 107/08-111/05 46 110,400 92,860 203,260 0 (無)

2025-02-14

CTDV-113-重勞訴-1-202502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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